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上旬入境台灣後,明知真正信用卡 號碼發卡銀行應為美國KEY BANK之下列四張信用卡:㈠0000000 000000000號(卡面標示為「華僑商業銀行」發行)、㈡000000 0000000000號(卡面標示為「華僑商業銀行」發行)、㈢00000 00000000000號(卡面標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行之台灣PA SS卡)、㈣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標示為「台新銀行」 發行),係偽造卡號、發行銀行及持卡人姓名「梁君鵬」之信用卡,信用卡依其 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 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占有 。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彼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向他人詐欺財物:
㈠、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先由丙○○單獨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八十三號「屈臣氏」商店,提出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結帳時佯為信用 卡之持有人「梁君鵬」,供該商店店員乙○○在刷卡機上刷卡完成辨識,並在 店員所交付授權碼第二六六七二號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簽「梁君鵬」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梁君鵬」署押二枚於第二 聯及第三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 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店員乙○○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上開「屈臣氏」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財物及第一聯簽帳單予丙○○,得手後即離 去,丙○○並把第一聯簽帳單隨手丟棄而滅失。 ㈡、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再由丙○○單獨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三 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商店,提出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準私文書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在該店員甲○○所交付授權碼第二六九 五七號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梁君鵬」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 「梁君鵬」署押二枚於第二聯及第三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 證明,並交還店員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上開「全國電子專 賣店」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價值四千六百九十元之電動刮鬍刀
及第一聯簽帳單,得手後即離去,丙○○並把第一聯簽帳單隨手丟棄而滅失。 ㈢、同日十三時許,夥同上開綽號「彼得」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設於台北市○○○ 路○段五十之一號「帛Y」商店,共同挑選店內價值十一萬五千元之鑲鑽飾品 後,於十三時五十九分,丙○○提出上開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準私文書之上信用卡,以同一方式,佯為持有人「梁君鵬」,以供該商 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未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 卡中心)辨識授權,致未得逞,旋減少欲詐購之鑲鑽飾品為七萬元,於十四時 零分,再以同卡接續刷卡,仍未獲信用卡中心辨識授權,此時丙○○與「彼得 」二人取出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為持有人「 梁君鵬」,於十四時零二分,再刷卡詐購鑲鑽飾品為十萬元,亦未獲信用卡中 心辨識授權,一分鐘後又以該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刷購價值一萬五千元之鑲鑽飾品,此次獲信用卡中心辨識通過,以第二七六三 七號授權「帛Y」商店交易,其二人見狀,以同上卡號於十四時零四分,再刷 卡詐購鑲鑽飾品七萬元,結果未能辨識授權,渠二人為免敗露,未及取得授權 交易之上開一萬五千元鑲鑽飾品財物,亦未於簽帳單簽署,迅即離去「帛Y」 商店。
㈣、迨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丙○○與「彼得」二人,先後轉赴設於台北市○○○ 路四三二號之「金光鐘錶名品公司」,由「彼得」選定該商店價值六萬六千元 之手錶一支,丙○○即持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準私 文書之信用卡,佯為持有人「梁君鵬」,於十五時許,以同一方式,在該店員 所交付授權碼二七一一六號之簽帳單(即匯豐銀行0000000號簽帳單) 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梁君鵬」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梁君鵬」署押 二枚於第二聯及第三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 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店 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上開「金光鐘錶名品公司」商店之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手錶及第一聯簽帳單,得手後相偕離去,丙○○並把第一 聯簽帳單隨手丟棄而滅失。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刮鬍刀、手錶則由「彼得」 持有。以上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美國KEY BANK、我國華僑商業銀行 、台新銀行、「屈臣氏」商店、「全國電子」商店、「金光鐘錶名品公司」及 「梁君鵬」。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為 警查獲丙○○,並扣得前開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四張信用卡。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商店職員乙○○、證 人即「全國電子」商店職員甲○○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遭盜刷信用卡購物之情 節相符,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持應屬美國KEY BANK卡號之偽造信用卡 刷卡之事實,亦有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報表三張附卷(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訊 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證,並經證人即該中心職員李慶錫於原審結證屬實在 卷(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此外,復有授權碼第二六六七二號、 第二六九五七號、第二七一一六號(即匯豐銀行0000000號)簽帳單影本
各一份、偽造之信用卡四張附卷(警訊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第二0頁至第二 二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 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卡具 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 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 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 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 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 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 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三聯則 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本件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又被告偽造「梁君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 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帛Y」商店接續多次刷卡,未獲授權,或未得取財物 ,亦未偽造簽帳單,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性質 之信用卡於「屈臣氏」商店、「全國電子」商店、「金光鐘錶名品公司」三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詐欺部分有既遂及未遂,以詐欺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 號「彼得」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早上,在台北市某地,拾獲 離本人持有之「梁君鵬」名義之香港居民身分證一張及前揭信用卡四張,竟將之 占為己有,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 侵占遺失物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查扣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為據,本院訊之 被告,其亦自白拾獲遺失物占為己有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身分,偶然來台之事實, 竟適巧在台北市區拾獲該同為香港地區居民「梁君鵬」名義之財物,該信用卡財 物又屬偽造之物?經查實無以相信此情屬實,應係被告掩飾偽造信用卡來源之卸 責之詞,只不過無以證實其取得占有之途徑。無論如何,本院認為被告偵審中自
白侵占遺失物,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公訴人認此犯行 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上開「帛Y」商店刷卡詐得一萬五千元之商品,構成詐欺既遂云云。然 遍觀全卷,除信用卡中心報表顯示有此授權外,無簽帳單資料、無「帛Y」商店 之指述,被告又堅決陳明未及簽署簽帳單、未取得財物即離去,酌情被告在該處 多次刷卡未能通過授權,為免犯行敗露,不取物即離去亦有可能,此部分所為, 應屬詐欺未遂,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漏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持用偽造信用卡四張、多次刷卡消費之金額、自香港入境盜刷信用卡對國 內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信用卡中心授權碼第二六六七二號、第二六九五七七號、第二七 一一六號(即匯豐銀行0000000號)等三份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 提出交與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梁君 鵬」之簽名共六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各該簽帳單第一聯共三紙(含「梁君鵬」署押),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明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梁君鵬」名義之香港居民 身分證一張,固為被告占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不 沒收。另公訴人認為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予沒收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並未詐購行動電話,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該扣案行動電話係「彼得」 借其使用,原審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該電話實施犯行,故未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陳稱並無共犯,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與綽號「彼得」共同前往詐 購財物之事實,已查明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無從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 與緩刑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問各項問題,均能清晰具體回答,尚無欠缺 意思能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