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雄(下稱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林大 偉、呂紹雄(分稱其名,合稱另案被告等2 人,該2 人所涉 共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5、2186、2240號提起公訴,林大偉經原審 以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罪刑確定,呂紹雄則經該案通緝 中)所出售之金項鍊4條、金戒指4只、金手鍊1對(2條)、 鑽石戒指3 只、手錶10只、金箔高粱酒(公訴意旨誤載為洋 酒)1瓶及金牌2面【合稱本件贓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均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林大偉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交付該贓物之時間、地點(即民國102年7月 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 某宮廟),由被告以30萬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等2 人買得 上開贓物,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仍得資為彈 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不具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本院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呂紹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永 雪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行動電 話基地臺相關位置圖、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各1 份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為中古手機業者,林大偉今年有向伊買過3 、4 支手機, 並詢問伊如何稱呼,伊回稱「阿國」,林大偉曾於102 年7 月15 日 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龍山寺附近 向伊買手機,因為他手機使用上有問題,所以伊如果於102 年7 月15 日 至同年月22日之間有與林大偉通聯,應該都是 在講手機的事,伊不認識呂紹雄,沒有教唆另案被告等2 人 到廖永雪家中偷東西,也沒有收購贓物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等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2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呂紹雄友人之母廖永雪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竊取廖永雪所有之本件贓物等 情,業據呂紹雄於警詢時、林大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及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永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可資佐證,且嗣後林大偉即 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等情,亦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林大偉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各1 份(見偵卷第35、4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呂紹雄於警詢時雖供稱:林大偉約於102 年7 月20日拜託 伊提供行竊目標,伊就提供廖永雪住處作為行竊目標,林大 偉說需要2 天時間獨自觀察廖永雪之生活作息,兩人選定7 月22 日 早上行竊。當時林大偉先去按電鈴確定沒人在家後 ,以他自備之萬能鑰匙將樓下大門打開,伊進去樓梯間跟林 大偉確認行竊目標,先在樓梯間把風,待林大偉以其自備之 萬能鑰匙開門進入後,伊便下樓至對面公園把風,林大偉行 竊完畢後,便以他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 號與伊聯繫,伊便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載林大偉至臺北
市萬華區東園街之一處宮廟,與綽號「阿國」之男子見面, 並直接將行竊所得之本件贓物全數變賣給「阿國」,當時「 阿國」直接拿30萬元給林大偉,林大偉分伊10萬元,剩下的 20 萬 元林大偉全數拿走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 ,惟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伊不知道「阿國」之真實年籍 資料,他是林大偉的朋友,但伊有看過林大偉手機,所以伊 知道「阿國」手機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卷第7 頁), 參以警方於該次警詢中並未提供被告之照片予呂紹雄指認是 否即為其所稱之銷贓對象「阿國」,且卷內所存呂紹雄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其與被 告聯繫之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33頁)等情,可知呂紹 雄與「阿國」或被告並不相識,僅因看過林大偉之手機而知 悉「阿國」之行動電話號碼,縱認呂紹雄確有騎車搭載林大 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宮廟銷售本件贓物,然依呂紹 雄上開供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看過林大偉手機內有「 阿國」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另案被告等 2 人之銷贓對象。
㈢何況,林大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呂紹雄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竊取的東西,以30萬元賣給伊 找的「狗兄」,伊以前偷的東西大部分都是銷贓給他,於 102 年7 月22日當天下午大約2 點左右,呂紹雄騎機車載伊 去找「狗兄」,呂紹雄在車子那邊等,伊自己過去找人,賣 完後再去找呂紹雄,呂紹雄沒有看到「狗兄」,呂紹雄應該 知道贓物要賣給誰,伊有跟他說要賣給「狗兄」,呂紹雄不 認識「狗兄」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林大偉係向 呂紹雄陳稱欲將本件贓物出售予「狗兄」,而非「阿國」, 呂紹雄於出售該贓物時並未與「狗兄」見面,亦不認識「狗 兄」,而「狗」與「國」發音相近,本件尚難排除呂紹雄將 林大偉所稱之銷贓對象「狗兄」誤認為「阿國」之可能。至 林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2日當天與呂紹 雄在一起時,有借呂紹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阿國」, 呂紹雄還有另1 支0981開頭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 反面至64頁),依照卷內所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雖無呂紹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確有「0981」為前4 碼之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2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係林大 偉因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並不影響其將本件贓物出售予「 狗兄」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再依附表所示被告與林大偉所使用上開門號於102 年7 月22 日當日之所有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2 人各次通聯之基地臺
位置及呂紹雄所供述之銷贓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 宮廟處),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外,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基地臺位置間,以及各基地臺與 上開銷贓地點間,均有一定之距離(使用Googlemap 查詢分 別有1 至2 公里不等之距離),且卷內並無如附表所示被告 與林大偉各次雙向通聯之通話內容譯文,是僅依附表所示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17頁),仍無 從證明被告與林大偉通話聯繫後,彼此有於上開銷贓地點碰 面,並由被告向另案被告等2 人購買本件贓物之事實。至證 人廖永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僅與另案被告等2 人 如何竊取其財物有關(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被告故 買贓物犯行無涉,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向另案被告2 人故買贓 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呂紹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林大偉 間之通聯紀錄與該2 人行動電話基地臺相關位置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