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57號
TPHM,104,上易,155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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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103 年度
偵字第166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恩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銘恩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銘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大陸地區招募女性成員,再由該等女性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綽號「小陳」男子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 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俟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人頭 帳戶後,再由綽號「小陳」男子通知張銘恩將詐騙所得之款 項自人頭帳戶領出(即俗稱之「車手」),張銘恩再轉交予 綽號「小陳」男子。張銘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 下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向其不知情之祖母張楊蕉蜂(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匯 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方式向莊文加、程有成、陳 盈志、李文哲游炎曾秀求、施回記等人詐騙,致莊文 加、程有成陳盈志李文哲游炎曾秀求、施回記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



⑧、12③、14、16⑪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 、4 ①②、5 、7 ④至⑧、12③ 、14、16⑪所示之金額至張楊蕉蜂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 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手之情告知張銘 恩,張銘恩再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獨自或由不 知情之張楊蕉蜂陪同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綽號「 小陳」男子。
(二)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 巷 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葉翔維(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4 5 號、第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購得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 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方式向施回記詐騙, 致施回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匯款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6②至⑩所示 金額至葉翔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 即將上開詐騙得手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款項匯入 之當日或隔日,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 」男子。
(三)於102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 向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法院另 行審結)拿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重正義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8 ①、9 、 10、16⑫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 、 8 ①、9 、10、16⑫所示方式向彭明鳳陳振元王玲紅 、楊水串、施回記等人詐騙,致彭明鳳陳振元王玲紅 、楊水串、施回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 、 8 ①、9 、10、16⑫所示詐騙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8 ①、9 、10、16⑫所示金 額至張志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綽 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手之情告知張銘恩,張 銘恩再通知張志勇於款項匯入之當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 項領出交予張銘恩,再由張銘恩轉交綽號「小陳」男子。(四)於102 年2 、3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2 樓住處附近,分別以5,000 元及3,000 元之代價,



吳孟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45 號、第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審理中 )購得其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及向不知情之丁尚仁借得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3 ②、3 ⑥、8 ②、11①、15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 前數日,以附表編號3 ②、3 ⑥、8 ②、11①、15所示方 式向謝慶瑞陳振元周金鐘吳致興等人詐騙,致謝慶 瑞、陳振元周金鐘吳致興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3 ②、3 ⑥、8 ②、11①、15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謝慶瑞陳振元周金鐘吳致興等人 匯入如附表編號3 ②、8 ②、11①、15所示金額至吳孟哲 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由謝慶瑞匯入如附表編號3 ⑥所示金額至丁尚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綽號「小陳」男 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手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上開 款項匯入之當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 小陳」男子。
(五)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 巷 口,以1,000 元之代價,向葉翔維購得其甫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 數日,以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方式向謝慶瑞、周金 鐘等人詐騙,致謝慶瑞周金鐘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3 ④⑤、11②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3 ④⑤、11②所示金額至葉翔維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手之情 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將上開 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六)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向有犯意聯絡之洪嘉亨(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拿取其所申辦之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 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方式向程有成、游 炎詐騙,致程有成游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4 ④、12④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入如附表編號4 ④、12④所示之金額至洪嘉亨上開三重中



山路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手 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與洪嘉亨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同 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中山路郵局,由洪嘉亨將上開 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並交由張銘恩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
(七)於102 年4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 捷運站,透過葉翔維向少年許○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85年4 月下旬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借得其申辦之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 戶後,由葉翔維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銘恩,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 數日,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向潘泰年詐騙,致潘泰年陷 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萬繼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 許○瑜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 開詐騙得手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同日及翌(1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 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八)於102 年4 月間(4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蘇貝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借用其申辦之臺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6 ①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 6 ①所示方式向李台華詐騙,致李台華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6 ①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入如附表編號6 ①所示金額至蘇貝伊上開臺北圓山郵局帳 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張 銘恩張銘恩再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 陳」男子。
二、案經李台華李文哲吳致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施回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第96頁至第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頁 至第110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102 頁至第110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偵查卷【下稱第27105 號 偵查卷】三第8 頁至第11頁、第252 頁至258 頁,103 年度 偵字第16699 號偵查卷【下稱第16699 號偵查卷】第244 頁 反面至第248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 101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8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11 0 頁至第116 頁),並據共犯即另案被告張楊焦蜂、葉翔維張志勇吳孟哲洪嘉亨許○瑜蘇貝伊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731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710 5 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27105 號偵查卷 二第2 頁至第4 頁、20頁至第25頁,第27105 號偵查卷三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 7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232 頁、第246 頁反面 至第248 頁、第248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16699 號偵查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2 頁反面



至第244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258 頁、第264 頁、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偵緝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台華李文哲吳致興、施回記、證人即被害 人彭明鳳、莊文加、謝瑞慶程有成陳盈志陳振元、王 玲紅、楊水串、周金鐘游炎曾秀求於警詢時、證人陳萬 繼(即被害人潘泰年之友人)、丁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 89頁、第90頁、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 第115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 376 頁至第378 頁,第27105 號偵查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93 頁、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 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3 頁 至第114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至 第160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 、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7105 號 偵查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6699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7頁、第57頁反面 ),並有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葉 翔維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張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 帳單、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嘉亨之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 瑜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蘇貝伊 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丁尚仁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莊文加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謝慶瑞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程有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陳盈志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 、李台華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李文哲提出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游炎提出之出之郵政跨 行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與張楊蕉蜂在郵局領款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張志勇提款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40 頁、第98頁、第99頁、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第 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275 頁,第27 105 號偵查卷一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8 頁至第15 0 頁、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28 頁至第243 頁,第 27105 號偵查卷二第6 頁至第12頁、第167 頁至第187 頁, 第27105 號偵查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6 頁至第13



8 頁,第16699 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40 頁至第14 5 頁),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 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 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 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除負責收集楊張 焦蜂、葉翔維張志勇吳孟哲丁尚仁洪嘉亨、許○ 瑜、蘇貝伊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外,尚且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小陳」男子之指示,親自或由共犯或由不知情之



張楊蕉蜂陪同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 予綽號「小陳」男子,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 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銘恩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與綽號「小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犯行;與張志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 洪嘉亨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附表編號1 、3 、4 、5 、7 、8 、11、12、14、16所 示之各被害人雖數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收集之人頭帳戶 內,並旋由被告或共犯分次逐筆提領後由被告轉交予綽號 「小陳」之男子,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以



如附表編號3 ⑥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謝慶瑞詐騙,致被害人 謝慶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 ⑥所示匯款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害人謝慶瑞匯入如附表編號3 ⑥ 所示金額至丁尚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綽號「小陳」男子 隨即將上開詐騙得手之情告知被告,被告再於上開款項匯 入之當日,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 男子等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⑥所示),且未據起訴,惟 參諸上開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②④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法均相同,且被害人謝慶瑞亦屬同一,如上 所述,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4660號併案意旨書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有104 年 度偵字第4660號併案意旨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對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集人頭帳戶 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被告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受有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暨定 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涉犯如附 表編號3 ⑥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60號併案意旨書於本院審 理中移送併案審理,有104 年度偵字第4660號併案意旨書 1 份附卷可稽,參諸上開事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② 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均相同,且被害人謝慶瑞 亦屬同一,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自屬有據 ,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贓物、恐嚇、詐欺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 即率爾參加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 註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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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明鳳 │自稱係彭明鳳│①│102年3│3萬元 │張志勇之中信託銀行│即犯罪事實│張銘恩共同犯│
│ │ │之友人「王燕│ │月12日│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一、㈢ │詐欺取財罪,│
│ │ │紅」撥打電話├─┼───┼─────┤00000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向彭明鳳佯稱│②│102年3│4萬5,000元│ │ │徒刑肆月,如│
│ │ │因家人住院,│ │月15日│ │ │ │易科罰金,以│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致彭明鳳陷│ │ │ │ │ │折算壹日。 │
│ │ │於錯誤。 │ │ │ │ │ │ │
├──┼────┼──────┼─┴───┼─────┼─────────┼─────┼──────┤
│ 2 │莊文加 │自稱係莊文加│102年3月19│2萬5,000元│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張銘恩共同犯│
│ │ │之友人「陳欣│日16時3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怡紅」,撥打│ │ │000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電話向莊文加│ │ │ │ │徒刑參月,如│
│ │ │佯稱因欲報考│ │ │ │ │易科罰金,以│
│ │ │舞蹈教練證照│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急需用錢云│ │ │ │ │折算壹日。 │
│ │ │云,致莊文加│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3 │謝慶瑞 │自101 年11月│①│101年 │10萬元 │張閎翔之華南銀行埔│被告張銘恩張銘恩共同犯│
│ │ │下旬某日至10│ │12月11│ │墘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詐欺取財罪,│
│ │ │2 年4 月8 日│ │日 │ │000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




│ │ │,自稱係謝慶├─┼───┼─────┼─────────┼─────┤徒刑柒月。 │
│ │ │瑞之友人「林│②│102年 │41萬元 │吳孟哲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 │
│ │ │嘉欣」,撥打│ │3月27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㈣ │ │
│ │ │電話向謝慶瑞│ │日 │ │0000號帳戶 │ │ │
│ │ │佯稱因需費用├─┼───┼─────┼─────────┼─────┤ │
│ │ │報名瑜珈課、│③│102年 │7萬元 │朱意琳之玉山銀行三│被告張銘恩│ │
│ │ │家人生病急需│ │4月2日│ │峽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 │
│ │ │用錢云云,致│ │ │ │0000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 │
│ │ │謝慶瑞陷於錯├─┼───┼─────┼─────────┼─────┤ │
│ │ │誤。 │④│102年 │5萬元 │葉翔維之彰化銀行東│即犯罪事實│ │
│ │ │ │ │4月8日│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一、㈤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⑤│102年 │4萬元 │葉翔維之彰化銀行東│ │ │
│ │ │ │ │4月11 │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 │
│ │ │ │ │日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⑥│102年 │3萬元 │丁尚仁之永豐銀行帳│犯罪事實一│ │
│ │ │ │ │4月9日│ │號00000000000000號│、㈣(即移│ │
│ │ │ │ │ │ │帳戶 │送併辦部分│ │
│ │ │ │ │ │ │ │) │ │
├──┼────┼──────┼─┼───┼─────┼─────────┼─────┼──────┤
│ 4 │程有成 │於102年1月30│①│102年 │1萬3,000元│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張銘恩共同犯│
│ │ │日21時許,號│ │1月31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程│ │日 │ │000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有成佯稱因在├─┼───┼─────┤ │ │徒刑肆月,如│
│ │ │酒店上班,身│②│102年 │5萬1,000元│ │ │易科罰金,以│
│ │ │體不堪負荷,│ │3月18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需償還酒店10│ │日 │ │ │ │折算壹日。 │
│ │ │萬元才能離職├─┼───┼─────┼─────────┼─────┤ │
│ │ │云云,致程有│③│102年 │3萬元 │朱意琳之玉山銀行三│被告張銘恩│ │
│ │ │成陷於錯誤。│ │3月30 │ │峽分行帳號00000000│未參與此部│ │
│ │ │ │ │日 │ │00000號帳戶 │分犯罪事實│ │
│ │ │ ├─┼───┼─────┼─────────┼─────┤ │
│ │ │ │④│102年 │2萬1000元 │洪嘉亨之三重中山路│即犯罪事實│ │
│ │ │ │ │4月10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㈥ │ │
│ │ │ │ │日 │ │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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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盈志 │於102年1月間│①│102年 │2萬元 │張楊蕉蜂之三重正義│即犯罪事實│張銘恩共同犯│
│ │ │自稱係「張雅│ │1月14 │ │郵局帳號0000000000│一、㈠ │詐欺取財罪,│




│ │ │琪」,撥打電│ │日 │ │000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話向陳盈志佯├─┼───┼─────┤ │ │徒刑伍月,如│
│ │ │稱欲與其認識│②│102年 │5萬元 │ │ │易科罰金,以│
│ │ │,雙方認識後│ │2月7日│ │ │ │新臺幣壹仟元│
│ │ │「張雅琪」另├─┼───┼─────┤ │ │折算壹日。 │
│ │ │介紹其友人「│③│102年3│4萬3,000元│ │ │ │
│ │ │吳嘉玲」與陳│ │月27日│ │ │ │ │
│ │ │盈志認識,隨│ │13時11│ │ │ │ │
│ │ │後「張雅琪」│ │分許 │ │ │ │ │
│ │ │、「吳嘉玲」│ │ │ │ │ │ │
│ │ │向陳盈志佯稱│ │ │ │ │ │ │
│ │ │:家裡有事急│ │ │ │ │ │ │
│ │ │需用錢云云,│ │ │ │ │ │ │
│ │ │致陳盈志陷於│ │ │ │ │ │ │
│ │ │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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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台華 │於102年初, │①│102年 │5萬6000元 │蘇貝伊之臺北圓山郵│即犯罪事實│張銘恩共同犯│
│ │ │自稱「陳愛琳│ │4月16 │ │局帳號000000000000│一、㈧ │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向│ │日 │ │00號帳戶 │ │累犯,處有期│
│ │ │李台華佯稱其├─┼───┼─────┼─────────┼─────┤徒刑肆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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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