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74號
TPHM,104,上易,1274,201601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姿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101 年
度偵續一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姿婷被訴詐欺謝麗慧部分撤銷。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姿婷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董事長, 以不動產仲介之姿活躍於商界,交友廣闊,時常對外宣稱自 己與眾多政壇人士熟識。廖姿婷前⑴因侵占案件,於95年間 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 101 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 字第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 因已執行1 年1 月而刑期折抵期滿。是上開⑴、⑵罪分別於 96年5 月29日、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其所經營之金月公司因週轉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 下列方式向下列人等詐取錢財:
廖姿婷於98年間認識時任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副理謝麗慧, 98年底被告所經營之金月公司需錢周轉,正巧廖姿婷得知李 明珖受有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負責人 王振弘委託,代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10 5 部機械獎勵停車位買主,便向李明珖表示有意代為尋覓買 家,且向李明珖提議可建議興南公司搭配該址18樓之房屋一



同出售賣相較佳。廖姿婷明知興南公司本意僅要出售該址地 下室105 個機械獎勵停車位,同址18樓之房屋並無銀行貸款 問題,興南公司就該18樓房屋並無委託售價,僅同意如有人 有意購屋,先出價再談乙節,廖姿婷為詐取謝麗慧之金錢供 金月公司周轉之用,竟向謝麗慧詐稱:「興南公司有貸款問 題,18樓之房屋連同地下室108 個停車位(105 個獎勵停車 位加18樓3 個法定停車位)已面臨法院拍賣危機,興南公司 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8樓之房屋,然上開房屋必須連同地下室 共108 個停車位一同出售,倘謝麗慧願意借錢資助伊買下地 下室108 個停車位,願意以每坪50萬元之金額將18樓之房屋 出售給謝麗慧,且已有多組人馬有意承購停車位,買得停車 位後可以很快轉手獲利。」等語,致謝麗慧信以為真,誤以 為廖姿婷確實有意購買108 個停車位,且只要資助廖姿婷金 錢使其購得停車位,即可以每坪50萬元之低價購得該址18樓 之房屋,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總計920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其女兒黃菱瑤(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帳戶中,作為出借廖姿婷購買108 個 車位之用,廖姿婷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向謝麗慧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出售房屋時,其他公 司所交付之客票。」等語以為拖詞。嗣謝麗慧交付920 萬元 後,屢屢向廖姿婷催促18樓房屋簽約乙事,廖姿婷均編造興 南公司負責人出國、權狀遭越傭偷走等藉口推託,99年3 月 15日通知謝麗慧之丈夫林建煌得以進行簽約,卻不見興南公 司之人出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廖姿婷亦自承向謝麗慧借得之金錢並未用在購買停車位, 係作為金月公司周轉、發薪及轉借他人套利之用,謝麗慧始 知受騙。
廖姿婷於99年間於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辦公室聊天認識 曾玉隨,之後曾玉隨時常參加廖姿婷所舉辦之旅遊,亦曾由 廖姿婷帶團前往民視電視台參觀,曾玉隨相信廖姿婷為有地 位之人且有相當資力之人。於100 年初,廖姿婷明知其財力 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竟向曾玉隨佯稱:「前 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寄6 封書信給伊,致使伊的帳戶均遭政府 凍結,須對外借款。」等語,並出示6 封信件予曾玉隨以取 信為曾玉隨,曾玉隨雖不識字,惟因相信廖姿婷所述內容, 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①100 年3 月11日於曾玉 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家中給付現金11 0 萬元、②同年4 月5 日於家中給付現金53萬元、③同年4 月30日於家中給付現金53萬元、④同年5 月15日至五信銀行



提領其以房屋抵押貸得之202 萬元交付予廖姿婷,總共給付 41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萬元,應予更正)予廖姿婷廖姿婷亦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曾玉 隨,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三所示之票據 亦未兌現,曾玉隨始知受騙。
廖姿婷於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辦公室認識林錦福(已於 103 年間逝世),廖姿婷自稱其為不動產公司之董事長,廖 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計畫與能力,仍於100 年 4 月27日透過王興唐及曾玉隨夫婦與林錦福取得聯繫,廖姿 婷向林錦福佯稱:「需要35萬元為公司周轉,只要10天便可 歸還。」等語,致林錦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 4 月27日於曾玉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 家中交付35萬元現金予廖姿婷廖姿婷亦同時交付附表四所 示之票據予林錦福,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 表四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林錦福始知受騙。
廖姿婷因曾至林至信所開設之育幼院捐款而認識林至信,10 0 年8 月間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 孔急,向林至信佯稱:「在法院有6,000 多萬元之債權,須 經一段程序便可取得此筆金額,在嘉義有購買房屋需錢周轉 ,僅需10天至2 週便可歸還。」等語,致林至信陷於錯誤, 誤以為廖姿婷確於不久即可獲得6,000 萬元償還借款,因此 同意借款,並接續在桃園市某處於①100 年8 月26日給付現 金予廖姿婷340 萬元、②同年9 月20日匯款至廖姿婷指定之 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175 萬元、③100 年間某不詳時日再給付廖姿婷215 萬元,總計給付730 萬元 ,廖姿婷亦分別於收受現金之同時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票據予 林至信,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五所示之 票據亦未兌現,林至信始知受騙。
廖姿婷於99年間認識張結在,之後張結在時常參加廖姿婷所 舉辦之旅遊,亦曾由廖姿婷帶團前往民視電視台參觀。廖姿 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接續於下 列時間以下列詐術向張結在詐取錢財:①100 年12月21日, 竟向張結在佯稱:「自己在新竹所開設之保全公司缺60萬元 周轉,101 年1 月4 日便可如期歸還。」等語,致張結在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0 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廖姿 婷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②100 年 12月22日向張結在謊稱:「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 鵬選立委,101 年1 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可以提供順通 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 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等語,張結在因曾隨廖姿婷參觀



民視,當天蔡同榮亦有受廖姿婷之邀共同進餐,張結在因而 相信廖姿婷確與蔡同榮熟識,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於100 年12月22日匯款162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公 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廖姿婷因曾帶同張結在及 其他人等一同前往義大世界欣賞余帝之歌唱表演,席間不停 向張結在等人吹噓自己已向余帝捧場購買數百張之門票,張 結在因而相信廖姿婷確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先於③100 (原審判決誤載為101 年,逕予更正)年12月26日向張結在 謊稱:「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 萬元,委託 廖姿婷對外調借。」等語,張結在因認廖姿婷余天余帝 兄弟熟識,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 250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 帳戶內;再於④100 年12月27日向張結在佯稱:「余天尚欠 200 萬,仍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等語,致張結在陷於錯 誤,乃於100 年12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 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⑤100 年12月30日廖 姿婷復向張結在佯稱:「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 游錫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待101 年1 月14日投票日後即 可還款。」等語,張結在因誤信廖姿婷與綠營關係密切,而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 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現金105 萬元,其中100 萬元聽從廖姿 婷之指示交付予廖姿婷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廖姿 婷收受,總計交付廖姿婷772 萬元。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於 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六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張 結在始知受騙。
廖姿婷張阿雪為朋友關係,廖姿婷自稱身分為不動產仲介 ,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仍於100 年11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11月間某日,逕予補正)向張阿 雪詐稱:「其同居人廖東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兄 弟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有一塊土地,該筆土地賣37億元,惟因 缺錢繳交增值稅,無法辦理過戶,過戶過不下來,過戶成功 便會有錢入帳,故須向張阿雪夫妻借款,大約1 週便可歸還 。」等語,張阿雪並將此情告知其夫許福,使張阿雪、許福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1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11 月間某日,逕予補正)依廖姿婷之指示將100 萬元現金交由 廖姿婷所雇之不知情司機徐佑姍,再轉交廖姿婷收受,廖姿 婷亦開立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票據予張阿雪、許福,詎料廖姿 婷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票 據亦均未兌現,張阿雪、許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 ,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 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 ,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 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 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許福就關於被告廖姿婷向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詐 稱:因缺錢繳交買賣土地增值稅而需要借款100 萬元云云乙 節,係其聽聞自第三人(即張阿雪)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 轉述內容,要屬傳聞證言,且證人張阿雪並無不能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之情事,有證人張阿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之審理筆錄可佐,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許 福就此部分關於證人張阿雪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 就此部分僅援引證人張阿雪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其餘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 部分之證述,非屬上開所指之傳聞供述,且其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 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許福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嗣亦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許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是上開證據經法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是證人 即告訴人許福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部分之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廖姿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姿婷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謝麗慧、曾玉隨 、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張阿雪等人拿取前開款 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向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張阿 雪等人借錢週轉,不是施詐術騙取,是借款後伊週轉不靈, 無法還款,謝麗慧等人才告伊詐欺,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 紛,伊有還債誠意,只是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處理債務 ,俟出監後一定還錢,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告訴人曾玉隨所交付之款項 總計418 萬元(原載500 萬元,應予更正)、告訴人林錦福 所交付之款項總計35萬元、告訴人林至信所交付之款項總計 730 萬元、告訴人張結在所交付之款項總計772 萬元與告訴 人許福、被害人張阿雪所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並對於其於 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前揭數額之款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第171 至175 、182 至185 頁背面、190 至193 、198 至20 3 頁),並有證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 、張阿雪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8 至25、154 至156 、159 至160 、163 至165 、182 至194 、228 至232 頁,原審卷 ㈡第57至65頁背面、74至83頁,原審卷㈢第46至52、67至77 頁背面),復有附表一至七之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 摺、匯款申請書、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6至69、83至85、87至97、99至 102 、105 至110 、111 至116 頁,卷㈡第38至52頁),是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 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取得前揭數額之款項之事實足堪認 定。至於證人曾玉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實際借款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被告曾改稱:「向曾玉隨 借錢時間其實是99年8 月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 ),然證人曾玉隨交付被告各筆款項之日期、金額,業經其 於偵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而不爭 執,是以證人曾玉隨前於偵查中證述為借款日期,認定如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跟林至信沒借到730 萬元這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惟前於準備程序中經被



告確認各筆收取金額無訛,嗣又空言否認,實難採信,合先 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其係向告訴人謝麗慧、 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等 人借款,不是詐欺云云,惟:
1.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㈠項詐欺謝麗慧部分
⑴被告坦承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款項總計 92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1 至175 頁),並有證人謝麗慧 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7 至262 頁、原審卷㈡第2 至12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22、15、25 至31頁),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 款項總計920 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謝麗慧於偵查中證稱:「伊輾轉得知廖姿婷要出售18樓 的房子,伊去找廖姿婷表示要買這房子,他當時出價1 坪53 萬元,…廖姿婷當時跟伊講這房子是跟地下室的108 個停車 位綁在一起,一開始伊只是要買房子,必須整個處理掉才能 夠買這房子,因為108 個,廖姿婷要去跟興南公司談,必需 要達到一個價錢,才能夠把108 個停車位買下來,伊當時急 於買這18樓的房子,所以才同意借他錢去周轉買108 個停車 位。他當時跟伊講他是用5 個當作一個單位,以他的能力會 有辦法很快賣出去,…地下室管理員說停車位好像有問題, 廖姿婷告訴伊說這沒有問題,他可以去維修,他又說跟興南 公司簽約有時間壓力,拜託伊借錢給他周轉。他當時說如果 停車位伊願意幫他忙,他18樓就降價每坪50萬給伊,後來簽 的買賣委託契約書就是以每坪50萬元的價錢的總價。伊先生 去簽約時,伊跟伊先生一直認為是跟興南公司負責人直接簽 約,這100 萬元是伊先生回來後在講,伊才知道100 萬元的 事,因為當時伊不知道有100 萬元的事,廖姿婷簽約之後, 是跟伊說,因為伊已經匯給他920 萬元,從這個錢裡面抵掉 就好,伊先生去簽約前根本不知道伊已經匯給廖姿婷900 多 萬元。伊從來都沒有說要借錢讓他救公司,伊會借給他錢是 因為他一直保證他會很快處理掉停車事情,並且很快就會聯 絡興南公司跟伊簽買賣契約,伊始終借錢出發點就是要買房 子。…伊絕對沒有同意錢前給他周轉或放款,99年1 月時伊 就跟廖姿婷表達要買18樓的房子,伊跟伊先生去廖姿婷家時 ,廖姿婷還有出示18樓房子合約,還有興南有簽的文件,還 有18樓租約權狀跟仲介約給伊跟先生看…伊從來不做放款的 錢,跟別人也沒有借貸關係,伊不可能把錢借給廖姿婷去對 外放款。」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39 至144 頁),於原審



結證稱:「與被告第一次150 萬元的借貸,沒有簽立任何文 件,就是伊匯款過去,因為伊當時太想要買這個房子。匯款 後第二天,被告拿來一張350 萬元的本票,及1 張85萬元的 支票,350 萬元本票裡面被告還有寫其中200 萬元是給伊當 做紅利,150 萬元是她要還給伊的,伊當時原來說不要,但 被告說沒關係,這是她的誠意。承諾書是與剛才的支票、本 票同時交給伊的,也是表示這是她的一種誠意,目地在取得 伊的信任。被告當時跟伊借錢,她說她要去斡旋,她要去買 停車位,說要先處理車位,才可以買到房子,這是處理停車 位的資金。99年1 月19被告來跟伊說停車位已經找到幾組買 主,說她人脈廣,要賣停車位很簡單,被告說再借一些錢給 她,被告就可以把整個停車位買下來,這樣就可以處理停車 位的問題,伊就是要幫助被告處理停車位,是被告說要借20 0 萬元,伊當天就匯款了。…被告跟伊說如果要簽約,她可 以協助直接跟南興公司簽約,約好同年月26日下午3 點要簽 ,但當天被告打電話說越傭偷走權狀,因為前面有幾組人要 買停車位,要重辦,所以買主沒辦法給她錢,但她要急需用 錢,所以要伊匯款給她,伊想說下午就要簽約了,不疑有他 就匯款了,匯款後被告才說南興公司負責人因為不方便,所 以延期簽約。被告有個習慣,每次都是由伊先匯款給被告, 而被告事後會再拿一堆借據、明細表、本票給伊,是要證明 她有誠意要還,這些借據等等都不是伊叫被告開的,也不是 事前開的,都是被告事後主動拿來的。同年2 月3 日的150 萬元是因為被告說現在為了停車位的錢,要伊錢先給她,說 伊可以從房屋款扣抵、2 月8 日的50萬與2 月12日的20萬元 都是小數額借款,被告都是跟伊說停車位有的很舊,當時需 要一些錢修理停車位、2 月26日的150 萬元是想說都已經投 了那麼多錢,只好再借她。匯款後,伊跟興南公司都沒有洽 談該房子買賣,但伊跟被告有,伊一直跟被告說伊要買那個 房子。從一開始伊就要跟興南公司簽約,但被告說興南公司 出國、有事、所有權狀被越傭偷了等,一直推辭,最後被告 跟伊說3 月15日要跟興南公司簽約,伊那天上班沒辦法去, 伊先生林建煌自己去,被告指定在金月公司,去了才知道是 跟金月公司簽約,不是跟興南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 至22頁)
⑶證人林建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被告公司,被告表 示告訴人有匯100 萬元給被告,伊當時嚇一跳,伊想說未看 到屋主,沒任何憑證,為何謝麗慧就這樣付100 萬元給被告 ,被告表示此筆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當天伊沒帶100 萬元 ,且經被告告知始知道告訴人曾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伊事



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表示不應該就這樣付10 0 萬元之類的話。不知道告訴人何以當天告知伊告訴人匯了 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99年3 月15日與金月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委託 書上有記載交付保證金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被告說謝麗 慧給他的,所以廖姿婷跟我講謝麗慧有轉100 萬元給他,所 以就寫在委託書上面。沒有看到這100 萬元的交付,事後伊 問謝麗慧謝麗慧說是從920 萬元轉過去的。伊到現場簽約 ,被告跟伊說有這個100 萬。是廖姿婷通知謝麗慧要跟屋主 去簽房屋買賣契約,謝麗慧催被告很多次要跟屋主簽約,但 被告多次推託。…伊簽約當時不知道100 萬有無給付,伊有 簽買賣房屋委託書,另外沒有簽斡旋金契約。簽約的時候, 伊並不知道有付920 萬元,謝麗慧也沒有跟伊說有付,伊事 後才知道。謝麗慧告訴伊要買那棟房子,與底下的車位是綁 在一起,屋主與建設公司欠錢,房子要被拍賣,房子與車位 不能分開賣,必須把車位處理掉,才能夠分開賣,他要謝麗 慧先給他錢處理車位問題,謝麗慧就陸續給付920 萬元,當 這個問題解決後,就可以便宜買到上面的房子。第三次簽約 時,屋主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⑷由以上證人謝麗慧、證人林建煌之證言,並審視被告於99年 1 月15日第1 次借款時簽立予告訴人之承諾書,其內容記載 為:「被告為向興南公司承購地下室停車位,因需要資金周 轉而向林致廷(告訴人之子)借用150 萬元,並允諾於同年 3 月15日返還本金,另酬謝紅利200 萬元。」等情,足認被 告明知興南公司並無買賣上開房屋之事,而以謝麗慧如要以 便宜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時,需要先行處理108 個停車位, 利用證人謝麗慧急於購買房子之情況,致證人謝麗慧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真有在處理停車位之事宜,而陸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次之金額與被告,且於3 月15日由證人謝 麗慧之配偶林建煌與被告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更顯見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說詞取信於謝麗慧,詐騙謝麗 慧無訛。
2.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㈡項詐欺曾玉隨部分
⑴100 年初,被告向證人曾玉隨佯稱「前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寄 6 封書信給伊,致使伊的帳戶均遭政府凍結,故須向證人即 告訴人曾玉隨借款。」云云,並出示6 封信件、遭政府扣押 之相關讓資料予證人曾玉隨及證人王興唐查看,雖證人曾玉 隨不識字,其夫王興唐在旁觀看上開文件內容,致曾玉隨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前開款項給 被告,且被告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



證人曾玉隨,而被告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三所示之 票據亦未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曾玉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綦詳(見偵號卷㈠第8 至10、154 至156 、228 、229 頁 ,見原審卷㈠第57至63頁),且證人曾玉隨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沒說公司快倒,怎麼可能知道公司要倒還借錢給被告 ,被告確實跟伊說吳淑珍寄6 封信給被告,才會借錢給被告 ,被告沒說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偵號卷㈠第229 頁), 又證人王興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曾玉隨借款時曾 經提出吳淑珍所寫信件、被告財產遭政府扣押之證明文件, 被告表示因吳淑珍寫信給他,以致於財產被政府扣押而需要 借錢周轉,因此,曾玉隨才借錢給被告,上述信件、政府扣 押文件內容大概是因為阿扁的事情,被告的財產才被扣押, 後來被告把信件、文件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至 65頁)。是酌以證人曾玉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王興唐於原審審理時 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述亦與證人曾玉隨 之證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三所示票據及退 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66至69頁),是證人曾玉隨 、王興唐所為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採信,被告確係 以前述方式向證人曾玉隨取得上揭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跟曾玉隨借款的時候,剛好就是苙龍公司跳票,導 致伊無法兌現曾玉隨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足認被告向證人曾玉隨借款時,明知自己當時已無資力 償還,而仍以上開方式使證人曾玉隨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票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⑵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吳淑珍寫的信跟曾玉隨借錢;沒有跟 曾玉隨說過吳淑珍有電話給伊,害伊帳戶被凍結。」云云( 見偵卷㈠第206 頁、原審卷㈠第174 頁背面),後稱:「有 拿吳淑珍的信及北機組扣押伊之證明文件給證人曾玉隨、王 興唐看,但並非在借錢時,而是在報導後始讓該2 人看上開 文件,曾玉隨借錢給伊之理由係依公司做年貨大街虧錢,伊 跟他們借,他們就借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又 稱:「當時給他們看的只是當時被搜索扣押清單,會拿給他 們看的理由係因為年貨大街虧損,還被搜索扣押,公司因應 困難。」云云(見原審㈡第65頁),就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曾 玉隨提及關於吳淑珍乙情、有無及拿何種文件給證人曾玉隨 、王興唐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3.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㈢項詐欺林錦福部分
⑴證人林錦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王興唐、曾玉



隨夫婦向伊借35萬元,表示10日即可還款,於100 年4 月27 日至郵局提領35萬元至王興唐、曾玉隨夫婦住處拿給被告, 於100 年10月間因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始交付附表四之 支票給伊,惟經提示後退票。」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 13、159 、160 頁),證人王興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於104 年4 月27日要伊向林錦福調現35萬元周轉,林錦福於 當日在伊住處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26至27頁 )。酌以證人林錦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並與證人王興唐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相符,而無出入之處 ,且有卷附附表四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林錦福之存 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3至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稱:「伊在曾玉隨家的時候,伊有說需要35萬元,公司 需要週轉,10天就可以歸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 ),是證人林錦福、王興唐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以 前詞向證人林錦福取得上揭款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為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內金 錢不足,無法軋票,而向林錦福借35萬元,伊說30幾萬元不 是很大數目,會盡快還錢,惟沒說10日便可歸還。」云云, 否認以前詞致證人林錦福陷於錯誤而借款,惟此部分業經證 人林錦福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其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 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均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殊 難採信。
4.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㈣詐欺林至信部分
⑴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向證人林至信謊稱:「伊於法院有6,00 0 多萬元債權,要一段程序才拿得到錢,因在嘉義買房,需 要借錢周轉,10日至2 週即可歸還。」云云,致證人林至信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前開款項 給被告,且被告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票據 予證人林至信,而被告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五所示 之票據亦未兌現等情,經證人林至信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見偵卷㈠第14至17、191 、192 頁,原審卷㈡第74至83頁 ),且證人林至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長期 捐款,有帶立法委員至伊育幼院,又打扮有模有樣、開賓士 ,伊覺得被告有能力還錢;被告常說伊與立委阿扁的關係, 伊認為被告係好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1 、192 頁、原 審卷㈡第74至83頁)。是審酌證人林至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要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五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金 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



卷㈠第87至97頁、卷㈡第38至52頁),是其所為證述,有相 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以前開話語向證人林至 信取得前揭款項。
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未向林至信說伊在法院有6, 000 多萬之債權,經過一段程序即可取得乙事,而係說伊告 苙龍公司請求苙龍公司給付伊傭金;沒有在嘉義買房而需要 周轉;沒有說借錢後10日至2 週內即可歸還。」云云,並稱 :「伊有拿伊與苙龍公司簽的約、到法院查封、票據給林至 信看,因被搜索怕跳票才向林至信借錢。」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184 、185 頁、卷㈡第8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林至信都是伊開金月公司的票跟他調錢。伊跟他說伊 有苙龍公司的4 千多萬收入,遺沒有說10天到2 週內可以歸 還,伊開自己的票給林至信借錢的時候,票到期的時候,伊 有請林至信先不要兌現,伊再開票給林至信跟他延期,是苙 龍公司錢無法兌現,所以伊才會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239 頁),雖被告否認以前詞致證人林至信陷於錯誤而借款 ,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至信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其借款之 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均認定如前,況 倘如被告所辯,為何被告無故告知證人林至信其與苙龍公司 間之金錢糾紛,是被告辯解,實難採信。
5.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㈤項詐欺張結在部分
⑴被告於①100 年12月21日向證人張結在佯稱:「伊在新竹所 開設之保全公司缺60萬元周轉,101 年1 月4 日便可如期歸 還。」云云,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 100 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②100 年12月22日向證人張結在謊稱 :「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 年1 月 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並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 票,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云 云,證人張結在因曾隨被告參觀民視,當天蔡同榮亦有受被 告之邀共同進餐,證人張結在因而相信被告確與蔡同榮熟識 ,致證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22日匯款 162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 戶內;③100 年12月26日向證人張結在謊稱:「余天要進口 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 萬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借。」 等語,證人張結在因認被告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致其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再於④10 0 年12月27日向證人張結在佯稱:「余天尚欠200 萬,仍委 託廖姿婷對外調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2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 生分行之帳戶內;⑤100 年12月30日被告復向證人張結在佯 稱:「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游錫堃委託廖姿婷 對外調錢,待101 年1 月14日投票日後即可還款。」等語, 證人張結在因誤信被告與綠營關係密切,而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於100 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 領取現金105 萬元,其中100 萬元聽從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 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 張結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8至21、 163 至165 頁,原審卷㈢第46至52頁)。且被告亦供稱:「 伊有邀張結在等人去旅遊或參觀民視錄影或去參加政治人物 之競選活動、餐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背面), 證人張結在相信被告上開言語,實屬可能。衡諸證人張結在 於偵查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張結在於 原審證述:「向朋友借錢給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張結在 之帳戶於100 年12月份間確實有匯入款項後旋即匯出之情形 且該部分金額與匯給被告之金額大致相符,有證人張結在之 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86至89頁),足認證人張 結在所言非虛,復有卷附附表六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鋐昌汽車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栗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