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43號
TPHM,103,上訴,2843,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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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芝安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芝安無罪。
事 實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芝安明知古柯鹼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的「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的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衛」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古柯鹼的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16日 某時許,知悉自美國地區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FX-0000 班機以快遞方式 寄運來臺,收件人署名為「王佳儀」,收件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提單號碼為00000000 0000號,內藏古柯鹼的文件包裹1 件(以下簡稱系爭包裹) ,已抵達臺灣,且因送達前述收件地址遭拒,為免遭警逮捕 ,乃於同日某時許,欲委託不知情的友人王勝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前述收件地址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 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惟因王勝弘沒空,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王勝弘帶同不知情的友人黃士軒(綽號「阿達」,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古柯鹼進口部 分,經同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至 王芝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的某貨櫃屋居所, 由王芝安當面告知黃士軒,請黃士軒先至前述收件地址領取 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後,交付 王芝安黃士軒知悉他不是收件人,非以冒名方式出面及簽 收,無從達成領取系爭包裹的目的,竟與王芝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應允王芝安的要求前往領貨。



二、系爭包裹於96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桃園 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時,旋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人員 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 載不明的白色粉末9 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古柯鹼 後,而扣得該夾藏古柯鹼的包裹內的古柯鹼9 包(古柯鹼合 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克) ,並予以取出,再將原箱包裝好,送至臺北市內湖區的聯邦 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黃 士軒前往前述收件地址拿取退貨通知單後,立即前往聯邦快 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領貨,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系爭包裹已移 至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並告知黃士軒可於96年2 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 期間為農曆春節)。黃士軒因對路況不熟悉,遂於96年2 月 23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的友人李國維(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的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 ,表示欲提領系爭包裹,並在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的 「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 面偽造「王佳儀」的簽名、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該包裹為 「王佳儀」領取的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領取該包裹1 件(其內已無古柯鹼),足生損害於 「王佳儀」及聯邦快遞公司。其後,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 逮捕黃士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 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提起公訴,黃士軒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案 件審理時,陳稱是受王勝弘委託前往領取該包裹,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王勝弘偵辦後,王勝弘黃士軒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是受 王芝安委託前往領取該包裹,始查悉上情。
三、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王芝安所為,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的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王芝安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芝安於偵查中的│王芝安否認前述犯行,辯稱│
│ │供述。 │:我並未委託黃士軒至聯邦│
│ │ │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取回│
│ │ │系爭包裹。 │
├──┼──────────┼────────────┤
│ 二 │證人王勝弘於偵查中的│系爭包裹原本是王芝安叫我│
│ │證述 │去領,因為我當時沉迷毒品│
│ │ │,沒有時間去領貨,我才帶│
│ │ │黃士軒王芝安的住處,王│
│ │ │芝安問黃士軒可否幫他去領│
│ │ │貨,黃士軒表示可以,因黃│
│ │ │士軒不知道路,我請李國維
│ │ │載黃士軒去聯邦快遞公司五│
│ │ │股發貨中心領貨,我不知道│
│ │ │包裹內藏有古柯鹼。 │




├──┼──────────┼────────────┤
│ 三 │證人黃士軒於偵查中的│我不知道綽號「大衛」之人│
│ │證述 │是誰,是王勝弘李國維來│
│ │ │找我,並一同到王芝安位於│
│ │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
│ │ │近的某貨櫃屋居所,由王芝│
│ │ │安當面告訴我該包裹寄錯地│
│ │ │方沒有人收,要我到00市00│
│ │ │區00街000 巷0 弄0 號0 樓│
│ │ │之0 拿退貨通知單,因王芝│
│ │ │安向我表示沒空去領,所以│
│ │ │才委託我去聯邦快遞公司五│
│ │ │股發貨中心領取該包裹。 │
│ │ │ │
├──┼──────────┼────────────┤
│ 四 │證人李國維於警詢中的│96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
│ │證述 │我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附│
│ │ │近的「戲谷網咖」遇到「阿│
│ │ │達」(即黃士軒),阿達要│
│ │ │求我載他到五股,我到聯邦│
│ │ │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才知│
│ │ │道要領貨。 │
├──┼──────────┼────────────┤
│ 五 │證人王良旭於偵查中的│96年2 月17日凌晨某時許我│
│ │證述 │接到一通電話,當時應該是│
│ │ │王芝安打的,對方問我有沒│
│ │ │有收到什麼東西,我當時在│
│ │ │睡覺就直接掛掉了,後來當│
│ │ │天早上有人來拿退貨通知單│
│ │ │,我就把退貨通知單交給管│
│ │ │理員,由管理員交給該人。│
├──┼──────────┼────────────┤
│ 六 │證人潘妮於偵查中的證│我與男友王良旭同住於臺北│
│ │述 │市00區00街000 巷0 弄0 號│
│ │ │0 樓之0 的租屋處,案發當│
│ │ │日有人來按門鈴問包裹是否│
│ │ │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問王良│
│ │ │旭,王良旭表示不是他的,│
│ │ │後來對方就給我退貨通知單│
│ │ │,之後由王良旭交給管理員│




│ │ │。 │
├──┼──────────┼────────────┤
│ 七 │聯邦快遞公司96年2 年│證明王芝安委託黃士軒至聯│
│ │23日的「簽收紀錄」(│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
│ │SIGNATURE RECORD)、│由黃士軒在聯邦快遞公司96│
│ │退貨通知單各1 份 │年2 月23日的「簽收紀錄」│
│ │ │(SIGNATURE RECORD)簽收│
│ │ │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
│ │ │王佳儀」的簽名、署押各1 │
│ │ │枚,表示該包裹為「王佳儀
│ │ │」領取的私文書。 │
├──┼──────────┼────────────┤
│ 八 │1.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證明扣案私運進口的9 包物│
│ │ 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品內,經送鑑驗,均含古柯│
│ │ 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鹼成分。 │
│ │ 請表各1份。 │ │
│ │2.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
│ │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 驗報告單1份。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96年3月2│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
│ │ 0號毒品鑑驗鑑定書1│ │
│ │ 份。 │ │
├──┼──────────┼────────────┤
│ 九 │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證明該私運進口的9 包物品│
│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均含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
│ │0000號鑑定書1份。 │737.85公克,純度84.52 %│
│ │ │,純質淨重623.63公克。 │
├──┼──────────┼────────────┤
│ 十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證明遭查扣的物品是自美國│
│ │2月16日北遞移字第096│寄送到00市00區00街000 巷│
│ │0000000號函、臺北關 │0弄0 號0 樓之0 。 │
│ │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
│ │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 │
│ │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 │
│ │物簡易申報單、包裹封│ │
│ │面照片各1份。 │ │
└──┴──────────┴────────────┘




肆、王芝安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王芝安坦承:我確實認識黃士軒王勝弘王良旭李國維等人,當時也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但矢 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雖然曾因 運輸毒品而遭判刑,目前正在服刑中,但這個案子真的不是 我做的,黃士軒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我。他在另案的桃園地 檢署、桃園地院到高院時,都沒有說是我,直到王勝弘出去 後,為了配合王勝弘才改口說是我,開庭時是兩個人一起來 ,他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曾說會怕王勝弘,所以他的證詞不可 採信。如果是我委託他領取的,為何他在第一時間不講我, 我跟他又不熟。他與王勝弘這麼要好,他不可能不保護王勝 弘而保護我。他說李國維也有參與這件事情,但李國維已經 過世了,他與李國維是一起被抓的,他一開始可以說是李國 維,而不是人過世了,才把責任推給過世的人。至於王勝弘 會指控我,是因為他一直以為是我害他被抓的,他在服刑時 老婆自殺,他認為是我害他的,所以才咬我等語。二、辯護人為王芝安辯稱:
王勝弘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前,曾告知系爭包裹內物品 為「文件」,與卷內所附聯邦快遞公司託運文書貨物資訊( Shipment Information)欄所載「Documents 」及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貨物名稱」欄所載「DOCUMENTS 」相符 ,足認王勝弘確與系爭包裹的國外寄件人「S00000 C000」 有所連繫或共謀,否則怎可能在未領取包裹前,即可得知國 外寄件人所填載的貨物名稱是「文件」,而告知證人黃士軒 ?原審判決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王勝弘「不知情」且是「受王芝安之託 」而找黃士軒去領貨物乙節,確屬不實。
黃士軒於桃園地院以被告身分供稱「(他(王勝弘)有跟我 講住址,他說有寄單子到那邊(即王良旭中和街住處)去, 他有打電話去快遞問過,說單子在那邊」,顯見王勝弘是先 打電話去聯邦快遞公司詢問,才知道有單子在王良旭北投中 和街住處。如王勝弘不是與美國寄件人「S00000 C000」 有 所聯絡,如何能事先得知該包裹是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而 打電話去詢問?何況由聯邦快遞公司函覆原審的內容來看, 潘妮在承辦員警假扮的快遞人員送貨時,既然答稱該處沒有 「王佳儀」此人,依規定本應將貨物退回,而毋庸留下任何 單據,是因員警假扮的快遞人員想要釣出真正的貨主,始例 外留下通知單給潘妮。如果王勝弘未與王良旭有所勾結,王 勝弘即不能預期警方會例外未按規定而留下通知單,所以王 勝弘才會打電話去聯邦快遞公司詢問,因而得知有通知單留



王良旭的住處,才起意前往拿取並持之領貨。 ㈢王勝弘有諸多綽號,本件中黃士軒所稱「大衛」、王良旭所 「阿文」,都是王勝弘的綽號無誤,黃士軒事後改稱王芝安 綽號為「大衛」,顯屬不實。而黃士軒王勝弘既然是認識 甚久且有深交的舊識,卻於第一次警詢中欺騙警方稱不知王 勝弘的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顯然是迴護王勝 弘之詞。又王勝弘王良旭是彼此有一定交情的舊識,絕不 可能「只是講過幾次話」,更不可能「不認識」,2 人所言 與事實不符,王良旭所稱與王芝安較熟,也不是實情。至於 王良旭事後證稱他的警詢筆錄是警方告知他內容,他才配合 製作云云,也不是事實。事實上,自98年4 月14日王勝弘開 始誣攀王芝安之前,黃士軒都表示是王勝弘要他去領包裹, 在此之後他就自己涉案的案件也表示是王勝弘要他去領包裹 ,實可證明王芝安不可能是委託黃士軒去領取包裹之人。伍、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S00000 C000」(起訴書誤 載為「大衛」,顯有錯誤)的成年人,於96年2 月13日之前 某時許,在美國地區某處,由S00000 C000 將古柯鹼(驗餘 淨重計:737.85公克,純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 克)以塑膠袋分裝為9 包後裝入系爭包裹後,於96年2 月13 日委託不知情的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地區以航空快遞文件 的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託運單上記載:「貨品 內容:Documents (文件)、收件人:『J0000 王0儀』、 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系爭包裹於96年2 月 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經臺北關 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空警察局 人員當場拆封後,扣得內置古柯鹼9 包。承辦員警為追查犯 嫌,先將古柯鹼9 包予以取出,再將原箱包裝好,於96年2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與該公司協 調,借用該公司車輛與制服,派員於當日約中午時喬裝聯邦 快遞公司送貨員,將系爭包裹送至前述送貨地址時,王良旭 女友潘妮在該處打電話給王良旭後,以該址並無「王佳儀」 之人為由拒絕收貨。依聯邦快遞公司規定,收件處住戶表明 無此收件人時,應將貨物帶回服務站,由站務人員再跟美國 聯邦快遞公司回報,請美方人員跟原寄件人查詢,毋需留下 任何聯絡通知單(即原審所稱的「退貨通知單」,基於閱讀 、溝通的便利性,以下均以「退貨通知單」稱之),但承辦 員警懷疑本件可能是利用不知情住戶作為收件地址,之後再



透過管理員去住戶那邊謊稱寄錯地方,把退貨通知單拿走, 警方乃故意把退貨通知單留在潘妮王良旭的住處,讓真正 的收件人出面取走該退貨通知單,承辦員警再與聯邦快遞公 司協調如有人來取貨,請聯邦快遞公司說因為快過年,請春 節過後再來取貨。以上各項情節,業據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 人員陳邦忠於警詢、承辦員警陳建臺於偵查(桃園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卷第46、47頁及第68-70 頁)、林貴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164-165 頁)、潘妮於本院審理(本院卷㈡第167 頁)時分別證述屬 實;且有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臺北關稅局 96年2 月16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封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蒐證 照片4 張(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232 號卷第49、52-56 、58至59-1頁)及聯邦快遞公司103 年5 月16日函文(原審 卷第234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的白色粉末,經 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實含有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計:737.85公克,純 度84.52 %,純質淨重:623.63公克)之情,也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 月2 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96年9 月15日鑑定書(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卷 第50、61頁)附卷可證,並為王芝安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系爭包裹的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為王良旭與其女友潘妮自94年7 月起向房東吳素麗 承租,黃士軒於96年2 月17日先至該住處領取退貨通知單後 ,由王勝弘於當日騎機車載黃士軒抵達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 貨中心,準備領取系爭包裹,但在承辦員警的要求下,聯邦 快遞公司人員告知黃士軒,須於96年2 月23日再行前往聯邦 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貨,黃士軒乃於96年2 月23日上午 9 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李國維所騎乘000-000 號重型 機車,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欲領取系爭包裹,隨 即在聯邦快遞公司的「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 收欄偽造「王佳儀」的簽名、署押各1 枚,並偽簽王佳儀的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用以表示系爭包裹為「王 佳儀」領取的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領取系爭包裹1 件,足生損害於「王佳儀」及聯邦快遞 公司,黃士軒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起訴後,桃園



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判處黃士軒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以上各項情節,業據證人黃士軒於另案及原審審理( 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9頁、桃園地院97年度 重訴字第60號卷第201-202 頁、原審卷第120-129 頁)、王 良旭於另案偵訊(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卷第36 頁)時證述屬實,核與黃士軒領貨時在場監控的員警陳建臺 於偵訊中及員警林貴州於另案審理時(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21232 號卷第68-70 頁、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卷卷第108 頁)證述的情形相符;而王勝弘於另案審理時也 證稱:我有委請黃士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第一次沒領到貨 物後,我要求李國維下次跟黃士軒一起去領貨等情(桃園地 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0-112 頁);此外,復有聯邦 快遞公司96年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 ATURE RECORD )、退貨通知單各1 紙(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 卷第12、14頁)及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101 年度他 字第1021號卷第22-33 頁)附卷可稽;又聯邦快遞公司96年 2 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 通知單背面均有「王佳儀」簽名、署押各1 枚,亦有該「簽 收紀錄」及退貨通知單在卷可憑,並為王芝安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
三、96年間王勝弘有諸多綽號,黃士軒稱他為「大衛」,王良旭 喚他為「阿文」,但無人稱王芝安為「大衛」,一般朋友均 稱呼王芝安為「安仔」、「安哥」。而黃士軒在96年間被訴 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始終供稱是王勝弘委請他去領取系爭 包裹,並曾於96年2 月17日陪同他去領取,且提供他2,000 元的代價;嗣98年4 月14日王勝弘於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是 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始 附和王勝弘的說法。又王良旭在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 王勝弘有於96年2 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 東西;其後,王良旭於98年4 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聽聞王勝 弘的前述證詞後,始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 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 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語: ㈠黃士軒於96年2 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上述毒 品是何人所有?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聯絡電話?地址?為何 由你領取該批貨物?)是綽號『大衛』之男子所有……他稱 有事不能去領,拜託我去幫他領取。(問:你是如何認識綽 號『大衛』之男子?……有何特徵?)我與他認識約1 年半



……他的特徵是短髮,染淡金色,身高約172-175 左右,身 材壯碩,皮膚黝黑,大眼睛,戴無框金邊眼鏡。(問:綽號 『大衛』之男子於何時?何地?告知你幫忙領貨?領貨過程 如何?)96年2 月16日晚上約19-20 時晚飯過後,我在北投 中和街戲谷網咖碰到『大衛』,『大衛』叫我幫忙去領1 張 他朋友寄錯地址的退貨單,地址是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4 [ 『大衛』寫在1 張紙上,我丟了] , 並請我代領貨物,約我17日領貨後在戲谷網咖見面。96年2 月17日上午約8 點多,我依地址去○○區○○街000 巷0 弄 0 號4 樓之4 拿退貨通知單,但社區警衛不讓我上樓,由警 衛找中和街398 巷5 弄2 號4 樓之4 住戶拿通知單交給我… …(問:綽號『大衛』之男子如何與你約定領貨交貨地點? 有無酬勞?多少?)他告訴我領到貨後直接到戲谷網咖交給 他,如他不在那裡就將貨寄放戲谷網咖櫃臺,他自己會去拿 。他在16日晚上在戲谷網咖有拿新台幣2,000 元給我」等語 (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卷第9-10頁);於96年 7 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既不知綽號『大衛』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何以仍出面代領該扣 案物品?作何解釋?……)因為他告訴我裡面只有文件,並 無違法的東西,所以我就答應幫他領取」等語(桃園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卷第6 頁);於97年11月6 日在桃園 地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大衛 』[ 姓名:王勝弘、67年次] 現在新店戒治所,我當時去領 包裹是偽簽『王佳儀』的名字,後來『大衛』有給我2,000 元。之前『大衛』叫我陪他去,後來他有事,所以他給我包 裹領取條叫我去領包裹,領到後就拿到網咖給他,我有問『 大衛』包裹裡是何物,他說是水貨的價格表等,我曾經懷疑 過包裹的內容,但因為第一趟他也有陪同一起去,所以我才 認為沒有問題,我跟『大衛』是朋友」等語(桃園地院97年 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頁);於98年4 月14日在另案審理 時供稱:「(問:既然已經有了退貨單,為何還要跟王勝弘 一起去?)他載我去的……王勝弘在外面等。(問:沒有領 到的時候,為何你沒有把退貨通知單交給王勝弘,要他自己 去領?)因為當時我跟他說櫃台的人要我一個禮拜後再去領 ,他就拜託我去領……(問:他有無給你2,000 元?)有… …是在路上的時候他給我的,不是當天給我的」等語(桃園 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09-110 頁);於98年6 月23 日另案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王勝弘請 你幫他領包裹,包裹裡面裝的是文件?)是,他說是文件、 目錄,他說也不是很詳細,他也是幫人家的忙,因為當時他



通緝中」、「(問:當時你在警察局時,為何你要幫王勝弘 掩飾他的姓名,且跟警察說是綽號『大衛』的人?)王勝弘 外號叫『大衛』,且當時他通緝中……東西是誰的我不知道 ,在警察局有拿王芝安的口卡給我看……因為王勝弘卡了很 多案子在身上,我不想害他,也不知道他是否知情,他也是 別人叫他去領的」、「(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你有何意見?)代價不是2,000 元,根本沒有代價,這個錢 是王勝弘在第一趟回來的路上給我的,他確實有託我去領包 裹……(問:大衛是什麼人?)就是今天在庭的王勝弘」等 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97-201 頁)。綜此 ,由黃士軒在另案中的供述,顯見黃士軒在96年2 月23日為 警查獲當日,即供稱是「大衛」委託他去領取系爭包裹,「 大衛」並支付他2,000 元,「大衛」的特徵是:短髮、染淡 金色、身高約172-175 左右、身材壯碩、皮膚黝黑、大眼睛 、戴無框金邊眼鏡;其後,他在另案的供述也始終表明王勝 弘即是「大衛」,第一次王勝弘有陪他去領取包裹、有給他 2,000 元;直至98年4 月14日王勝弘到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 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詳如下述),黃 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話,並提及:「我不知道他(李國維) 是否知情,他是王芝安的朋友」,以及對王勝弘所言表示: 「沒有意見」。
王良旭於96年2 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對本案 有無可疑線索提供?)我在96年2 月17日凌晨有接獲友人『 阿文』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問我有沒有人找我,我只說 沒有就掛電話,繼續睡覺。(問:所稱『阿文』之詳細基資 、特徵為何?)……他的特徵為身高約175 公分、皮膚稍微 黑一點、戴眼鏡[ 有點像金色] 、留短髮並把頭髮往上豎起 、穿著時髦、常帶銀色手鍊、名貴手錶、開一輛黑色豐田汽 車、電話尾數我記得是[ 00] 。(問:與『阿文』如何認識 ?有無仇隙?)在95年2 月間在線上玩宏碁戲谷遊戲時認識 之網友,曾到我北投住家內2 、3 次,平常都是他打電話約 我去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及石牌之戲谷網咖見面、吃飯,見 面次數不多,電話聯絡約1 至2 星期1 通。(問:詳述『阿 文』之為人及習性?)為人出手大方、撥打電話給我時也沒 談什麼,都說見面談,感覺做事很小心……」等語(桃園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偵查卷第36、37頁);於98年4 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黃 士軒、證人王勝弘?)我不認識被告,但對證人王勝弘算有 認識,但不熟,我都叫他『阿文』……([ 提示偵查卷第37 頁第4 行以下] 問:96年2 月17日『阿文』打電話給你要做



什麼?)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 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 ,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王芝安是很好的朋友,他也住北 投,而李國維也是跟王芝安在一起的,警詢筆錄所記載的都 是警察跟我講的樣子。(問:當時警察只是先問你,有無線 索可以提供,你就直接講『阿文』在2 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 你,『阿文』到底講了什麼?)時間蠻久的,當時我確實有 接到一通電話,我不確定是不是『阿文』打的,對方問我有 沒有收到什麼東西,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就直接掛掉了, 我說有可能是他打的,但沒有說一定是。(問:你都叫王芝 安什麼?)『安仔』。有時候叫他哥哥、安哥之類的……( 問:依照警詢筆錄順序來看,是你先說出『阿文』這個人, 警方才詢問『阿文』的年籍資料及特徵,有何意見?)警察 來家裡帶我的時候,在車上就有一個警察問我有沒有朋友開 黑色的車子,我就開始想,警察就向我形容那個人的身高有 多高,當時我認識『阿文』,是開那種顏色的車子沒錯,我 就想到他好像有一台這種車……(問:偵查卷第37頁所載96 年2 月17日凌晨接到電話,是問什麼?)是用台語問我,有 沒有接到什麼東西,我睡夢中以為是王芝安打電話給我。( 問:你在警詢中所言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我 今天講的才正確。(問: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誰你不確定?) 不確定」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5-116 頁)。又王勝弘於102 年4 月23日為警緝獲時,確實有皮膚 微黑、戴變色眼鏡、留短髮等外觀上的特徵,這有照片1 張 在卷可證(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卷第11頁) 。綜此,由前述王良旭的供稱,可知王良旭在第一次警察詢 問有無可疑線索提供時,即主動供出綽號「阿文」的王勝弘 有於96年2 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 其後,於98年4 月14日王勝弘也在場的另案審理時,王良旭 在聽聞王勝弘的證稱後,始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 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 ,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語 ,事實上打電話之人是否就是王芝安王良旭也不確定。 ㈢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桃園地檢96年度 偵字第2123號卷第35-38 頁,也就是王良旭92年6 月23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這份筆錄是否你詢問的?)是。(問:你在 替王良旭製作筆錄之前,是否知道王良旭有個朋友叫『阿文 』?)不知道。(問:請提示同卷第37頁。王良旭說他在96 年2 月17日凌晨,有1 個叫『阿文』打電話給他,這段的筆 錄內容,是王良旭說的,還是你們警方要求他說?)是王良



旭自己說的。(問:請提示同頁第3 行。王良旭說到,『阿 文』的特徵身高約175 公分,這個特徵,是你們要王良旭說 的,還是王良旭自己說的?)王良旭自己說的……(問:請 提示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第37頁。警詢時,王良旭的筆錄 記載,他說『阿文』有開1 輛黑色豐田汽車,這是王良旭告 訴你們,還是你們告訴王良旭?)是王良旭告訴我們的…… (問:你去帶王良旭作筆錄過程中,有沒有告訴王良旭稍後 作筆錄應該如何陳述?)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64-165 頁)。而系爭包裹是於96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機 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 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扣得內置 古柯鹼9 包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扣案毒品既然是海關人員 以儀器檢驗而隨機查獲,而非航空警察局事先接獲密報、佈 局而鎖定,自不可能在查獲當日訊問王良旭時,即得以主動 告知犯罪嫌疑人『阿文』的資料,應認林貴州的前述證述為 可採信。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詢王芝安在96年間使用中的 行動電話,計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等3 支,留下的室內電話則為00-00000000 號 ,潘妮的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這有各電信公司的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1232 號卷第78-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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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