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27號
TPHM,104,上訴,2027,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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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譯中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坤地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07號、103年
度偵字第12521號、103年度偵字第12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
5號、103年度偵字第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譯中何坤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曹譯中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三、五、六、十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何坤地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三、五、六、十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SIM卡壹枚)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MOBIA廠牌、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曹譯中其他上訴駁回。
曹譯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伍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參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含SIM卡壹枚)及○○○○○○○○○○號行動電話壹支(MOBIA廠牌、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曹譯中何坤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為 下列行為:
一、曹譯中何坤地為賺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已施用,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由曹譯中負責提供 毒品,何坤地負責出面與購買者接洽並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販賣所得價金歸曹譯中所有,何坤地則可藉此向曹譯中取 得毒品施用,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三、六、十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該附表編號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相對人,並均交付毒品完成。另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前述分工方式 ,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同編號事實欄所示方 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欽洲,然經何坤地收受 價金交予曹譯中,並向其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0.1854公克)後,未及交付予邱欽洲即為查獲而未遂。二、曹譯中為賺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已施用,另先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 四、八、九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附表編號事實欄所示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相對人,並均 交付毒品完成。
三、曹譯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5、6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03年10月31日前一週),應葉文漟要求,在臺北市士林 區至誠路1段,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足認 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其施用而為轉讓(詳附表壹編號七事 實欄所示)。
四、曹譯中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附表貳 所示時間及地點,向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價格,著手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並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30包(扣案淨 重2.08公克,驗餘淨重2公克),擬伺機販賣以賺取差價牟 利,然未賣出即經警查獲而未遂。
五、嗣經警先後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 區至誠路1段62巷10弄前,查獲何坤地,並扣得其向曹譯中 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854公克)暨 其所有,供該次即附表壹編號五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MOBIA廠牌,含SIM卡1張)。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曹譯中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所示之海洛因30包及曹譯中所有 ,供犯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含SIM卡1張)。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被告何坤地犯罪事實認定之 證人邱欽洲偵查中證詞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曹譯中何坤地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66至69、 110、137頁背面、卷㈡第48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另用以證明被告曹譯中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經檢察官、被告曹譯中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以上供述證據,經本院審 酌其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關聯性,亦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引用之 證據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均併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譯中供承不諱。訊之被告何坤地則僅 供承於附表壹編號三、五、十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相對人接洽,向其拿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附表壹 編號三、十之買受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只是單純幫忙渠等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至於附表壹編號六 之葉文漟部分,係由葉文漟自行向被告曹譯中拿取,被告何 坤地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二、經查:
㈠被告曹譯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及附表貳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供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何坤地雖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然核: ⒈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文欽部分﹕ ⑴訊之被告何坤地於警詢時即供承有在10月中旬替被告曹 譯中販賣毒品給謝文欽,交易方式為:「謝文欽拿新台 幣500元給我,我去向曹譯中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重量不詳),在台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外面再交給謝 文欽」等情不諱(詳103年度偵字第12521號偵查卷,以 下稱偵查卷㈡,第7、8頁)。
⑵詰之證人謝文欽亦證稱其前指證:103年10月中旬某日 上午,於陽明醫院附近,經「阿地」(指被告何坤地 ,以下同)主動詢問後,交付價金500元予「阿地」,



「阿地」再向「基宗」(指被告曹譯中,以下同)拿取 海洛因後,直接交付1包海洛因予其收受等情均屬實在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1號卷,以下稱原審卷,卷㈠ 第172頁)。並據被告何坤地供承向謝文欽拿取500元後 ,交付海洛因1包給謝文欽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曹譯中復證稱:有與被告何坤地 共同販賣海洛因,如有人要買海洛因,會請被告何坤地 交付毒品,或由購買者直接找被告何坤地拿毒品,且在 後者(由購毒者直接找被告何坤地)的情形下,被告曹 譯中未必知悉毒品將交予何人;其在偵訊時指證被告何 坤地是「平常幫我送海洛因給要買的人」,交易方式為 :「平常早上七時前後我與何坤地會去陽明醫院,我會 在陽明醫院後面巷子那邊,何坤地會在陽明醫院抽菸亭 那裡,想買海洛因的人會去問何坤地何坤地會把想買 海洛因的人帶來找我,我再與想買海洛因的人交易,有 時何坤地會自己來找我,將想買海洛因的人交給他的款 項拿給我,我將海洛因交給何坤地,由何坤地轉交想買 海洛因的人」等情均屬實在(見原審卷㈠第212、214、 215頁)。
⑶至於:
①證人謝文欽雖於原審證稱是與被告何坤地合資購買, 而非向其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所述被告何坤地原欲向 其借用500元,經其建議「乾脆就合起來一起拿」後 ,不知被告何坤地是否有出資,亦不知被告何坤地交 付多少錢給被告曹譯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並未涉及被告何坤地有何允諾或實際出資之「合資 購買」情事。參諸證人即共犯曹譯中復證稱,被告何 坤地當天是拿500元向其取得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212頁反面),是以被告曹譯中取得之款項 與證人謝文欽交付之金額一致,足證被告何坤地並無 所謂「合資」購買之實。此外,被告何坤地就其所謂 「合資」之出資金額若干,前後所辯亦明顯歧異(見 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第224至224頁背面),自難 採信。因認證人謝文欽所述係與被告何坤地「合資」 購買一節,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何 坤地之認定。
②被告何坤地雖先後辯稱當天出資500元,連同向謝文 欽借得之500元共1,000元,至被告曹譯中家購買1包 海洛因後,立即分裝為2包,再拿到陽明醫院將其中 1包交予謝文欽(見原審卷㈠第98、173頁);其受謝



文欽之託,一起向被告曹譯中拿海洛因(見本院卷第 146頁反面),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此除與證人謝 文欽及共犯曹譯中指證被告何坤地是在陽明醫院附近 向被告曹譯中取得海洛因,暨證人謝文欽證稱當日是 被告何坤地主動表示要向被告曹譯中拿取海洛因等證 詞不符,亦與被告曹譯中證稱本次收取之價金為500 元,乃至於被告何坤地前開警詢中之自白之情節迥異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共犯曹譯中固於原審一度陳稱此次毒品交易與 被告何坤地無關(見原審卷㈠第215頁);並指「何 坤地應該不是賺(海洛因來吃),而是我請何坤地」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然被告曹譯中係 因不清楚被告何坤地將海洛因交付(販賣)予何人, 也沒有見到購買之人,始為本案與被告何坤地無關之 陳述,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惟 本次確由被告何坤地經手價金與毒品之交付,已詳前 述,是以被告曹譯中前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何坤地 未參與本次販賣犯行之認定。另關於被告何坤地是否 具有營利意圖一節,則屬被告曹譯中就被告何坤地主 觀犯意之判斷意見,而非見聞事實,亦不足為被告何 坤地未據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證人即共犯曹譯中尚證 稱其在本次交易中,有額外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何坤地 施用(見原審卷㈠第215頁),並指:「我與何坤地 私下有講過,朋友請的歸請的,若他(被告何坤地) 有帶人來就另外算」、「(問:被告何坤地帶人買海 洛因會『另外算』是指何意?)我就會多請何坤地海 洛因的意思」等具體情節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背面、第216頁),益證被告何坤地確非無端協助或 與謝文欽合資購買甚明。此亦不因被告曹譯中是否會 在被告何坤地有所需求時,另行交付海洛因予其施用 而有不同。是以證人即共犯曹譯中雖經被告何坤地辯 護人詰問後表示,縱無此次謝文欽之毒品交易,「也 是會」請被告何坤地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15頁),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⑷經核證人謝文欽證述被告何坤地向其拿取購毒價金並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地供承在卷 ,並與證人即共犯曹譯中指證其與證人謝文欽證稱將購 毒價款交予被告何坤地,再由被告何坤地交付由被告曹 譯中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曹譯 中之指證真實可採,因認被告何坤地曹譯中2人間,



確有由一人(被告何坤地)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一人( 被告曹譯中)負責提供毒品之分工情事。彼2人並以此 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文欽,自堪認定。
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欽洲部分﹕ ⑴訊據被告何坤地供承在證人邱欽洲交付現金1,000元後 ,向被告曹譯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1854公克),其中1包原擬交予邱欽洲,然未及交付 即經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邱欽洲證稱其因服用美沙 酮(取代海洛因)而認識被告何坤地,103年10月31日 下午1時被告何坤地主動向其表示交付1,000元可幫其取 得海洛因,遂交付1,000元予被告何坤地,嗣經被告何 坤地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等 情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522號偵查卷,以下稱 偵查卷㈢,第110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可資佐證。詰之證人即共犯曹譯中亦指證被告何坤地 當日以邱欽洲之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 ,持現金1,000元向其拿取海洛因,原1,000元之數量應 為1包,但其同時交付2包海洛因給被告何坤地,其中1 包是要給被告何坤地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反面、第213頁),並有該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何坤地確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證人 邱欽洲收受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並將款項交予 被告曹譯中,因而取得邱欽洲所購買之海洛因及其被告 何坤地曹譯中處受領之海洛因各1包,然尚未交付邱 欽洲所購買之毒品即經查獲。
⑵證人邱欽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坤地當時是說「我幫 你去買海洛因」,至於買回來的海洛因「是我們兩個( 證人邱欽洲與被告何坤地)要一起吸的」云云(見偵查 卷㈢第110頁)。然證人邱欽洲係基於購買毒品施用之 認知,將價金交予被告何坤地,已詳前述,其並證稱不 知被告何坤地是要向誰拿取毒品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㈢ 第110頁)。足認邱欽洲並未參與被告2人間之內部約定 ,亦無從知悉被告何坤地之主觀意圖,自難據其經由被 告何坤地自稱「幫助購買」,暨其個人主觀上要與被告 何坤地「一起施用」所購得毒品之意願,推認被告何坤 地之主觀犯意,進而作為被告2人間究屬販賣分工抑或 買賣行為前後手關係之判斷依據。
⑶被告何坤地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與販賣故意,辯稱只是 幫邱欽洲購買毒品云云。惟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被 告何坤地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詳見後述),更無不知 之理。是其若非有利可圖,實難信其有何干冒毒品罪責 ,主動詢問並為他人傳遞毒品與價金之可能。況證人即 共犯曹譯中除證稱與被告何坤地間約定只要帶購毒者前 來購買,或參與毒品、價金之交付,就會提供海洛因予 被告何坤地施用以外(即:「只要你帶藥腳來找我,或 是你幫藥腳買毒品,我就請你吃」;詳原審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16頁),更指證本次1,000元的購買數量原 為1包海洛因,然因「我知這次是何坤地邱欽洲拿的 ,當時何坤地邱欽洲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所以我知道 是邱欽洲要的,所以我又另外請何坤地」,故同時交付 2包海洛因給被告何坤地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3、 215頁)。訊之被告何坤地亦供承被告曹譯中額外給付 其1包海洛因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足 認被告何坤地確知被告曹譯中販賣毒品,並藉此價金與 毒品交付之分工行為,獲得海洛因供己施用甚明,此不 因被告曹譯中是否另在被告何坤地未參與販賣行為之情 形下外,同意提供毒品予被告何坤地施用而有不同。是 認被告何坤地前開所辯亦與上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 ,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欽洲,尚未交付毒品 予邱欽洲即經而查獲而未遂,亦堪認定。
⒊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文漟部分﹕ ⑴詰之證人葉文漟證稱,其在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 經被告何坤地表示自己要去拿海洛因,問其是否有錢、 有無意願「一起拿」後,交付1,000元予被告何坤地, 並在現場等候數分鐘,被告何坤地復返回原處,交付1 包海洛因予其收受,至於被告何坤地是否出資購買及其 出(合)資金額,證人葉文漟均不知情,且被告2人都 在一起,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何坤地曾在陽明醫院問 過我,說他的毒品來源是向曹譯中拿的,所以我才知道 向他們購買」均屬實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4至 176頁)。訊之被告何坤地亦供承證人葉文漟於原審所 為證詞確屬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足認被 告何坤地確有經手本件價金及毒品之交付事宜。其事後 翻異前供,辯稱並未參與本次交易,而是葉文漟是自己 找被告曹譯中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 ,除與其前開供述情節有異,亦與證人葉文漟證稱該次 是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坤地,而非自行向被告曹譯中購買



等證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76頁),是核被告何坤地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何坤地雖否認有何販賣營利意圖,被告何坤地之辯 護人並主張其此部分行為僅該當於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然證人葉文漟是在被告何 坤地自稱要去拿毒品之情況下,交付款項給被告何坤地 (見原審卷㈠第174、176頁),彼2人間並無相關幫助 購毒報酬或毒品分配之約定甚明。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若非有利可圖,實難信被告何坤地有何干冒毒品罪 責,為他人傳遞毒品與價金之可能。況證人即共犯被告 曹譯中曾向被告何坤地表示,只要被告何坤地參與毒品 、價金之交付或帶人前往購買毒品,就會提供毒品予被 告何坤地施用(詳上揭理由⒉之⑶),足認被告何坤地 確知被告曹譯中販賣毒品牟利,並可藉此價金與毒品交 付之分工行為,獲得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有共同販賣營 利之意圖甚明,此不因其事後是否另向葉文漟分得毒品 施用而有不同。被告何坤地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主觀犯 意,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2人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文漟亦堪認定。
⒋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太平部分﹕ ⑴詰之證人林太平證稱其在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地遇見 被告何坤地,並主動交付1,000元給被告何坤地,向其 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何坤地則在收到錢後,先行離 開,再回來時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林太平等情綦詳(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訊之被告何坤地 亦供承當天確受證人林太平要求,嗣並將海洛因交予證 人林太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足認被告 何坤地確有經手本次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甚明。
⑵被告何坤地雖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僅單純受林 太平之託,向被告曹譯中購買毒品後交付云云。惟詰之 證人林太平證稱其僅見過被告曹譯中,而不知被告曹譯 中有販賣毒品,且其認知之購買對象為被告何坤地,並 非委託被告何坤地代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反面、179頁反面)。被告何坤地辯稱當日是因為林太 平找不到被告曹譯中,才委託其代為購買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有違,委不足採。
⑶訊據證人即共犯曹譯中證稱其與被告何坤地約定,只要 帶購毒者前來購買,或參與毒品、價金之交付,就會提



供海洛因予被告何坤地施用,已詳前述;且被告何坤地 曾有毒品前案紀錄,其對於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海洛 因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準此,倘非有利可圖,實 無冒然為他人經手傳遞毒品與價金之可能。因認證人即 被告曹譯中指證其與被告何坤地間之分工及毒品交付約 定,核與事理無違,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林太平雖不知 被告2人間之分工約定,逕與被告何坤地接洽購買事宜 ,並為價金之交付與毒品收受,然此並無礙於被告2人 間之犯意聯絡與分工約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2人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地,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太平,亦堪認定。
㈢被告曹譯中何坤地就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所示犯 行之毒品提供及分工約定,業據證人即被告曹譯中指證明 確(詳前所述),核與被告何坤地警詢供承「每次交易完 曹譯中都會分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不賺我毒品的錢 」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㈢第44頁)。足認被告2人間就附 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何坤地辯稱僅係幫 助購買者施用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訊據被告曹譯 中亦自承其販入毒品後,會以摻入葡萄糖粉並行分裝之方 式販賣,藉此賺取差額牟利,並會在被告何坤地介紹、經 手毒品交易後,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在卷,益見被告 2人確有營利意圖,而具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甚明。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曹譯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壹編號五及附表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七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何坤地就附表壹編號三、六、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曹譯中如附表貳所示犯行,認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曹譯中供承販入時,已有用以販賣之想 法,並稱:持有的30包海洛因是103年10月31日12時許向綽 號「包子」販入後,摻進葡萄糖粉加以分裝為30包,以供販 賣及自己吸食之用;買來的時候有想到要販賣,但還沒賣出 就被查獲,此部分販入之海洛因,與本案其他販賣行為無關 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2521號卷,以下稱偵查卷㈡, 第269頁;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58頁)。佐以被告曹譯中在本次販入海洛因之前,已有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所示之販賣行為,前後時間長逾 3週,且在本案為警查獲前,與被告何坤地以上開分工方式 ,先後為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所示販賣行為,已詳前 述,足認被告曹譯中確有具體之販賣意圖而著手販入本次海 洛因,惟未及賣出即經查獲,是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同法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而為辯 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被告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 告曹譯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曹譯中何坤地就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十所 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曹譯中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何坤地所犯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查被告曹譯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何坤地因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③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④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83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嗣上開①、②、④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96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1年9月、2月又15日、1年10月,再與前開③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90年7月25日縮刑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9日, 10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彼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2人各等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曹 譯中、何坤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曹譯中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譯中就附表壹編號五、附表貳所示犯行,以及被告 何坤地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均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實行而未完成毒品交付,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何坤地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經警查獲如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犯行,並供出該未及交付予買受人邱欽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曹譯中,有其警詢筆錄之記 載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40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 ㈠,第5至11頁)。被告曹譯中因而為警查獲本次犯行, 且經起訴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3335號偵查 卷,以下稱偵查卷㈣,第1至4、286至291頁)。而在被告 何坤地供出前開毒品來源之前,尚無其他關於被告曹譯中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欽洲之相關情資,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64頁)。足認該次販賣未遂,係因被告 何坤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曹譯中,被告何坤地 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曹譯中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附表 貳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壹編號十部分,雖僅有其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而未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然遍觀 其歷次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 均未經詢問或提示相關卷證內容供被告曹譯中閱覽知悉, 致無從於偵查中辨明而為自白,是仍應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曹譯中所犯附



表壹、貳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曹譯中何坤地雖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渠 等每次販賣金額僅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實際賣出之毒 品數量甚微,且係由購買者主動聯絡或探詢毒品施用者之 意願而為販賣,多屬吸毒同儕間之小額販售行為,尚無積 極邀約、誘使他人購買之情形,目的亦在獲取毒品供己施 用,惡性尚不及於謀取暴利之販毒集團,其販賣毒品行為 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惟彼等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觀諸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 憫恕,爰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毒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曹譯中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附表貳所 示各罪,與前開自白及未遂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何坤地所犯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與前開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⒌被告曹譯中雖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包子」、「基正 」,並在偵查中提供「基正」之聯絡電話,嗣經調查確認 為余正雄吳基正2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與擴散。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所謂「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 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曹譯中之供述, 而查出其毒品來源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8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8、27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㈠ 第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9日 函與104年11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2 37 頁)。本案被告曹譯中所指述之吳基正雖涉有毒品案件, 經判決在案,然其所犯為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 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 未涉及提供毒品予本案被告曹譯中之販賣、轉讓等相關犯 行,此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覆該案係由檢舉人以電話方式匿名 檢舉至北投分局,非因被告曹譯中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9日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04、105頁),自難認與被告曹譯中之毒品來源有關,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曹譯中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1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宗(即吳 基正前開毒品案件),並調查余正雄吳基正所涉毒品案 件之承辦人員,命其到庭說明偵辦結果,以確認該等案件 是否因被告曹譯中供出來源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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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