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93號
TPHM,104,上易,2493,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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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957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3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即上 訴人李長鴻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書交由該址大樓之警衛室人 員蔡添源收受,惟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78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被告遷出上開戶籍地址,且應遠離該址50公尺,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應認上開戶 籍地址於原審判決書送達時,已非被告之住所地,所為送達 ,自難認合法。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受通知返回該址拿取 判決書時,已超過上訴期間,應屬可信,又卷內並無其他原 審法院另行合法送達判決書之事證,是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仍應認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雖外觀上對原判決有所 指摘,然其所指內容並無所本,或與個案事實不相適應,形 式上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三、原審判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竊盜部分,伊取走包包時, 有跟被害人鄭欽元說,他沒聽見,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傷 害罪部分,告訴人王凱琳願意和解云云。
四、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欽元、王 凱琳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傷害罪等犯 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原審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 宣告刑度並無顯然失入失出之違法或不當。又依被告上訴理 由所述,其確係在未徵得被害人鄭欽元同意之下,即取走鄭 欽元之包包,核與證人鄭欽元於警詢指證內容一致,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出入,況針對證人鄭欽元之指證,被告 亦未具體指摘有何瑕疵或顯無可信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竊盜 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無撤回告訴可言,更遑論撤回告 訴僅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於第二審已無適用,另被 告僅空言陳稱告訴人王凱琳願意和解,未見提出任何和解書 或相關事證為憑。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 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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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