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56號
TPHM,103,上訴,2956,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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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淳郁
      葉鳳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0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淳郁葉鳳珠原為配偶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起 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泰山鄉(嗣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 ○○路0 段00號,爰予更正】之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 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鳳珠)、址設桃園縣新屋鄉(嗣改 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九斗村上青埔52之26號之吉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曹淳郁)及址設 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之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連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鳳珠),並均以臺北縣泰山 鄉○○路0 段00號作為主要辦公處所(下稱新五路辦公處所 )。緣曹淳郁葉鳳珠自民國97年起即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 向黃一脩借貸款項,迨98年12月15日,復透過黃一脩以佑長 公司名義向楊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 350 萬元借款),由葉鳳珠代表佑長公司與楊雅之簽立汽車 借貸合約書,黃一脩則擔任佑長公司之保證人,約定佑長公 司應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予楊雅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並將該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向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租賃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楊雅之使用,借用 期間為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其後,曹淳郁 即依約於98年12月15日將系爭汽車及發票人為佑長公司、票 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35 0 萬元擔保支票)交予黃一脩轉交楊雅之,並取得350 萬元 款項。嗣因曹淳郁葉鳳珠屆期猶未清償,黃一脩乃於100 年1 月18日匯款350 萬元予楊雅之代償之,並向楊雅之取回 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及汽車,惟因曹淳郁葉鳳珠遲未還



款,黃一脩乃繼續占有系爭汽車。詎曹淳郁明知上情,竟基 於意圖使黃一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持不知情之葉 鳳珠所出具之報案委託書,向員警申告黃一脩未經許可,擅 於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將系爭汽 車開走而竊取之不實內容。其後復為遂行其誣告黃一脩竊盜 犯行,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竊盜案件 (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中,在101 年3 月14日偵 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黃一脩到新五路辦公處所跟我聊 天,後來當著我的面打開抽屜拿系爭汽車鑰匙走出去,我以 為黃一脩只是要幫我移車,所以沒有說話,接著黃一脩竟把 系爭汽車開走等語,而誣指黃一脩竊盜。嗣上開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1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曹淳郁葉鳳珠因先後於99年5 月、8 月及10月間向黃一脩 借款,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下稱 系爭3 張支票)予黃一脩作為擔保。嗣因無力償還,乃與黃 一脩協議展期,由黃一脩於各該支票原載發票日屆滿1 年前 之某日,分別攜帶即將屆滿1 年之支票至新五路辦公處所, 交由葉鳳珠在發票日更改處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更改 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將原載發票日更改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後,交還黃一脩收執。 詎曹淳郁葉鳳珠明知上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一脩曹淳郁葉鳳珠屆期仍未還款,乃將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交由其前配偶許秀卿於100 年12月8 日持向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該銀 行行員許依雯經查詢發現該張支票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後, 即致電通知發票人即吉溢公司人員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 戶。曹淳郁於得知上情後,旋即前往該行,並向經理李川本 表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印文並非真正,惟李川本 則告以該行係認更改處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相符,倘有爭議 ,得報警處理,否則將以「存款不足(代碼01)」為由退票 等語。其後曹淳郁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先致電請員警前來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處理,以使該行依「 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27)」為由退票, 復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新北刑警大隊),向員警申告該張支票係遭人以偽刻之印章



用印,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00 年9 月20日等不實內容,指明 對提兌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
㈡100 年12月9 日(星期五),許秀卿再持黃一脩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至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惟 因該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同行中壢分行,乃於次營業日即同 年月12日(星期一)透過同行存匯中心將該張支票之「影像 檔案」交換至同行中壢分行處理,而該銀行行員陳芸慧經查 詢發現該張支票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後,即致電通知發票人 即連億公司人員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嗣曹淳郁於得 知上情後,竟另起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100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刑警大隊,向員警申告該張 支票係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00 年11 月15日等不實內容,指明對提兌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另 又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若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 發票日,亦對提兌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同年月16日,許 秀卿果持黃一脩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向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此張支票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至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處理 後,因其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行員劉瑰婷遂致電通知票 載發票人即葉鳳珠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內,經曹育豪(即 曹淳郁葉鳳珠之子)接聽並將上情轉知曹淳郁後,曹淳郁 旋即前往該行表示此張支票之發票日修改處所蓋印文並非真 正,且已報警處理等語。嗣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支票則 均經玉山銀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代碼 27)」為由先後退票。
葉鳳珠於101 年3 月12日基於與曹淳郁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與曹淳郁共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申 告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日係遭黃一脩許秀卿偽造印章用印 並竄改發票日等不實內容。
曹淳郁葉鳳珠為遂行其誣告黃一脩許秀卿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續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案號為101 年度他字第1345號)中,分別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虛偽證言,而誣指黃一脩許秀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嗣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5 號及 102 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復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
曹淳郁於101 年5 月29日偵訊時,虛偽證稱:黃一脩根本 沒有拿支票到我們公司讓葉鳳珠蓋章改日期,從沒有過這



種情形,我不知道為何黃一脩要去偽刻印章並更改系爭3 紙支票到期日等語。
葉鳳珠於101 年6 月1 偵訊時,虛偽證稱:我們請黃一脩 延期,都是直接請他拿支票到我們公司換票,沒有將到期 日從99年改成100 年並蓋章的情形,系爭3 紙支票日期修 改處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改的等語。三、案經黃一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鳳珠被訴與曹淳郁共同誣告告訴人黃一脩竊取系爭汽 車部分,業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葉鳳珠有此部分犯罪為由 ,為被告葉鳳珠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 上訴而已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曹淳郁葉鳳珠(下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 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即被告曹淳郁誣告告訴人竊取系爭汽車及嗣後 偽證)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0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持不知情之葉鳳珠所出具之報案委 託書,向員警申告黃一脩未經許可,擅於98年6 月19日19 、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將系爭汽車開走而竊取之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並 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報案委託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312號 卷〈下稱偵字第6312號卷〉第11至15頁、第28頁)在卷可 查,堪信真實。
⒉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證 稱: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黃一脩到新五路辦公處所 跟我聊天,後來當著我的面打開抽屜拿系爭汽車鑰匙走出 去,我以為黃一脩只是要幫我移車,所以沒有說話,接著 黃一脩竟把系爭汽車開走等語乙節,亦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次偵訊筆錄(見偵字第 6312號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⒊被告曹淳郁前揭申告及證述,均屬虛構之事實: ⑴被告曹淳郁確有於98年12月5 日透過黃一脩以佑長公司 名義向楊雅之借款350 萬元,並由葉鳳珠代表佑長公司 與楊雅之簽立汽車借貸合約書,黃一脩則擔任佑長公司 之保證人,其後被告曹淳郁即將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 交予告訴人,並取得350 萬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曹淳 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7頁 、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楊雅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6頁、第38頁)、證人葉鳳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4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8 頁、 第42至43頁,原審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 6 頁)相符,並有汽車借貸合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9至31頁)及系爭350 萬元擔保 支票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下稱他字 第3393號卷〉第6 頁),堪認屬實。
⑵告訴人確有於98年12月5 日將系爭汽車交予楊雅之使用 ,並於100 年1 月18日匯款350 萬元予楊雅之,以代償 系爭350 萬元借款後,向楊雅之取回系爭汽車及350 萬 元擔保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8 頁、第42頁,原審卷二 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核與證人楊雅 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6頁、 第38頁)相符,並有匯款通知單(見他字第3393號卷第 7 頁)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 2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係真實。次依被告曹淳郁於10 0 年12月7 日警詢提告時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債務問 題,所以不敢報案,現在已將債務還清,對方(按指告 訴人)還是不將系爭汽車歸還,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字



第6312號卷第14頁),及告訴人於翌(8 )日警詢時稱 :系爭汽車自向楊雅之取回後,伊將之停放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汽車保管場車庫裡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5 頁),可知系爭汽車於100 年1 月18日經告訴人向楊雅 之取回後,始終為告訴人占有中,此亦為被告曹淳郁所 明知。
⑶系爭汽車係於98年3 月17日以佑長公司名義向臺灣賓士 公司租賃取得,而被告葉鳳珠曹淳郁則分別為負責人 兼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其中第2 條載明保證金為150 萬元,每月租金 為134,300 元,第8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4 款、第7 款 亦定明佑長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如有遭竊 ,應即報警處理,並於24小時內通知臺灣賓士公司及保 險公司,如因保險所獲得賠償金不足時,佑長公司須賠 償臺灣賓士公司之損失。亦即佑長公司依約所應繳交之 保證金及每月租金並不低廉,復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發覺車輛遭竊後之一定期間內報警並通知臺 灣賓士公司及保險公司,如有損壞,更須負擔超過保險 理賠之差額,參以被告曹淳郁亦自承:系爭汽車價值62 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3頁),倘若確有遭 人竊取之事,按理除應立即聯絡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佑長 公司負責人之葉鳳珠外,亦應報警並通知臺灣賓士公司 及保險公司,然依葉鳳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並未親眼見聞系爭汽車如何交予告訴人,曹淳郁也 沒有跟伊說過系爭汽車被偷走,或告訴人強行或未經同 意把車子偷牽走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72頁) ,可知被告曹淳郁並未將此事告知葉鳳珠,復無證據足 證其有立即報警並通知臺灣賓士公司及保險公司之事實 ,則系爭汽車是否確曾遭竊,已非無疑。
⑷依被告曹淳郁於101 年2 月17日警詢時自承:伊公司裡 都有錄影設備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66卷〈下稱他 字第1966號卷〉第27頁),可知其客觀上並無難以蒐證 之情形,然其卻未於案發後為任何證據之保全,並遲至 2 年多後始向警報案,且其此段期間,除無法使用系爭 汽車外,尚須負擔每月高額之租金,另又於98年12月15 日簽發系爭350 萬元擔保支票作為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 擔保,復由葉鳳珠以佑長公司名義與楊雅之簽訂汽車借 貸合約書,而同意將系爭汽車交付楊雅之使用,除違反 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款所定不得將系爭汽車 轉租、質押或設定負擔予他人之約款外,復與遭竊者於



發覺其物已遭他人竊取後,莫不要求行竊者立即返還遭 竊物品甚至報警提告或索賠之常情不符。況且,不論是 以借款到期日(即99年12月14日),抑或被告曹淳郁自 稱之最後還款日(即100 年1 月7 日)為準,距其申告 日(即100 年12月7 日)均近1 年之久,倘若確有所指 竊盜之事,何以遲未提告?亦與常理有違。
⑸證人曹育豪雖於100 年12月28日警詢及101 年3 月14日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晚間,在新五路辦 公處所,與伊及父親曹淳郁聊天約40分鐘後,就起身至 伊母親葉鳳珠辦公桌左邊第一個抽屜拿系爭汽車鑰匙後 往外面走,伊當時以為他是要幫忙移車子;以為是要移 出在車庫內的系爭汽車,但後來卻駕車離去;告訴人在 拿鑰匙前,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車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 第6312號卷第21頁、第37頁),然其與被告曹淳郁為父 子關係,復於100 年12月7 日被告曹淳郁對告訴人提告 竊盜後,於100 年12月28日與被告曹淳郁一同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兩人同日均製有1 份警詢筆錄),其關係甚 密、利害與共,本難期待為與被告曹淳郁相異之陳述, 故其上開所言縱與被告曹淳郁所辯相同,仍難逕認屬實 。況查證人曹育豪於偵訊時係稱:告訴人在拿鑰匙前, 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車子的事情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則 稱:告訴人在拿鑰匙之前,曾說「你們平常開那麼好的 車,可是金融海嘯之後,你們欠了那麼多錢,車子才牽 沒多久,應該是我開吧」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6 頁、第129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前後所 言亦有不符,且當日系爭汽車既係停在車庫內,何以證 人曹育豪會認為告訴人當時係欲「幫忙移車」?更與常 理有所齟齬,故其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⑹綜上所述,被告曹淳郁於前揭申告及作證時,指證告訴 人於98年6 月19日19、20時許,在新五路辦公處所,擅 自拿取鑰匙後開走而竊取之云云,除前述證人曹育豪有 瑕疵之證言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且觀其自 98年6 月19日起至申告日止之客觀行為,亦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反觀告訴人所言除前後一致外,並有前述客 觀證據可資佐證,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曹淳郁指證告 訴人竊取系爭汽車乙事,應屬虛構。
⒋查被告曹淳郁先後於100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各製作 1 份警詢筆錄,其中第1 份筆錄僅敘及告訴人於98年9 月 16日竊取系爭汽車之事,迨告訴人於翌(8 )日接受警詢 時表示其持有系爭汽車係與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所衍生之



代償留置有關後,被告曹淳郁始於製作第2 份筆錄時提到 有關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之事,復參以葉鳳珠出具之報案 委託書(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28頁)及受理報案之員警黃 任麓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以上見101 年度他字第2643號卷第27頁、第37 至38頁)均載有系爭汽車遭「竊」之事,可見被告曹淳郁 於100 年12月7 日提告時,顯係明知系爭汽車於上開汽車 借貸合約書借期屆滿後仍在告訴人管領占有中,卻刻意避 談與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有關之部分,並就其親身經歷之 事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竊取系爭汽車,並提 出竊盜告訴,以使員警對告訴人展開偵查作為,進而索回 該車,堪認其當時確有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並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罰之主觀意圖及故意。嗣於101 年3 月14日作證 時,亦明知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汽車,卻仍為 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自有偽證之故意。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曹淳郁雖辯稱:告訴人擅將系爭汽車開走後,為掩飾其 犯行,始利用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找楊雅之借錢給伊,嗣 後伊亦已還款,但告訴人還是藉故不返還系爭汽車,伊才會 提告,伊所提告及作證之內容均係屬實,故非誣告或偽證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⒈被告曹淳郁在系爭汽車遭告訴 人開走時,因尚欠告訴人款項,且知告訴人有地下錢莊背景 ,因而隱忍未發,亦疏未保存證據,尚非不可理解,且被告 曹淳郁既知系爭汽車係遭告訴人開走,如有損害,皆得向其 求償,故縱遲至100 年始報案失竊,仍與常理無違。⒉告訴 人雖稱系爭汽車為代為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但 該車屬租賃車,於繳清款項前之所有權仍歸臺灣賓士公司所 有,毫無擔保價值,故其所言有違經驗法則。至證人曹育豪 雖係被告曹淳郁之子,但其作證時被告曹淳郁仍為告訴人身 分,故其應無顧慮父母可能坐牢之疑慮,所述自可採信。⒊ 證人曹雅婷業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曹淳郁有還 350 萬元之車輛質押款,該票已給告訴人等語,足證系爭35 0 萬元借款確已清償。至告訴人雖以匯款單及存款單主張被 告曹淳郁所提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 日 ,金額為200 萬元)、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 6 日,金額為315,000 元)及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 月7 日,金額為150 萬元)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3,81 5,000 元還款支票)係用以清償他筆欠款,然告訴人針對系 爭350 萬元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及系爭3,815,000 元還款支



票究係清償何筆欠款等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所言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另細譯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之手寫字跡,可 知其顯係預扣利息後,僅借3,185,000 元而已(利息預扣) ,此與被告曹淳郁係利息外加而共計支付3,815,000 元之情 形不符。⒋在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案應屬雙方債務糾葛問題, 宜循民事途徑認定解決,但原審卻逕以被告曹淳郁所述悖於 常理而屬虛構,兩者有所矛盾。⒌被告曹淳郁當時借款高達 5,500 萬元,不可能僅為區區350 萬元以告止債云云。然查 :
⒈被告曹淳郁雖辯稱:告訴人係為掩飾其犯行,始利用伊有 資金周轉之需求,找楊雅之借錢給伊云云,但查被告曹淳 郁所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汽車云云,係屬虛構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曹淳郁實際上既未就該 竊盜事實進行任何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自該日 起至98年12月15日簽訂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期間有何具體 情事,足使告訴人意識到其擅將系爭汽車開走可能涉犯竊 盜罪嫌,進而須安排楊雅之借錢予被告曹淳郁並簽訂上開 汽車借貸合約書,以掩飾其犯行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曹 淳郁單方面之推測,即遽信為真,故被告曹淳郁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曹淳郁係因尚欠告訴人款項,且知告 訴人有地下錢莊背景,因而隱忍未發,亦疏未保存證據, 且其既知系爭汽車乃遭告訴人開走,如有損害,皆得向其 求償,故縱遲至100 年始報案失竊,仍與常理無違云云, 然若系爭汽車確係遭告訴人以不法方式開走,以新五路辦 公處所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客觀上並無難以蒐證之情形, 按理應係立即留存證據,以備日後佐證,甚至據以箝制告 訴人,此與被告曹淳郁是否仍欠告訴人款項,及告訴人有 無地下錢莊背景等節,並無必然之關連。又系爭汽車如係 在告訴人占有期間受有損害,被告曹淳郁固非不得向其求 償,但系爭汽車係屬租賃車,不論使用者為何,佑長公司 均須按月支付高額租金予臺灣賓士公司,即便該車最終未 受損害,仍無任令其車脫離自己管領使用,同時自負高額 租金之理,自難僅因其日後得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遽 認其無須理會該車遭告訴人逕行開走之事,故辯護人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⒊上開汽車借貸合約書係約定佑長公司須於一定期間內提供 系爭汽車予楊雅之使用,待佑長公司返還系爭350 萬元借 款後,系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始予歸還,亦即系爭



汽車實質上確實具有一定之擔保作用,至於該車是否因屬 租賃車而減損其擔保之價值高低,則屬另一問題,故辯護 人辯稱:該車屬租賃車,於繳清款項前之所有權仍歸臺灣 賓士公司所有,毫無擔保價值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證人 曹育豪於警詢及偵訊作證當時,其父曹淳郁固仍係告訴人 身分,但其既為被告曹淳郁所指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方法 ,且與被告曹淳郁復具父子至親關係,仍難期待其為與被 告曹淳郁辯解不符之證言,故辯護人僅以曹淳郁當時身分 ,推論證人曹淳郁所證可採,亦無可採。
⒋被告曹淳郁雖稱其業以系爭3,815,000 元還款支票清償系 爭350 萬元借款,然而:
⑴倘若被告曹淳郁上開所述屬實,按理應於還款同時取回 系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但實際上均無此情,復 參以被告曹淳郁當時將近50歲,復於偵訊時自稱其經商 20餘年(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38頁、第88至89頁),當 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無還款後未留憑證,亦未取回系 爭汽車及350 萬元擔保支票之理。
⑵證人即被告曹淳郁之姪女曹雅婷於101 年9 月11日偵訊 時係稱:告訴人開走系爭汽車時,伊並未在場,但曹淳 郁有跟伊說他用系爭汽車跟告訴人借錢;系爭3,815,00 0 元支票是伊開的,這3 張應該也是跟「黃董」(按即 告訴人)借錢而開支票給他,應該跟系爭汽車沒有關係 ,否則伊會加註車號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94頁) ,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亦稱:票 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 000及AA5873226 等4 張支票如果註記「黃董」就是還款給黃一脩,如果 有寫車號或車款,就是還車子的質押款,但如果沒有註 記,就不一定是還車子的質押款,即使以借款先後及清 償前後也不一定看得出來有無返還350 萬元車輛質押款 ;另外註記的票頭應該是在曹淳郁那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6 至208 頁)。對照其前後陳述,可知系爭3,81 5,000 等3 張支票顯係因向黃董即告訴人「借款」而開 立,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有不符。至其雖另證稱:印象 中曹淳郁有還350 萬元之車輛質押款,伊有印象該票給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但亦稱:「我不 確定哪幾張,我也查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 8 頁),足證其所稱有還車輛質押款乙節,僅係「印象 」而已,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曹淳郁之認定。況依證人 曹雅婷所言,可知註記的票頭係由被告曹淳郁保管,倘 若系爭3,815,000 元支票票頭確有記載車號或車款,按



理被告曹淳郁應早已提出,然卷內卻無此等證據資料, 當更難遽認被告曹淳郁所言屬實。
⑶查告訴人始終否認被告曹淳郁有以系爭3,815,000 元還 款支票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66 頁)之事,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款單(見偵字第6312號卷 第76頁)為證,主張其中AA0000000 支票係用以擔保並 清償被告曹淳郁於99年12月3 日向伊所借之200 萬元借 款,而AA0000000 支票則用以擔保並清償被告曹淳郁於 99年12月8 日向伊所借之150 萬元借款,均非用以清償 系爭350 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75頁)。 針對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辯護人僅辯稱:如依告訴人 前揭所提匯款單及存款單上手寫字跡,可知係將350 萬 元借款預扣利息,而只借3,185,000 元,而與被告曹淳 郁一共清償3,815,000 元不符云云,亦即並未否認上開 匯款單及存款單本身及其上手寫字跡之真實性,堪認被 告曹淳郁曾向告訴人借用如該匯款單及存款單所載借款 ,益徵告訴人所稱之真實性。
⑷告訴人雖於101 年7 月24日稱:系爭3,815,000 元還款 支票不是佑長公司還給伊的350 萬元,是他們另外跟伊 借的錢,伊會查詢後陳報資料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 第66頁),又於101 年8 月24日偵訊時稱:其中350 萬 元(按指AA0000000 及AA0000000 等2 張支票)確實是 返還上開兩筆匯款的借款(按即上開匯款單及存款單手 寫字跡所示之2 筆借款),而多出的AA0000000 支票是 支付汽車借款350 萬元遲延還款給伊的利息等語(見偵 字第6312號卷第89頁),然查系爭350 萬元借款因有提 供系爭汽車供楊雅之使用,故未收取利息乙節,除據被 告曹淳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36頁 )外,核與證人楊雅之於警詢時證述(偵字第6312號卷 第26頁)亦屬相符,堪認該筆借款原本確無利息之約定 。惟因被告曹淳郁嗣後並未按期清償借款,告訴人乃於 101 年1 月18日以保證人身分先行代償,因而衍生遲延 利息之問題,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稱:AA0000000 支票 是支付汽車借款350 萬元遲延還款給伊的利息等語,即 非全然無據,除難謂此與其先前所言有何不符外,亦難 僅因該張AA0000000 支票確獲兌現,即認系爭350 萬元 借款業已清償。
⑸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言,仍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9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4 頁),辯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業於該案認定本案應屬雙 方債務糾葛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認定解決,但原審卻逕以 被告曹淳郁所述悖於常理而屬虛構云云,但法院係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案認定結果或理由所拘束,故其採擇 上開處分書之部分內容指摘原審所為認定,容有未洽。 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曹淳郁當時借款高達5,500 萬元,不 可能僅為區區350 萬元以告止債云云。然查被告曹淳郁於 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係稱:伊在100 年10月底有跟告訴 人達成共識,就是說好伊還清最後一筆金額,他就會把伊 所有抵押文件、支票及系爭汽車還伊,後來伊在同年11月 間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從10月起至12月初又兌領1,00 0 多萬現金;伊已還他倍數金額,但他還是不將系爭汽車 歸還等語(見偵字第6312號卷第14頁),而未提到系爭35 0 萬元借款,復參以系爭汽車屬租賃車,每月均須繳交高 額租金,依約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若提告, 除可藉由檢警及法院介入釐清兩人間之債務問題,亦得據 以推卸其依約須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甚至迫使告訴人返 還系爭汽車,故其縱非以告止債,仍非毫無所圖。故辯護 人以此推論被告曹淳郁應無誣告故意云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淳郁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二、關於事實二(即被告二人共同誣告告訴人盜刻印章蓋印並偽 造有價證券及嗣後偽證)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反面),並分別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 實:
⑴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0 年12月8 日至新北刑警大隊申告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遭人持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票 載發票日,及於100 年12月12日至新北刑警大隊申告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遭人持偽刻之印章用印竄改票載 發票日,而指明對提兌該等支票之人提出告訴,另又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若遭人以偽刻之印章用印並 竄改發票日,亦對提對該張支票之人提出告訴等節,有 上開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62至 65頁)。
⑵被告二人確有於101 年3 月12日共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許秀卿偽造印章用印並竄改系 爭3 張支票發票日,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乙節,有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下 稱他字第1345號卷〉第1 至8 頁)。




⑶被告曹淳郁確有於101 年5 月29日在新北地檢署205 偵 查庭、被告葉鳳珠確有於101 年6 月14日在同署405 偵 查庭,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就與渠二人申告告 訴人、許秀卿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乙節,有該2 次偵 訊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345號卷第48至50頁、第69 至71頁)。
⑷系爭3 張支票皆係告訴人交予許秀卿後,由許秀卿先後 於100 年12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分別至 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及聯邦銀行林口 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許秀卿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第217 頁 ),並有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73頁)。
⑸系爭3 張支票於許秀卿為上開付款之提示時,各該支票 之存款帳戶餘額均為零乙節,有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2 年12月24日玉山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 來對帳單及同行存匯中心102 年12月27日玉山個(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121 至1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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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長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