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如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慶苗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尤語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102年度
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任職科見文教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 巷0號,下稱「科見公司 」)期間某日,受被告乙○○之指示,利用其與麥奇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員工吳偉菁為朋友關係, 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吳偉菁之住處,利用吳偉菁登入麥奇 公司內部網頁(網址:WWW.tutorabc.com/teacher)不注意 之際,在旁窺看記下帳號、密碼,嗣於9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科見公司6 樓辦公室,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 備,與乙○○共同無故輸入麥奇公司管理、發配予吳偉菁使 用之教育訓練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而得以麥奇公司 之教師權限瀏覽該系統之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 教學方法、教材等資料,以此方式入侵麥奇公司之電腦。嗣 因麥奇公司發覺吳偉菁使用之帳號vwu79@hotmail.com 有異 常登入之紀錄,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8331號案件偵查中聲請函查相關登入IP位址,經被告甲○ ○於該署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於101年6月28日出具切結書, 復於同年9 月13日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並經麥奇公司同時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58 條 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2年12月4日提出上訴書,並主張 智慧財產權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 訴(見上訴書第15頁至第16頁),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2款前段、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第二審範圍限於⑴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
317條、第318條之罪、⑵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 法、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 於第19條第5款案件、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第36 條第1項案件)、⑸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且少 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職是,非上揭之第二審刑事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無權管轄,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智慧財 產法院提起上訴,顯然有誤,惟檢察官既係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上訴,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 院22 年上字第275號、第4117號判例意旨同此認定),且業 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見智慧財產 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46頁),尚屬無據。
㈡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限: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 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 ,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 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 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 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 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 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 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 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麥奇公司於99 年8月20日委由黃于珊律 師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科見 公司負責人侯光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 ○○提出告訴,有卷附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暨告證1 至 告證12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頁至第6 頁、第8頁至第84頁),而依上開黃于珊之99年8月20日調 查筆錄所載「因麥奇公司發現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侯光杰及乙○○,大量挖角麥奇公司員工,以藉此 取得該公司之內部營運管理系統、營運關鍵指標報表系統 、教學管理系統等諸多營業秘密...麥奇公司離職員工藍 培芬...於98年8月3日(至)99年7月31日至科見美語擔任 客服副理,藍培芬離職後告知麥奇公司始得知...教學管 理系統只有麥奇公司的英語教學老師可以使用,一般員工 不可以使用,公司資訊安全系統曾經偵測到來自科見公司 IP位置的連線(98/10/29下午05:32:13,IP:219.80. 37.53、98/10/29下午06:33:22,IP:219.80.37.53、 98/11/20下午04:12:39,IP:220.128.134.195)登入 至麥奇公司的教學管理系統」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 頁 、第3頁、第4頁),佐以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乙○○的 筆記型電腦中,亦曾出現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之畫面 資料...顯見被告侯光杰及被告乙○○亦有利用告訴人公 司之離職員工或教學顧問來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前揭秘密資 訊」(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麥奇公司係於 99 年7月31日藍培芬從科見公司離職後告知,始懷疑被告 乙○○藉由從告訴人公司挖角教學顧問或員工之方式登入 麥奇公司之教學管理系統,進而取得此部分營業秘密,旋 於同年8 月20日提出本件告訴,對包含被告乙○○在內之 科見公司相關人等表達刑事訴追之意。雖告訴人公司於99 年8 月20日提出告訴時所主張被告乙○○涉犯之罪名係刑 法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100條、 商標法第81條之3等,未敘及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惟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申告時,僅需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即 可,不以明確指出犯罪行為人身分或所涉罪名(法條)為 必要,且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促請檢察官注 意而已,本件告訴人公司於99 年8月20日提出告訴時,業 已明確對被告乙○○及其他科見公司人員登入告訴人公司 教學管理系統之行為表達訴追之意,當不能因告訴人公司 於法律上主張之錯誤而影響其告訴之合法效力。何況告訴 代理人於經檢察官查明本案相關案情後,亦當庭表明對被 告乙○○、甲○○提出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 訴(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8 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仍屬合法。
⒊況告訴人公司於99 年8月20日委由律師提出告訴時,僅存 有主觀上懷疑,無法確認、查悉被告乙○○及其所屬科見 公司係以何種方式登入告訴人公司之教學管理系統,此由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問及有關98年10月29
日、11月20日登入情形時稱「因為我們查出使用85頁諮詢 系統是從科見公司的IP連過來,所以我們懷疑他們有盜用 我們的系統...請求調查,我們並沒有證據」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114頁),並於100年1月7日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暨搜索狀請求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IP位址220.128.134.195 、219.80.37.53之申登地址及用戶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 8715號卷㈡第152頁正、反面)、100年2月1日提出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敘明「發現其中一名語言顧問Virginia所有 之帳號出現異常之登入狀況,經查詢發現以Virginia之帳 號經由220.128.134.195以及219.80.37.53二IP位址登入 使用之情形似有異狀...告訴人推知且合理懷疑該220.128 .134.195以及219.80.37.53二可疑IP位址應係被告等所占 有管理,合理懷疑被告等應係取得Virginia之帳號密碼以 登入語言顧問之頁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 第164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公司雖查悉「Virginia」 之帳號經由上開IP位址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系統,但 就上開IP位址與被告乙○○、科見公司等相關業務人員間 之關聯性、被告乙○○等相關人等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或使 用「Virginia」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等節,告訴人公司仍 無所知,以致從未提及被告甲○○且一再請求檢察官進行 調查。迄至證人吳偉菁於101年3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並沒有將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但伊認識曾在麥奇 公司任職之甲○○,有一次甲○○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對英 語教學有興趣,詢問平常工作內容,伊有登入告訴人公司 網站,但沒有到教課系統,因為教課系統需要上課時才可 以進入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㈡第183頁至第 184 頁),告訴人公司方知悉被告甲○○可能涉有本案, 嗣經甲○○於101 年6月28日出具聲明書並於同年9月13日 到庭證述,告訴人公司始明確知悉上情而於101年9月13日 當庭對被告乙○○、甲○○提出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 用罪之告訴(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8頁)。綜 此,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公司於99 年8 月20日委由黃于珊律師提出告訴時,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卻未就刑法第358 條罪嫌表達訴追之意思,迄至101年9 月13日才當庭表示追加告訴刑法第358條,已逾知悉後6個 月內之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丁○○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告訴的原因是因這四人有侵入 你們電腦?)當初告訴不是要告侵入我們公司電腦,詳細
內容就是如同告訴狀所載,包含著作權、商標、妨害工商 秘密等。」(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然此僅係證人 丁○○個人想法,既然告訴人麥奇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告訴 狀及告訴代理人黃于珊在警局所訴,仍有涵蓋本案犯罪事 實,且未明示將被告乙○○或科見公司相關人員涉犯刑法 第358 條犯行或該等犯罪事實排除在外,自應認告訴人公 司於99 年8月20日係就申告事實內所涉及之全部犯行全部 提出告訴(包括被告甲○○涉案部分),何況經原審再次 與證人丁○○確認,其亦答稱「告乙○○非法侵入電腦」 (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自難以證人丁○○之個人 意見,遽認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不合法,特予說明。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甲○○、證人丁○○於 原審所述,主張告訴人公司對共同被告甲○○涉嫌妨害電腦 使用部分表達不追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對 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正反面)。然共同被告甲○○固稱「當初我因為有登錄教學 系統的帳號跟密碼的動作,麥奇請我去說明為何我要登錄帳 戶密碼的動作,只要我據實以告,把我知道的事情說出來, 不會起訴我或列我為被告,所以我才有這聲明書出來」、「 有再三得到他們保證不跟我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 頁),然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 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預先 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公司既於 查悉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 嫌時,委由告訴代理人以言詞及具狀提出告訴,顯有訴追之 意。至證人即麥奇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所證:「我們有 對甲○○提出告訴嗎?」(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似 不知告訴人公司有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然證人丁○○亦 於同日庭訊時證稱:本案是由詹蕙華跟律師處理等語(見同 上卷頁),表示證人丁○○就此法律訴訟過程並非確切瞭解 ,而係委由麥奇公司法務人員與律師事務所接洽、辦理,再 者,麥奇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規所成立之公司,證人丁○○ 為其負責人,有麥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99年度 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2頁),是麥奇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本件告訴權人既係麥奇公司而非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證人 丁○○,當不能以證人丁○○之個人意見,遽認告訴人公司 自始不欲對被告甲○○為訴追之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就此所為主張,尚屬無據。況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
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 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 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 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第103號判決參照) ,準此,縱或告訴人麥奇公司事後有與被告甲○○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公司始終未向法院以書狀或言詞撤回對甲○○之 告訴,自不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特予說明。 ㈣證據能力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 被告甲○○、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特予說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3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妨害電腦使用犯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藍培芬、吳偉菁之證述、㈢吳偉 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㈢第308 頁 ,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訊據被告乙 ○○則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甲○○係客服人員,其平日 與甲○○沒有互動,也非甲○○之直接上司,不需要透過客 服人員即被告甲○○去刺探麥奇公司老師之帳號密碼侵入教 學系統,而告訴人公司聲請保全證據,搜索包含其在內之科 見公司十餘人使用之電腦硬碟、伺服器、電子郵件等,均未 發現有何告訴人公司所指稱之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 、教材等畫面或業務資料畫面,足證其清白;而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IP紀錄,並沒有證明來源出處之真實性,且告訴人公 司號稱全球有4 千名教師,學生及教師隨時隨地都可以上網 上課,怎可能一整年、上百萬筆IP紀錄中,僅查出吳偉菁之 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為何初始只篩檢出220.128.134.195 ,時隔2年才提出220.128.134.193之IP位址?可見告訴人公 司可能知悉科見公司之IP位置而有造假之嫌;況且科見公司 在臺經營數十年,有強大教學、口碑累積,其沒有動機找比 科見公司還晚20年以上的業者來建構其教學事業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09 頁至第 3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經查:
㈠被告甲○○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101年9月1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98年8月到99年7月底任職 於科見公司;乙○○曾多次詢問可否讓她看到告訴人公司之 教學系統後台畫面,伊想到洗腎病友吳偉菁是告訴人公司之 老師,就在吳偉菁住處登錄給伊看,伊偷偷記下帳號、密碼 ,後來就在科見公司會議室內,輸入吳偉菁之帳號跟密碼登 錄給乙○○看,乙○○有操作及列印電腦畫面下來,之後就 說她還要研究一下,伊就先離開會議室,沒有提供帳號密碼 給乙○○;隔幾天,乙○○有問一些深入的功能性問題;但
伊不記得確切登錄給乙○○看的時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 偵續一字第14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乙○○以口頭及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詢問伊在麥奇 公司上班時,有無認識知道教育訓練系統跟資源的人,伊初 始拒絕,因為乙○○問伊、3 次,伊回答有認識外籍老師, 但有無帳號、密碼及是否願意提供,還要確認,後來回答乙 ○○說有認識吳偉菁,但只告訴乙○○吳偉菁的英文名字; 伊知悉吳偉菁之帳號、密碼後只有在科見公司登入一次給乙 ○○看,是用乙○○的筆記型電腦登入,那系統很龐大、分 頁很多,伊有稍微解釋一下,操作時間大約30至40分鐘,後 來乙○○說她還要研究看一下,伊就回去上班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紬譯被告甲○○歷次所 為供(證)述內容,針對伊有探悉吳偉菁之帳號、密碼及使 用被告乙○○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教學顧問之教育 訓練系統等節固為一致陳述,然就伊所探知之吳偉菁帳號、 密碼為何、在何時何處與乙○○共同操作電腦而登入告訴人 公司教育訓練系統等攸關本案重要事項,卻於原審審理時稱 :吳偉菁輸入帳號、密碼時,畫面上有顯現出帳號及密碼, 帳號是英文字,就是她的名字跟姓,密碼是她的生日,出生 年份是西元,也就是1979年8月6日,當時伊坐在吳偉菁旁邊 ,有看到她輸入,數字一出來就知道那是她的生日;伊操作 電腦的地點是在伊上班樓層之會議室,詳細樓層不記得,時 間是在科見公司任職後3、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 正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第257頁、第258頁)。惟 :⑴證人吳偉菁係68年6月4日出生,此經原審確認人別無誤 (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且證人吳偉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時隔已久,不記得當初在麥奇公司教學時之帳號、密碼, 但其記得麥奇公司資訊人員(IT)有說密碼就用其生日,那 就是0604,帳號應該是英文名字,印象中沒有更改過密碼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至第268頁反面),是證人吳偉菁於 麥奇公司教育訓練系統所使用之帳號密碼並非被告甲○○所 述「00000000」或「197986」,被告甲○○雖改稱:知道吳 偉菁的密碼是用她的生日,只是將吳偉菁之生日記錯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然被告甲○○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現在是否記得她(吳偉菁)的 密碼?」,被告甲○○明確回答「是」並接續陳述密碼為「 19798月6號」,僅不記得是「00000000」或「197986」(見 原審卷㈠第256 頁),被告甲○○未表示記憶模糊或淡忘, 況被告甲○○稱伊與吳偉菁在同一醫院洗腎之病友且曾幫吳 偉菁慶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反面),此節核與證人
吳偉菁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佐以吳偉菁願意 讓被告甲○○在旁觀看其輸入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告訴人公司 教學顧問之教育訓練系統,被告甲○○與證人吳偉菁間交情 非屬一般,則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時,應無可能因記憶錯 誤或一時口誤而將吳偉菁之密碼(生日)誤為「8月6日」, 被告甲○○就此重要事項供述錯誤,顯非無瑕疵可指;⑵又 被告甲○○係於98年8月至99年7月底間在科見公司客服部任 職,辦公處地點是科見公司(臺北市○○路00巷0號)4樓, 業經證人即曾任科見公司客服部副理藍培芬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然被告甲○○可以清楚記憶伊如 何探悉吳偉菁之帳號及密碼、如何與乙○○共同操作電腦登 入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系統,卻不記得伊在科見公司任職 1 年之上班工作地點樓層,要與常情有違。則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況被告乙 ○○對被告甲○○上開所述共同以吳偉菁之帳號、密碼登入 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乙節,始終否認,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被告甲○○所為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固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入 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85 頁至第87頁、100 年度偵字第833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 詢結果(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㈠第43頁,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6)、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99 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24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等資為論據,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公司於警詢提出之「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常登 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紀錄」(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 第85頁至第87頁),實際上係電腦擷取畫面,僅顯示告訴 人公司網站之顧問管理登入頁面、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庫 內儲存之2009 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以IP位址220. 125.134.195 (網路系統服務業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10月29日下午6時33分22秒及5時32分13秒均以 IP位址219.80.37.53(網路系統服務業者為臺灣固網股份 有限公司)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頁面,並無上開IP 位址係以何帳號、密碼登入之相關對應資料。再者,證人 丁○○、邱達賢於原審審理證述清查異常IP位址登入麥奇 公司電腦系統之動機與經過,證人丁○○證稱:99 年8月 間藍培芬告知她在科見公司任職時,曾經看過麥奇公司教 學顧問的後台系統,因為教學顧問後台系統對麥奇公司來 說是關鍵的營業秘密,第一個直覺認為一定有老師被科見
公司挖角,就請邱達賢即刻去查有沒有哪位老師可能是被 科見公司挖角去,邱達賢清查後回報有一個顧問吳偉菁之 登入紀錄資料有異常,一般顧問都在固定在家裡教書,不 會跑來跑去,如果IP跳很大,可能就不是在同一地點,如 果他已經沒有被排課,但還持續登入系統就很奇怪,就找 律師去處理、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正反面), 而證人邱達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老闆丁○○表示公司 業務被科見公司挖角,然後顧問系統也被人看光光,要其 調查一下,其想說顧問系統被人家看,就先從當時已經沒 有排課的顧問開始查起,如果沒有排課又有登入的情形, 就比較可疑,其透過研發部人員清查,大概有好幾十個顧 問都有這種情形,研發部人員有交給其一份excel流水帳 ,但顧問理論上都在家裡授課,IP都會是同一個C-class 下面,其看到有個顧問的登入資料比較特別,從原本12.. 跳到220.,跳動幅度很大,跟以前登錄情況差很多,就請 研發部人員將該IP登錄狀況資料調出,其並寫電子郵件告 訴丁○○;研發部人員給其資料上有姓名,上面只有英文 名字,好像是「V...」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亦即,證人邱達賢受丁○ ○指示而委由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清查教學顧問登入紀錄 ,從未排課卻有登入紀錄之教師顧問名單中,挑選登入IP 位址出現異常跳動者,再將查詢資料結果交給證人丁○○ ,因此,證人丁○○、邱達賢均非親自搜尋電腦資料庫清 查、擷取告訴人公司電腦頁面之人,尤有甚者,證人邱達 賢於原審明確證稱:研發部人員給其名字是英文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7頁),佐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提出IP異 常登入之篩選與清查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55頁 ),有關教學顧問名字、姓氏等資料亦係英文(見本院卷 ㈠第150 頁),則資料庫內之教學顧問英文姓名如何對應 成中文姓名、上開異常登入IP位置之使用者是否即係告訴 人公司主張派發給吳偉菁使用之帳號,除告訴人公司以書 狀所為單一指訴外,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說明),如何 認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電腦擷取頁面(即99年度他字第 8715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係「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異 常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IP位置紀錄,容有疑義。 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結果(見100 年度 偵續字第879號卷㈠第43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99 年度他字第 8715號卷㈠第24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固說明IP 位置「220.125.134.195」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
秒係配發予登記用戶沈妙香、裝機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00巷0號6樓、附掛電話為同址4 樓,即科見公司辦公處 所等情,但依據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該 用戶類別係「多機型」且設有區域網路而配發LAN-IP(見 同上偵續卷第43頁),亦即同一IP位置於不同時段,其實 際使用人恐有所不同,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 即指出科見公司網路系統配置將IP「220.125.134.195」 用以架設免費WIFI(無線網路)供學員、客戶等不特定人 使用(見101 年度偵續字一第143號卷第178頁),亦與一 般公司行號或企業設置、使用網路系統之常情相符,則在 公訴人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IP位置「220.125.134. 195」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之實際使用者係被 告甲○○、乙○○操作使用(或掌控)之電腦前,自不能 單憑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置查詢資料, 作為不利被告甲○○、乙○○認定之依據。
⒊又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內部資訊管理系統所查 獲可疑IP位址登入資訊之監控頁面」(見原審卷㈠第 249 頁),固然顯示帳號姓名「Virginia Wu」分別於2009 年 11 月20 日下午4時12分39秒以IP位址220.125.134.195、 2009年10 月22日下午4時32分56秒以IP位址220.125.134. 193 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網路系統服務業者均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告 訴人公司派發給吳偉菁使用之帳號係「Virginia Wu」或 「Virginia」(見99 年度他字第8715號卷㈠第164頁之告 訴人100 年2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能否以此認 定「Virginia Wu」即係吳偉菁之帳號名稱,已有疑義。 況告訴人公司前以101 年10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 及「經告訴人再次檢視其語言顧問教學管理系統之登入紀 錄,發現吳偉菁之帳號密碼亦至少曾於2009年10月22日於 IP位址:220.125.134.193 登入告訴人之語言顧問教學管 理系統」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48頁), 並經原審函詢確認該IP位置於98 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 56秒係配發予科見公司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文號:二客 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查詢資料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是可認帳號「Virginia Wu」曾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2分56秒、11月20日下午4 時12分39秒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且上開登入之IP位 置均配發予科見公司使用。然證人吳偉菁證稱未曾到過臺 北市○○路00巷0號6樓(即科見公司辦公室),不可能在
該處上網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 字第879號卷㈢第182頁),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知悉吳偉菁之帳號、密碼後,隔天上班開完早會,就 私下告知乙○○已取得帳號、密碼,告知當天就登入還是 隔天登入,且伊只有登入1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反 面),衡諸常理及自然時序,被告甲○○縱或有在科見公 司以告訴人公司派發予吳偉菁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 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之行為,理應係在98年10月22日下午 4時32分56秒,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2次以 上之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犯行前,被告甲○○是否 在公訴意旨所指之98 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39秒亦有輸 入吳偉菁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非無 疑義,當難以此資為不利被告甲○○、乙○○認定之依據 ,或以此資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公訴人以證人吳偉菁、藍培芬之證述資為佐證被告甲○○ 自白之補強證據。惟查:
⒈證人吳偉菁於偵訊、原審時均稱:伊在98年間在告訴人公 司擔任英文教師約有半年,約於98年10月、11月間離職; 伊沒有將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教師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也不曾在科見公司上網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但伊認識 曾在麥奇公司任職之甲○○,有一次甲○○到伊住處向伊 表示對英語教學有興趣,詢問平常工作內容,伊就以帳號 、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伊 離職之前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79號卷第183頁至第 184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60頁,原審卷㈠第 266頁反面至第267頁反面),固可認定證人吳偉菁曾於98 年間,當著被告甲○○之面,輸入告訴人公司配發予伊使 用之教育訓練系統帳號、密碼後登入,被告甲○○可能因 此知悉證人吳偉菁登入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之帳號、 密碼,惟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在公訴意旨所指 之98 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有使用告訴人公司派發 予吳偉菁使用之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之行為,已如前 述,自無法以證人吳偉菁之證述作為被告甲○○前開有瑕 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而證人藍培芬於99 年8月20日警詢時稱:98年8、9月間在 科見公司總監特助乙○○的筆記型電腦內看到麥奇公司內 部營運管理系統(IMS)畫面貼圖,乙○○詢問該畫面各 選單之功能,在98年11月間,又在該筆記型電腦內看到麥 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的畫面貼圖(即99年度他字第8715號 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畫面上有看到Tutor ABC的
LOGO,所以知道是麥奇公司的系統畫面等語(見同上他字 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繼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看到像 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還看過老師教學畫面,當時站在乙 ○○會議室門口,乙○○自己在會議室內用電腦;那些畫 面是告訴人公司內部畫面,教學畫面是即時線上,業務則 像擷圖畫面;時間是98年10月、11月;理論上,乙○○看 到的畫面是老師教學時要登錄的畫面,所以應該要是一位 教學老師在電腦前教學才符合邏輯,但卻是乙○○在電腦 前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第35頁、第3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11月間,到科見 公司4樓小會議室找乙○○,印象中伊站在門檻邊、還沒 進到會議室,有看到筆記型電腦螢幕上顯示麥奇公司的教 務系統框架畫面,不是即時教學畫面,因為沒有顯示老師 及教材內容,但是詳細內容不記得;當時只有乙○○在會 議室內,不確定是不是乙○○登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0頁至第261頁、第262 頁反面)。綜合證人藍培芬歷次 所為證述,固均證述曾在被告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螢 幕上,看到與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系統相同或類似之畫面 ,然證人藍培芬證稱當時僅被告乙○○一人在場,全然未 曾敘及被告甲○○,則證人藍培芬所見,恐非公訴人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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