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73號
TPHM,104,上訴,157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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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
75號、第5411號、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持有手槍罪及乙○○部分,均撤銷。丁○○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丁○○(綽號「重光」、「光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前之某日 與人打架後,因不詳原因取得現場之以色列IMI 廠製941 型 ,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俗稱「沙漠之鷹」)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2 樓住處。96年2 月間某日,丁○○與乙○○(綽號「小奸」 、「小堅」)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復興路「天上人間」酒店內,與誠正防水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張智雄等人飲酒,席間丁○○、乙○○因細故與張智雄 發生口角,丁○○向乙○○告以「今天不要動他,等有機會 再給他難看」等語,暗示將來再找機會教訓張智雄。嗣於9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丁○○電邀乙○○、不知情之李承 諭(原名:李宇平,下同)前往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將上揭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2 顆交予 知悉該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7 49號駁回上訴確定),繼續與乙○○共同持有之,另交付玩 具槍1 把予李承諭,並提供張智雄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豐 田廠牌,車身黑色,現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建工地(下稱國稅局工地)等訊息,令 乙○○、李承諭等人持槍教訓張智雄洩恨,同日乙○○唯恐 人手不足,復以電話聯絡黃鈺翔黃鈺翔再轉邀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到場。俟乙○○、李承諭、黃 鈺翔、「什麼」等人分乘2 車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抵達該國 稅局工地,乙○○電詢丁○○告以:「光哥我到了,我不知 道他車號。」等語,丁○○表示:「自己找。」2 車隨即在 國稅局工地附近停車,乙○○與李承諭先行下車,乙○○指 示黃鈺翔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調頭,由黃鈺翔和「什麼」在 計程車上等候接應,乙○○與李承諭則戴上口罩前往國稅局 工地,由乙○○單獨持丁○○所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 進入工地內,李承諭則在工地門口把風,乙○○覓得張智雄 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00-00號,車主馮雪莉 )後,隨即對該車左後車門、左後車窗開槍射擊共2 發,造 成左後方車門、右前座椅、左前座椅頭枕及右前車窗損壞、 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槍擊毀車之方式使張智 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丁○○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黃鈺翔李承諭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事畢,乙○○、李承諭2 人返回搭乘黃鈺翔及「什麼」 等人留守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乙○○再以電話通知丁○○表 示:「好了」等語,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乙○○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透天厝,將該丁○○所交付制式手槍 返還予丁○○,並有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在場目賭。丁○○ 復於96年5月22日後至96年8月16日間某日,因故又將上揭制 式手槍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持有、保管,乙○○惟 恐該槍枝遭人發現,將該手槍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培英 幹30 左支1電桿附近草叢埋藏,丁○○乃繼續與乙○○共同 持有該手槍,迄至96年8月21日為警查扣時止。㈡、嗣因張智雄報警,警方在乙○○開槍地點扣得彈殼2 顆,經 循線偵查,於96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前等處,分別拘提乙○○、丁○○、李承諭及黃鈺 翔等人到案,乙○○遭羈押後,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埋藏地點當場起獲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 ),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詐欺部分:
㈠、丁○○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藍獻應(通緝中 )與丁○○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亦長期跟隨丁○○在工地 工作,許登凱(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則係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汽車銷 售業務員,其於100 年10月間銷售前揭車輛予丁○○,為丁 ○○之汽車業務員。
㈡、丁○○於101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0 段00號工地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不慎撞擊停放在該 處由羅帟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丁○○上揭車輛車尾及該租賃小客車 之車頭部位因此受損,丁○○因認自己所須負擔新臺幣(下 同)3 萬餘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欲申請保險理賠,然因 丁○○係無駕駛執照(其於91年4 月16日遭吊銷駕照後即未 重考取得駕照),致其投保之保險無法出險理賠。丁○○、 許登凱羅帟縉等人,乃謀議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頂替丁○ ○為駕駛人,俾順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其等謀議既定,乃 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丁○○委請知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藍獻應於101 年10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前,羅帟縉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亦抵達該處 ,其2 人共同將車輛排列成佯裝該2 車輛於該時、地發生碰 撞之情狀後,隨於現場撥打110 報案,使轄區內不知情之桃 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承 辦警員到場處理,羅帟縉藍獻應均向該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佯稱發生擦撞車禍,承辦警員為初步調查後,未察覺有異, 乃按現場情況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據以開立車禍證明。 嗣丁○○等再委由許登凱填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並於該申 請單填載「藍獻應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丁 ○○車輛在中壢市○○路00號因停車、倒車不慎撞車號0000 -00號車輛」等不實資料,並檢具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此乃前揭租賃



小客車之修繕估價資料,金額共計33,910元)、車輛之估價 修繕單(此乃丁○○前揭車輛維修估價資料,共計51,362元 )、和解書及相關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持向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車禍保險理賠,致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經辦 人員陷於錯誤,該公司因而核准理賠保險金85,272元,因而 受有損失。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如下認定 丁○○犯行所引用之乙○○、李承諭黃鈺翔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丁○○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 已傳喚乙○○、李承諭黃鈺翔到庭作證,並使丁○○及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增訂第



3 之1 、11之1 、16之1 、18之1 、32之1 條條文;並自公 布後5 個月施行。而本案所引用如附表所示101 年4 月至10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在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 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2.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 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諸96年7 月11日修正 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通訊監察屬於接收 情資之偵查手段,且於偵查階段,因犯罪事實尚處於浮動狀 態,偵查機關或通訊監察核准法院僅能儘量確保實施通訊監 察對象範圍不致過於浮濫,並無法確保遭通訊監察對象當然 為犯罪之人,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獲悉者僅為與核 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相關之通聯內容。因此,在監聽過程中得 知「另案」犯罪之通聯內容,實屬可能,此等依法定程序實 施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因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適用,應否容許作為該另案之證據使用,當時施行之 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參諸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刑事訴訟法於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 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予以扣押,分別送 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即法律並無禁止該等扣押之物作為證 據使用,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查獲該另案證物有助於促進真 實發現,且因未違反法定程序,不生侵害人權之虞,亦無存 在助長違法取證之風險。而合法監聽偶然取得之另案證據, 因執行機關同無以脫法或違法行為侵害人權之情事,且監聽 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對該得作為另案證據之通聯內 容如不予即時截取,稍縱即失,有礙真實發現,則基於與前 述法律明定「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若監 聽過程中偶然取得之另案通聯內容,亦屬於得證明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之證據,或雖非 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 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聯內容作為另案證 據使用。查本判決所援引證明丁○○有事實欄所載持有手 槍、子彈犯行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聲請,以丁○○等 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對丁○○持用之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該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



3229、3565、380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1 、572 、869 、1141、1447、1743、2084、2426、2731等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丁○○疑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教唆偽證罪等案卷宗目錄卷第45至56頁),並於 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丁○○涉嫌本案持有手槍、子彈之相關 通聯內容,屬該貪瀆案件合法監聽所取得之另案證據,因無 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在取得該持有槍彈之證據,而 偽以貪瀆案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認屬合法監聽中偶然 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此等證據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3.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取得,業如上述,檢察官、丁 ○○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丁○○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證據。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丁○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 丁○○所犯如事實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欄所示丁○○犯行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丁○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 丁○○如事實欄犯行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即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固坦承因與張智雄之細故口角,有 於96年5 月22日,聯絡乙○○及李承諭前往恐嚇張智雄,並 在乙○○及李承諭前往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時,分別交付1 把手槍予乙○○,另1 把玩具槍予李 承諭,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辯 稱:伊所交付乙○○之槍枝,並非乙○○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而是另把無法擊發之改造手槍, 目的只是用來嚇人云云。丁○○之選任辯護人辯以:⒈丁○



○所交付予乙○○之槍枝為一把改造手槍,並非警方所起獲 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此經乙○○證述在卷,乙○ ○並已坦承該制式手槍為其自己原本所有,而證人即乙○○ 母親丙○○、女友甲○○亦均證稱在案發前已看過乙○○持 有槍枝,足認乙○○此部分之證詞可信;丁○○從未持有該 把扣案之制式手槍,至於丁○○原先持有並交付乙○○持以 恐嚇之改把改造手槍並無法擊發,此據乙○○證述明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⒉關於該扣案制式手 槍係乙○○個人所持有之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本 案起訴認定丁○○持有槍枝、子彈,實係僅憑通訊監聽譯文 、乙○○事後翻異之證詞及黃鈺翔李承諭之證詞,然李承 諭、黃鈺翔2 人並未實際目擊乙○○開槍經過,自無法證明 當時乙○○所持為何把槍枝,而乙○○一度證稱扣案制式槍 枝、子彈係丁○○所交付,應係出於邀減刑寬典之動機,始 虛偽指稱扣案手槍係丁○○所交付,另乙○○因持有扣案槍 枝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入獄服刑期間,丁○○僅係基於道德 上之補償寄錢給乙○○,並非因乙○○為丁○○頂罪而給予 報酬,至於李承諭黃鈺翔2 人並無實際目擊乙○○開槍過 程,其等證詞自無從證明乙○○係持丁○○所交付之槍枝射 擊張智雄使用之車輛;⒊丁○○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坦 承持有扣案手槍之犯行,然此部分所供不實,蓋當時丁○○ 係因自認自己確有交付1 把改造手槍予乙○○,而乙○○也 確實有開槍恐嚇張智雄之行為,丁○○因而誤認乙○○開槍 所用之槍枝即係自己所交付之該把改造手槍,加上當時丁○ ○之律師告以如不做該等供述,可能會被收押,丁○○才為 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經查:
⒈訊據丁○○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 命丁○○與乙○○、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對質後,丁○○即 供承:伊有於中壢市實踐路住處交付扣案之制式手槍「沙漠 之鷹」予被告乙○○,槍是伊的,96年5 月22日晚上乙○○ 有將制式手槍還伊,過了幾天,乙○○復將該把制式手槍取 走,伊坦承持有槍枝犯行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4422號卷 二第71至72頁)。查丁○○前開自白,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有 何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手段取供之情形,甚至依該次訊問筆錄 所載如下內容:「(問丁○○:是否坦承本件持有制式手槍 沙漠之鷹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簽名:丁○○)。我確定承 認。」、「(問辯護人:對於被告坦承本件槍砲的犯罪事實 有無意見)事實部分尊重當事人的回答」、「(問丁○○: 96年5 月22日你是否有在中壢市實踐路的住處交付1 枝制式



沙漠之鷹手槍給乙○○,並另外交付1 枝玩具手槍給李承諭 ,並要求他們2 人前往桃園市三元街國稅局之工地找張志< 智> 雄,有無此事)有。制式沙漠之鷹手槍是在中壢市實踐 路住處交付給乙○○,玩具手槍的部分我忘記了。」、「( 問丁○○:依上開所述丁○○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有何意見)沒有,我坦承這 個犯罪事實(簽名:丁○○)」觀之,可見丁○○係在辯護 人之陪同在場下,已清楚知悉遭指涉案之犯罪事實(即持有 由其所交付乙○○,用以恐嚇張智雄之扣案制式手槍)及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並經檢察 官再三確認,一再為認罪之表示;參以丁○○該次接受訊問 所遭指涉之本案犯行係於96年間即已發生,且當年已起獲以 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1 把扣案,檢警並立即展開偵 查,當時因丁○○一再否認持有該把槍枝,而乙○○除一度 指證丁○○交付該把手槍予其,嗣即翻供自白該把制式手槍 係其個人所持有,與丁○○無關,當時檢察官採信乙○○之 自白,就扣案槍枝部分,僅起訴乙○○1 人受「小毛」之人 寄藏該把手槍及持以擊發之子彈(子彈因已擊發而未扣案) ,嗣經法院審理後,亦採信乙○○當時之自白,認定係乙○ ○1 人持有子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1 把,而判處乙○○ 1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966 號、22693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又檢察官之所以於102 年間對丁○○涉嫌本案(槍砲部分 )再予偵查,係因偵查機關於丁○○涉嫌另案中(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22號行賄案件),對丁○○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獲悉乙○○於前開槍 砲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斷向丁○○索討金錢,並提及 係因當時為丁○○「扛下這條」等語,而丁○○亦於與友人 吳劭莟、吳秉宸等人之通聯中抱怨上情,並提及「槍枝」之 事及「扛罪」等語(具體內容詳後述)所致,亦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出處詳附表所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2 月7 日101 年度他字第4422號簽呈(附於偵字第 4275號卷第1 至2 頁)可稽,參以乙○○、李承諭等人於10 2 年2 月5 日偵查庭具結所為證詞,均一致指證扣案之制式 手槍係由丁○○交付予乙○○持以開槍恐嚇張智雄,其等並 供證於96年間,係為由乙○○1 人扛下持有扣案手槍之罪名 ,始共同串供偽證,而於該次偵查庭到庭之黃鈺翔亦具結證 稱96年間伊係與乙○○串供,由乙○○1 人扛下持有扣案手 槍之罪名等情後,丁○○即於同次偵查庭與乙○○、李承諭



黃鈺翔對質,並即為首揭自白,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考( 附於他字第4422號卷二第58至80頁),足見丁○○應係因知 悉前開檢察官對其再予偵查之原因,並見乙○○、李承諭黃鈺翔等人證述均不利於己,始為自白認罪,該等自白過程 ,亦符合一般被告於知悉偵查機關已掌握充分證據後,自忖 無從抵賴狡辯,乃為認罪表示,以圖減輕罪責之常情。據上 ,足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係於知悉認罪 內容及罪名後,出於其本意所為,該自白具有任意性,甚為 明確。
⒉又訊據證人乙○○,其於案發後遭拘提到案,於翌日(即96 年8 月17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稱:伊於96年5 月22 日晚間7 時20分到桃園市○○街000 號北區國稅局工地向一 臺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開槍,是丁○○叫伊去,說是工 地的事,一開始丁○○是叫李承諭去開槍,但李承諭不要, 丁○○就叫伊去開槍,當天開槍所用槍枝是丁○○所交付, 開完槍後,便把槍還給丁○○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966 號 卷第161 至162 、165 等頁),並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後之羈押訊問庭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供承係丁○○叫伊對 「嘴巴」(指張智雄)的車子開槍,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 錄(指96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看過後簽名,都實 在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字第681 號卷第6 至7 頁);雖乙 ○○於遭法官裁定羈押後即翻異前供,改稱伊開槍所用槍枝 係伊自己所有,與丁○○無關(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詳後 述),並因此遭以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起訴,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然於檢察官102 年再予偵查後,乙○ ○再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5 月22日是 丁○○指示伊去開槍教訓張智雄,槍是丁○○當天在他位於 中原大學附近住處透天厝2 樓交給伊,就是沙漠之鷹即該把 制式手槍,至於交付李承諭的那把槍是玩具槍,也是在96年 5 月22日由丁○○交付;伊開完槍後,當晚便在中壢透天厝 將那把用來開槍的制式手槍「沙漠之鷹」歸還丁○○,還槍 的時候李承諭也在場目睹,李承諭則是在開完槍後的回程, 將玩具槍丟棄在垃圾車內;隔幾天後,丁○○又在他中壢中 原路住處將同一把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交給伊保管,但沒 有說為什麼,伊就把槍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的電線桿,該把 制式手槍「沙漠之鷹」就是伊於96年8 月21日因槍砲案羈押 中,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的那把槍枝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422 號卷二第65至67頁);復於102 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同年2 月5 日偵查筆錄,仍具結證稱:伊 在該次筆錄中所述屬實,丁○○於96年5 月22日交付伊的「



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就是伊經警方借提後,帶同警方在中 壢市殯儀館電線桿所起出之該把扣案槍枝,又經檢察官一再 確認,乙○○仍為相同之證述,確認丁○○所交付予伊之槍 枝,即是扣案之「沙漠之鷹」制式手強無訛(見偵字第4275 卷第145 至146 頁)。
⒊訊據證人李承諭(即李宇平),其於案發後經拘提到案之翌 日(即96年8 月17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結證稱:96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到桃園市○○街000 號北區國稅局 工地向一臺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開槍,是由乙○○開槍 ,共開2 槍,乙○○開槍所用的槍枝是丁○○交給他的,開 槍後,槍交給丁○○,開槍的2 、3 個小時前,丁○○交給 伊和乙○○各1 把槍,伊拿到的那把槍沒有子彈,丁○○要 伊帶這把槍與乙○○同行,若現場有人阻擋乙○○,叫伊拿 該把槍嚇對方,拿完槍離開丁○○住處時,乙○○跟伊說用 他那把槍來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966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嗣雖翻異前詞(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詳後述),然 於檢察官再予偵查後,李承諭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 時仍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丁○○找乙○○和伊去中壢市 中原大學附近的丁○○住處,丁○○跟伊2 人說要處理事情 ,詳細情形是跟乙○○講,大概是跟工地的人有糾紛,丁○ ○從電視櫃的左下方拿了一個銀色的塑膠箱子出來,打開後 ,伊看到裡面有一把銀色的手槍;伊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 訊問時曾證稱案發當天是由乙○○開槍,作案槍枝是由丁○ ○提供,開槍完後,將槍交給丁○○等語,伊當時所言是事 實,伊知道具結的意思,當時是照實講等語在卷(見他字第 4422卷二第274 至27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 的住處在中原大學附近,伊在96年5 月22日白天接到丁○○ 的電話,便前往丁○○住處,後來乙○○也有到,丁○○要 伊等去給被害人即綽號「嘴巴」(指張智雄)的男子一點警 告即開槍,丁○○從他住處的電視櫃拿出2 把槍,其中一把 槍有裝在箱子裡,另一把沒有,丁○○把2 把槍放在桌上, 交待伊跟乙○○1 人1 把,要伊等去找被害人的車子開槍; 後來伊先下樓,幾分鐘後乙○○下樓將一把看起來像玩具槍 的手槍交給伊;交給伊的槍是拿來嚇人用的,不能開,另一 把槍是可以開的,乙○○就是用這把槍對被害人車子開槍; 開完槍後,伊等先一同坐計程車回到中原大學丁○○住處, 再騎駛機車到丁○○友人位於中央大學附近之住處,伊親眼 看到乙○○將1 把槍交還給丁○○,伊拿的那1 把槍則丟掉 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 背面至236 頁)。 ⒋訊據證人黃鈺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搭乘計程車前往開



槍地點的路上,伊有看到2 把槍,即乙○○身上有槍,李承 諭身上也有槍;之後伊和「什麼」在車上等,李承諭和乙○ ○下車開槍,開完槍後,伊等先坐計程車回到中原大學附近 ,再騎駛機車前往中央大學附近見丁○○,伊有看到乙○○ 將一物品交予丁○○,那個東西應該是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6 、228 等頁)
⒌又本案因張智雄報警,警方前往乙○○開槍地點勘查,發現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左後車門有遭槍擊之 彈孔,並在左後車門旁扣得彈殼2 顆,有刑案現場照片、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附於偵字第18966 號卷),經警循線偵查,於96年8 月1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等處,拘提乙 ○○、丁○○、李承諭黃鈺翔等人到案,乙○○遭羈押後 ,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培英幹 30左支1 電桿附近草叢,當場起出埋藏該處之槍枝1 把(含 彈匣1 個)扣案,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起獲槍枝過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字 第18966 號卷),又該把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證實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口徑9 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變造,經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66 1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 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96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附於偵字第18966 號卷第211 至213 頁),又將案發現場扣 得之彈殼2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該2 顆彈殼與本案前開扣案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扣案之手槍所擊發,亦有該局96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附於偵字第1896 6 號卷第245 頁),堪認乙○○確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制 式手槍及相適應之2 顆子彈,並朝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開槍擊發2 顆子彈,而該2 顆子彈雖因擊發而無從鑑定,然 由該2 顆子彈經擊發後,貫穿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鋼 板及車窗玻璃,如前所述,自堪認該2 顆子彈於擊發前具有 殺傷力無訛。而衡諸常情,該2 顆子彈既適於以扣案之制式 手槍,且依上開丁○○與其他證人之供證,丁○○交付手槍 與乙○○之目的,即在持以開槍恐嚇張智雄,堪認該2 顆子 彈係隨槍枝一併交付乙○○甚明。
⒍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丁○○於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丁○○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丁○○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為圖交保,並出於誤會所致云云。然以,持有制式手 槍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丁○○於自白 時已經檢察官告以所涉係該罪名之重罪,並有律師陪同在場 擔任辯護人,已如所述,衡情當無可能僅為圖一時免遭羈押 ,而虛偽自白自己犯下重罪;又丁○○於原審先辯稱當初誤 解檢察官所稱「制式」為「自式」,嗣於本院則改稱係誤認 乙○○開槍所用之槍枝即係自己所交付之某「改造」手槍云 云,前後辯解反覆,已屬可疑,又所稱誤「制式」為「自式 」,實屬無稽,倘其確信自己交付者僅為「改造」手槍,則 所涉罪名應為較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罪,丁○○在有律師陪同之下,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一再敘及 有無交付「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予乙○○,並告以罪名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丁○○當無可能僅 因自己有交付1 把「改造」槍枝予乙○○,且乙○○確有前 往開槍恐嚇,即認為扣案之「制式」手槍為自己交付之「改 造」手槍,進而出於誤會而自白,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 告所辯,實屬牽強,洵非可採。
⒉又證人乙○○、李承諭等人於96年8 月17日於經檢察官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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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