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磊曾有侵占、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另於民國98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8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頂好超市孔廟店2樓購物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沖繩黑糖魷魚1包、燻烤魷魚絲1包、德昌豆干滷肉 珍味1包、德昌豆干沙茶珍味1 包及墨魚花1包(起訴書誤載 為黑花魚1條,以上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8元),將 上開物品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予結帳,即逕自該頂好 超市孔廟店1樓大門離開。
㈡復另行起意,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開頂好 超市孔廟店2 樓購物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OREO原味香草夾心餅乾1包、沖繩黑糖魷魚1包、燻烤魷魚 絲1包、FC100%全棉平口褲1條、三花5片式平口褲1組,三花 全棉三角褲1件、舒適悍將刮鬍刀1 支、吉列刮鬍刀1支及墨 魚花1包(起訴書誤載為黑花魚1 條,以上總價值合計1,372 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予結帳,即逕 自該頂好超市孔廟店1樓大門離開。
二、黃啟磊上開2 次竊盜行為得手後,經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 逸豐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2 次竊盜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2 次前往頂好超市孔廟店2 樓看看有沒有想買的東西,監視器 也有拍到畫面,但伊都沒有買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行竊該店 內之物品,店內購物的人那麼多,為何說是伊偷的,也有可 能是該店店員監守自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 8分許,曾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孔廟店 1、2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 卷(見士檢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 面、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易字卷第26 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有頂好超市孔廟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附 於偵查卷第87頁證物袋內)。該監視錄影光碟嗣經原審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 正面至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就事實㈠部分可知 :被告左手插放於上衣外套口袋步上樓梯,衣著輕便,所著
上衣並無隆起跡象;嗣被告於賣場中選購商品,後被告雙手 拿著物品走向賣場角落之貨架,將右手所拿物品暫放於貨架 上,再雙手將所拿物品塞入所著上衣外套口袋;又被告繼而 一邊步下樓梯,一邊依序將右手、左手所拿物品放入所著上 衣外套右側、左側口袋內;最後被告步出店外,所著上衣之 腹部及外套口袋明顯呈隆起跡象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 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另就事實 ㈡部分亦可見:被告進入賣場後左轉步上2 樓,衣著輕便 ,所著上衣亦無隆起跡象;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貨架 前伸手挑選商品後,於賣場中來回走動,又行至監視器畫面 上方之貨架前,並於行進途中有雙手曲起至胸前之動作;後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貨架前伸手挑選商品,並於右手拿 取商品後,將商品往腹部左方作塞入之動作,左手亦同時曲 起;另被告於上述動作完畢後向監視器左上方之貨架走去, 繼續挑選商品;又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貨架步出,一邊 作勢將物品塞入所著上衣左側,並步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貨 架;最後被告步下樓梯後步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貨架,雙手不 自然交叉垂放於腹部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 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2 次 至頂好超市孔廟店內,均有將2 樓店內貨架上之前開物品分 別藏放於自己所穿著之外套內,且皆未予結帳,即逕自該頂 好超市孔廟店1樓大門離開之舉止。
㈢被告於上開2 次時間離去後,經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 察覺有異,發現店內物品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 面,發現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沖繩黑糖魷魚1包、燻烤魷魚絲1包、德昌豆干滷肉 珍味1包、德昌豆干沙茶珍味1包及墨魚花1 包,復發現事實 ㈡部分,被告亦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REO 原味香草夾心餅乾1包、沖繩黑糖魷魚1包、燻烤魷魚絲1 包 、FC100%全棉平口褲1條、三花5 片式平口褲1組,三花全棉 三角褲1件、舒適悍將刮鬍刀1支、吉列刮鬍刀1支及墨魚花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於 偵查中指證:我於103 年10月16日一走進店內,就看到被告 肚子鼓鼓的從入口出來,調了監視器之後,發現確有竊盜行 為,我於翌(17)日又見被告進店內,但我當日相當忙碌, 於被告離開後,始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又竊取商品等語綦 詳(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提出失竊商品明細1 紙附卷 以佐其說(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攝 錄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係行為人無誤,其利用進入超市內購 物,乘無人注意之際,2 次徒手竊取前開商品,並將之藏於
外套內以掩人耳目,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行竊 該店內之物品,店內購物的人那麼多,為何說是伊偷的,也 有可能是該店店員監守自盜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其辯解委 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勘驗時辯以:第1 次伊下樓梯時,手 機擺在口袋怕掉了,第2 次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然經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前開2 次 走入店內時,外套兩側口袋均無鼓起,而被告走出店外時, 外套兩側口袋均隆起甚高,此與一般行動電話之體積、形狀 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其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12 日,即因竊取超商內高粱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甫於103 年4月28日確定, 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隔半年而已,本次竟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利用同一手法,於進入超市 賣場購物之際,在無人注意時,2 次加以行竊,行為可議、 被告對於所涉犯行一再避重就輕,未見具體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均不高,然被告犯後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頂好超市孔廟店 人員到庭表示公司請求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 正面),兼衡被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 30日、4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超商竊盜罪,經原審法院10 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3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罪,原 審竟僅判處拘役30日、40日,僅較上開超商竊案提高10日、 20日,容有過輕。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無謂浪
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較之前次超商竊案中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從輕量處拘役20日 等情,益徵本次量刑容有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否認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 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 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 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 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 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 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 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 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 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 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 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 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不但 未見悔意,更無謂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態度甚為不佳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自難認有何 理由。末查被告前次所犯超商竊盜案件,所竊之物品係價值 150元之高粱酒1瓶,固較本件2 次竊盜所得之物總值分別為 248 元、1372元為低,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次竊盜前科, 於本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已較前次刑度提高二分之 一或一倍,更難謂原審之量刑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失之過輕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