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忠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信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信忠於下列行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款項 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洪信忠獨自擔任該店大夜班店員,就業務上所保管持有收銀 機內收納盒物品進行整理帳單作業之際,見其內有店長邱顯 朝放置之現金集金袋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管領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另以該店 用於回收舊手機之塑膠包裝袋置於收納盒內,以掩飾其不法 行為。嗣店長邱顯朝於同日上午11時結帳時,發覺短少上開 現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該便利商店管領人即店長邱顯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洪 信忠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天店內並未短 少現金5萬元,伊當天整理收納盒時,看到裡面置放的袋子 是手機回收袋,並非現金集金袋,伊並未拿走現金集金袋云 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擔任大夜班店員期間,店內確有短少現金5萬元 乙節,除據證人即該便利商店的店長邱顯朝於偵查及審理 時指陳明確外,依卷內102年7月31日收銀員編號0409之交 接班明細表,共有5萬元、3萬3千元及2萬4599元3筆現金 記錄(見偵查卷第34頁左上方第1張),而依證人即收銀 員編號00409號的店員李萱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偵卷34 頁左上角之單據(即前開交接班明細表)就是下班時伊要 列印的當日投庫明細,其上所載其中1筆現金5萬元不是伊 投的,是邱顯朝收錢要幫伊投庫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76頁反面至77頁),再比對該店結算102年7月31日帳款完 成所集得之集金單,其中收銀員編號為0409即店員李萱玟 之集金單,僅有3萬3千元及2萬4599元兩張,未見由邱顯 朝處理的5萬元該筆之集金單(見偵查卷第34頁右上方第1 張、第2張),綜此足以佐證證人邱顯朝所稱被告前揭擔 任大夜班店員期間,店內有短少現金5萬元等情,確為真 實可信。至於辯護人所引偵查卷第34頁左方第2張之5萬元 集金單,乃係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12分由另一位收銀員 編號01220所列印,該筆款項則係同日夜間11時10分交接 的款項,有該交接明細表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右方第2 張),此顯與本件短少的5萬元無涉;而辯護人所提該便 利商店當日送交總部之帳務紀錄未見有短少一節(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亦係因該店業已補足金額,故未特別標 註所致,此業據證人邱顯朝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5頁),參以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104年12月3日全管 字第0919號函覆內容,並未強制加盟者遇有現金短少情形 須回報總部且註記異常於報表之規定,有該公司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78頁);是辯護人以前揭事證辯稱被告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並無短少現金5萬元云云,並無足取。 ㈡被告係獨自一人輪值大夜班,於同年8月1日凌晨零時54分 許,自櫃臺下方抽屜拿出收納盒至倉庫整理單據,並有從 盒中拿出袋子觀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揭原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原 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被告雖辯稱該取出的袋子是手 機回收袋云云。惟查,該店自開業起至案發當日為止,均 未曾使用過手機回收袋乙情,已據證人邱顯朝於原審中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且證人即當天下午班店員廖 珮媜、證人李萱玟於偵查中均證稱:於7月31日上班當日 沒有取出過廢手機回收袋,亦未從抽屜中移動過廢手機回 收袋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頁),證人廖珮媜更於原審 中具結證稱:伊於任職期間沒有回收過手機,平常也幾乎
不會去用到手機回收袋,且不曾將手機回收袋放入帳單的 盒子裡面等語,證人李萱玟亦於原審中證稱:放現金集金 袋的盒子裡面不會有手機的回收袋,一直以來手機回收袋 都是放在紙盒的旁邊,7月31日當日沒有動過手機回收袋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76、78頁反面至79頁)屬實,而被 告亦自承其未見過或使用過手機回收袋等情(見原審卷第 9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既然自收納盒中取 出該袋子觀看,可見袋內確實裝置有物品,而此袋子既可 以明確排除是回收舊手機使用,則其內顯非裝置回收的手 機,參以證人邱顯朝、店員廖珮媜、李萱玟均證稱店內回 收現金會放在集金袋內,實可確知被告前揭自盒中取出觀 看之袋子即為現金集金袋無訛。故證人廖珮媜雖於偵查中 證稱:手機回收袋有時候打開抽屜會滑到放帳單紙盒等語 (見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中證述:手機回收袋正常來 說不會滑到放帳單的盒子裡,除非伊等有亂丟等語(見原 審卷第78頁反面),然被告前揭自收納盒取出觀看的袋子 ,既可以確知有放置物品,而排除使用舊手機回收袋的可 能,則被告以此辯稱前揭取出的袋子是手機回收袋云云, 委無足取。
㈢依偵查卷附店內監視器的擷取畫面,被告觀看該集金袋, 自收納盒中取出所有單據後,集金袋仍置於盒內(見偵查 卷第56頁),之後拿取收納盒離開庫房(見偵查卷第58頁 ),其後被告出現在櫃台旁邊,將收納盒內單據取出,置 放在左側收銀機櫃檯下方,將取自電腦桌之物品放置於櫃 台(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收納盒內尚有放置單據,之 後打開抽屜置回收納盒(見偵查卷第61頁),被告關上抽 屜離開櫃台(見偵查卷第62頁),之後又打開抽屜,取出 收納盒內單據放至抽屜後方,此時收納盒內已無任何物品 (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被告在抽屜內翻找物品,之後 關閉抽屜,紙盒內增加一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見偵查卷第 64至65頁)。是以被告自庫房整理完收納盒時,仍將集金 袋置於收納盒內,之後攜帶收納盒前往櫃台,出現在收銀 櫃台的監視畫面時,被告將收納盒放置在收銀櫃台內,而 在將收納盒內單據取出時,收納盒內卻無任何物品,可見 該集金袋在此之前已為被告取出並據為己有,而被告為了 掩飾不法,所以才會在放置收納盒於抽屜內後,再為翻找 的舉措,之後關閉抽屜時,另以一紙塑膠袋物品置放於收 納盒內替換。此從被告於原審中所述:(放回去後你有無 再次查看盒內的物品?)伊將盒子放回去抽屜時,有倒一 下盒子,廢手機回收袋就掉放在抽屜,後來又將廢手機回
收袋再放回盒子裡面去,(你為何要將廢手機袋倒出來盒 子又再放回盒子內?)伊的習慣動作就是要將盒子清空, 所以才會把盒子的回收袋先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更足以證明。否則以該店從未回收過手機,也未使用 過舊手機回收袋,被告何需大費周章翻找抽屜,特地將毫 無價值的舊手機回收袋放置在收納盒內?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採 ,其業務侵占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在前揭時間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 整理、款項之收付,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邱顯朝證述屬 實,是本件行為時其整理店內的收納盒,其內置放的物品自 屬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則被告將其內放置之現金集金袋5 萬元予以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店員,本應負誠實之義務,惟竟為滿足一 己私利,違背其忠誠義務,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店內財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皆非可取,以及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店內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以及本件侵占的款項尚非 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