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09號
TPHM,104,上易,240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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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李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 動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為洪世光林錦坤則 係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大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詎林錦坤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謀標取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沿用改制前之行 政區劃)於101年7月12日公告招標辦理之「復興鄉公所鄉立 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除以 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名義投標外,為謀順利開標,遂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洪世光商借 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自己經營之被告合 作社之名義出借予林錦坤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林錦坤洪世光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惟系爭採購案於101年7月 17日開標時,由管業平所經營之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 懋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74 萬3,563元得標, 因認被告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世光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 投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故被告合作社依 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 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合作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錦坤洪世光之指述、桃園縣政府復興鄉公所辦理「復興鄉公所 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卷宗、證人林錦坤與洪 世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合作社登記負責 人李興華為被告合作社辯稱:被告合作社係伊所經營,伊是 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洪世光林錦坤,未將被告合作社交 予洪世光經營,系爭採購案係由伊授權被告合作社之雇員前 往投標,未借牌予林錦坤投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合作社有參加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主辦之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系爭採購案係於101年7月12日公告,計有被告合作 社、大中公司、定懋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並於101 年7月 17日決標,被告合作社因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未符合營業項 目、未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經判定為資格不符,另定懋 公司則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等情,有系爭採購案卷宗 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合作社代表人李興華、證人 即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供、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洪世光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 意將自己經營之原岷社工程行名義出借予證人林錦坤參與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主辦之「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 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犯 行部分(另原岷社工程行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業經原審法院103年 度桃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惟證人洪世光於警詢時係證稱:伊與伊姐夫 李英雄於90年間成立「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 防勞動合作社」,李英雄過世後由其女兒李玉婷擔任負責 人,因北部地區業務大多由伊承攬,故伊為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偵卷第118 頁),核其所述擔任實際負責人者,乃 「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而 非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



」,公訴意旨未予辨明,錯認證人洪世光係自承為被告合 作社之負責人,據以提起本件公訴,顯屬未當。對此,證 人洪世光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北市原住民 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伊與「有限責任臺北 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無關,與被告合作社 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不認識代表人李興華或被告合作社之 任何人,未向被告合作社借牌,未曾持有被告合作社之證 件,未曾指示被告合作社到場圍標或借牌投標,也未參與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56頁反面、83頁 反面、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益證公訴意旨遽認證人洪 世光業已自承其為被告合作社之負責人,進而推認證人洪 世光有同意將自己經營之被告合作社名義出借予證人林錦 坤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云云,顯非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有向證人洪 世光借用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云云, 惟觀諸證人林錦坤於偵訊時僅證稱:伊是大中公司實際負 責人,有向國昇公司及原岷社工程行借牌投標等語(見偵 卷第168 頁),未見證人林錦坤提及有向證人洪世光或李 興華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投標之事。再證人林錦坤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伊在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才有 聽過被告合作社,開標前未曾與被告合作社人員接洽過、 亦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代表人李興華在內之被告合作社 人員,沒有向該合作社借牌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84頁正 反面、本院卷),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業已坦 認有向證人洪世光借用被告合作社之名義參與本件政府採 購案之投標,遽為被告合作社不利認定之依據,亦屬無稽 。
㈣至卷附證人洪世光林錦坤於101 年7月17日上午9時18分 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中,證人 林錦坤提及「因為另外一間○○○,他現在暫停嘛!暫停 在換宿舍,宿舍那間好像在室內裝修嘛!」,證人洪世光 即稱「台北那間喔?台北的喔?臺北市啊!」,證人林錦 坤稱「好像室內裝修…」,證人洪世光即稱「他的全名是 …營建裝修啦」等語,而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洪世 光、林錦坤係在討論被告合作社(全名為「有限責任臺北 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有「臺北市」「營 建裝修」等名詞在內),進而認證人洪世光前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證稱其與被告合作社無關等語均屬虛偽云云 。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為101年7月17日 上午9時18分許,核與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之101 年7月



17 日上午9時許相距甚近;且觀諸證人洪世光林錦坤本 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均無提及借用被告合作社名 義參加投標之情,不能排除證人洪世光林錦坤係因討論 當日開標、決標情形而提及有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被告 合作社等競爭對手之可能;此觀證人洪世光於本院審理時 業到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晶茂」部分有誤 ,伊說的是「定懋」,伊是在與證人林錦坤提到101年7月 17日上開在復興鄉公所開標的系爭採購案,所謂「全名是 營建裝修」,說的也是定懋公司,伊是在講系爭採購案的 競爭對手,判斷系爭採購案定懋公司也會來標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另訊之證人林錦坤亦證稱:當時伊 是在跟洪世光講定懋有到、被告合作社也有到,伊跟洪世 光說大中公司沒有得標,不是在跟洪世光講說這些是伊圍 標的對象(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證人洪世光林錦坤於通話過程中不斷提及「有踢掉他阿 !」、「沒有啦,等下我會有異議啦!」、「但是我等一 下會提出異議。」、「我會提出異議。」、「這樣我等一 下提出異議,因為晶茂(為「定懋」之誤)沒講這個。」 、「對啦!你就要求確認資格啦!」等語,顯係在討論如 何排除競爭對手等情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洪世 光於通話中提及與被告合作社全名相同之部分名詞,即認 證人洪世光前開證言不可採信,任意推測臆斷證人洪世光 為被告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容許證人林錦坤借用 被告合作社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云云,顯非有據。 ㈤再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期間所具「刑事答辯狀」中雖記 載「本件原告林錦坤除以大中消防工程公司、有限責任臺 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參與投標外(下略) 」等文字(見原審桃簡卷第45頁反面),似有自承借用被 告合作社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惟訊之證人林錦 坤業證稱:書狀是伊請律師寫的,至於律師為何寫到上述 的文字,可能是律師有筆誤,伊是跟律師說當時投標的有 3 家公司,但伊確實不認識被告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觀諸上開刑事答辯狀雖無載明撰狀人姓名, 然觀諸所述內容業有引據相關實務見解、敘明對於證據能 力之意見,是證人林錦坤證稱係律師代筆,允非無據;況 上開「刑事答辯狀」係以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最 後亦由定懋公司得標,認證人林錦坤無法影響採購結果, 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無罪 答辯,核屬自法律解釋方向提出答辯,尚難徒以此部分敘 述方式,反面推認證人林錦坤即有承認向被告合作社借牌



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憑以認證人林錦坤 業已自陳確有借用被告合作社名義參與投標,進而認此部 分陳述之憑信性因係證人林錦坤提出,即高於審理時證人 林錦坤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核屬就證據 價值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又與前開各項證據明顯不符,自 非可採。
㈥又被告合作社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業檢附面額為4 萬元 之郵政匯票1 紙,該郵政匯票係由吳紹愷以華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有卷附郵政匯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2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桃簡卷第79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訊之證人吳紹愷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任職華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紀公司)約數 月時間,曾經為華紀公司購買上開郵政匯票,但不知用途 為何,然華紀公司胡姓負責人的妻子為陳依青等語(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合作社代表人李興華前於原 審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採購案係被告合作社有 意承作才去投標,是由合作社社員之友人陳依青負責找山 地鄉的案子,然後由被告合作社去投標承作等語相符(見 原審桃簡卷第84頁、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反面),是上 開郵政匯票並非由證人洪世光或證人林錦坤出資購買,而 係由與被告合作社有關之陳依青委託華紀公司購買,亦堪 認定;況觀諸卷附被告合作社及大中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 之標單,自外觀形式觀之亦有明顯不同(見偵卷第23頁、 27頁),是被告合作社辯稱係自行決意投標系爭採購案, 並非受證人洪世光林錦坤指示、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 加投標等語,顯堪採信,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合作社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犯行,核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多有誤認或斷章取義之情 ,尚無從形成被告合作社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合作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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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