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378號
TPHM,103,交上易,378,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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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晰杰 (WU.JEFFREY.HSIN.CHIEH )
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昕杰於民國101 年8月4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 段第3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至堤頂大道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第4 車 道之右轉車道,並持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 在內湖路1段第3車道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處逕行右轉。適由 謝逸如所騎乘車牌號碼為EVV-369號輕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 第3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乘至前述路口前,因吳昕杰所 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而使其無法反應,致其機車左 側把手處與吳昕杰所駕駛前述車輛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因 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胸壁 挫傷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腦震盪、右大腿、雙肘 、左肩、左膝、右足踝內側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吳昕杰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陳運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昕杰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謝逸如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 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 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是在右轉車道,不是在第3 車道,告訴人是在第4 車道要直行,伊並沒有過失云云。其 辯護人除沿用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外,另以:原審勘驗卷附 市警局中山分局移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子已經變 換到右轉專用之第4車道,告訴人亦騎乘在第4車道,原判決 最後卻推論被告是在第3 車道,推論過程沒有直接或間接證 據做為憑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報告指出2車撞擊點在外側第4車道左側,也判斷出被告駕 駛之汽車車身大部分在第3 車道,則告訴人既係騎在右轉專 用之第4 車道上,亦有不遵守交通規則、未行駛在應行駛之 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 湖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堤頂大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擦 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無訛(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03頁,原審交易卷第205至 206 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遭撞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 至41頁、第103頁,原審交易卷第1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46至51頁及第91至97頁),可認被告上揭陳 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告訴人因前述擦撞而受有左側 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 折、腦震盪、右大腿、雙肘、左肩、左膝、右足踝內側及左 足多處擦傷乙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14頁),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陳運昌至現場處理後所見聞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手 腳多處擦撞傷」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之記載)。是告訴人因前述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 事實,亦可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6頁及 第94頁),該內湖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即至堤頂大道交叉 路口前路段)係設有同向4車道路段,其中第1至第3 車道( 自最內側車道起算)地面均設有直行箭頭及「內湖」字樣等 標線,即指該等車道係直行內湖路1段之直行車道,第4車道 (即最外側車道)地面則設有右轉箭頭及「堤頂大道」字樣 等標線,亦即該車道為右轉堤頂大道之右轉車道,另第3、4 車道間則設有雙白實線等標線,即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前述雙白實線於停止線後則係劃設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此復經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於103年4 月11日以北市○○設○○00000000000 號函文解釋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07 頁),是依前述路段 之車道及標線設置情形,倘若直行往內湖方向之車輛,應行 駛於該路段之第1至第3車道;另欲於前述交岔路口右轉至堤 頂大道之車道,則應行駛在第4車道。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體擦撞位置、擦撞 地點及擦撞前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或騎乘車輛之車道為何各 情: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47頁),被 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車身處有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左前把手處亦有擦痕;另觀諸現場車損照片(見他字卷 第92至9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車身處為灰白色 弧線擦痕,且該擦痕中段尚有以手擦拭抹去痕跡,而告訴 人機車左側把手前端處(見他字卷第93頁右下方照片), 亦有同被告車輛前述擦痕顏色之灰白色擦痕。復徵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係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發生事故,該 聲音係來自於右後方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05 頁反面中 段至第206 頁上方),可認本件雙方車輛擦撞位置,各應



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車身處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 側把手處,應可認定。
⒉再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6頁,同原審 交易卷第180 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擦撞後曾倒地, 並產生約18.8公尺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點係在原分隔第 3車道及第4車道之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右側(即南側 )約0.8公尺處,該處距該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 線亦僅約4 公尺(依該現場圖比例尺計算)。可見被告所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係在距離該停止線約4 公 尺內之第3、4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處發生擦撞, 始能造成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後,在該第3、4車道雙白實線 延伸之穿越虛線右側(即南側)0.8 公尺處,因與地面摩 擦而產生前述刮地痕。
⒊被告所駕駛車輛既係右後車門車身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而擦撞地點復在距離該停止線約 4 公尺內之第3、4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處,再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所駕駛車輛規格表(見原審交 易卷第166至167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寬約1,928 公釐 各情(即約1.928 公尺),當可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 生擦撞時,應係行駛在第3、4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 線左側處(亦即第三車道延伸處),且其車身右側應係緊 接該第3、4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處,亦可推知被 告所駕駛車輛於通過該內湖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停止線前 ,應係駕駛在該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3車道處,始 能於通過該停止線4公尺內之第3、4 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 穿越虛線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⒋另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前述擦撞後,雙 方車輛接觸點僅有前述擦痕,並無其他擦痕、刮痕或因車 輛互為擦、碰撞時所造成車損情形,且被告車輛右後車門 車身處之擦痕尚可以手拭去,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係 突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右轉堤頂大道,致其為免擦撞而與被 告所駕駛前述車輛行車方向略微平行,而非大角度碰撞; 另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倒 地後所產生刮地痕之起點、終點各僅距離該第3、4車道雙 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右側約0.8公尺處及1.6公尺處,且 呈由西向東走向,此即與告訴人所稱之伊於事故前係騎乘 機車直行內湖路1 段等情相符,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擦 撞後係向左傾倒,可見告訴人為前述擦撞前,應係騎乘在 該第3車道與第4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及其延伸之穿越虛線等 處,始能在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為擦撞且向左傾倒後,在該



第3、4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右側約0.8 公尺處產 生由西向東走向之刮地痕。
⒌綜上,被告所駕駛車輛應係沿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堤 頂大道時,而與適沿同路段第3車道與第4車道間雙白實線 騎乘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 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 ,可認被告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該路段第4 車道之 右轉車道,並繼續駛至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當能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而在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下,竟疏未注意,未於 前述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駛入第4 車道,並繼續駛至交岔路 口再為右轉,而係貿然在該路段第3 車道與堤頂大道交岔路 口處逕行右轉。致告訴人不及反應,而與被告所駕駛前述車 輛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 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臺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2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4至56頁及原審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矚託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鑑定結果亦同為「吳晰杰駕 駛小客車行經匝道口,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謝逸如駕駛輕型機車,應無肇事責任。 」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屬明確。
㈤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行駛在第4 車道右轉堤頂大道云云,果 若被告所辯其係行駛在第4 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屬實,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與 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車身處發生擦撞後而倒地所造成 之刮地痕,應係在第4 車道右側處,然參諸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見原審交易卷第62至 63頁),該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該第3、4車道雙白實線延 伸之穿越虛線右側約0.8 公尺處,機車最終倒地位置亦係 在前述穿越虛線右側,均非係在第4 車道右側處,可認被 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至原審審理時曾勘驗於前述肇事路口前方之北安路與敬業 四路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勘驗筆錄),雖可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通過北安路與敬 業四路路口後(按:沿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 路段與敬業四路路口後為內湖路1 段),其所騎乘機車係 騎乘在內湖路1段第4車道處;另被告所駕駛車輛於通過前 述北安路與敬業四路路口後,曾由內湖路1段第3車道變換 至第4車道,並繼續行駛在第4車道離開該監視器畫面等情 。然前述監視器係設置在北安路與敬業四路路口西南角燈 桿處(見原審交易卷第97頁下方照片),而沿北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敬業四路路口後繼續直行該 內湖路1段約88公尺會通過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 段32巷口 (見原審交易卷第98至101頁照片),而沿內湖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通過該路段與內湖路1 段32巷口後直行約77公尺 即至該內湖路1 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等情,業據原審至 現場履勘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交易卷第81至82頁),是依前開監視器雖可認被告所駕 駛車輛於通過前述北安路與敬業四路路口後,已變換至內 湖路1段之第4車道行駛,而告訴人亦係在內湖路1段第4車 道處騎乘各情,然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地點距離前述內湖 路1 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間尚有150至160公尺之遠,其 間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無視行車狀況而變換車道之可能。況 沿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通過北安路與敬業四路路 口後至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32巷路口間之內湖路1段路段, 其路幅係向右彎路段,此參原審至現場履勘所製勘驗筆錄 及現場履勘照片即明(見原審交易卷第81頁下方及第99至 100 頁),且依前述照片亦可徵該路段各車道間均僅劃設 白虛線,而未劃設雙白實線,倘直行於第4 車道之車輛未 隨該路段路幅為右彎,其行車方向當可能於通過該路段前 、後由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故實難依前述監視器所見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動線逕而率認被告於通過內湖路 1 段與堤頂大道前尚繼續行駛在內湖路1段第4車道處,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且辯護人基此而認告訴人所述 行車動線不實及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所為指摘,即因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⒊辯護人另以前述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及方向,認 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屬「前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屬「 後車」,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復執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書鑑定意見 推論兩車互相觸擊地點應在外車(第四)道左側約接近轉 彎線附近,而主張告訴人有行駛於第4 車道之違失,於本 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欲自內湖路1 段右轉堤頂大道等情, 是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本應於交岔路口前方 30公尺處先駛入右轉之第4 車道,並繼續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後再為右轉,然被告卻係在直行之第3 車道處逕行右轉 至堤頂大道,此舉當無從為遵循標誌、標線而直行騎乘於 第3 車道之告訴人所能預測及反應,是被告既有前述違規 行駛之行為,且此行為亦非信賴他人亦能遵循標誌、標線 行駛之告訴人所得知悉,實難謂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而前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謂:「按『兩車 同向行進,如雙方發生觸擊,則應各自略往分離之方向續 行;倘雙方質量(重量)差異懸殊,則重者約以本身原運 動方向續行,輕者改變原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度往 分離方向續行。』、『機車行駛中因故失控傾倒,會再往 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產生刮痕,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 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 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審酌雙方車損、機車 刮地痕軌跡、機車最終停置佈局,可推斷兩車互相觸擊地 點,應在外車(第四)道左側約接近轉彎線附近」等語, 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倒地 後所產生刮地痕之起點、終點各僅距離該第3、4車道雙白 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右側約0.8公尺及1.6公尺處,可知告 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後,行車軌跡係由內側 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參以前揭鑑定意見所引同向雙方發 生觸擊後「輕者改變原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度往分 離方向續行。』之見解,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觸擊後,告訴人之機車應會由內側往外側之較大偏 移角度行駛若干距離後才倒地滑行,是告訴人機車刮痕起 點並非雙方車輛觸擊地點,而係刮地痕終點與起點延伸線 上游若干距離處,是告訴人證稱其行駛在第3 車道偏右側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49 頁反面



),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前述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意見結論既認告訴人肇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意 見卻又推論「兩車互相觸擊地點,應在外車(第四)道 左側約接近轉彎線附近」等情,顯與結論矛盾,且乏確切 憑據,此為本院所不採。辯護人執此認告訴人與有過失, 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勢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法採信。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吳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運昌供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3頁),應認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全盤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非輕 卻迄今未獲分文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 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 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 ,並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列入審酌,無何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處被告僅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推論告訴人騎乘於第3、4 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係不當、被告行駛於第3 車道 之結論與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不符,以及告訴人未與前車 之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第4 車道,與有過失云云,否 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所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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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