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070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錦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錦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16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之愛買量販店大直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青森紅蘋果( 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下稱蘋果)1 顆、銀寶善存組合 (價值799 元)1 組(共2 罐,下稱善存)後,將蘋果置於 自備之購物袋內,將善存置於其自備之黑色小包包並拉上拉 鍊,再放置於上揭自備購物袋內。嗣於結帳時,僅自購物袋 內取出其他低價商品結帳,而刻意未將上開購物袋內之蘋果 、善存組取出結帳,因收銀員洪毓倫未發覺而得手。迨許錦 和行經門口防盜感應器時,因善存內附感應磁片尚未消磁, 致警鈴響起,經警衛上前將其攔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第31頁、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錦和對於上揭時、地前往愛買量販店大 直賣場購物,於結帳後離開出口時,因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 而遭保全人員攔下,從其購物袋內取出未結帳之蘋果,復於 購物袋內之黑色小包包中取出亦未結帳之善存等情固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係將自己的購物袋置於愛買的購物籃內放在輸送 帶交給收銀員結帳,由收銀員自行將購物袋內物品拿出來結 帳,因收銀員漏未將蘋果、善存組結帳,伊並不知道;本案 係收銀人員漏未將商品結帳所發生的誤會,伊未竊取蘋果及 善存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愛買量販店大直賣場購物,於結帳 後離開出口時,因門口防盜感應器響起而遭保全人員攔下 ,從其購物袋內取出未結帳之蘋果,復於購物袋內之黑色 小包包中取出亦未結帳之善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原審卷第16頁正面),並據證人即愛買量販店大直賣場 收銀員洪毓倫、保全人員陳清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原審卷第34頁 正面至第37頁正面);並據證人即愛買安全課課長林文程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 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53頁正面),且有收銀員簽到 表、收銀課機臺表、統一發票影本、信用卡免簽名簽帳單 影本各1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贓證物照片共2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4 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30頁、第33頁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62頁至第64頁),及愛買 量販店大直店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 筆錄暨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列印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第39-1頁、第39-2頁),是上 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結帳前,我的購物袋放在購物籃 內,而欲結帳之商品是放在購物袋上面,可能有一部份袋 子裡一部份在外,我忘了商品是放在購物袋的上面還是裡 面,我整個購物籃交給收銀員,他就一樣一樣掃瞄云云( 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將自己的購物袋置於愛買的購物籃內放在輸送帶交 給收銀員結帳,由收銀員自行將購物袋內物品拿出來結帳 云云。則本件被告欲結帳之商品究係被告自行放在購物袋 上,抑或由收銀員自購物袋內取出,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 一,則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另徵諸證人即收銀人員洪毓倫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 幫被告結帳,我看見被告所持本店購物籃內有他的購物袋 及要結帳之商品,他自行把要結帳物品由購物籃取出,放 在結帳的輸送帶上,我看見購物籃內有被告的購物袋,就 問該購物袋是否他所有,經被告表示是他所有,我就把購 物袋還給他,接著幫他自行放在輸送帶上的商品進行結帳 。結帳的金額我會複誦一次,當時我複誦「總金額117 元 」,被告是刷VISA感應信用卡感應消費;當時我沒有看被 告購物袋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愛買大直店 的收銀員,當時被告來到七號結帳機,他把要結帳的東西 自行拿出來放在輸送帶上,接著再將內含購物袋的購物籃 放在輸送帶上,東西後來輸送到我面前。是被告自行將他 要結帳的東西與購物籃、購物袋分開,我問他購物袋是否 為他的,他說是他的,我就把購物袋從購物籃拿出來還給 他,然後進行結帳的動作,等到全部結帳完,我幫他刷卡 。當日被告結帳100 多元,一般而言,如果顧客放在他們 手提袋的東西,基於尊重原理,除非顧客自己講,不然我 們不會檢查。有時候會檢查,但包包這些不會去檢查。我 之所以非常確定之被告自己將結帳商品與購物袋分開,因 我會記得每位客人結帳的過程,且被告以前結帳時把購物 袋直接放在輸送帶上,而那天被告特別把東西分開來。以 前被告來愛買買東西結帳時,被告是把購物袋直接放在輸
送帶上,我自行將購物袋內的物品取出來結帳,這跟案發 當天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愛買大直店保全人員陳清風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離開賣場時觸動警鈴,我詢問被告是否同 意讓我檢查發票及商品,被告同意,他把商品排放在桌上 ,我逐一核對,桌上擺放的都是已經結帳的商品,後來看 到被告右手突然伸入他的包包內,好像有拿東西,我便詢 問是否能看他右手上拿的東西,他打開手是我們賣場的蘋 果上貼的標籤,我認為他正將蘋果標籤撕下,我接著問該 蘋果是否已經結帳,被告稱忘記結帳,不好意思。我將被 告的購物袋再次通過感應門檢測一次,結果仍發出警報, 我便請被告打開購物袋,我發現裡面有個長方體、黑色拉 鍊包包,我請被告將該包包拉鍊打開,裡面有一瓶799 元 的藥品未結帳,我問被告是什麼情形,被告再度表示不好 意思,忘記結帳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大直愛買店擔任保全值班, 當天被告出感應門,這時感應門在叫,被告說你們家的感 應器壞掉了,我跟被告說沒關係、發票給我核對一下就好 ,因為核對過程,我把被告結帳的商品擺在桌子一一核對 ,我看到被告的手伸到購物袋裡面,有我們賣場賣的日本 蘋果,一顆99元,該蘋果沒有感應磁條,但看到被告把貼 在蘋果上的標籤撕掉,他握在手裡面,我說這個蘋果有結 嗎?被告說不好意思、我忘了,我說沒關係、我繼續核對 ,被告說他想要重結,因被告結帳的東西、及蘋果都放在 桌上了,我繼續拿整個購物袋去感應門測試,這時感應門 又再發報了,我請許先生把袋子打開來看,發現袋子裡面 有一個長方形黑色的包包,黑色包包與袋子是分開來的, 我請被告把黑色包包的拉鍊拉開來看,拉開後發現裡面有 藥品,然後我拿黑色包包去感應門測試,也有發報,發覺 這沒有消磁,我問被告說這有結嗎?他說不好意思,他忘 了結,他說要重結。於是我通知長官來處理,那個蘋果的 標籤我也交給長官了等語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 正面至第37頁正面);且證人洪毓倫、陳清風係愛買大直 店之受雇人員,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並無糾紛、衝突,且 其曾至愛買大直店購物非常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 ,衡情證人洪毓倫、陳清風應無甘冒偽證,刻意誣陷身為 愛買量販店常客即被告之理。此外,參以證人陳清風於原 審證述攔查被告之客觀過程,亦與原審勘驗愛買大直店監 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勘驗內容:許錦和手持購物 籃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向畫面左上方賣場出入口,於經
過出入口防盜感應門時亮燈警示,經現場保全人員前往察 看,並請許錦和回賣場出入口旁之桌上,將手提購物袋內 之商品取出,由保全人員逐一比對許錦和購物之發票,並 且將疑似未結帳之商品拿至感應門確認是否會警示,之後 賣場人員前來一同處理【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㈦部分), 益徵證人洪毓倫、陳清風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 堪採信。是本件證人洪毓倫、陳清風上揭證述內容,堪認 係被告自行將欲結帳之商品放置於輸送帶上送至收銀員洪 毓倫前結帳,並非係收銀員自行將商品自購物袋中取出而 漏未結帳甚明。另參諸被告於被保全陳清風攔下後,尚有 取下袋內未結帳之蘋果上愛買標籤之動作,且於被保全先 後發現蘋果、善存並未結帳時,亦均向保全人員稱「不好 意思,忘了結帳,要重結」等語,益徵被告並非收銀人員 漏未結帳之反應。是被告辯稱:係收銀人員漏未取出商品 結帳,其不知情,且並未對保全人員稱「不好意思,忘了 結帳,要重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又觀諸卷附被告已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21頁 ),僅有香蕉、柳丁、明太子義大利麵、培根麵4 項商品 共117 元,而未結帳之青森蘋果、善存則合計高達898 元 乙節,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商品漏未結帳云云,顯有悖常 情。況參以被告將單價最高之善存放在一黑色小包包內, 並將拉鍊拉上,置於購物袋內,結帳時卻未將之從黑色小 包包內取出,直到通過感應門警示而被保全攔下、逐一清 點結帳商品、保全再次拿購物袋至感應門仍然警示時始取 出等情,堪認被告並非漏未結帳,而係故意用黑色小包包 掩飾欲偷竊之善存組無訛。
4、再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收銀臺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許錦和與收銀員於畫面中上方結帳櫃台處 結帳,結帳過程中,收銀人員將商品結帳後,交給許錦和 ,許錦和將結帳之商品依序放入其購物袋內,之後,手持 該購物袋走向畫面左上方之賣場出入口處。」,有該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1頁、第39-2頁 ,是本件縱因賣場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直接看出究係被 告或收銀人員將欲結帳之商品從購物袋中取出,惟依上開 監視器畫面,足見係證人洪毓倫將商品結帳後交予被告, 由被告自行將已結帳之商品放入購物袋中無訛。本件結帳 商品既係由被告逐一放置於購物袋內,在結帳金額不高、 結帳商品數量不多情況下,衡情被告豈有不知高單價之蘋 果、善存並未結帳之理?是被告辯稱:係收銀員漏未結帳
,伊因用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故不知消費金額,直到被保 全攔下時才知道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 5、至被告另辯稱:如果伊係有意偷竊,伊除要迴避結帳人員 外,還有感應門,這關過不了,伊不可能這麼愚蠢,將物 品放在袋子中,就要從感應門離開,所以問題係出在結帳 人員漏未結帳所造成云云。惟查,於賣場購物未結帳離開 賣場,究係漏未結帳,抑或故意竊取?自應依全案客觀事 證予以綜合判斷,尚難執設有感應門警示,遽認係漏未結 帳,而非故意竊取。況參以本件善存2 罐之商品外有包膜 (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此顯係店家在包膜前將感 應磁條塞入盒內,此自易使行竊者誤以為包膜或盒子完整 而沒有放置感應磁條,竊取後可安全通過賣場感應門,而 加以竊取。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自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結帳前將善存刻意放在黑色小包包 中,再置於購物袋內,於結帳過程中,自行將欲結帳之商 品取出,卻未取出放在黑色包包內之善存及放在購物袋內 之蘋果;且於甫結帳完畢時,係被告自行將已結帳商品放 入購物袋中,此時仍未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收銀台 ;而被告離開通過感應門時發出警報,經保全檢查其袋內 商品是否結帳時,被告刻意手伸入袋內將未結帳之蘋果標 籤撕下,經發現並詢問是否有結帳,則表示不好意思、忘 了結帳,想要重結;經保全人員再次將購物袋拿到感應門 確認時,仍然發出警報,始發現購物袋中尚有黑色小包包 內裝有善存;被告再次表示不好意思、忘了結帳,想要重 結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竊盜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否 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並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素行良 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已返還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 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被告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為上訴理由,否認犯行,揆諸上揭 說明,均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本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