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34號
TPHM,103,重上更(一),3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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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錦燕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 號、第23
84號、第38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黃錦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李黃錦燕係第3屆至第7屆之新竹市議員,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 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得比照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薪資係由新 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利用其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之期間,因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 職務上之機會,以下列方法詐取公費助理之薪資:一、李黃錦燕自附表編號1、2、4、7及9號所示期間,先後以未 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及詹 月娥作為人頭助理。其明知上開規定,卻利用向新竹市議會 申請補助助理費用之機會,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 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 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 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 遴用清單」等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 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 職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李黃錦燕聘任公費助理之實 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



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 慧英及詹月娥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附表一「新竹市議會 核撥總額」欄所示)如數撥付至曾珍松所有第一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佘憶萍所有第一銀行 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鄭寶珍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 000000000 號、吳慧英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及詹月娥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曾珍松 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其中曾珍松、佘憶 萍、吳慧英詹月娥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 李黃錦燕保管;另鄭寶珍部分則於上開薪資帳戶內之金額累 積至十數萬元後,由李黃錦燕陪同鄭寶珍前往第一銀行新竹 分行領出後,交付李黃錦燕,故均由李黃錦燕實際領出後自 行支配使用,此部分共詐得助理費款項共8,712,720 元(業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71頁】),致生損 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 正確性及曾珍松等人之權益。
二、李黃錦燕自附表編號3、5、6及8號所示期間,實際僅以每月 薪資20,000元或21,000元之代價僱用孫君琪、湯珮貞、李志 仁及蔡宜庭為助理。其明知上開規定,卻利用向新竹市議會 申請補助助理費用之機會,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 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 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 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 遴用清單」等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 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 職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李黃錦燕聘任公費助理之實 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 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孫君琪、湯珮貞、李志仁及蔡 宜庭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附表一「新竹市議會核撥總額 」欄所示)如數撥付至孫君琪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 00000 號、湯珮貞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 李志仁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及蔡宜庭所有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新竹市議 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孫君琪等人,作為各年 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孫君琪、湯珮貞、李志仁蔡宜庭 等人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李黃錦燕保管, 故均由李黃錦燕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扣除孫君琪等人 於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20,000元或21,000元之總額 ,此部分共詐得助理費款項共1,136,600 元(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71頁】),致生損害於新竹市 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孫 君琪等人之權益。嗣於99年1 月28日,本檢察官率同本署黑 金專組檢察事務官、駐署司法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黃錦燕上 揭住處兼服務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情。因認李黃錦燕上開 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黃錦燕(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從79年開始當議員, 每任4年,做到99年2月,共5任,是從89年開始才每年有補 助,每個議員有2個助理費用,1人1月可報40,000元,而伊 所領之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完全用在助理身上,只報2位助理 ,對議員來說是不足夠的,又伊有2個服務處,每月公款補 助80,000元,明顯不足,伊並沒有利用職務詐領議員助理費 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只要公款公用就沒有詐 欺主觀犯意,而被告除公款補助2名助理以外,都有額外再 請助理,最少3名,最高曾經到6、7名,且議員助理包括選 民服務,沒有時間地點之限制。又依原審或前審之認定,有 很長時間被告2個服務處是1個助理,甚至沒有助理,顯不合 理。另被告支付助理薪資包括年終獎金高達13,110,000元,



議會補助議員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才10,810,000元,足見被 告所支付助理費用加上年終獎金遠超過公費補助,是被告沒 有任何詐取公款犯意及犯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議會並不 做任何審查,故被告亦沒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 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蔡秀美之證 述、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8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 及第7屆助理遴用、異動名冊及發放助理費清冊、新竹市議 會99年1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李黃錦燕助 理遴(聘)用、異動名冊及發放助理費清冊、第一銀行新竹 分行98年11月3日(98)一新竹字第179號函暨檢附鄭寶珍所 有之00000000000號、李志仁所有之00000000000號、吳慧英 所有之00000000000號、及詹月娥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98年11月25日(98)一東門 字第269號函暨檢附蔡宜庭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99年2月2日一東門字第00027號 函暨檢附佘憶萍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5日一新竹字第00016號函暨檢 附孫君琪00000000000 號、曾珍松00000000000 號、湯珮貞 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新 竹分行99年2 月11日一新竹字第00019 號函暨檢附詹月娥00 000000000 號、吳慧英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 鄭寶珍李志仁吳慧英詹月娥蔡宜庭、佘憶萍、孫君 琪、曾珍松、湯珮貞、吳慧英等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 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1月 30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鄭寶珍、李 志仁、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等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蔡宜庭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載扣案文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惟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制定,其中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 屬於詐欺罪之一種。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 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倘行為



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 開罪名,合先敘明。經查:
1.證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1月1日至92年9月 30日,在李婦產科,還有被告的議員服務處工作,因兩處在 同一個地方,且李院長(即被告之配偶李榮勝)當國大代表 ,門診病人比較少,所以伊有空可以去被告的議員服務處, 算起來伊在被告的議員服務處的工作比較多,幫忙寫一些資 料、行程,而且每天都會收紅白帖、信件,要登記到議員的 行程上,或是有團體出遊,就送飲料出去要出遊的單位,或 是載議員出去跑行程,伊不記得次數,沒有每天,但一星期 有3到4次…伊在被告的議員服務處工作月薪40,000元,由李 婦產科的李院長以現金加護士的薪水,共55,000元一起發給 伊,且伊有領過議員助理的年終獎金56,000元左右…92年2 、3月,李婦產科這邊結束了,因平鎮的博楊護理之家係伊 親戚合夥開設的,人手不足,且伊住該護理之家附近,所以 伊才去護理之家工作,就比較少兼做被告議員服務處的工作 ,一個月去議員服務處5、6次,後來做到9月就不做,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55 至60頁)。證人曾珍松雖 於偵查時曾證稱:伊沒有擔任被告之助理,只有被告助理不 在或請假時會請伊幫忙登錄行程或開車載被告,被告有跟伊 說過伊是被告的議員助理,要伊去一銀開戶,開戶後就把存 摺、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伊沒有領助理薪水云云(見第81 5 號偵卷第156 至165 頁),惟對此部分,其於原審經檢察 官、辯護人詰問後,證稱:伊當時不敢講,係因怕不能同時 有兩份工作,伊有助理工作會有衝突,且議員當時也有請其 他助理,但事後伊想起,服務處有兩個,伊確實比較常待在 與李婦產科在一起位於新竹市○○街0 號的東門服務處,而 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服務處那邊的助理請假、不在時, 伊就會過去幫忙…而伊已向李院長領了現金包含助理薪資40 ,000元,所以對於助理薪資帳戶內的錢就同意歸被告支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66、70頁)。再參以證人蕭楹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88年至89年間擔任新竹市博愛獅子 會會長,為了社團會務,有時會去被告之北門服務處、東門 城旁邊之府後街服務處去找被告。去東門有與曾珍松接觸過 ,被告有跟伊說她是助理,曾珍松也說她是助理身分,跑紅 白帖時,曾珍松有載被告去跑紅白場,且89年間一等載東門 城辦捐血活動,要拜託市長蓋捐血站,有拜託被告去跟市長 談,伊等去的時候,被告不在,拜託就曾珍松幫忙轉達…那 時候89年有議員公費補助,有次被告不在,伊很好奇有問曾 珍松說你們現在都不錯,可以領40,000元,她說對是議會補



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2 頁正 面);證人徐雪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6 月26日 至89年8 月底在李榮勝開設的婦產科擔任護士…李醫師88年 後沒有做接生,護士剩下曾珍松、佘憶萍、詹月娥和伊4 個 ,曾珍松、佘憶萍主要是被告助理的工作,護士部分,若伊 等需要支援時會請她們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另證人曾珍松固於偵查時就其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 並領有議員助理薪資每月40,000元一節否認,然對於在與李 婦產科位於同一處所之被告在新竹市○○街0 號服務處,有 從事收紅白帖、登錄被告行程、載被告出去跑行程等情之證 述一致,足見證人曾珍松所稱其係因在偵查中一時緊張、害 怕,不諳法律,恐一人不能兼有兩份工作等語,而為上開否 認之證述,尚堪採信。是證人曾珍松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2.證人佘憶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月1日至92年3月 31日實際上有擔任被告助理,且同時在李婦產科那邊上班。 護理是做門診工作,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接生,伊也有負責掛 號、跟診。被告助理工作是接聽電話、抄寫紅白帖,如果有 選民或是有訪客,伊等要接待,還有選舉時要跟著去拜票、 發文宣。而伊擔任助理工作的地點是在府後街服務處,因李 醫師當時病人比較少,所以係以助理工作做得比較多,薪水 係向李醫師領,每月一次,護理工作月薪15,000元左右,連 同議會助理部分,領現金5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 頁)。證人佘憶萍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先生李榮勝開 設之婦產科診所上班,薪水是由李醫師直接給伊現金,伊下 班後才會過去被告服務處幫忙整理市議會的公文,是義工性 質,伊都沒有領到被告給的40,000元月薪,且伊知道被告拿 伊去當人頭云云(見第815 號偵卷第168至173、178至180頁 ),惟其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後,證稱:伊事實上 有領5萬多,但伊怕兼兩份工作會有其他的事情出來,所以 伊才講2萬多…偵查中伊證述不實在,因伊又沒做什麼事情 ,突然要到地檢署,當時伊緊張,聽不懂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8至83頁)。又證人蕭楹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 88年至89年間擔任新竹市博愛獅子會會長,為了社團會務, 有時會去被告之北門服務處、東門城旁邊之府後街服務處去 找被告。去東門有與佘憶萍、曾珍松接觸過…被告不在時, 她們都會來奉茶,還有旁邊服務處前面,佘憶萍會在那邊整 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證人 徐雪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6月26 日至89年8月 底在李榮勝開設的婦產科擔任護士…李醫師88 年後沒有做



接生,護士剩下曾珍松、佘憶萍、詹月娥和伊4個,曾珍松 、佘憶萍主要是被告助理的工作,護士部分,若伊等需要支 援時會請她們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況證 人佘憶萍雖於偵查時否認擔任被告議員助理,並領有月薪40 ,000元,然於偵查、原審中均證述其有到被告服務處處理事 務,且薪水皆係向被告配偶李榮勝領取現金等節一致,又證 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佘憶萍有時候在府後街服務處 寫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復參以證人佘憶萍自述 其教育程度僅國中學歷,且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辯護人針對 其在偵查中不同證述、偽證等相關之詰問,多次以「請再問 一遍」、「我還是不懂」等語回應(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足認證人佘憶萍在偵查中係因緊張、聽不懂問題,而為 不實之證言,是證人佘憶萍確於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 日實際上有擔任被告助理,並領取月薪40,000元一節為真。 3.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是工讀生,薪水比較 少,伊於92年10月1日至94年2月28日確實有在被告的北門街 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文書處理、跑婚喪喜慶 、幫被告寫每天要跑的行程、接受民眾陳情等,薪水調整為 2萬多…伊知道議會每月給助理薪水40,000,而伊實際上領 到的是2萬多,多的部分伊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有提到會 挪去做商圈辦活動用,可能要做小贈品,伊認為這樣對伊還 算合理,伊有領到薪水就好,也不管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8至122頁)。且證人劉秀鳳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於92年10至94年8月間擔任被告助理,被告有兩個服務處, 一個是在北門街,一個是在府後街,而伊一直在北門街…伊 記得當時在北門街服務處辦公室的助理,還有孫君琪(孫老 師)等人(見本院上訴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而證人 孫君琪雖於偵查時證述:伊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有在第一銀 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伊知道該帳戶是 提供新竹市議會每月發放助理費用…只知道每月有薪水會轉 進去,但不曉得有40,000元云云(見第815 號偵卷第453 至 45 7頁),惟對此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實際上領到的 就是2 萬多,確實沒拿到40,000元,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時 沒想這麼多,後來回去想,想到開戶時有提到40,000元;至 於差額部分同意交被告使用的事情,因當時檢察事務官沒問 到,所以沒有提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是證人孫 君琪確有於92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擔任被告之北門街 議員服務處助理之事實,此亦有證人孫君琪所簽具之請辭書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證人孫君琪既同意被告 使用其月薪40,000元與實際領取2 萬多元間之差額,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差額部分有詐領之犯行。
4.證人鄭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4月1日至95年4月 30日擔任被告助理,都是去北門街服務處,工作為跑外務… 結婚或是訂婚都要去,有人要調解,就去幫人家當和事佬… 伊有開戶讓議會把每月助理會進去,但並沒有領到助理領資 ,伊等都喜歡做善事,因此同意將領的薪水給被告去捐獻… 被告會補貼伊每月2,000元車馬費,及伊女兒因無法申報扶 養,伊所受到的損失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93頁 )。然證人鄭寶珍於99年1月19日偵查中證述:91年開始被 告找伊至服務處幫忙擔任助理,負責對外服務、幫被告作公 關、聯絡鄉親感情,至伊年我出車禍才沒有領錢,上班不用 打卡也不用簽到,薪資於91年至93年間每月領20,000元,由 被告直接拿現金給伊,後來2年每月領40,000元,是市議會 直接撥款至伊帳戶,過年時除本月薪水外,被告還會給伊年 終獎金15,000元,伊有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戶,是要用來 領取市議會發給之議員助理薪資每月40,000元,開戶後被告 帶伊去新竹市議會登錄,存摺、印章由伊自己保管,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都是伊自己去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用 途或為我女兒找伊借錢,或伊兒子要服志願役,或已忘記用 途云云(見第1408號他卷第158 至164 頁;第815 號偵卷第 12 1至128 頁);嗣於99年1 月22日偵查中改證稱:99年1 月19日於新竹地檢署訊問時所述不實在,伊是基於好朋友關 係,答應被告擔任人頭助理,伊所開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做為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所用,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伊我保管,遇被告需用帳戶金錢時 ,被告會來找伊拿取存摺、印章,伊再陪同被告去銀行提領 ,相關提款單均由被告書立,每月40,000元都由被告領走, 伊沒有從上開帳戶中提款借錢給伊女兒、兒子。伊曾向被告 反應沒有領到助理薪水,造成我不能申領老人年金,被告遂 在伊掛名助理期間,每月給伊3,000 元現金,作為伊無法申 領老人年金損失及伊女兒撫養我造成稅額增加之補償,印象 中我領了3 年、每月3,000 元之補償費。伊有在被告服務處 從事外面的「公關」,即幫別人處理家庭糾紛,但伊是義務 做的,被告沒有付伊薪資,只有拿一些車馬費,有時3,000 元、2,000 元,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伊這邊,如 果要領錢,被告會與伊一起去,伊拿到的錢只有車馬費、老 人年金補貼每月3,000 元、伊女兒扶養我、因伊收入增加造 成所得稅增額之補貼,但車馬費不一定,伊從未從被告處拿 到每月20,000元或40,000元之薪資云云(見第1408號他卷第 166 至168 、181 至183 、229 至230 頁;第815 號偵卷第



130 至135 、148 至150 、154 至155 頁)。綜觀證人鄭寶 珍上開證述,固就其實際上向被告領取金額多寡證述不一, 惟證人鄭寶珍確有在被告之北門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包 含處理民眾糾紛、對外服務等情,此亦經證人劉秀鳳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及證人蕭楹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屬實(見本院 上訴卷二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認證人 鄭寶珍為被告議員助理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鄭寶珍證稱其保 管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遇被 告需用錢時,方由其陪同去銀行提領,顯見該市議會補助之 議員助理月薪40,000元,係由證人鄭寶珍所有並支配無訛,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同意該40,000元薪資交被告做善事 、去捐獻等語,並無牴觸,堪予採信。
5.證人湯珮貞雖於99年2月11日偵查時證稱:伊於94年過完年 後沒多久,經由報紙徵人啟示至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 電腦資料整理,剛開始有打卡,後來我沒有按照時間下班, 有拖到時間,就沒有正常打卡,薪水每月40,000元,由被告 拿現金給伊…任職期間有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目的是薪資匯入,伊薪資是向被告領現金 …開戶後就直接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後來因為 還要跑外面、選民服務、紅白帖,和我原先想的不一樣,所 以伊做了半年就離職(見第815 號偵卷第465 至468 、472 至474 頁);嗣於99年2 月24日偵查中改稱:99年2 月11日 於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所述部分不實在,伊所開設天德資 訊有限公司因於93年8 、9 月間辦理暫停營業,遂應被告之 邀請,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在被告北門街 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電腦繕打等行政業務,月薪20,000元 …,由被告拿現金給伊…伊在被告陪同下至市議會對面的一 銀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被告…伊收到傳票後就 去查自己上開帳戶並申報存摺遺失補發,才根據最後一筆存 入40,000元之紀錄去回答之前開庭時之問題等語(見第815 號偵卷第479 至481 、487 至489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在被告之議員服務處 擔任助理,工作為負責處理電腦、選舉人的名冊資料、紅白 帖,同時間伊為天德公司的負責人,但當時公司已申報停業 ,而伊擔任助理開始,就去開戶第一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 告,伊領到的助理薪水是被告給現金2 萬多元…伊係在第一 次來地檢署的前一天到第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看到最後一 筆款項是40,000元…第一次做證才會說伊的薪水是每月40,0 00元…伊忘記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談的,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35 頁),復參以證人劉秀鳳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2年10至94年8 月間擔任被告之北門 街服務處助理…記得當時在北門街服務處辦公室的助理,還 有湯珮貞(誤載為「湯珮珍」)等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 8 頁反面至第289 頁),足見證人湯珮貞確於94年3 月1 日 至94年8 月31日在被告之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為負責 處理電腦、選舉人的名冊資料、紅白帖等,其實際上領取月 薪2 萬多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湯珮貞實際所領取月 薪2 萬多元,與市議會補助議員助理每月薪資40,000元之差 額,尚可能係當時其與被告間另有約定,自難逕以證人湯珮 貞實際尚未領足40,000元,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證人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9月1日至95年10月 31日有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大部分與服務處電腦軟 體、硬體架設有關,另外跟議員跑行程、代替議員參加紅白 場、市政府的活動,第一銀行薪資帳戶的薪水是自己領取, 該帳戶存摺自己保管,是以簽名方式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6至258頁),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證人李志仁親自 簽名領取,此有取款憑條附卷3紙足憑(見第1408號他卷第 196至198頁),又證人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離 職後,在95年間一直到被告任期結束,常去北門街服務處擔 任義工…李志仁有一段時間回到國內,那段時間擔任被告助 理,處理是電腦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90頁 ),是證人李志仁確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告議員之助理,並按 月領取40,000元之薪資,應可認定。至證人李志仁於任職期 間雖有請假或出國,然議員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並無資 格限制,其僱傭關係為被告與李志仁間,與新竹市議會無涉 ,故被告於李志仁請假或出國期間仍支付其議員助理薪資, 則被告既已實際支付,亦難以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證人吳慧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5月1日至99年2月 28日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助理,工作項目係反應市政缺失, 有時候陪被告跑活動、跑行程等,有時候也會載送被告等, 而議會薪水40,000元係伊同意不領錢,全部交給被告去做社 會服務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至證人吳慧英於99 年1月28日偵查時證稱:伊約95年5月1日開始,在服務處擔 任助理,晚上我則在家繡學號,我平日負責在外面送紅白帖 、關懷弱勢團體及協助居民回報需求,每月薪資40,000元, 匯入伊所開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也有年終獎金…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條之8筆 取款紀錄,8紙取款條都是伊寫的,印章也是我親自蓋的, 錢是伊自己去領的,(後改稱)伊不曉得,(又改稱)是被 告領的,(又改稱)取款條是被告寫的,印章也是被告蓋的



,伊存摺及印章都寄放在被告那裡,因為方便且有時伊很忙 ,都是有急用時再請被告去領出來給伊,帳戶內款項不是被 告自己支配使用的,有時伊錢不夠用,也會向被告預支薪水 來用,再以每個月薪資40,000元扣來還錢,有時候借200,00 0 元、100,000 元、50,000元,向被告借錢沒有借據、利息 ,(又改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沒有給被告保管,要領錢 時伊才拿給被告,被告領完錢都會交還伊。伊自己領薪水, 自己繳所得稅,被告沒有幫伊繳稅。伊不是被告的人頭助理 云云(見第815 號偵卷第213 至228 、230 至231 頁);嗣 於99年2 月2 日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8日於新竹地檢署接 受訊問時所述係因緊張而亂講,伊平日均在家中縫製學號, 並於95年5 月1 日起掛名擔任被告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但伊 並未在被告服務處上班,亦未協助被告處理助理事宜,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伊應被告要求,於 95年4 月間由被告陪同我前往開立,做為市議會議員助理薪 資核撥之用,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每年報稅前, 被告都會拿一筆現金約1 萬餘元給伊作為繳稅用,並向伊表 示伊掛名之助理領取之費用為每月40,000元,年終獎金1.5 個月,由市議會撥入伊前開帳戶內,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 被告提領自行使用,提款單也是被告書立,作何用途我不清 楚(見第815 號偵卷第408 至410 頁);復於同日改稱:伊 實際上有幫被告做事,如果有空就會去幫她,有時選民的人 際關係、交朋友,選民有需要伊的地方我會去幫她,但伊都 沒領薪水等語(見第815 號偵卷第417 至419 頁),足見證 人吳慧英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言均不一致,又證人吳慧英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伊於偵查中,因未曾上過法院,且那個先生 跟伊講伊沒有打卡上班,不算助理,所以對方打字伊就點頭 …伊當時很緊張,伊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 至99頁),顯見證人吳慧英在偵查中因對於打卡上班者,方 為被告助理一節有所誤認,而就其是否為被告之人頭助理, 為不一致之陳述。然證人吳慧英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至99年 2 月28日擔任被告助理,為被告處理服務處事務之事實,經 證人莊坤山、林再興、劉秀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3 頁反面、第286 頁及第290 頁反面) ,並有證人吳慧英參與被告議員活動之照片在卷足佐(見原 審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 另證人吳慧英固未實際領取議員薪資40,000元,惟此係因證 人吳慧英同意將薪水交被告作為社會服務之用,屬個人財產 權之自由處分,旁人無置喙之餘地,自難據此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8.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93年起開始幫被告帶孫 子…且於96年9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在被告議員服務處算是 做助理工作,項目包含反應市政缺失,且被告選舉時叫伊幫 忙拉票、拜票…被告並有叫伊去跑白帖、捻香,這時候伊先 生會幫伊看被告的孫子,捻香完伊繼續回來照顧小孩…伊沒 有領薪水,但有開一個戶頭讓議會每月將助理薪水匯入,並 想被告開銷大,伊工作量少,而同意把薪水捐給被告去做公 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6頁)。證人詹月娥固於99年 1月28日偵查時證稱:伊平日是在幫被告帶孫子,第1個是從 93年帶到95年,第2個是從95年5月帶到97年8月,第3個是從 98年5月4日開始帶到現在,目前10個月大,沒幫被告帶孫子 期間伊都在家裡,保姆費是由被告大兒子李志弘給伊現金, 每月14,000元。伊從96年8月開始到現在都是被告的掛名助 理,被告找伊當助理時有說薪水每月40,000元,但伊實際上 沒有領到40,000元,伊幫被告帶孫子期間沒有幫被告跑過行 程,也沒做過事,被告只有和伊約定報稅她會繳,沒有給伊 車馬費,伊是為了做她的助理才去一銀開戶,開戶後存摺、 印章都交給被告,開戶時不知道議會每個月有40,000元撥到 伊一銀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是要拿伊的帳戶去領議會的錢, 98年間有幫被告去領該帳戶內之160,000元,交給被告大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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