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93號
TPHM,104,上訴,2093,2016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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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泰順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泰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 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 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均為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羈 押,至104年11月25日,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 至105年1月25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2年,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被告以言詞以有私 人事務待處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併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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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