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宏澤原名鄧國祥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原名許中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77號、第1878
1號、第21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16875號、第17063
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翔、鄧宏澤部分及徐泰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與附表五編號15、編號34、3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泰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1、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5、3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黃昱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鄧宏澤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徐泰順前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叄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泰順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愷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1、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 號1至14、16至34部分構成累犯)。
二、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等人均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覬覦販賣愷他命可獲取 暴利,徐泰順竟於102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邀同徐士賢、 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共組販毒集團,對外以「 小泰販毒集團」自稱,由徐泰順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購 入大量愷他命加以分裝,並提供集團所用手機與sim卡專供 販毒使用,由掌機之人接聽購毒者致電購買愷他命後,聯絡 派送愷他命之交通成員(俗稱小蜜蜂)使用之電話,使負責 送貨之小蜜蜂將愷他命送往與購毒之人約定處並收取價金, 每包愷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300元或500元或1000元,而 負責送貨之小蜜蜂每成功售出1包愷他命可自價金內抽取40 元或80元、100元不等(視售出之愷他命大包或小包及加入 集團時間長短而異)作為酬勞,並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將剩餘 的愷他命、販毒所得餘款、接聽指示的電話帶回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以舊制記載)金山一街18 號4樓徐泰順所租用的房屋內,交回徐泰順或掌機者徐士賢 ,而由徐泰順扣除成本費用後與掌機者對分所得利潤。嗣上 開之人即分別為下列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㈠、附表一部分
徐泰順與徐士賢(附表一部分另案判決緩刑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泰順擔任掌機,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王詩瑋,並指示徐士 賢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王詩瑋
。嗣徐士賢與王詩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易完畢 後,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徐士賢、王詩瑋身上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附表二部分
徐泰順、徐士賢與陳于豪(徐士賢涉附表二部分未據起訴, 陳于豪犯如附表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士賢擔任掌機,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並指示陳于豪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 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因警方前已接獲上開麥當 勞附近有毒品交易之線報而埋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 ,見陳于豪抵達上址時形跡可疑,且手中握有600元,經警 上前詢問陳于豪之過程中,陳于豪又不斷支吾其詞,旋為員 警在陳于豪身上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陳于豪 方坦認而悉上情。
㈢、附表三部分
徐泰順各與附表三編號1至61「出面交易者」欄所示之人( 徐博均所涉犯附表三部分,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62號案審理;陳于豪涉犯附表三部分,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有犯意聯 絡之徐士賢於附表三編號2至4、6至7、10至11、13至17、19 至20、23至25、28至34、36至38、41至45、47至48、51至53 、57、59、61所示之時間擔任掌機(其餘附表三編號1、5、 8至9、12、18、21、22、26、27、35、39至40、46、49至50 、54至56、58、60所示之時間之掌機,由徐泰順或不詳之人 擔任,徐士賢未參與),徐泰順、徐士賢或不詳之掌機者各 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 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人,並指示「出面交易者」欄所示之人以如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人。嗣張家瑋於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時間,由其胞弟張志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新貴店對面路旁等候,而徐博均依徐 士賢之指示,騎乘機車至上址,見張家瑋所乘坐的車輛停於 路旁,立即開啟車門,上車欲與張家瑋交易毒品愷他命,惟 因張志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發現,上前盤查 ,徐博均見有警察盤查,立即下車逃逸而未得逞,惟仍為警
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存於徐博均 上開案件),復比對附表三「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而查 悉上情。
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
徐泰順(徐泰順涉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未據起訴)、黃昱 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擔 任掌機及小蜜蜂,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用該附 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 紫緹,並由黃昱翔以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 愷他命予邱紫緹。
㈤、附表四編號2部分
徐泰順(徐泰順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未據起訴)、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鄧宏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掌機, 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2「掌機者所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紫緹,並指示鄧宏澤 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㈥、附表四編號3至8部分
徐泰順、黃昱翔、黃昱翔之弟李冠潁(李冠潁涉附表四編號 7之犯行,未據起訴)與鄧宏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李冠潁(見附表四編號7)擔 任掌機,於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 「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人,並指示鄧宏澤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 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警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鄧宏澤拘提到案,經鄧宏澤提出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且通知黃昱翔到案,始查悉事實欄二㈣至㈥之情。㈦、附表五部分
徐泰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徐泰順一人擔 任掌機兼小蜜蜂,於附表五編號1至14、16至34(編號15、35 詳無罪部分後述)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 示之人,並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 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黃昱翔供出毒品來源,為 警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徐泰順同意執行搜索, 在徐泰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2樓203室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比對徐泰順與附
表五「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
徐士賢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 定,而徐士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院,惟未檢附上訴理 由,經審判長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
、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 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 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 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 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 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 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 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 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 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 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析述如下:
㈠、鄧宏澤於102年8月27日、10月23日、10月28日、104年3月4 日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陳述,是鄧宏澤上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鄧宏澤其他 未經具結之陳述(103年7月15日),則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 適用。另黃昱翔於102年9月4日、103年7月15日、10月13日 所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亦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 用。
㈡、陳于豪於103年2月2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所為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未命具結之陳述(102年7月5日、8月14日),有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之適用。潘博均於102年7月24日、10月16日,及 103年2月19日、10月13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未命具結之陳 述(102年12月17日)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㈢、白時青於102年11月26日、陳鎮曄於102年11月27日、周怡婷 於103年10月24日、朱欣潔於102年11月26日均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命具結後陳述,其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上開鄧宏澤、黃昱翔、陳于豪、潘博均前開以被告身分經檢 察官訊問所為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具結,然檢察官通常能 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上開被 告徐泰順以外之人,亦得本於自己親身經驗而自然陳述,且 檢察官之偵訊均有踐履法定程序,如全程錄音錄影,而上開 受偵訊之人亦未指稱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就檢察官訊 問之附帶條件及環境等觀之,堪認上開受偵訊人之陳述,係 處於類似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認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徐泰順之辯護人主張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周怡婷、 白時青、陳鎮曄、鄧宏澤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全 然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㈥、又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 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權利, 被告徐泰順之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徐泰順 對其等在審判中應有詰問權云云,惟在審判中竟未聲請傳喚 證人鄧宏澤、黃昱翔以行使詰問權,核屬詰問權之捨棄,法 院自無不當剝奪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二、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陳于豪、鄧宏澤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首揭法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如朱欣 潔)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 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 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 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 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承認其證據能力。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 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3.查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陳于豪、鄧宏澤等人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該等 證人於警詢時,係核對詢問者所提供卷內通聯紀錄,再根據 其等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且審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詳盡,受 詢人時有回答「沒有印象」、「忘了」或「不清楚」等情形 ,而警詢筆錄之製作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上開受詢問人 於法院或本院審理中從未指稱有遭司法警察不正取供之情形 ,是從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附帶環境及條件,堪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如徐士賢警詢之陳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五、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徐士賢,然徐士賢經 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經核發拘票囑託司法 警察執行拘提,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 各以104年12月15日及1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警分刑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書具報拘提無著等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1至71-4頁),是證人徐士賢未到 案致事實上無法進行詰問,尚難認本院對證據之調查,有未 盡調查之能事。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被告徐泰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857卷一 第64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徐士賢、王詩瑋之 證述相符(見偵9867卷第7至10、33至34、第17至19反面、 52至53頁,原審訴845卷第29、42、44頁反面),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警方在王詩瑋身上查扣毒
品及寶龍煙酒行銷售毒品之簡訊相片(刑案現場相片)、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24至28、47至48、65 頁反面、72、100頁反面、115、128頁),而徐士賢犯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詩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罪刑確定,目前緩刑中(見偵8242 卷第222至226頁),堪認被告徐泰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二部分:
被告徐泰順對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857卷一 第64頁),核與證人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5160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反面),又陳于豪於102年7月4日完成毒品交易後遭警員查 獲時,陳于豪手上拿著600元,警員並目睹陳于豪進入不明 小客車內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邱俊智、楊恩貴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且證人陳于豪於警員查獲時已向警員坦承查獲前 賣給不詳男子2包愷他命600元等情,此有警員楊恩貴於102 年7月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4678卷第76至77頁 、28頁),足見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 云,洵非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毒品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及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至 22、29至31、49至63頁)。上開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 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紙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 84頁),足認被告徐泰順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至於陳于豪於其所犯販賣愷他命案審理中雖供稱: 附表二編號1這次賣出去的愷他命錢不用分給徐泰順,是伊 自己要賺的,伊付給徐泰順5000元跟徐泰順買斷毒品,徐泰 順說以後如果毒品沒了,再跟徐泰順拿毒品,之後販賣所得 要分給徐泰順等語(見原審訴804卷第82頁),然證人陳于 豪係於102年5、6月間,經徐士賢介紹開始為徐泰順販毒, 擔任交付愷他命之小蜜蜂工作乙節,業經陳于豪於103年2月 2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亦坦承於102年7 月初被查獲前受雇於徐泰順約3至4個月,及每包300元愷他
命賣出1包可賺5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54至55頁反 面),且核與徐博均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自 102年5、6月開始為徐泰順販毒,是陳于豪介紹的等情;而 徐泰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陳于豪是徐士賢介紹進來 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9頁、原審訴857卷三第12頁反 面、16頁反面),是以附表二編號1陳于豪之販毒時間為102 年7月4日,其當時已加入小泰販毒集團為被告徐泰順送毒品 給買毒者,並從中抽取部分價金營利無訛。是陳于豪於自己 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所稱附表二編號1這次販毒所得不用分 給徐泰順,是伊向徐泰順買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 信。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以陳于豪於自己被告之案件審 理時所為陳述,辯稱其未犯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惟查陳于 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坦述其為被告徐泰順送愷他命給買方, 每包300元抽50元,並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徐 泰順指定僅接聽掌機者電話後,到指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反面),被告徐泰順又稱附表 二編號1無購毒者,不認罪云云,惟查購毒者不明,並非無 購毒者,是被告徐泰順於本院翻供否認有犯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三、附表三部分:
被告徐泰順於原審坦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經查:
㈠、徐士賢係「小泰販毒集團」早班掌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擔任小蜜蜂(出面交貨者)工作 之徐博均及陳于豪等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愷他命乙節, 業據徐泰順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徐博均於偵查、原審證 稱甚詳及陳于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早班之 工作時段為早上10時許至晚間10時許乙情,復經證人徐博均 及徐泰順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857卷三第13、17頁) ,又被告徐泰順於原審亦坦認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之時 地,由其提供愷他命,徐士賢擔任掌機,陳于豪、徐博均擔 任小蜜蜂送貨之方式,將愷他命販賣予該等附表編號「販賣 對象」一欄所示之人,而購毒者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 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李欣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各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小泰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此 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申登人資料、徐博均、張家 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張家瑋手機畫面、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白時青)、白時青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朱欣潔指認犯罪嫌疑人(徐博均)紀錄表、朱欣潔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李彥翰)、李彥 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陳鎮曄指認犯罪嫌疑人(徐博 均)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鎮曄)、陳鎮曄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月流) 、葉月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李欣翰)、李欣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張家瑋)、張家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3/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陳鎮曄 、朱欣潔、白時青、李欣翰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見他5160卷第14至17、31頁,偵16044卷一第25至31、37 至41、85至85反面、88至90、97、105至107、146至146頁反 面、149至151、162至164、167至169、172至174、192至192 反面、196至198、207至208、211、214至216、230至233頁 ,偵16044卷二第24至26、28頁,原審訴857卷2之1第66頁反 面至149、156至171、238頁反面、246至338頁反面),扣案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查(見偵16044卷一第32、67頁),且有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徐泰順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徐泰順雖以證人身分證 稱:販毒集團僅有早上10時至晚間10時有交易毒品,超過上 開時段沒有毒品交易等語,然依證人李欣翰、張家瑋、陳鎮 曄及白時青於原審證述,凌晨時段仍可向小泰販毒集團購得 毒品,參以鄧宏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早班上午 11時至晚間11時許,另外還有晚班是王子恆等語(見偵1827 7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早班是上午 10時至晚間10時許,也有人做晚班,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 他5160號卷第90頁反面),堪認「小泰販毒集團」確實於附 表三所示晚間10時至上午10時期間,有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 事實。
㈡、又證人陳于豪乃於102年5、6月開始即為徐泰順販毒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揭附表二部分所載,參以證人徐博均及陳于豪 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且證人徐博均於偵查中證稱: 102年6月間至7月23日,徐士賢是掌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亦就徐士賢於102年6、7月參與販毒部分為證述(見偵17063 卷第77頁,原審訴857卷三第12至15頁),又徐泰順於原審 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三之共犯分工情形,核與證人徐博均及陳 于豪所證述內容相符,是徐泰順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徐士賢為早班掌機等語,自屬可採。至於證人白時青、陳鎮 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等人於原審雖無法從 徐士賢之聲音指證徐士賢為附表三販毒集團之掌機者,然證 人白時青等人並未與徐士賢碰面,復與徐士賢不相識,徐士 賢之聲音透過電話傳送予證人白時青等人,與徐士賢當庭與 證人白時青等人對話之聲音,二者本有差異,參以徐士賢掌 機時與證人白時青等人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又甚為簡短,掌 機者僅會於電話中對購毒者稱「好」、「有空」、「馬上到 」、「你在哪裡」等語,雙方並非長時間之交談,自難以證 人白時青等人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徐士賢之認定。至於 證人徐博均雖於原審證稱:伊依徐泰順及徐士賢之指示去交 易毒品的次數差不多等語(見原審訴857卷三第1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