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穎
陳妍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
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分別於下列時地,於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邱姿雯在facebook對徐彩恩(已改 名徐佳鈺)開設之「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各為下列發文 ,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
㈠被告朱品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 於該網頁上張貼「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而 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 )。
㈡被告陳妍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在該網頁上 張貼「這個東西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 就直接睡覺了…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 是瓶瓶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而 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
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在該網頁上張 貼「而且她說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而散布文字 誹謗徐彩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對徐彩恩言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被告二人坦承其 等有於臉書為該等發文,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上開貼文誹謗 其名譽(詳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八至九頁),並提出該等 臉書網頁列印畫面為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4 、5 、 7 、8 )。
五、訊據被告二人就其各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對徐彩恩為 上開指摘貼文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朱品穎,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四九至五0、二 八0至二八二頁,原審卷第一六四、二六六至二六七頁,本 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被告陳妍潔,偵字第四一七三 號卷第二六至二八、二四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一 六四頁反面、二六七頁正反面),惟均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於該等網頁上,分享其等先前 因工作而與告訴人接觸過之經驗,要其他同業網友注意等語 (卷頁同前)。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稱「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又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
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是否屬於 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酌認定,一般而言,凡屬 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朱品穎貼文過程部分:「吱吱」邱姿雯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六分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不 過會偷用別人ㄉ粉餅唷,苦主--林小蔓」,「林小蔓」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回文「哈哈吱吱你爆料了 XDDDD」後, 林小蔓即稱伊一直都有關注該網頁之動態消息 ,邱姿雯即要求林小蔓分享被偷用粉餅的經過,被告朱品穎 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貼文回應「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 水阿!!!」,邱姿雯即回應朱品穎稱苦主現身說法等情,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七六 至七七頁)。核與被告朱品穎辯稱:其係在該網頁看到邱姿 雯與林小蔓談到先前遭告訴人偷用粉餅,其才貼文分享其先 前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時之遭遇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 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陳妍潔貼文過程部分:
⒈網友「James Jiang」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 三十五分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因為年快到了…所 以–年獸來ㄌ!!!!」後,被告陳妍潔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四 分,於該網頁上張貼「這個東西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 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了…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 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 大小姐!!」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四 一二九號卷第五四、五八頁),核與被告陳妍潔辯稱:其與 告訴人是大學社團同學,因同社團有一位同學與告訴人係同 室友,該名同學曾告知告訴人生活習慣不好,另外有一名同 業友人曾分租房間與告訴人後,亦曾提及告訴人生活習慣不 好,而其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看見有網友提及「年獸」 ,故其才會於該網頁就其所知告訴人生活習慣貼文分享等語 (卷頁詳前),堪信屬實。
⒉網友「謝庭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 於「超渡妖孽法會 」網頁轉貼告訴人網誌之「Barbara Hsu :急徵1/2酒商接待, 晚上七點到十點,王朝大飯店,時薪 $250,免面試…我沒抽, 意者寄到…(電子信箱,從略) 。/Blue Tea:還要聲明喔=.=", 真辛苦。/Barbara Hsu :是阿…超可憐的,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怎麼不 自己到現場看看領錢的時候, 我也是七百五="=…這廠商之 前的業務對我很好,新的秘書也很信任我,只好把這接待的
人全包了…」貼文,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分貼文指摘:告訴 人網誌所指該廠商,伊先前也配合過很多次,早期薪資沒那 麼差,後來掉到二百五十,而且很累,伊現在僅在自己有空 時接一接,也僅找認識的友人詢問是否欲接該工作,告訴人 網誌稱該工作輕鬆不累,與事實不符,可以由曾接過該廠商 工作之同業分享等語後,「吱吱」邱姿雯回文「她明明放鳥 ,麥晶還叫她找人是腦殘嗎????」,被告陳妍潔即於同日晚 間八時三十二分回文「而且她說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 …」,之後邱姿雯、謝庭芳、被告陳妍潔、網友「Duck Jia 」即討論告訴人最會於業界造謠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被 告陳妍潔辯稱:係就工作經驗回應網友留言等情相符。 ㈣邱姿雯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以「妖孽」指涉告訴人 ,邀同網友對告訴人進行評論,而該網頁內亦有網友以「妖 孽」、「妖氣」、「妖魔鬼怪」、「年獸」等言詞貼文嘲弄 、謾罵、詆損告訴人,惟亦有網友對告訴人之行止為評述或 討論之貼文,經核閱該網頁列印資料無誤(見他字第四一二 九號卷第二三至八九頁),依上開事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被告二人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所為之該 等貼文,除無上開「妖孽」等單純嘲弄謾罵言詞外,該等貼 文,均屬被告二人就其等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告訴人言行舉 止所為之評述,而其所為該等評述,顯與告訴人於該業界或 室友生活等人際交往上之訊息相關,該等訊息於被告等SG業 界或與告訴人欲行接觸交往者而言,並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但書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除外事項 ,而應認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情形,自難認被告二人因該等貼 文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品穎、陳妍潔為該等文字之記載,既非出 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本諸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故惡意 攻訐,而係出諸其等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告訴人言行舉止所 為之評述,既如前述,自不得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朱品穎、陳妍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朱品穎、陳妍潔犯罪。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朱品穎、陳妍潔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妍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