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供自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十三鄰內 灣一七九號住處附近某道路上,向綽號「阿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約五十餘公克(購入之詳細數 量無法確定,購入後其中部分安非他命,已由甲○○施用而滅失),又於同年二 月下旬,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於同址,向綽號「阿秋」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約 九十公克(購入之詳細數量無法確定,其中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已由甲○○施 用而滅失),甲○○在持有前揭安非他命之期間,除將少許安非他命作為供自己 施用之外(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將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之某不詳時間,復另行起意,意圖販賣牟利 ,而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巷三六之一號二樓租屋處,非法持有安非 他命四包,淨重四十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在新竹縣橫山鄉 內灣村內灣一七九號住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八十一點二六公克(包 裝重五點三公克)。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巷三六之一號二樓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計淨重四十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一點 七七公克);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內灣一七九號住處,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計淨重八十一點二六 公克(包裝重五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安非他命分裝袋七百五十六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秋」之男子購入前揭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所以在一 、二個月內分別向「阿秋」購入前揭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因伊自己有吸,第二次 則是因為過年贏錢,「阿秋」找伊,叫伊跟他買,所以才又買的,扣案之電子磅
秤是「阿秋」送給伊的,用來作為秤安非他命之用,怕買時被人偷斤兩,而塑膠 袋則是伊弟媳婦賣檳榔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三九七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一三七九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公克的部分 我吸了三公克就被查獲了,勒戒後來就沒有吸了,剩下的八十七公克被我藏起 來,沒有被警察搜到,...(一次吸安的量為何?)一點點而已」等語(原 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購入九十公 克,迄同年七月間遭查獲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止之約五個月內,僅施用 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量不大,則被告何以在前後不 到二個月之時間內,分別向綽號「阿秋」之男子以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購入 大量之安非他命五十餘公克及九十公克?是以,被告辯稱前揭安非他命均為供 其自己施用云云,自屬可疑。
(二)又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因檢警機關嚴格取締結果 ,致價格昂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自稱務農種薑,依其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每年收入約十餘萬元(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扣除經營之 成本,獲利有限,衡之常情,殊無於短短一、二個月內,先後以十餘萬元及二 十餘萬元購入大量安非他命僅供自行吸用之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務 農種薑每月收入數萬元,年收入百萬元云云,顯係圖卸誇大之詞,難以採信。(三)再者,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而扣得之前開結晶體(四包合計淨重四一點七七 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八包合計淨重八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三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八八)陸字第八九0一一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 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六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查扣之 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七百五十六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電子秤功能良好, 塑膠袋則均為小型包裝袋,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參,足認 兩者應係被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包裝袋,至為灼然。雖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電子秤是伊拿來秤看看數量夠不夠,怕買時被人偷斤兩,扣 案之塑膠袋則是其弟婦賣檳榔用的云云,然此核與其於警訊時供稱:「(問: 沒販賣安毒為何持有大批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分裝袋是以前留下的,而電子 磅秤是朋友送我但我都沒用過。放」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 卷第五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問:這些東西在何處找到?)電子秤及 分裝袋在冰箱找到,冰箱是我們放在屋外,安非他命在我口袋找到,這些東西 都是我的,但電子秤及分裝袋不是我的。(問:為何會在你冰箱找到?)不知 道,這些東西是以前我不要的,已丟到河邊去又跑回來了,我覺得被人下符」 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 稱:「(問:電子秤、分裝袋你的否?)是我的,(問:這些東西做什麼用?
)都是以前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前後所述不符,所 辯已難信實,且扣案之塑膠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為小型包裝袋,已如 前述,而依其大小觀之,顯均不足以作為分裝檳榔之用,再者,衡諸常情,向 他人購買安非命,實無需自備有如此精密的電子秤,是以,被告前揭辯解,要 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再參以被告於獲案之初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 安非他命行為,且辯稱因伊不吸食又不賣,故乾脆將安非他命帶到屋旁山上埋 起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其當時所稱並未 施用安非他命,卻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且將之埋藏,亦見其有意掩飾其販賣 意圖。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鉅大,亦顯非僅供己吸食而已,而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足認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秤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朱增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 巷三六之一號二樓租屋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十一點七七公克(包 裝重一點七七公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 五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兩者屬單純一行為之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對於人民之身體、社會之治安危害甚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四一點七七公克 (包裝重一點七七公克)及八包合計淨重八一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三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小型分裝袋七 百五十六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亦如前述,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辯稱其購買安非他命僅係供吸食之用,安非他命是在過年賭博贏了近 五十萬元,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綽號「阿秋」購買了十萬元的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直到同年二月下旬於路上遇到「阿秋」,「阿秋」謂急需用錢,安非他命可 以便宜些,伊就在貪便宜下向「阿秋」購得二十餘萬元的安非他命放存,唯恐「 阿秋」偷斤減兩,就和「阿秋」到附近的儀器行買來電子秤,購買電子秤的錢是 伊所支付的,當伊與「阿秋」達成交易安非他命時,「阿秋」於安非他命扣除電 子秤的錢,所以伊才會在警訊時謂「阿秋」送到。至於塑膠袋,每袋包裝二百個 一袋,而伊每天施用量無法節約,又此小型袋子一般商行沒賣,必須遠道車返,
所以一次購買三袋回來,以便外出工作時酌量攜帶安非他命之用。伊吸食安非他 命唯恐家人知悉,所以將電子秤及塑膠袋放在弟媳婦放檳榔及塑膠袋等物之用的 冰箱內,以便魚目混珠。伊從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二月下旬總共購買二次安非他命 ,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逮捕,在這漫長的九個月的期 間,上訴人如有販賣的意圖,早就把持有的安非他命賣光了,才符合一般的常理 ,只因上訴人想專心的工作,而又在貪便宜下,一次多買量,比分散購買便宜, 才會再一次買二十餘萬元。而伊如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不可能把毒品放置於隨手 可得的地方,定會藏在隱密之處,不易讓人尋覓,由此可見,上訴人持有安非他 命僅供自己吸用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購入安非他命多達九十公 克,迄同年七月間被查獲觀察、勒戒止,約五個月期間,僅施用約三公克之數量 ,有如上述,則被告何以在前後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分別向綽號「阿秋」之男 子以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五十餘公克及九十公克之多,顯 然可疑。又其於警訊時亦自承曾將該批安非他命埋在土裡,顯見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企圖掩飾其擁有大量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