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09號
TPHM,104,上易,2509,2016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偉(冒名張銘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銘偉(冒名張銘嵐,偽造署押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與綽號「阿峰」之黃國豊(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先後於:㈠民國103 年10 月10日凌晨4 時13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偉黃國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楊為顥住處 ,持不詳器具,共同損壞楊為顥上址住處鐵製後門上之門鎖 ,足生損害於楊為顥;㈡10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8分許,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志雄」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銘偉黃國豊,至上址楊為顥住處前,由黃國豊 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損壞楊為顥上址住處旁之樓梯間通往 地下室鐵門上之門鎖,足生損害於楊為顥。嗣於103 年10月 12日,楊為顥當場發現張銘偉等人上揭㈡所載犯行,報警處 理,經警在楊為顥上址住處頂樓查獲張銘偉,並當場扣得黃 國豊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固規定,起訴之效力,雖不及 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如以 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 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是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 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



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 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易言之 ,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 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檢察官雖以被 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法院得通知檢察官補正,亦 得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 犯罪人。查本件行為人張銘偉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其 兄「張銘嵐」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其後警局並將行為人張 銘偉以竊盜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 勤檢察官進行偵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 )。嗣檢察官即以前述應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前述應訊之人以毀損罪提起公訴 ,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已經親見,其提起公訴之 對象,即係其於偵查中所親見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 年籍資料雖記載為「張銘嵐」,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 張銘偉本人無疑,嗣原審審理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 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反面),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本院自應對被告張銘偉直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同年10 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與綽號「阿峰」之黃國豊、「志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告訴人楊為顥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初 是黃國豊帶伊去告訴人住所,黃國豊誆稱是其住處,要回家 拿東西。第一次是黃國豊拉一下門,門就開了;第二次是黃 國豊弄壞門鎖,弄得很大聲,不像是小偷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後 門之鐵製門鎖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4時13分遭毀損破壞、同 址住處旁樓梯間通往地下室鐵門上之門鎖於同年10月12日凌 晨3時8分遭毀損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為顥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46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高健智、黃厚喬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第82至83頁),復有現場照片16張、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33 頁、第36頁),以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夥同綽號「阿峰」之黃國豊、及「志雄 」之男子前往上開地點毀損告訴人住處後門及通往地下室鐵 門之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 字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 稱:103 年10月10日同夥利用木桿把監視器調角度,就帶伊 走後面的小巷子,後面有鐵門,同夥用力拉扯,鎖頭就被拉 下來了。103 年10月12日伊下車看到「阿峰」在轉地下室的 門鎖,他拿出1 支正常的黃銅圓形鑰匙插入鑰匙孔,轉到鑰 匙斷掉。後來又找來1 支十字起子挖鎖頭,後來又拿出自製 破壞鎖頭的工具,然後就聽到有人喊抓小偷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4至6頁、第43至44頁)。互核與證人即綽號「阿峰」 之黃國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峰」,103 年 10月10日凌晨4 時13分有搭乘「志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楊為顥住所後門,被告當時也有在 車上,伊要去行竊,到現場時有把監視器角度往上調,伊徒 手破壞鎖頭,鎖頭卡在裡面,門打不開。同年月12日仍是伊 與被告搭乘「志雄」駕駛的自小客車到同一住處前面,伊與 被告下車,伊把一支螺絲起子藏在身上,到門前就用螺絲起 子撬壞鎖頭,被告有看到伊撬鎖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復有監視器攝得案發時間「志雄」駕駛之車 輛行駛經過案發地點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第36頁),以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確實有與綽號「阿峰」黃國豊、「志雄」共同毀損告訴人後 門及地下室鐵門門鎖之事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是黃國豊帶伊去告訴人住所 ,黃國豊誆稱是其住處,其要回家拿東西。第二次亦是黃國 豊稱要回家拿東西而破壞門鎖,弄得很大聲,伊詢問黃國豊 在幹嘛,黃某說要偷東西,伊說這樣不好,警察就來了,伊 事先不知黃某是要偷東西云云。惟證人黃國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要去告訴人住所行竊,但伊騙被告說要去找朋友 催討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二人所稱前往案發 現場之動機、目的顯有扞格,尚難偏採一端。且證人黃國豊 既直認前往告訴人住所之目的係要行竊,果若被告不知情, 何以於深夜帶同被告至行竊現場,如此豈非有不知情第三人 在旁掣肘或增加曝露犯行之風險,顯悖常情。況依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103 年10月10日前往案發地點時有將監視 器角度往上調。103 年10月12日案發當時,裡面的人大喊「 抓小偷」,「阿峰」就大喊「跑啦」,並往樓上跑,伊就跟 著他往樓上跑。到頂樓他就往下爬,伊看那麼高不敢爬,就 從另外一邊走到隔壁棟,但門都鎖起來伊下不去等語(見偵 查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倘被告確信黃國豊所言係回 家拿東西,何以其對於黃國豊調整監視器角度之舉未加以質 疑?又既係返家,縱一開始遭人誤會係小偷,僅須事後加以 解釋、或請家人出面證明即可,何須逃跑躲藏。惟被告對此 等情節竟未加以懷疑,進而違背常理先後2 次夥同黃國豊、 「志雄」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破壞門鎖,並於遭人呼喊小 偷時立刻逃離現場,顯然對於案發地點並非黃國豊之住所有 所認識。又縱使證人黃國豊所述係騙被告說要去找朋友、要 跟朋友討錢,其在樓下有假裝按對講機、電鈴云云為真,則 在友人不在家之情況下,應即離去,理應不至於以破壞門鎖 之方式強行進入,惟被告對黃國豊種種異於常理之舉動均未 起疑,實有悖常情。且被告及黃國豊於103 年10月12日破壞 門鎖,遭人發現後,被告躲藏於樓頂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先後於凌晨3時58分、3時58分、4 時01分接 獲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為「往左邊屋頂 那邊下來」、「我們在樓下等你」、「阿峰已經從左邊樓梯 下來在車上了」,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1頁),證人黃國豊亦於本院證稱:這3 通不是伊發的, 簡訊說的「阿峰」應該是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顯示綽號「志雄」已接應到黃國豊,進而指示被告脫逃之 方法促其與之會合,益證被告與黃國豊、「志雄」等人前往 案發地點前已謀議由「志雄」把風接應,並非僅係單純回家 或是前往找朋友之情形。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胞兄「張銘嵐」之名應訊,因而



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一節,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益見被告畏罪情虛, 才會冒名應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於常情有違,核無足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與黃國豊、綽號「志雄」之人雖係共同謀議為竊盜行為 ,惟按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著 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就103 年10 月10日部分,被告與「阿峰」黃國豊破壞告訴人住家後門後 ,因內側尚有大玻璃門無法打開,被告與「阿峰」黃國豊隨 即離去等節,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 院卷第31頁反面);103 年10月12日部分,被告與黃國豊破 壞門鎖之際,隨即被告訴人楊為顥發現而逃離現場,揆之上 揭說明,其行為並未及於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客觀上僅屬 預備階段,然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 加以處罰,自不構成竊盜罪。惟被告毀損門鎖部分,已經告 訴人楊為顥於偵查中合法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0頁),自 應依法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黃國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 犯行,相隔2日,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破壞 行為,已對門鎖之所有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物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定其應執行 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 子1 支為共犯「阿峰」即黃國豊持以毀損告訴人門鎖之工具 ,且為黃國豊所有,此經被告及證人黃國豊是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法宣告沒收。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共犯黃國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本件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