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78號
TPHM,104,上易,2078,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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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羅月秋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羅月秋與許0美原是舊識,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前往 基隆市過港路拜訪許0美,當時許0美已罹患阿茲海默症而 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 以為合理的分析與評估,辨識能力也明顯不足。林羅月秋發 現許壽美有這些心智缺陷的情形,竟因經濟陷於窘迫,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乘機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利 用許0美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 理之分析與判斷利害的機會,向許0美謊稱要帶她前往申請 老人年金、老人福利,許0美因罹患前述病症,無法判斷真 偽及利弊得失,遂應允之。林羅月秋遂先後從事下列行為:一、於102 年8 月20日,先與該成年男子帶同許0美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辦理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致所示的電信公司 誤以為許0美有意申辦前述門號,而核發所示門號的SIM 卡 ,林羅月秋再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該成年男子。二、接續前述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2日,再與該不詳的成年 男子帶許0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的地點,辦理所示的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編號2 、3 所示的光纖網路,致所示的電信公 司誤以為許0美有意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光纖網路,而 核發所示的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附贈行動電話手機(如 附表二編號4 、5 、6 ),並前往編號2 、3 所示地點裝設 光纖網路,林羅月秋再將取得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編號4 、5 、6 所示的行動電話手機交給該成年男子。貳、林羅月秋、該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的行動電話、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及光纖網路使 用權的不法利益。該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行動電 話、SIM 卡、光纖網路,共計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的 代價收購,並將價金交付林羅月秋(無證據證明林羅月秋將 此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許0美)。該男子就如附表一所示



的行動電話門號,另交付每個門號100 元的代價予林羅月秋 ;就如附表二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手機、光纖網 路,另交付1,000 元的代價及價值500 元的行動電源1 個予 林羅月秋,以資作為報酬。以上所為,致使許0美需負擔後 續產生的電信服務費用而受有損害。嗣許0美的女兒錢0玲 知悉許0美有辦理前述門號及光纖網路後,查覺有異,始前 往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公司辦理停用,並報警處理。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被告林羅月秋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 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被告及她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被告的辯稱:
㈠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不知道許壽美有阿茲海默症,是許0 美說缺錢,我才建議許0美可以辦手機換現金,經許0美同 意,才帶許0美去辦理,我沒有向許0美說要辦老人年金, 而且當時許0美還積欠中華電信公司的電信費用,是我幫許 0美代墊4,000 多元,我沒有騙許0美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辯稱:事實不是這樣,我去許0美家 時,她自己一人在洗衣店燙衣服,沒有人跟我講她有病,我 20年前認識她,這次是20年之後第2 次見到她,她跟我說她 沒有錢,我才幫她辦手機,不是辦老人年金,我有幫她繳市 內電話、手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0頁);最後則改稱:我 願意認罪,但被害人也沒有損失多少,我只是賺手續費等語 (本卷卷第78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許0美是受所謂的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是受監護宣告,在一般的日常生活能力中,不致於完 全無法自理。而根據錢0玲的說法,她的弟弟跟弟媳都有給 許0美零用錢,且是每個月都給,錢0玲還講過她媽媽很愛 錢,所以許0美對錢的觀念是很清楚的。在本件辦理手機的 過程中,根據現場承辦人員所提示的,有人在現場幫忙許0 美繳費,許0美在偵查時提到她在整個辦理手機的過程中, 並沒有繳納任何款項,所以這些費用是林羅月秋幫她出的, 如果一個人要詐騙她,為什麼還要先幫她出錢?何況也沒有 證據證明林羅月秋在整個過程中,有因為幫許0美辦理手機 或電信業務而得到任何利潤,即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異, 被告所為即不構成詐欺罪。
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第一天與許 0美辦手續,第二天就要帶許0美去解約,但是許0美的女 兒擔心其他因素,而不肯讓被告帶去解約。被告發現之後, 有誠意解決,讓損害縮小,原審漏未審酌,並認定被告有詐 欺而判10月,許0美雖然損失幾千元,但是判10月來看,顯 然過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02 年8 月20日帶許0美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 ,辦理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其中編號5 是由被告將許0美 交給不詳男子帶至門市申辦,其餘電信業務則是由被告親自 帶同許0美至門市申辦,並由被告扶著許0美的手簽名;被 告於同月22日帶同許0美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辦理所示 的行動電話門號及光纖網路,其中編號6 是由被告將許0美 交給不詳男子帶至門市申辦,其餘電信業務則由被告親自帶 同許0美至門市申辦,並由被告扶著許0美的手簽名。被告 於取得這些行動電話後,交予不詳男子,賣得6,000 元後, 被告取得現金1,500 元及行動電源等對價。以上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偵卷㈠ 第4-5 、49、50、126-127 、188-189 、206-207 頁、卷㈡ 第155 、183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行動電話 門號等電信業務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憑(偵卷㈠第27-37 、 40-45 、63、66、102 、106-108 、140 、157-162 頁),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務承辦人員詹斐雅、陳麗娟、張 嘉芸、王培陽林秉蓁徐錦標周芷涵陳品昍於偵查中 證述及周育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詹斐雅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189 頁;陳麗娟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07 頁;張嘉芸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190 頁;周育晨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㈡第60頁;王培揚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19-220 頁;林秉蓁為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187-189 頁反面;徐錦標為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第206-207 頁;周芷涵為附表 二編號4 、5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05-206 頁;陳品 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的承辦人,偵卷㈠第219 頁),這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許0美於99年3 月中左右,已經醫院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 於本件案發時,許0美更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心智缺陷 ,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的 分析與評估,辨識能力也明顯不足等狀況:
㈠本件案發後,錢0玲於102 年9 月3 日向原審聲請對於許0 美為輔助宣告,原審少年家事法庭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6 號 受理後,指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 稱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許0美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以:許0美為失智症患者,認知能力及生活適應功能均受到 影響,根據會談內容顯示,許女認知功能(判斷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呈缺損狀態……屬中度失智範 圍,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考量許女自病後,呈現退 縮,且日常生活功能逐步退化,應認為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完全喪失,目 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接受他人監護等情,這有該院 102 年12月3 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 。其後,原審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 定宣告許0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上各項情節,業經原審 調取該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6 號卷宗附於卷宗內可佐,即堪 以採信。
㈡錢0玲於偵查中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內載許0美罹患:「阿茲海默症」,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3 月2 日始至神經科門診求診,宜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錢0玲於原審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 也證稱:多年前發現許0美罹患阿茲海默症,動作、對話都 比較慢,剛剛問過的事情會一直再問,從我提出的診斷證明 書來看,大概可以確認她是在99年3 月中左右確診是阿茲海 默症,治療後沒有改善,每次會再做追蹤,醫生說她沒有比 較好,102 年8 月林羅月秋帶她出去時,她回來會打電話跟 我說她出去,可是她並不會講說誰帶她出去,她沒有辦法講 這個人,林羅月秋帶她出去的那天,好像是下午,我找不到 人,我媽媽有時候會跟我通個電話,我說「媽你去那裡?」 ,她說「我出去啊!」,我問她去哪,她沒辦法講。那幾天 出去做了什麼事情,她也完全沒有跟我講,她不會講,她沒



有辦法敘述說她出去的整個經過,她發病之後也沒辦法簽自 己的名字,她手使不上力,醫生好像說她腦子有點小中風, 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她是失智症的患者,從林羅月秋在102 年 8 月20、22日帶她出去,一直到102 年10月間她去做鑑定的 這段期間,她的狀況大概都一樣,並沒有明顯的惡化等語( 原審審判筆錄第4-11、16、17頁)。據此,可知許0美於99 年3 月左右確診為阿茲海默症後,經治療並無改善,基隆長 庚醫院鑑定結論認為許0美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完全喪失等情,確與許0美實際情況符 合,而且102 年8 月22日發生本案時起,迄至許0美於同年 10月1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的期間,許0美的 精神、意識狀況大致相同,並沒有明顯地惡化。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於102 年8 月間發生本件之時,許 0美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心智缺陷,已完全喪失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則當時許 0美因心智缺陷,其對於外界事物的辨識、理解判斷能力, 即屬明顯有所欠缺。
三、林羅月秋於原審雖辯稱沒有以辦理老人年金、老人福利為名 ,帶許0美去辦手機換現金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俊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許0美是朋友,我在102 年 農曆7 月半左右,當時我人在許0美基隆市過港路住處,我 進去許0美家的時候,看到林羅月秋在許0美的家中,後來 林羅月秋說要帶許0美去辦老人年金,林羅月秋說只有她知 道怎麼辦,我說不用了,他們已經辦好了,林羅月秋就離開 了,隔了幾天後,有收到行動電話的單據,林羅月秋又來找 許0美,要帶她出去,當時我的朋友在那邊幫忙照顧許0美 ,他有通知我跟許0美的媳婦都過去,跟林羅月秋說不要再 帶許0美出去,當時林羅月秋也是說要辦老年福利基金,林 羅月秋還問我區公所在哪裡,後來她就離開,我朋友在那邊 照顧顧許0美,之後林羅月秋有再來,但我朋友就不讓林羅 月秋帶走許0美,林羅月秋才沒有再來等語(偵卷㈡第173 頁)。黃俊義於104 年7 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102 年8 月間林羅月秋來帶許0美出門辦事情,我才認識林羅月 秋的,帶出門的前一晚,許0美有接到一通電話,我問許0 美是什麼情形,許0美說有朋友要帶她去辦政府發的老人年 金,說要約她去領,有錢可以領,我覺得奇怪,一直跟許0 美說不好,我說要辦什麼,子女會帶妳去辦,那天我只是提 醒她而已,我就一樣出門工作了,隔天回來才覺得怪怪的, 林羅月秋帶她去又帶她回來,遇到林羅月秋時,林羅月秋說 她一個人都在家裡不好啦,要帶她出去走一走、逛一逛,說



帶她去動物園,錢都是她出的,當場我拿1,000 元貼林羅月 秋;隔天看到林羅月秋時,林羅月秋說帶她去區公所,辦什 麼政府發的特別老人福利,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帶人家去 辦,這個人家小孩子自己會辦」,她說:「沒有啦!我好意 啦」,意思是還要強迫她去辦,我就說妳不要再來帶她去辦 這些東西,但我們出去工作後,林羅月秋又帶跟林羅月秋出 去,當天晚上我就通知許壽美的家人說不對勁,趕快把許0 美的身分證收起來的;在我發現她被帶去辦門號之前,我一 共碰過林羅月秋二次,一次是在許壽美家,一次是在許0美 家附近的路上,兩次林羅月秋都強調是要帶許0美去區公所 辦老人福利的東西;她第二次被帶出去以後,隔幾天我又在 街上看到林羅月秋,她都用躲的,不是光明正大來找她,我 們才叫一個朋友顧著許0美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21-28 頁 )。據此可知,許壽美林羅月秋第一次外出的前一晚,許 0美即曾接獲電話,許0美事後表示有朋友要帶她去辦老人 年金,黃俊義有勸阻許0美,但翌日(102 年8 月20日)許 0美仍被林羅月秋帶出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的電信業務,當 天晚間許0美回家時,也說不出來被帶到哪裡;相隔一天( 102 年8 月22日),黃俊義遇見林羅月秋又要帶許0美外出 ,黃俊義詢問林羅月秋林羅月秋表示要帶許0美去區公所 辦理老人福利的事情,黃俊義雖有勸阻許0美不要去,林羅 月秋則表示自己是好意,帶許0美出去走走,待黃俊義外出 工作後,許0美仍遭林羅月秋帶出門,當晚黃俊義即通知許 0美的家人,將許0美的證件收起來;隔了幾天後,黃俊義 又在許0美住處附近遇到林羅月秋
㈡錢0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林羅月秋帶我媽媽去辦 門號這件事情,是我弟媳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媽媽這幾天 好像不太對,因為我媽媽以前是不出門的人,就算我們要帶 她出去,她也都不要,我弟媳說這兩天不知道什麼人把她帶 出去,我們才開始起疑,林羅月秋帶她出去兩天之後,又要 來帶人,我弟媳那時候就把我媽媽的身分證件全部拿起來, 因為她身上沒有證件,林羅月秋可能急了,那時我們有請一 位弟弟幫忙顧著媽媽,我有跟他說如果林羅月秋再來,請她 打電話給我,因為她一直要來帶我媽,我不讓她跟我媽出去 ,結果林羅月秋打電話給我,我根本就不認識林羅月秋,林 羅月秋自己介紹說:「我是以前妳媽媽的朋友誰誰誰」,我 說我不認識妳,林羅月秋說自己「這兩天帶妳媽媽去坐捷運 、坐火車,她不曾坐過,我帶她去坐」,卻完全沒有提到有 帶她去辦門號和網路的事情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11-13 頁 )。




㈢綜合黃俊義、錢0玲的證詞,可知林羅月秋帶同許0美外出 時,始終是以辦理老人福利、老人年金,或以帶許0美出去 散心為由,堪認林羅月秋未曾向許0美明白表示是以辦理電 信業務換取現金,而且對錢0玲、黃俊義刻意隱瞞帶同許0 美外出時,其實是前往辦理電信業務之事。是以,林羅月秋 的前述辯解,即非可採。
四、林羅月秋雖於原審及上訴時辯稱自己不知道許0美有阿茲海 默症,有經由許0美的同意,才帶她去辦理電信業務云云。 惟查,錢0玲證稱許0美罹患阿茲海默症,說話、動作都較 慢,剛剛問過的事情會一直再問,只能講簡單的對或錯等情 ,已如前述,則林羅月秋找許0美聊天、邀她外出時,應不 難查覺許0美確有溝通緩慢、理解及記憶困難等異於常人的 情形。而且在林羅月秋帶同許0美辦理各項電信業務的過程 中,多是由林羅秋月扶著許0美的手簽名等情,也已如前所 述,林羅月秋自當可判斷許0美的身體、精神狀況有異常之 處。參以證人即股票經紀人林志明於104年7月16日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林羅月秋,人家介紹她來授權參加抽股票 ,林羅月秋借我抽股票,印象中許0美也有來,是林羅月秋 帶她來的,只有她們兩人一起來,但是她不會簽字,證券公 司就不敢讓她辦,因為按規定要親簽,許0美沒辦法完成整 個程序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30頁)。綜此,由林羅月秋與 許0美二天中長時間的接觸與對話,林羅月秋應可知悉許0 美的心智反應有異於常人之處,且林羅月秋於102 年8 月20 或22日帶同許0美去找林志明,欲使許0美授權林志明參與 股票抽籤時,林志明都會因為許0美不會簽名,證券公司不 敢讓她辦理相關手續,因而作罷,則許0美於案發期間已無 法自行完成簽名,林羅月秋由此情狀,亦可輕易知悉許0美 確有異常情況。是以,林羅月秋空言所為的前述辯解,也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述、林羅月秋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顯見林羅月秋確實是利用許0美心智缺陷無法辨識、理解 及判斷事理的機會,以辦理老人年金、老人福利為幌,誘使 許0美外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務而牟取利益的情事 ,林羅月秋所為的辯解,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羅月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六、關於林羅月秋有無於辦理前述門號、手機、光纖網路後,將 賣得的6,000 元交付許0美之事,固為許0美所否認(偵卷 ㈠第50頁、偵卷㈡第167 頁)。惟查,許0美既因阿茲海默 症,她的辨識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則許0美這部分的陳



述,尚難據為不利於林羅月秋的認定。參以林羅月秋供稱於 本案發生後,曾再度前往許0美住處,欲再帶同許0美外出 辦理電信業務換取現金,但因許0美的證件遭家人取走,且 許0美遭家人攔阻而未能得逞等情(偵卷㈠第126 頁),核 與前述黃俊義、錢0玲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林羅月秋於偵 查中供稱:我拿到行動電源,並先給許0美6,000 元後,我 預計要隔天帶許0美去辦遠傳的門號,遠傳的手機賣掉之後 ,最多可以賺得1 萬元,我可以分得2,000 元,我當然要先 給許0美好處,她才願意再跟我去辦等語(偵卷㈡第182 頁 ),則林羅月秋不無可能是為誘使許0美日後繼續與自己外 出辦理電信業務換取現金,才將手機、門號及光纖網路賣得 的金錢先交付予許0美,以資取信於許0美。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林羅月秋確實有將賣得的6,000 元據為己有,而未交付予許0美,則關於這部分的事實,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即應為有利被 告的認定,附此指明。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34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第2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 前的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為,是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 得利罪及同法第341 條第2 項的準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二 編號2 、3 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341 條第2 項的準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許0 美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情形,誘使許0美一同前往申辦電信 業務而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應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修正 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規定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是於密接的時間內進行,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被告 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第339 條 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1 條第2 項的準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將自 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確有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的 可能,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詎被 告竟為謀蠅利,利用許0美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的機會 ,以辦理老人年金等為幌,誘使許0美前往申辦電信業務賣 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許0美陷於負擔電信費用的經濟上風險 及幫助他人犯罪的法律上風險,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 復飾詞圖辯,毫無反省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 意,並兼衡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
二、被告的上訴意旨略以:我僅獲得市價不多的蠅利,也沒有將 所套得的金額全部侵吞入己,惡性不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而且對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已深切悔悟,積極求取許0美家 屬的原諒,並曾委請當地里長到她家洽談和解事宜,但因為



家屬至今仍不願意與我洽談和解,並不是我沒有反省之意。 另外,我罹患許多疾病如入監服刑,體力、精神都將無法負 荷,懇請賜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 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 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 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 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 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 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 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 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 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 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 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 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 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甫因帶朋友「辦門號送現金」的類似詐騙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依法本院自不得對被告本件犯行 為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稱的事實或量刑的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由如 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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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地點 │申辦之行動電│備註 │
│ │ │ │話門號 │ │
├──┼───┼─────┼──────┼──────┤
│⒈ │102年8│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 │預付卡 │
│ │月20日│司基隆營運│ │ │
│ │ │處 │ │ │
├──┼───┼─────┼──────┼──────┤
│⒉ │102年8│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 │預付卡 │
│ │月20日│司安樂服務│ │ │
│ │ │中心 │ │ │
├──┼───┼─────┼──────┼──────┤
│⒊ │102年8│統一超商公│0000000000 │預付卡 │
│ │月20日│司龍騰門市│ │ │




├──┼───┼─────┼──────┼──────┤
│⒋ │102年8│遠傳電信公│0000000000 │預付卡 │
│ │月20日│司基隆仁一│ │ │
│ │ │路門市 │ │ │
├──┼───┼─────┼──────┼──────┤
│⒌ │102年8│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預付卡 │
│ │月20日│公司基隆義│ │ │
│ │ │一門市 │ │ │
└──┴───┴─────┴──────┴──────┘
┌──────────────────────────┐
│附表二 │
├──┬───┬─────┬──────┬──────┤
│編號│時間 │地點 │申辦之行動電│備註 │
│ │ │ │話門號或光纖│ │
│ │ │ │網路 │ │
│ │ │ │ │ │
├──┼───┼─────┼──────┼──────┤
│⒈ │102年8│中華電信公│0000000000 │攜碼至台灣大│
│ │月22日│司台北南區│ │哥大公司 │
│ │ │服務中心 │ │ │
├──┼───┼─────┼──────┼──────┤
│⒉ │102年8│中華電信公│HN00000000號│安裝地點:00│
│ │月22日│司大龍峒門│光纖網路1線 │市000 路0 段│
│ │ │市 │ │00巷0 號0樓 │
│ │ │ │ │ │
├──┼───┼─────┼──────┼──────┤
│⒊ │102年8│中華電信公│HN00000000至│同上 │
│ │月22日│司大龍峒門│HN00000000號│ │
│ │ │市 │光纖網路共8 │ │
│ │ │ │線 │ │
├──┼───┼─────┼──────┼──────┤
│⒋ │102年8│亞太電信公│0000000000 │附贈行動電話│
│ │月22日│司基隆仁一│ │ │
│ │ │加盟服務中│ │ │
│ │ │心 │ │ │
├──┼───┼─────┼──────┼──────┤
│⒌ │102年8│亞太電信公│0000000000 │附贈行動電話│
│ │月22日│司基隆仁一│ │ │
│ │ │加盟服務中│ │ │
│ │ │心 │ │ │




├──┼───┼─────┼──────┼──────┤
│⒍ │102年8│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㈠附贈行動電│
│ │月22日│公司台北永│ │ 話 │
│ │ │春門市 │ │㈡因中華電信│
│ │ │ │ │ 0000000000│
│ │ │ │ │ 門號攜入移│
│ │ │ │ │ 轉未成功,│
│ │ │ │ │ 而啟用0000│
│ │ │ │ │ 000000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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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