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高鳳秋)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林 口鄉○○○路○段六八巷八號九樓之三,分別招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為 取得較多之會金供已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上開二互助會開始進行後,會員「連嫂」、「梁長齡」、「龔 珊玲」、「張永婷」(參加二會)於繳會頭錢後均因反悔而退會,甲○○遂自行 接續該四人所參加之部分,由自己交付該四人之會金而繼續進行之,嗣其利用會 員彼此不認識,於開標時亦鮮少到場之機會,明知未得上開四人及張柏競、梁燕 鳳之同意,竟仍連續在上址分別分別冒用「連嫂」、「梁長齡」「龔珊玲」、「 張永婷」「張伯晉」(係張柏競姓名之誤繕)、「梁燕鳳」等名義,在空白紙上 偽造姓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使活會會員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其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冒標之互助會及冒標標息金額等詳如附表 二,均足生損害於「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婷」、張柏競、梁 燕鳳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二)甲○○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張柏競收取會款時,竟告以較該次實際得標數額為 低之標金,使張柏競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多之會款,甲○○則因而詐得較多之會款 ,各次實際之得標金額、得標人、詐稱得標金額、支付之會款及甲○○詐得之數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甲○○舉家遷移,張柏競等會員經互核會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柏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競之指訴及證人 梁鳳燕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會單三紙(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單乙紙,及由 乙○○、梁燕鳳所持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單各乙紙)、匯款申請書五紙附卷可參 ,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詐得金額多寡雖稱不記得,惟依民間互 助會之運作情形計算之,其冒標部分詐得之金額即為向其他活會會員所收之會款 (被告尚以延續以「連嫂」、「梁長齡」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會二會,以「 龔珊玲」、「張永婷」名義延續參加三會,故其冒標所得之款項即為以會款扣除 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包括名義上死會實際為活會之張柏競 、梁燕鳳)人數,其中被告所延續參加之會,其標會之時間如晚於冒標之會,則
於計算所收活會會款時即應扣除該會之部分,其各次冒標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 其中編號五部分被告尚向張柏競詐稱係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而較其他活會會員多收 一千五百元);至被告向告訴人張柏競詐得之金額即為實際標金與所冒稱標金之 差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 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據 被告及告訴人張柏競、證人梁燕鳳供述一致,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 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之規定,以文書論 。被告冒用「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婷」「張伯晉」(張柏競 姓名之誤繕)、「梁燕鳳」等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姓名及標金額為標單而投標 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婷」、張柏競 、梁燕鳳等人。又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 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 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先後數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 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 ,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遵期以會金扣除被告告知之標息後之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亦屬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另被告向告訴人張柏競誆稱較低之標金金額, 使張柏競交付較多之活會會款,就差額部分自亦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交付之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 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投標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詐術在每次 冒標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數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 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冒標「連嫂」、「梁長齡」「龔珊玲 」、「張永婷」及向告訴人張柏競低報標金而溢收會款等部分,惟此與起訴判罪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判。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五之互助會標息誤認為二千五 百元,致冒標所得金額亦有差異,及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就宣告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 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害,及 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在偵審中能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偽造之標單實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之,按 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 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本案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確仍存在,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亦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偽 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招組上開互助會時,即以先捏造姓名再填入互助會會 單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中虛構「連嫂」、「梁長齡」為互助會會員, 於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中則虛構「龔珊玲」、「張永婷」為互助會會員,而以此 一捏造假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張柏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 ,並按月繳納會款;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尚涉有詐欺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冒名參加互助會之犯行,辯稱:「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 婷」等人均於繳交會頭款後,均因故退會,伊乃自行以其等名義延續參加,並無 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雖無法提出上開退會會員之年籍資料俾供傳喚調查, 惟其所招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均係先收會頭款後再製發會單,此經被告、告訴人 張柏競供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 以證明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於繳交會款時,因尚無會單而不知其他之會員為 何人,自難謂被告係以在會單上虛列「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 永婷」等會員而有施用詐術,並致參加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並因 而交付會頭款,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證足 認被告於招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會員參加而交付會頭 款,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件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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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每會金額│會 數│底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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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 │三十一會│ │
│ 一 │ 至 │一萬元 │(含會首)│一千元 │
│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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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 │三十一會│ │
│ 二 │ 至 │一萬元 │(含會首)│一千元 │
│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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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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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 名 標 會 時 間│被冒名人│冒標之會│所填標金 │冒標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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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梁燕鳳 │附表一 │二千三百元│十九萬二千五│
│ │ │ │編號二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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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張柏競(│附表一 │四千元 │十四萬四千元│
│ │ │誤載為張│編號二 │ │ │
│ │ │伯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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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張永婷 │附表一 │一千八百元│十九萬六千八│
│ │ │ │編號二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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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張永婷 │附表一 │二千元 │十八萬四千元│
│ │ │ │編號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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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龔珊玲 │附表一 │四千元 │十二萬七千五│
│ │ │ │編號二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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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梁長齡 │附表一 │一千八百元│一十三萬一千│
│ │ │ │編號一 │ │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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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不詳 │連嫂 │附表一 │不詳 │不詳 │
│ │ │ │編號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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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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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日 期│得標人│實際得標額│詐稱得標額│交付金額│詐得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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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八十七年五│何莎白│三千五百元│三千元 │七千元 │五百元 │
│編號二│月二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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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八十七年八│吳太太│四千元 │二千五百元│七千五百│一千五百│
│編號二│月二十日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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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八十七年十│高金治│四千元 │二千八百元│七千二百│一千二百│
│編號二│月二十日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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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八十八年三│陳瑞承│四千元 │二千八百元│七千二百│一千二百│
│編號二│月二十日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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