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02年度,2號
TPHM,102,上重更(三),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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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誠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周漢威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99年度偵字第101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敏誠於民國95年間經人介紹與黃瓊瑤交往,購買手錶與行 動電話手機贈送黃瓊瑤以博取歡心。嗣二人因交往期間時起 爭執,吳敏誠心生不滿,多次向已離婚但仍同居之前妻劉淑 蓮稱欲殺害黃瓊瑤,遭劉淑蓮勸阻但仍未打消其意。迨至97 年間,黃瓊瑤要求分手,並將受贈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張)與手錶返還予吳敏誠。惟吳敏誠仍陸續至黃瓊瑤新 北市○○區○○街住處附近與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向黃瓊 瑤要求復合均遭拒絕。黃瓊瑤曾於97年6月24日報警遭吳敏 誠家庭暴力(惟非屬家暴案件,詳後述),吳敏誠更因此心 懷怨懟。98年12月1日上午,吳敏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要求見面相談,黃瓊瑤以正在世貿展覽館參觀為詞拒 絕。吳敏誠黃瓊瑤所任職臺北市○○區○○路○○○號之華 盛頓兒童托育中心(下簡稱:華盛頓育中心)查證,得知 黃瓊瑤華盛頓育中心內,感覺受騙,益覺氣憤,遂於當 日中午12時7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 ○○○○街215之2號10樓住處,駕駛前妻劉淑蓮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瓊瑤上開工作地點,並攜帶 早已準備妥當自行製造之土造鋼管槍1支(含內裝子彈1顆之 槍管1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1支、土造子彈1顆, 欲用以對付黃瓊瑤吳敏誠所犯製造子彈及製造改造手槍罪 ,業已判決確定)。吳敏誠華盛頓育中心附近,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黃瓊 瑤拒絕接聽。吳敏誠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過後,至華盛頓育中心門口按門鈴,並以返還行動電話SIM卡為由,要求與



黃瓊瑤相見,黃瓊瑤見無法躲避,不得已與吳敏誠華盛頓育中心門外見面。吳敏誠責問黃瓊瑤是否另結新歡,二人 再起爭執,吳敏誠益增憤恨,明知以槍枝發射子彈射擊人體 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預藏之 土造鋼管槍向黃瓊瑤擊發1發子彈,黃瓊瑤閃避而未中,彈 著於黃瓊瑤背後之華盛頓育中心鐵門。吳敏誠殺意堅決, 迅速將鋼管槍換裝另一槍管及子彈後,以10至15公分之近距 離持槍向黃瓊瑤之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穿黃瓊瑤腦髓, 致黃瓊瑤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等傷害。吳敏誠開槍殺害吳瓊瑤後,攜帶鋼管槍 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2支,駕駛小客車逃離。後逃至其 姊吳淑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家中,將殺人之事 告知其姊吳淑萍、前妻劉淑蓮(該二人所涉藏匿人犯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轉至桃園、鶯歌等地藏匿。而黃瓊 瑤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2月3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 死亡。嗣吳敏誠於98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經何啟熏律師陪 同,攜帶殺人所用之土造鋼管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1支,另1支槍管於 逃亡途中掉落不知去向),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 案。
貳、案經被害人黃瓊瑤之母黃王愛春、妹黃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辯護人以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狀之所載,全然係照抄 第一審判決無期徒刑之科刑事由「可見被告惡性匪淺,且其 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行重大至極,理 應處以死刑,原審僅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實有未洽」等,如 不含標點符號,只有56個字,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有何違誤,或就量刑事由之調查、衡酌與取捨,有何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實與泛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無殊等語。 據以質疑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不符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 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應於其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此為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式。如於上訴書狀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則第二審法 院就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時,首應審酌其是否為具體理 由,為此,固得先為調查,但其調查應以審酌上揭事項為限



,此乃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如認其上訴書狀 已敘述具體理由者,法院雖毋須為上訴合法之裁定,然已由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至第 287 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進行各項審前程序,進而依法 進行審判,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行言詞辯論至辯論終結 ,此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縱使原先之記載非屬具體理由 ,業因前揭任一程序之進行而補充完足,法院自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而為實體判決。不得再以其先前上訴書狀記載之理 由非具體,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與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係自始 存在,縱於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仍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情形迥不相侔,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經本院為二次實體判決,此 為第三次更審,檢察官之上訴,自屬合法,自應為實體判決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相關槍枝有無殺傷力、被害人傷情及死因、以及血液 DNA型別之鑑定報告,因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 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係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其他 供述證據及物證(含具有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照片),被 告吳敏誠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於審判程序 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 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且其中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該條項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其他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法則之適用,因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吳敏誠上訴本院,業已認罪對前揭時地持槍前往華盛頓育中心,尋找當時於該處工作之黃瓊瑤,並擊發2發子彈 ,致黃瓊瑤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其曾於偵查中辯稱: 第一槍因操作上槍機滑掉才誤擊發,第二槍則是因為與被害 人黃瓊瑤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才再擊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瓊瑤交往,嗣後黃瓊瑤要求分手,被告多 次向黃瓊瑤要求復合均遭拒絕。9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 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見面相談,亦遭拒絕。 被告駕車前往黃瓊瑤工作之華盛頓育中心,並攜帶自行製 造之土造鋼管槍1支(含內裝子彈1顆之槍管1支)與可供換 裝子彈使用之槍管1支、土造子彈1顆,至該托育中心附近後 ,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瓊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黃瓊瑤拒絕接聽電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過後 ,至華盛頓育中心門口按門鈴要求相見,黃瓊瑤無法躲避 不得已與被告見面,發生爭執,被告持預藏之土造鋼管槍向 黃瓊瑤擊發一槍,惟並未命中,而擊中黃瓊瑤身後鐵門,惟 被告仍迅速將鋼管槍換裝以所攜之另一槍管及子彈後,以10 至15公分之近距離持槍向黃瓊瑤之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 穿黃瓊瑤腦髓,致黃瓊瑤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 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隨即攜帶土造鋼管 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2支逃離現場(其中1支槍管於逃 亡,途中掉落不知去向),將殺人之事告知其姊吳淑萍、前 妻劉淑蓮等人後,其後轉至桃園、鶯歌等地藏匿。而黃瓊瑤 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2月3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迄98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被告由何啟熏律師陪同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15 頁至第24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1 9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185頁、第219頁、第264頁背面, 本院上訴字卷第64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60頁 背面、第109頁,本院更㈡卷第20頁背面、第93頁背面)。(二)證人即華盛頓育中心老師劉玲娟張維婷於警詢及原審時 證稱:當日下午2點半過後,被告前來按門鈴要找黃瓊瑤張維婷去開門並以廣播方式請黃瓊瑤下樓,下午2時40分過 後,黃瓊瑤走出托育中心與被告見面,我們便各自忙碌,相 隔約1、2分鐘後聽到砰一聲,我們以為是放鞭炮,接著不到 1分鐘又聽到砰一聲,並看到被告從大門走過去,我們見黃 瓊瑤仍未進來,覺得有異,遂開門查看,發現黃瓊瑤已經大 量出血倒在紅磚人行道上,我們立刻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 53頁,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姊吳 淑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打電 話給我,並於當日晚間6時到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



樓家中,向我表示其在內湖安親班殺人之事,當時我直覺反 應就是被告殺了其女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 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告前妻劉淑蓮在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證稱:我為被告前妻,與被告離婚,是因為被告前後 有太多女人,我受不了,除死者和之前的,中間還有好幾個 。他會承認他交女友,因他覺得很了不起,離婚後我們仍同 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之2號10樓。我得知被告與黃 瓊瑤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會提及其與黃瓊瑤交往情形, 後來有段時間被告與黃瓊瑤經常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回來都會對我及小孩發脾氣,盛怒下也曾表示要殺了黃瓊瑤 ,次數約2到3次,最後一次則是在98年6、7月間。而當時我 有勸阻,表示那是被告自願支付費用,當時被告也表示要跟 黃瓊瑤分手。案發前幾天被告與黃瓊瑤又發生爭執,我與小 孩均刻意避開被告,以免遭被告生氣波及。98年12月1日當 天晚間6時許,我下班回來接到被告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 已闖禍,要我帶小孩到其姊吳淑萍家中去看他,我當時心中 猜想被告是否前去殺害黃瓊瑤,之後到吳淑萍家中,聽聞被 告與吳淑萍談話,始知被告確已殺害黃瓊瑤,當時被告還要 我不要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小孩過去,我還是開那輛 車過去,事後才知道那是被告曾駕駛該車前往殺害被害人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 至第6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 。
(三)槍擊被害人黃瓊瑤現場採取之血跡跡證編號4至8部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該血跡DNA與被害人DNA-S TR型別相同,有該局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990087243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2頁)。扣案之鋼管槍1支(含槍管1 支),經鑑定後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273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 號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99 303365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槍枝 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於98年12月1日與黃瓊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害人黃瓊瑤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3月1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8357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19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6645號函所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 387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4009號鑑定報告 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相字第748號卷 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116頁、第 118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354頁、98年度偵 字第16773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72頁、同上偵卷二第142頁至第 143頁、第222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 4頁、第247頁、第282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害人黃瓊瑤確係遭被告近距離槍擊頭部,導致子彈貫穿顱 骨腦髓,併造成顱內出血、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四)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可依創 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 判斷。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與被害人黃瓊瑤間因感情及財 務糾紛,被告多次怒稱欲殺害黃瓊瑤而遭前妻劉淑蓮勸阻制 止。而黃瓊瑤要求分手後,被告屢次請求復合遭拒,黃瓊瑤 並曾向警方報案遭被告家暴之事,均如前述,足徵被告與黃 瓊瑤間雖曾為情侶關係,然嗣後感情生變,被告曾表示有殺 害黃瓊瑤之意思。而於當日,被告再次要求與黃瓊瑤相見未 果,遠自桃園駕車專程前往黃瓊瑤工作地點,並隨身攜帶早 已準備妥當可致人於死地之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前往,足見 被告於當日尚未與黃瓊瑤見面時,已有以該等槍枝、子彈對 付黃瓊瑤之想法。嗣被告與黃瓊瑤相見後,因發生爭執,取 出所攜槍枝對黃瓊瑤擊發子彈,一擊未中,又於極短促之時 間內換裝槍管子彈,瞄準黃瓊瑤頭部射擊,被告於白晝時分 ,於公眾通行之場所,持槍射擊,第一槍未擊被害人中黃瓊 瑤,仍持槍朝近距離之被害人黃瓊瑤頭部射擊,實如當街行 刑,被告二次接續槍擊被害人黃瓊瑤之際,殺意極為堅定, 非置被害人黃瓊瑤於死地不可,是其確具殺害被害人黃瓊瑤 之直接故意,極為灼然。被告雖曾辯以:攜槍係為防身以免 遭暴力討債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惟核其先前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況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害人



黃瓊瑤不接電話,我氣憤之餘,遂攜槍前去找黃瓊瑤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卷一第17頁)。更可見其當日攜 帶槍、彈前往,本即有對黃瓊瑤不利使用槍枝之意圖。又被 告對其擊發第一槍之原因,或辯稱:係為嚇唬黃瓊瑤云云( 見原審卷第275頁)或辯稱:係操作上槍機滑掉才誤擊發云 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09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核被告 自承其明知所持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對人體擊發子 彈將造成巨大傷害,並導致死亡結果等情(見原審卷第274 頁背面)。則若被告於與黃瓊瑤見面之初,無以該等槍、彈 對付黃瓊瑤之計劃,被害人黃瓊瑤僅係一任教於托育中心之 單純弱女子,被告又何需攜帶該等槍枝子彈前往。再者,被 告若僅欲嚇唬黃瓊瑤或誤觸擊發,其何有於第一槍未擊中後 ,立即更換槍管及裝設子彈再行近距離對被害人黃瓊瑤之頭 部開槍,被告此部分辯解,全無可信性。
(五)被告雖辯稱:我誤擊第一顆子彈後,黃瓊瑤仍站立與我爭執 ,並出言相激,致我情緒失控,再次開槍云云。惟鑑定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於原審結證稱 :經我以鐵門及門柱上血跡噴濺重建血源位置,發現血源位 置高度距離地面有82至92公分,距離門柱牆面垂直距離有30 至40公分,因而研判被害人遭槍擊時,應非站立之姿勢,可 能為蹲、跪、彎腰姿勢遭受槍擊。且我有參與相驗、解剖被 害人屍體,見到子彈係由右後頭部耳後進入,停留在腦內接 近額頭處,如照片簿照片編號86(見原審卷第102頁),周 圍也有近距離之火藥刺青,詳如照片簿照片編號75至79所示 (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當時子彈進入方向為右往左 ,由後往前,由下往上,我依經驗及重建血源位置判斷,槍 擊距離以法醫判斷之10至15公分較正確,且被害人當時應為 側身,臉部朝向鐵捲門。另一般人受槍擊後,血跡馬上噴濺 出來,因而形成血跡噴濺痕,縱使受傷倒下速度很快,但快 於血跡噴濺速度之可能性較少,而血跡噴濺痕跡也必須考量 受槍擊位置,是否血管分佈較少,或有脂肪層分佈、頭髮、 衣物覆蓋等情。依本件被害人係右後頭部耳後部位中彈,該 處血管分佈較多,又為頭顱骨處,較少脂肪,故射擊後血跡 馬上會噴濺出來,縱部分血跡可能遭受頭髮阻隔,但研判該 血源位置為倒臥過程中造成之可能性亦不高。另照片簿照片 編號10上雖有少數血跡噴濺痕跡(見原審卷第64頁),但應 為急救時所滴留及彈濺之痕跡。而跡證編號6部分,依照片 簿照片編號25(見原審卷第72頁)所示,因該位置低於血源 重建位置,且經我重建跡證編號6之血源位置在其右側方, 故可能為被害人倒臥時所噴濺出來之血跡。至跡證編號10之



血源位置,依照片簿照片編號32至33(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 76頁)所示,應該也在附近,均為倒臥過程中噴濺出來,因 而未在最高處血源位置加以敘述。再者,因槍擊彈頭仍留在 被害人腦內,故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腦內組織,且出血點亦 僅1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復參 以被害人所受槍擊之位置為右後耳方,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400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98年度 相字第748號卷第346頁至第353頁)。而被告亦曾自承:被 害人黃瓊瑤遭槍擊時有側身,臉部轉向,以及擊發第1顆子 彈之際,被害人黃瓊瑤有所閃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7 3號卷一第186頁、第222頁),均核與鑑定證人所證述之情 形相符。被告擊發第一槍時,被害人黃瓊瑤因害怕而閃避, 故當被告接續擊發第二槍時,被害人係臉部側向鐵門,以蹲 、跪或彎腰等身形較低之姿勢遭被告擊中。復依常情,一般 人遭逢槍擊多半驚魂慌恐,倉皇逃離尚屬不及,焉有可能再 行出言激怒持槍行兇之人或無所畏懼與被告面對面爭執不休 ?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情理及事實不符。而被告曾爭執:倘 如鑑定證人所言,依子彈射入角度,被告應要蹲得比被害人 姿勢更低云云。惟被害人黃瓊瑤係於閃躲之際,以臉部側向 鐵門、身形較低之姿勢,遭子彈擊中,詳如前述,且現場槍 擊過程本屬動態進行,而二次槍擊間隔時間極為短暫,被告 所持之鋼管槍又為自行改造,組裝嵌合後長度達27公分(見 原審卷第274頁背面),是槍擊當時黃瓊瑤身體姿勢、其與 被告間相對位置,以及被告持槍角度、該槍枝本身長度及擊 發子彈時之後座力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子彈射入之角度有所 差異,自無從以子彈射入角度逕予反推被告開槍之姿勢,更 不能單純以此推論黃瓊瑤於遭槍擊之瞬間為站姿,此皆不足 以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六)被害人黃瓊瑤雖曾於97年6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案指稱遭被告家暴一事,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黃瓊瑤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該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與黃瓊瑤雖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黃瓊瑤於該次警詢中已自承:我與家人共同 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被告亦供稱:我與黃 瓊瑤交往期間並未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背面)。足 認黃瓊瑤與被告間並無同居關係,自難認該二人符合上開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之身分,被告本件殺害黃瓊瑤之 行為,非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於此敘明。(七)至被告辯護人曾聲請調閱金融機構有關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 、申請貸款及領款明細(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未再聲請)。惟 類此之金融資料縱經調閱,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等金融交 易紀錄,尚無從證明均為黃瓊瑤所花費,自無調閱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上 訴本院認罪,自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殺人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槍殺 害被害人時先後二次擊發子彈之動作,係出於一個殺人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一殺人罪。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 ,經多次要求復合不成,復於98年12月1日多次要求與被害 人見面未果,攜槍前往被害人工作之華盛頓育中心,與被 害人見面後,因感情糾紛憤而當場持槍殺害之,案發後復攜 槍逃亡數日,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痕,並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以及其先前同樣因感情糾紛而殺人之素行,竟 未能記取教訓妥適處理情感問題,而再犯本件殺人之罪,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土造 鋼管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 退彈使用之槍管壹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被告係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 而原審檢察官原起訴請求判處無期徒刑,其後因告訴人之聲 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殺人等罪,固與法相符,惟原 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上開理由,可見被告惡性匪淺,且其 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行重大至極, 理應處以死刑,原審卻僅判處無期徒刑,尚有未洽,請求改 判死刑。
二、本院對量刑再為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 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 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 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



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 ,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 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 ,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 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 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 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 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 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 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 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 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 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 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 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 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 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 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 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 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 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 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 ,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 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 ,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 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 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 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 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 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 (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 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



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 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 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 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 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 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 ;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 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 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 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 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 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 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 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 ,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 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 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 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 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 (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 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 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即本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敘述如下:被告有殺人素 行,復於白晝當街持槍射殺被害人,手段冷酷兇殘,剝奪被 害人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及後遺症,其所 為確應從重量刑。惟經本院調取有關被告之背景資料,依吳 敏誠金融帳號查詢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吳敏誠所得調件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12月9日華南崁存字第98073 5號函附被告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2年3月1日所戒字第102000213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102年3月6日北監戒字第10227001350號函、勞工保險 局102年3月1日保承資字第10210067100號函附吳敏誠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3 月4日金徵(業)字第1020002232號函附吳敏誠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合京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4月22(102)京字第1020422001號函附勞保 退保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5月22日金徵( 業)字第1020005152號函附吳敏95年1月至98年11月之授信/ 信用卡紀錄資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103年1月24日北所 輔決字第10300006160號函附吳敏誠之資料表、性行考核記 分總表及成績記分總表、桃園縣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103年3 月20日東門教字第1030002036號函、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03 年3月25日空教航務字第1030001199號函、桃園縣會稽國民 小學103年3月25日會小教字第103000102號函附吳敏誠在學 成績及紀錄表、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103年3月31文國教字 第1030001910號號附67學年度第1學期一年級入學附學生名 冊、桃園縣立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3年4月2日成教註字 第1030001290號函附吳敏誠學籍表、桃園縣立大竹國民中學 103年4月11日竹國教字第1030001942號函附吳敏誠2、3年級 學籍紀錄表、吳敏誠自99年1月起至103年4月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期間與家人之通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月7日桃檢秋檔字第1022000290號函檢附85年執護字第34 9號吳敏誠殺人案卷宗等,認被告出生臉部即有唇顎裂顏面 外觀缺陷,身材矮小,自幼受嘲笑,因而造成性各內向、不 喜社交,並有嚴重自卑感,無法控制情緒,易與人起衝突。 復因父親對母親施暴,且對子女管教嚴格,動輒體罰,自幼 即目睹父親以暴力解決親密關係之衝突,故而於與人爭執、 衝突時,即訴諸暴力。被告國中畢業後考上空軍專業士管班 ,主修通訊,僅就讀一年,改唸桃園成功工商,但未畢業, 即入伍服役,並轉為職業軍人於馬祖,退伍後從事倉儲、保 全工作。被告與前妻離異後,於95年透過婚友社認識被害人 ,家庭背景及婚姻經歷相似下,開始交往,進而交往近3年 。惟因懷疑被害人交友狀況,因而常發生口角,分分合合。 於感情生變後,仍以電話騷擾、恐嚇,並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以不理智方式洩忿。被告因外表缺陷,性格內向,為使被害 人產生足夠信任及安定感,以物質消費取悅被害人,於交往 期間向親友借貸、向銀行信貸或信用卡貸款,致積欠銀行卡 債、信貸,復經失業、負債,負擔超出其能力範圍之債務, 承受極大經濟壓力,與被害人因而有諸多感情及財務糾紛, 致情感生變,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日被害人在安親班 外與被告見面,發生爭執,復有前述債務問題,於此情境下 之壓力,而開槍殺害被害人。被告先擊出一發子彈未擊中被



害人,換裝另一槍管及子彈,近距離持槍射殺被害人。被告 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黃王愛春難以回復之 傷痛。被害人之稚子,因母親驟逝,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致行為退化。被告犯後深感懊悔,因掛念二名幼女,嗣後 主動投案,坦然面對司法,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再 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詳如後 述),現與家人間互動良好,家屬、女兒及其前妻均給予被 告最大支持、鼓勵,並盡力籌措金錢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 告於案發前從事保全工作,與女兒互動良好,善盡父責。現 於獄中女兒時常前往探望,雙方通信往來頻繁,有良好的互 動等情狀。
(三)本院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心理學系對被告吳敏誠之成長經驗 、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犯罪之心理、其再度犯罪之風 險、再教化、矯正、社會化之可能性等予以鑑定,其經國立 台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之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罪犯矯治與再教化的相關理論模型,有效的矯治復原 需融合兩個元素:(一)管理與降低再犯風險,(二)鼓勵 個體追尋重要的個人目標。本案被害人是被告的異性親密伴 侶,被告不太可能在獄中對其他親密的人犯下同樣的罪行, 因此監禁本身對於被告具有自動降低再犯風險的效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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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