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士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關於 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 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又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 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 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具合法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消耗 汽油固然為使用機車行為之附隨結果,亦難認行為人主觀上 對機車內汽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於無使用權源之情況下 ,行為人消耗機車內汽油騎車代步,客觀上無異是用機械將 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 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且行為人亦知悉並無使用機車之合法 權源,就該行為有關之消耗汽油部分,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 意圖,業已構成犯罪,兩者應予區別。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汽油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騎錯機車,也沒有要偷 該車內汽油之意;因為伊要回住處洗澡,所以跟方柏元借車 ,但當時方柏元只給伊鑰匙,沒有告訴伊車號,所以伊就以 車鑰匙試著發動該處機車之方式,想找出方柏元的車,而系 爭機車又正好能以該鑰匙發動,伊才會誤認騎錯云云。然查 :⒈證人方柏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僅告知被告出借伊母 親所有之機車,並未告知該車車牌號碼及特徵等語,與被告 辯稱:證人並無告訴伊所借機車為何人所有云云,顯有出入 ,證人方柏元是否確曾表示將機車借予被告,已非無疑。縱 使此等細節上之不相符係導因於溝通落差或細節遺忘,惟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方柏元係出借其平常使用之車,故 伊未詢問該車之車牌號碼及特徵等情,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方 柏元為朋友關係,且能借車使用,雙方顯具一定情誼,足認 被告對證人平日使用之機車外型、特徵應有相當認識乙節, 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知被告係在案發現場徘徊,並以鑰 匙逐一嘗試啟動停在該處之機車等情節,此有當日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員警查訪測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並非以特定機車為騎乘標的,而係隨機以鑰匙嘗 試啟動現場停放之機車,已與借車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誤 認系爭機車為方柏元出借之機車云云,洵無足採,已可認被 告並非出於使用借貸之目的騎乘系爭機車,其騎駛機車之時 ,主觀上亦知悉並無使用機車之合法權源。⒉況且證人方柏 元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無法發動系爭機車 電門及開啟置物箱,且兩車車號、車型、廠牌、特徵亦不符 ,並經警員、證人方柏元及被害人當面勘驗無誤等情,此有 員警查訪測試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勘查報告9 張在卷可考, 可證上開鑰匙確實無法開啟系爭機車,此與員警因轉動鑰匙 角度、力道不同等因素無涉,殊難以被害人陳稱:鑰匙孔較 之前鬆動等語,推論被告有以上開鑰匙開啟系爭機車電門之 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當天係向朋友借車,因鑰匙可開啟系爭 機車之電門及置物箱,而誤認錯騎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在明知其無權使用系爭機車之狀 況下,猶擅自持自備鑰匙啟動系爭機車使用,雖事後將系爭 機車騎返原位歸還之舉,可認被告就系爭機車本身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乘被害人不知之際,以騎乘被害 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方式,將系爭機車內之油料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予以消耗,係將前開汽油置於自己管領力下而予以 處分之行為,已建立自己對該油料實力支配,而破壞他人對 油料之支配,客觀上已合於竊盜罪責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知悉機車行駛須耗用汽油,而於明知 無使用該車合法權源之情況下,仍為本案騎駛他人機車之行 為,對因此耗用之汽油亦無任何補足之舉,實已堪認被告對 此騎車期間耗用之汽油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是原審認定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尚有疏漏,且疏未考量被害人所 有汽油部分遭被告排他性使用,致使被害人無從支配等情, 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研求之餘地云 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依卷附資料,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8 日15時47 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取得而使用被害
人張春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見偵查卷第 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其後於同日17時02分,復將機車騎 回原處置放(見偵查卷第10頁被害人張春銀筆錄);再參諸 被告到案後未及深思熟慮下之說詞:伊係向友人方柏元借用 機車,騎返○○區○○路○○巷○號○樓○○○室租屋處所 沐浴更衣等語,以其過程、時間之緊湊互核以觀,應可得見 被告取用機車後,除返回○○區○○路○○巷○號○樓○○ ○室租屋處沐浴更衣外,並未曾轉往其他處所,且於使用目 的完成後,旋即返還機車,亦未曾稍有延宕。因之,被告所 稱:伊沒有要竊取機車的意思乙節,尚可採信。 ㈡證人方柏元是否出自被告臨訟意圖勾串卸責所提出: ⒈被告於到案之初即坦承有在案發時地,騎乘本案離機車離 開,並明確辯解:係向朋友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 ;於同時間警詢時,雖未能陳明證人方柏元之確實住所, 然已陳明其出生日期為「78年08月22日生」等語(見偵查 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補充陳明:他住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他手機0000000000 ,我會請他跟地檢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 ⒉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 指揮原警察局偵辦,斯時證人即方柏元之弟方政傑亦供陳 :方柏元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打這隻話號碼是空號 ,我不知他其他的連絡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而 未能即時傳喚方柏元查證;迄至103 年8 月11日始經檢察 官聯絡證人方柏元到庭訊問,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綜 合上揭被告於到案時即明確供陳:伊係向方柏元借用機車 等情,暨檢、警雙方積極依被告所供方柏元之年籍資料傳 喚方柏元,卻遲遲於8 個月之後,方能聯絡覓得方柏元到 案之曲折過程觀之,「證人方柏元」應非出自被告臨訟意 圖勾串卸責,所刻意設計之證據方法。
㈢證人方柏元供證伊有將機車借予被告乙節,是否可信: ⒈證人方柏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供證之在案外人許偉澤 家借予機車、交付鑰匙之過程,核與被告先前到案後所供 借用機車之情節,尚稱一致。本院再審酌:證人方柏元與 被告僅係同學關係,被告所涉竊盜罪又屬情節非重之輕罪 ,果非確然有此商借機車之事實,證人方柏元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曲詞迴護被告之理。因認證人方柏元之前開供證 ,尚屬可信。
⒉有關證人方柏元曾否告知出借者係其母親之機車乙節,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見偵卷第37頁面、55頁)
核與方柏元所證(見偵卷第44頁反面、54頁反面)雖有不 一,惟此等細節上之不相符,業據原審判決敘明可能肇因 於沒聽清楚或細節遺忘云云,所述尚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無 違。又被告既不知機車特徵,乃以鑰匙能否發動,作為辨 認方柏元出借機車之方式,尚屬沒有充分資料足以辨明之 情狀下,勉為可行之辨認途徑,且其辨認方法既有錯誤, 則其當日騎走之機車車型、廠牌、特徵,與方柏元出借者 有異,即屬當然,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方柏元所稱確曾借 用機車一事,有所不實。
⒊被告係向證人方柏元借用而取得扣案機車鑰匙,已如前述 ;被告及證人方柏元所供借用機車之過程既屬一致,則被 告所辯:伊當天是騎錯機車乙節,自屬可信;再以被告已 然取得可使用機車之情狀觀之,實無另萌生竊盜機車內汽 油犯意之可言;被告既係因誤會而使用被害人機車,亦難 認有竊取該機車內汽油之主觀犯意,而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誤認系爭機車為證人方柏元所出借 者,始予以騎用,並非意在竊盜汽油等語,係屬有據;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竊取系爭機車內汽油之心證。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曾士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