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來城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美
郭繼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49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尤雪英(綽號 芊芊,另行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為使尤雪英來臺從事賣淫 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尤雪英辦理登記結婚,於同年 月26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9 月24日持前開公證書正 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 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即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7 日以依親居留為由,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尤雪英 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 准尤雪英來臺,尤雪英遂於99年2 月23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嗣乙○○、尤雪英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持前揭 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 乙○○與尤雪英於96年7月25日結婚、99年4 月6日申請結婚 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其子丙○○及黃碧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行,業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 決確定在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工
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而透過丙○○覓得為賺取人頭老 公報酬而同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黃碧輝,3 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均明知黃碧輝並無與甲10(花名「小雨」,姓名年籍 詳卷)結婚之真意,先由丙○○透過網路居間介紹大陸女子 甲10與黃碧輝、乙○○認識後,乙○○即向甲10表示可以透 過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但需以來臺後最初性交 易180 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另每月需給予人頭 老公黃碧輝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經甲10應允後, 即由黃碧輝與甲10辦理假結婚手續,先於99年1 月18日至大 陸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取得結婚公 證書後,再於99年2月9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 證,嗣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黃碧輝旋以配偶身分擔任 甲10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等資料,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0來臺, 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甲10 來臺,甲10遂於99年11月9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三、尤雪英、甲10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來臺後,乙○○、甲○○( 乙○○之前妻,亦即丙○○之母)、吳小佩(綽號安安)及 李聰明(吳小佩、李聰明所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均 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竟各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乙○ ○分別於99年7 月間及同年11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分別 將尤雪英、甲10交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吳小佩、李聰明 後,迄至99年12月間尤雪英離境時及100年1月20日李聰明、 甲10同遭查獲時止,由李聰明分別駕車載送尤雪英及甲10至 桃園縣(改制後桃園市)各旅館,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不 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 得400元至500元不等,吳小佩則分得100元至150元不等,餘 額則歸乙○○、甲○○、甲10及尤雪英朋分(惟甲10最初性 交易180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應用以抵償來臺費用)。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丙○○(下 各稱為乙○○、甲○○、丙○○,合稱為被告3 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乙○○之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甲○○、 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小佩、甲10於調查站所為證詞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 證稱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等此部分所 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1.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尤雪英是真結 婚云云。經查:
(1)乙○○與尤雪英於96年7 月2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年月26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於98 年9 月24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 會核發之證明後,乙○○即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7 日以依親居留為由,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尤雪英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 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尤雪英來臺,尤雪英遂於99年2 月23日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乙○○、尤雪英並於99年4月6日持前揭 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尤雪英
於96年7 月25日結婚、99年4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有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尤雪英最近六筆申請 資料照片查詢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 羅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書等(見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第64-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99年年底 的時候,幾月份忘記了,把尤雪英帶給其,其再交給李聰明 ,目的是讓尤雪英賣淫從事性交易;乙○○係尤雪英的老公 ,剛開始尤雪英賺的錢要給乙○○1700元,後來就變成1650 元,有時候乙○○直接拿,有時候是用匯款的;在其跟乙○ ○、甲○○接觸的期間,其知道甲○○係乙○○的前妻,其 找乙○○講有關把尤雪英帶到其那裡賣淫的事情,甲○○也 知道,因為甲○○都在旁邊,也會覺得奇怪為什麼甲○○與 尤雪英並行;其不知道乙○○與尤雪英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 ,但認為乙○○把尤雪英帶給其賣淫與常情不符,應係假結 婚;乙○○與甲○○都住在一起,甲○○應也知道乙○○與 尤雪英係假結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下稱 他卷一,第125-126頁;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下稱他 卷二,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49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68-169頁,原審卷一第224-225背面、227、228頁背面), 而證人李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尤雪英係吳小佩從 乙○○那裡帶給其載送賣淫的,於99年7月9日開始由其載送 賣淫,其知道尤雪英係吳小佩從乙○○那裡介紹過來的,尤 雪英每次性交易的價錢大約2500元至3000元間,其取走應得 之部分後,其餘的錢就交給吳小佩或乙○○,其都是用匯款 的給乙○○,其匯款給乙○○的原因是因為係小姐性交易的 所得;其於99年8、9月間透過吳小佩的介紹認識乙○○、甲 ○○,甲○○係其去乙○○夫妻家認識的,介紹認識的目的 就是為了性交易的事情;其不知道尤雪英的丈夫叫什麼名字 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原審卷一第218、219背面-222頁 背面),互核就乙○○於99年尤雪英來臺後,將尤雪英交予 吳小佩、李聰明媒介賣淫,乙○○並可從中獲取利益,於該 期間乙○○與甲○○同住等節均大致相符,而吳小佩、李聰 明與乙○○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設詞陷害乙
○○之動機,其等證述既互核大致相符,自可認定其等之證 述為真。而乙○○與尤雪英若係真結婚,何以乙○○在尤雪 英於99年2 月23日來臺並於99年4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時 隔3個月之同年7月間即將尤雪英交予吳小佩、李聰明媒介賣 淫?若係本於真感情結婚,豈有讓尤雪英從事性交易之理? 且該段期間乙○○仍與前妻甲○○過從甚密?顯與常情有悖 。更甚者,乙○○於經原審訊問其與尤雪英之認識經過時先 辯稱:其在尤雪英大陸鄉下種芋頭,尤雪英因為這樣認識其 ,其種芋頭有要帶回臺灣賣,尤雪英家裡是種芋頭,不是賣 芋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背面- 54頁),惟經原審質之何 以尤雪英於95年1 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中,係提到乙○○到其家中「買 芋頭」,再運到臺灣做批發,因為經常到其家中買芋頭方互 相認識云云(見偵卷二第38 -39頁),而與其所辯不符時, 又改口辯稱:尤雪英家有種也有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頁 ),則若尤雪英所述為真,即乙○○係至尤雪英家中購買芋 頭再運回臺灣批發出售,其批發出售之量應即非微,乙○○ 於原審審理時卻先辯稱尤雪英家僅有在種芋頭而未出售云云 ,前後矛盾,益徵乙○○就與尤雪英認識之經過,僅係為通 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虛構之不實事實。另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另行聲請傳喚證人蔡幸晏,欲證明其與尤 雪英並非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乙○○係大 陸女子尤雪英係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來台之人頭老公,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 贅為無益傳喚調查。
2.從而,本件乙○○係意圖營利為使尤雪英來臺從事賣淫工作 ,方以假結婚之方式令尤雪英來臺居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並以此不實事 項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 甲10云云;丙○○固坦認其有透過網路聊天認識甲10,另介 紹黃碧輝與甲10認識後,甲10、黃碧輝就自己結婚之事實,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是真結婚,不然甲 10來臺灣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1)丙○○透過網路聊天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後,甲10與黃碧 輝於99年1 月18日至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 婚,於同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9年2月9日持前開公證
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黃 碧輝旋以配偶身分擔任甲10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持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探親團聚名義為由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0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核准甲10來臺,甲10遂於99年11月9 日搭機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係其媒介甲10 與黃碧輝認識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卷二第53頁) ,核與證人黃碧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30背面-231、232背面-23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河南省平頂山市恆信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見他卷二第83-87頁,原審卷第74-78頁)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甲10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00年度矚訴 字第7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一位網友認識乙○○,其不 知道網友的姓名,網友介紹乙○○到大陸來和其認識,後來 乙○○有到大陸河南省鄭州與其見面,乙○○說可以介紹其 到臺灣工作,一個月可以收入25萬元,並要其以假結婚的方 式入臺,之後要還180 支工,每接一位客人算一支工,而且 每個月要給假老公3萬元的報酬;其於99年11月9日來臺,來 到臺灣後住在乙○○的家裡;後來99年11月24日、25日間乙 ○○把其交給李聰明後,就到桃園從事性交易直到100年1月 20日被抓到,其在李聰明的地方有看到尤雪英,其會把賣淫 的錢交給李聰明;吳小佩也係從事經紀人的工作;其在臺灣 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係王毅介紹其與黃碧輝認識之 事,係乙○○要其這麼說的,乙○○有把資料拿給其要其背 下,資料裡面有寫黃碧輝的資料、媒人是誰;但其不知道丙 ○○是否知道其係要來臺灣賣淫;黃碧輝透過乙○○也知道 其係要來臺灣賣淫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1-157、164-166頁 ),就其係透過臺灣網友認識乙○○,之後乙○○再仲介其 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事實已經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小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10係乙○○仲介來臺賣淫的,乙 ○○和李聰明會認識也係因為其的介紹,甲10賣淫的錢會匯 給乙○○,李聰明也有匯過;乙○○把甲10帶給其媒介賣淫 ,其再把甲10交給李聰明,乙○○係甲10的經紀,其每次性 交易可以抽取100元到150元的介紹費,剩下的錢再交給乙○ ○等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25-126頁,偵卷一第162-163頁,
原審卷一第224、226、227 頁背面)及李聰明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吳小佩從乙○○那裡將甲10交給其載送賣淫, 甲10會跟客人收差不多2500元到3000元,扣掉其的部分,再 交給吳小佩,後來吳小佩沒辦法匯款,其就幫忙匯款給乙○ ○,一共有匯款2次到乙○○的帳戶,分別係於100年1月18 日匯款1 萬5000元到乙○○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7日 匯款2萬600元到乙○○土地銀行帳戶,其會認識乙○○也係 因為吳小佩的介紹,就係因為性交易的事情認識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175頁,原審卷第一第218背面-219背面、22 0背面-221背面、222頁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 21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 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7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聰明扣案手札上記載乙○○上開永 豐銀行帳號及15000等字樣(見偵卷二第18、24、26-27、10 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之上開 證稱,均可採信。
(3)而乙○○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會使 用網路;其係透過丙○○的介紹而認識甲10等語(見他卷一 第103 頁,原審卷二第53頁),益徵乙○○確實係透過丙○ ○之介紹而認識甲10之事實無訛。雖乙○○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其不認識甲10,亦未曾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時表示其係 透過丙○○的介紹而認識甲10乙節,不知員警為何會如此之 記載云云,惟查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乙 ○○係親閱確認無誤後始在筆錄上簽名(見他卷一第107頁 背面),且乙○○於同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透 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甲10,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 00號見過甲10三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134- 135頁),足見 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甲10,於警詢時亦未曾為 上開表示云云,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4)雖證人黃碧輝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結證:其透過丙 ○○之介紹認識甲10,與甲10結婚,其雖曾在調查局時表示 其係透過王毅認識甲10,但實際上係丙○○介紹的,其在調 查局、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說的話,並沒有人教其要如何講, 其不知道為什麼甲10來臺灣後就去賣淫,其也沒有收到乙○ ○、甲○○、丙○○、王毅給予其的任何款項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30- 233頁背面),而否認有何假結婚之情,惟黃碧 輝於另案遭檢察官起訴假結婚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具有被告身分,於本件審理作證時另案 尚未判決(該案原審法院係於103年1月28日判決),所為證
詞自有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高度可能,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從事性交易賣淫對女性而言係一極不名譽之事,證人甲10之 證詞既與證人吳小佩、李聰明之證詞及乙○○、丙○○之供 承內容大體一致,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且甲10於99年11月 9 日來臺,卻於同年月24日、25日間就遭乙○○帶至色情應 召站業者吳小佩、李聰明旗下從事賣淫,若甲10與黃碧輝係 真結婚,何以至此?足認甲10、黃碧輝確實係假結婚之事實 。是丙○○透過網路介紹甲10與黃碧輝、乙○○認識後,乙 ○○即向甲10表示可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來臺灣賺錢,但 需以來臺後最初性交易180 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 ,另每月需給予人頭老公黃碧輝3 萬元之報酬,甲10與黃碧 輝係假結婚之事實,已堪認定。
(5)繼之甲10於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稱:其認識黃碧輝,係透 過「王毅」介紹認識云云(見他卷二第109 頁),黃碧輝於 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時亦稱:其於98年4 月間透過「王毅」介 紹而認識甲10云云(見他卷二第100 頁),丙○○於入出境 管理局透過電話訪談時,亦稱98年4 月「王毅」有介紹甲10 與黃碧輝認識云云(見他字卷第103頁),3人就甲10與黃碧 輝之媒人係「王毅」乙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電訪時所為之陳述,均互核相符。惟證人甲10於另案 審理時已經證稱:乙○○給其資料要其背下,有關媒人這方 面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1- 152頁),且丙○○、黃 碧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本件確實係由丙○○居間介紹甲 10與黃碧輝認識之事實,則甲10、黃碧輝、丙○○上開陳稱 卻均能恰巧指陳甲10與黃碧輝之媒人係王毅云云,益徵乙○ ○確實有於甲10入境面談之前,就與丙○○、甲10、黃碧輝 共同謀議虛構甲10與黃碧輝結婚之經過以應付面談、電訪之 事實,否則何以其等恰巧均能為相同之不實陳述?顯見乙○ ○、丙○○均明知甲10、黃碧輝係假結婚入臺之事實無疑。 (6)而丙○○於偵查時坦認其與甲10並不是很熟等語(見他卷二 第193 頁),若非經乙○○告知其有利可圖,何需主動為乙 ○○覓得甲10與假老公黃碧輝認識?甲10又何以願意與黃碧 輝共同假辦繁雜之結婚入臺等程序。又丙○○於央求黃碧輝 出任假老公時,衡情若非告以有利可圖之事,黃碧輝與丙○ ○亦僅係在電子遊藝場認識之普通朋友(業據丙○○於偵查 及證人黃碧輝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二第192 頁、原 審卷一第231 頁背面),而無特殊情誼,黃碧輝應無憑白應 允而使己身擔負刑責之理。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丙○○實明知乙○○、黃碧輝係意圖營利而使甲10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已可認定。
2.因此,乙○○係為仲介甲10來臺賣淫,方透過丙○○覓得甲 10與為賺取人頭老公每月3 萬元報酬之黃碧輝假結婚,丙○ ○並介紹乙○○與甲10認識,3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1.訊據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尤雪英係真結婚 ,也不認識甲10、李聰明,其透過朋友認識吳小佩,與吳小 佩沒有仇怨,但不知為何吳小佩說其有參與媒介尤雪英、甲 10賣淫之事,李聰明雖有曾經於100年1月18日匯款1 萬5000 元給其,但匯款的錢係吳小佩的先生小宋因欠其8 萬5000元 ,所以小宋請李聰明匯款還錢云云;另被告甲○○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先前於本院上訴理 由、準備程序及原審則辯稱:其不認識吳小佩,沒有參與媒 介尤雪英、甲10賣淫,其已於93年與乙○○離婚,之後就很 少過問乙○○的事,但因兒子丙○○與大陸配偶王毅所生之 子每天需要伊騎機車接送回家,因而難免會與乙○○在家中 碰面云云。經查:
(1)尤雪英、甲10於上開時間來臺後,尤雪英於99年7 月間起至 99年12月間離臺時止,甲10於99年11月24日、25日間起至10 0年1月20日與李聰明同遭查獲時止,由吳小佩、李聰明共同 媒介其等至桃園縣內各旅館賣淫,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得400 元至 500 元不等,吳小佩則分得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事實,業據 乙○○於警詢時就尤雪英離臺之時間自承在卷,另有證人吳 小佩、李聰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10於偵查、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02、125-126頁,他卷 二第4、6-7、42-44、151-157、164- 167頁,偵卷一第162- 163、175頁,原審卷一第218背面-223、224-229頁背面), 復有甲10、李聰明於100年1月20日遭員警逮捕時之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報告書(見他卷二第69、73- 7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又乙○○係為使大陸女子尤雪英、甲10來臺從事賣淫工作, 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其將 尤雪英、甲10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予吳小佩,再由李聰明載送 前往賣淫,吳小佩、李聰明並有將尤雪英及甲10性交易所得 交予乙○○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小佩、李聰明及甲10證述在 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1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7 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聰 明扣案手札上記載乙○○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15000 等字樣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乙○○確實意圖營利而參與媒介尤雪 英、甲10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又李聰明曾經於99 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18日各匯款2萬600元及1 萬5000元至 乙○○帳戶,乙○○雖於原審辯稱李聰明於100年1月18日會 匯款1 萬5000元予其,係因為吳小佩的先生小宋欠其錢,所 以李聰明代小宋匯款還錢,而非性交易之所得云云,惟若李 聰明匯款1 萬5000元係為代吳小佩先生小宋還錢,何以乙○ ○於警詢時卻陳稱:其不知李聰明何以會匯錢予其云云(見 他卷一第106 頁),且於偵查時亦未曾表示「小宋」乙節,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小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以供查證,此部分辯稱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嗣後乙○○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復改稱:證人丁○○欠伊錢, 並由李聰明代丁○○匯款15000 元至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 第150、254背面-255頁),然觀諸乙○○業於桃園縣調查站 詢問時供明:吳小珮配偶丁○○曾於桃園的一場飯局向伊借 支現金9萬多元,已於99年7月27日匯款轉帳9 萬3400元至伊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還款等語甚明,既已於99年7 月27日匯款 轉帳還清借款,嗣於100年1月18日另匯款1 萬5000元顯無可 能係清償先前向丁○○之借款,至為灼然,足認乙○○前開 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丁○○之待證事實,無非圖移花接木 掩飾前開李聰明匯款之15000 元媒介性交易款項之舉,顯無 再贅為傳喚丁○○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參諸其復空言辯稱 與尤雪英係真結婚,且不認識甲10、李聰明云云,又與上開 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自承與吳小佩並無仇恨怨隙,何 以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就其圖利媒介賣淫之犯行又均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見乙○○上開辯稱均屬臨訟拼湊圖卸 責矯詞,自均無足採。
(3)又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10及尤雪英賣淫 的錢一開始匯到乙○○的帳戶,後來有時會匯到甲○○的帳 戶,乙○○和甲○○誰才是主謀其不清楚(見他卷一第125- 126 頁);李聰明扣案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小雨43 支」、「COCO 14支」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 應該是指給 乙○○的前妻甲○○有關大陸小姐COCO及甲10的賣淫費用, 因為之前係其介紹李聰明和乙○○、甲○○認識,所以李聰 明一定要把大陸小姐賣淫的錢交給乙○○、甲○○,一開始 時係李聰明把大陸小姐的錢交給其,其再匯款給乙○○、甲
○○,後來就由李聰明直接把錢交給乙○○,不再透過其轉 交,李聰明的手札裡面應該有寫到乙○○的資料,之前因為 乙○○喜歡賭博,所以甲○○要其把錢匯到甲○○的帳戶, 不要再匯到乙○○的帳戶,甲○○也知道其匯給她的錢是大 陸小姐來臺賣淫的錢(見他卷二第6-7 頁);尤雪英賣淫的 錢其有匯給甲○○過,因為乙○○把甲○○的帳號給其,甲 ○○也知道乙○○把尤雪英帶給其賣淫的事,因為其去找乙 ○○時,甲○○都在旁邊,其和乙○○說什麼甲○○應該都 知道;其在宜蘭羅東純精路認識乙○○、甲○○,其知道他 們是媒介尤雪英和甲10性交易的經紀;其只有因為匯錢的事 情與乙○○聯繫,頭先由其匯款,後期係李聰明匯,其與乙 ○○、甲○○除了介紹小姐性交易的關係而匯款之外,並無 其他生意或金錢財務上的關係,乙○○、甲○○也都知道介 紹小姐給其就是要其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甲○○曾經表示 要給乙○○的錢直接匯給她,甲○○知道這是小姐賣淫的所 得;李聰明也認識乙○○、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 -226、227、228-229頁背面),就其與李聰明均認識乙○○ 、甲○○,甲○○曾表示過要給乙○○的錢直接匯給她,乙 ○○與甲○○都是尤雪英及甲10從事性交易的經紀等節,均 已證述綦詳。而證人李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 扣案的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乙○○和甲○○, 本來尤雪英賣淫的錢其都直接交給吳小佩,後來吳小佩才叫 其直接匯錢給乙○○,但其沒有匯到甲○○的帳戶過(見他 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175頁);其係在乙○○夫妻位於羅 東的家認識甲○○,係吳小佩為了性交易的事情而介紹認識 的,乙○○、甲○○也是同行,剛開始甲10賺的錢其都直接 交給吳小佩,吳小佩後來好像在忙沒有時間,所以請其匯款 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221頁),就其係因為媒 介性交易之事透過吳小佩介紹而在乙○○夫妻位於羅東的家 認識乙○○、甲○○,乙○○、甲○○與其都是同行,手札 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乙○○和甲○○乙節所為證述, 亦核與證人吳小佩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加諸證人甲10於偵 查時證稱:其來臺後住在經紀乙○○的家裡,當時還有乙○ ○、丙○○、王毅等人,其也看過甲○○在那裡打麻將,大 約隔兩天就會看到甲○○,其也有跟甲○○講過話等語(見 他卷二第166 頁)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吳小佩係甲○ ○的朋友等語(見他卷一第104 頁),顯見甲○○於案發時 之99年、100 年間仍與乙○○過從甚密,甲○○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其不認識吳小佩,與乙○○離婚之後就很少過問乙○ ○的事情云云,顯不可採。而吳小佩、李聰明與甲○○並無
仇恨怨隙,若甲○○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易,其等應無設詞陷 害甲○○之動機,而證稱甲○○、乙○○與其等係同行且同 為尤雪英及甲10賣淫的經紀等語,益徵甲○○確有參與本件 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明。
(4)至甲○○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關於李聰明 手札上雖有記載「給姐姐」,並證稱「給姐姐是指給乙○○ 和甲○○」,惟卻又證述「本來尤雪英賣淫的錢,其都直接 交給吳小珮,後來吳小珮才叫其直接匯給乙○○,但其沒有 匯到甲○○的帳戶」,主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聰明有匯款 至甲○○帳戶,不能因而認定甲○○確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 易之犯行云云。然依據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之甲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迄100年1月31日 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及 卷末證物袋內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0 止,確有多筆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代碼806)、渣打銀行 (代碼052)、中信銀行(代碼822)金融卡(卡號詳卷)之 匯入轉存交易金額資料,有ATM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 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頁),觀諸其中渣打銀行( 代碼052)金融卡於99年10月27日轉存2萬1500元、11月2日 轉存1萬2000元,核與共犯即證人吳小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有時候用向其老公的姐姐借用之渣打銀行金融卡以ATM操作 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證人吳小珮於 原審具結證稱起初係由其轉匯媒介性交易之款項予甲○○等 情,堪信屬實。是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委無足採, 所聲請本院調取之上開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交易明細 查詢等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甲○○之認定。
(5)是本件既有證明乙○○、甲○○均係尤雪英、甲10從事性交 易之經紀等積極證據,復有打擊乙○○、甲○○辯詞憑信性 之彈劾證據,則乙○○、甲○○與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媒介 尤雪英、甲10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四)從而,被告3 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 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 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二)本件尤雪英、甲10均係假結婚來臺,且乙○○與尤雪英並共 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是核乙○○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 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丙○○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