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68號
TPHM,102,上訴,1468,2016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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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油貴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3號、99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8、12、16、19-2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8、12、16、19-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2、16、19-20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8、12、16、19-20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4、11、18所示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7-8、11-12、16、18-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貴哥」)與未○○(綽號「鑑哥」,另經本 院判決在案)、A○○(綽號「阿忠」、「小白」,另經本 院判決在案)、丑○(綽號「黑肉」,已歿,另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壬○○(綽號「四百」,另經本院判決在案 )、寅○○(綽號「阿田」,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癸○○ (綽號「大飛」(發音),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辰○○(綽 號「黑板」,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或以簽注六合彩伺機於開獎後抽換簽單之方 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7、11、12所示),或利用邀約飲酒 至意識薄弱時,以擲骰子賭玩麻將、推筒子等賭博虛增賭資 及押注金額或共同設計詐賭之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 ),分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7、11、12、16、19所示之申 ○○、天○○(綽號「福特」)、己○○(綽號「阿南」) 、宇○○○、丙○○、宙○○(綽號「部長」)等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3、7、11、12、16、1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 ,施行詐術,使申○○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自己或因受託代 向組頭簽注時報錯下注號碼,或收注或參與賭博而積欠彩金 、賭資,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宇○○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3、7、16 申○○、楊肇榮、丙○○部分,因其等拒絕或逃避付款而未



得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己○○部分,因簽賭後無法抽換 簽單而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宙○○部分,甲○○等 人嗣並變更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 多人圍繞威逼、施壓等方式,迫使宙○○簽發及交付本票。 又甲○○明申○○、天○○、宙○○並未真正負擔賭債, 酉○○部分,亦係在未○○等人以相同手法威逼之下,被迫 簽發及交付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但甲○○就此詐 欺取財部分與未○○、壬○○、A○○、寅○○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際上均未真正負擔賭債,竟復另行 起意,與未○○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8、18、20所示之脅迫手段,對於申 ○○、天○○、酉○○、宙○○等人施以恫嚇手段,然因申 ○○、天○○、宙○○拒絕付款或躲避而均未得逞,酉○○ 部分則因不堪家人遭受侵擾,且擔心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 只得於民國99年8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未○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83頁正面、225-230 、245頁正面、287頁反面-290、299-302頁),被告甲○○ 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22-175頁、本院卷五第59-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就被告等人所使用之 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轉 譯,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 音之內容如實製作,亦即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性並無爭執 ,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提示供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1.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具狀上訴辯稱:伊與被害 人申○○在酒店乃屬巧遇,且是申○○主動請伊代為處理賭 債事宜而居中協調,並無詐賭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依同案被告寅○○之供述,足 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寅○○等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甲○○係因被害人申 ○○之請託幫忙協調債務,豈可能在協調過程中恐嚇被害人 申○○使其交付財物等語。
2.經查,被告甲○○對於99年5月20日晚間,案外人任志偉邀 同被害人申○○與同案被告寅○○外出飲宴,飲宴間同案被 告寅○○央請申○○代其向組頭簽注,經申○○應允後,同 案被告寅○○以多張牌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予申○○,申 ○○則以電話代向組頭陳文光下注,陳文光申○○複誦號 碼之通話以電話錄音後收注,同案被告寅○○交付1萬9,000 元簽注金予申○○,待簽注完畢,任志偉即帶申○○前往位 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酒店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未○○、 丑○及癸○○等人續攤,同案被告寅○○則先行離去,開獎 後,同案被告未○○在酒店內以炒熱氣氛為由,要求申○○ 脫光衣褲與小姐脫衣熱舞,嗣同案被告寅○○則以簽注中彩 300萬元為由,邀同申○○一同向陳文光處領取彩金,經陳



文光播放錄音確認申○○原簽注號碼不包含該組中彩號碼, 渠等乃以申○○漏報號碼致未簽中,要求申○○賠償彩金35 0萬元,申○○經同案被告寅○○提示簽單,自認彩金不應 由其支付而拒絕,並委請被告甲○○協調,被告甲○○主張 申○○應支付200萬元,惟申○○仍予拒絕,嗣同案被告寅 ○○於99年5、6月間,多次前往申○○經營之修車廠索款不 成,及有帶同案外人梁正明前往修車廠索款等情,並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甲○○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同案被告寅○○就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原審100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有詐欺申○○...」 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且就其係受同案 被告未○○指示向申○○簽賭及催討款項一節,亦於偵查 中供承:未○○當時經任志偉介紹認識申○○,未○○叫 伊去跟申○○簽牌,當天未○○叫伊跟申○○說中彩了, 並要伊去向申○○要彩金,但當天沒要到,其後未○○要 伊與梁正明一起去跟申○○要彩金,未○○說可以打折, 未○○要伊跟申○○說如不給錢的話,就要跟申○○的家 人說申○○上酒店叫小姐之事,伊也有如此跟申○○說等 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3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申○○於原審證稱:伊與任志偉、寅○○一起外出吃飯, 吃飯中途寅○○說要下牌,伊就幫寅○○打電話向陳文光 下注,寅○○把事前寫好釘成一疊的紙條拿給伊,請伊複 誦,伊就1張1張報號,報號過程寅○○有在旁邊看,伊因 看不懂寅○○寫的號碼跟加註,還請寅○○唸給伊簽,伊 有叫寅○○再複誦1次,寅○○說他與組頭不熟,請伊直 接複誦,然後寅○○在旁邊看伊複誦,陳文光也有複誦1 次,伊邊用手比邊跟著複誦讓寅○○確認,一共確認2次 ,寅○○有留1份給伊留底,簽完牌沒多久寅○○就先離 開,飯後渠等就去酒店,寅○○後來才來酒店說有中獎, 要找伊領錢。在酒店是脫衣陪酒,伊有喝很多酒,在場大 家說要招待伊,就請小姐脫伊的衣褲,只有伊的衣褲被脫 光,脫掉的衣褲由小姐拿走,丟到角落旁邊,伊在熱舞完 才穿回衣服,過程中大家在包廂進進出出,酒店燈光是昏 暗的,伊沒有也不會去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所以有機會 被更換簽單。簽單的號碼後來多了1注,中的就是那1注, 但是簽牌後陳文光回傳的傳真資料沒有那1注,傳真資料 跟伊報的牌一樣,當晚寅○○來找伊領錢時,伊有打電話 給陳文光陳文光說沒有中,核對號碼,只有最後1張的



號碼不對。寅○○說伊漏簽,要伊負責,並叫伊先拿出10 萬元給他先去快樂一下,事後寅○○有來修車廠要錢,態 度就是比較強硬,意思就是要伊負責,有嚇伊,說反正伊 是店家,隨時門要打開做生意,寅○○這樣講,伊是做生 意的人就知道是什麼意思,在那邊大小聲,給客人的觀感 不好,一定會害怕,最後一次梁正明說如果不給200萬元 ,就要跟伊老婆講伊去酒店的事,寅○○也有說,伊回答 再騷擾就報警,寅○○站在旁邊說梁正明係其股東,現在 放假回來要來處理,後來伊沒有給錢,並報警處理,甲○ ○當時是在酒店巧遇,任志偉轉請甲○○出來協調,甲○ ○說300萬元折半加一點200萬元處理好不好,協調時未○ ○、甲○○及丑○都有說話,就是請寅○○高抬貴手,看 可不可以少一點。當天寅○○簽了很多注,付2萬元賭金 ,後來算一算多了1注,一樣是6個號碼,寫在同1張紙上 的另1行,同1張紙上原本也有別注,但就是多了1注等語 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4-181頁)。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為成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100 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陳述時,並均委任律師全程在場 為其辯護,衡情其對於坦承上開犯行之法律效果,當知之 甚詳,與證人即被害人申○○上開證詞相互吻合,且經同 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述略以:「一、茲因被 告寅○○要自白認罪,那層陰影在我心中永遠無法磨滅, 對不起自己的良心,更對不起這些受害者,請法官大人早 日把這件案子辦得水落石出,明察秋毫,真相大白,希望 ...早日給我開庭,被告我一定實實在在的與法官大人以 口述述說。二、在此不知法官大人是否可以以被告身分當 證人,因我很清楚他們的犯罪結構及分工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足認同案被告寅○○於偵查及 原審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4.細究被害人申○○上開證詞,其以電話向組頭陳文光下注時 ,係被告寅○○在旁之下,當場以複誦方式幫寅○○向陳文 光簽注,且經口頭複誦號碼2次以資確認。而在此之前,既 已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亥○○向組頭簽注時漏報 所謂中獎之四星號碼一事,衡情被害人申○○有無誦讀號碼 發生錯漏,與同案被告寅○○中獎與否具有絕對利害關係, 同案被告寅○○絕無可能不注意之理,況被害人申○○案發 時是以口頭複誦2次之方式簽注,業經過自己重複驗證,並 有被告寅○○全程在旁,衡情應不致發生漏報之情事。然同 案被告寅○○於被害人申○○完成電話下注後,即自行離去 ,案外人任志偉則帶同並招待被害人申○○至脫衣陪酒酒店



續攤,此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寅○○央請被害人 亥○○簽賭後,即以有事要回臺北而先行離開,留下被告未 ○○、癸○○等人與被害人亥○○繼續賭玩麻將之犯罪手法 ,幾乎如出一轍。而被害人申○○在脫掉衣褲,並與酒店小 姐熱舞之後,竟在已有另一未中獎號碼旁邊多出另1組未向 組頭陳文光報號之所謂中獎號碼,足見在酒店內聲稱要一起 招待申○○脫衣熱舞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未○○、癸○ ○、丑○等人確有共同利用申○○飲酒後脫掉衣褲與酒店小 姐熱舞而失去警覺防備之情形下,趁機抽換簽單號碼,此情 參之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問:未○○犯罪集團之犯 罪手法及模式為何?)據我所知,未○○是以假簽賭六合彩 ,詐領獎金衍生恐嚇之情事」等語(見偵卷四第92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問:寅○ ○用什麼理由跟你要錢?)...寅○○堅持要我付,而隔天 任志偉也來關心這件事,還找了一些一起喝酒的地方角頭來 ,寅○○說他中的牌折下來350萬,甲○○說看陳(殿榮) 手上的牌的確有中,我雖堅持寅○○給的牌不包含這1組, 但甲○○說不需找陳文光對質。...(問:整件事情從代為 簽注到寅○○出言恐嚇要告知你太太,你曾帶小姐的事情, 對方哪些行為會讓你恐懼?)我是經營生意的人,他們一直 到廠內來說要求我付錢,來的頻率跟態度會讓我覺得恐懼, 從5月21日到7月幾乎1個禮拜來1次,...10月間甲○○派小 弟來廠內大聲的說『你這件事情到底要怎麼處理?對我大哥 一定要負責』...因為小弟不停強調吳是大哥,我必須對大 哥要交代。...我是事發後2、3個禮拜,才發現他們是同一 夥的人。(問:指認相片編號4的男子〈即梁正明〉做了何 事?)該男子就是隨同寅○○到我維修場索討債務的人,當 天我跟陳一言不合我要離開時,該男子推我回座位不准我離 開...」、「(問:在酒店那天,甲○○有無跟你提到關於 簽六合彩之事?)他們有在哄抬這件事情」等語、指認照片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194、197-198頁),益見其實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酒店巧遇及受被害人申○ ○請託協調債務等節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5.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



、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 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 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 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參照)。被告甲○○雖只在酒店熱舞時在場及參與 彩金協調、討債等後階段行為,然衡情其應明知同案被告寅 ○○、未○○等人係以假簽賭真詐賭及恐嚇之手法牟取不法 利得,對於同案被告寅○○等人簽賭之前階段行為,即具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甲○○具狀以 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6.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未○○ 沒有指使伊簽賭六合彩,這是伊長時間養的牌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梁正明合夥向 申○○簽賭,伊確實有中獎,並沒有更換簽單詐賭,後因申 ○○一直不給錢,伊就沒有再向申○○要錢,甲○○是申○ ○找來協調的,伊等並無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 面-223頁正面)。然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訊問 時業坦承共同詐騙被害人申○○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係 受同案被告未○○指示簽賭及催討彩金,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有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堪認其對於此等供述為不利於 己及被告甲○○、同案被告未○○等人之自白,當無不知之 理,衡情倘非事實,絕無迭為自白之可能。況徵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未○○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寅○○,彼此是鄰居,交 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認識未○ ○?)認識。(問:你跟他是何關係?)朋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足認其等交情甚篤,衡情若非 事實,同案被告寅○○斷無可能故為損人而不利己陳述之可 能,堪認被告寅○○上開翻異前詞之辯解,應係事後權衡利 害得失及迴護被告甲○○、同案被告未○○等人之詞,難以 採信。
7.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1.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具狀上訴辯稱:⑴伊是99



年7月間某日,接獲同案被告未○○電話詢問是否要去烏來 吃土雞,加上同案被告丑○請伊開車載其前往,伊才應邀前 往,吃完土雞後,伊因有他事想先行離開,才與丑○一同離 開,被害人天○○縱然有遭人抽換簽單,現場僅有同案被告 寅○○、胖子及小娟3人,伊並未在場,與詐欺乙節無涉, ⑵伊與丑○係朋友關係,誤以為丑○遭人賴帳,才陪同丑○ 與被害人天○○、組頭「紅面」一同前往「中壢市區東坡亭 茶館」協商彩金事宜,伊在現場沒有說任何一句話,且協商 亦無結果,數日後丑○稱被害人天○○有找道上兄弟協商, 丑○恐隻身前往會有不測,才商請伊陪同,伊在場均與被害 人天○○找來助勢綽號「牛奶」之人對談,未與被害人天○ ○談上隻言片語,被害人天○○稱伊有說:「你是沒有被鬼 幹過」,是被害人天○○之片面說詞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 以:⑴被告甲○○除於當日餐敘中在場,其餘過程均未在場 ,與被害人天○○遭詐欺取財乙節無涉,⑵被告甲○○係因 同案被告丑○商請其陪同在場,被告甲○○在現場未曾與被 害人天○○說到任何一句話,不得僅憑被害人天○○片面所 述,即認被告甲○○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寅○○於99年7月間邀同被害人天○○去烏 來吃土雞,同案被告甲○○、丑○及案外人梁正明亦參與飲 宴,席間同案被告丑○以6至8張抄寫簽注號碼之簽注單交予 天○○,請託天○○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面」之 成年男子簽注,丑○並交付簽注金,天○○代為簽注後,即 將簽注單放入褲子口袋,丑○及甲○○先行離去,被告寅○ ○則再邀天○○前往烏來洗溫泉,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 被告寅○○向被害人天○○聲稱丑○簽注中彩370餘萬元, 天○○拿取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簽單比對認為確有中獎,再與 綽號「紅面」之人確認後,發現並無丑○所稱中彩之該組號 碼,警覺簽注過程有異,乃與組頭一起報警處理,被告寅○ ○、同案被告丑○於99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底,多次以電話 聯絡被害人天○○要求支付彩金,丑○及甲○○並夥同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協調等情,業經:⑴證人 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稱:伊以前在「福特」公司上班, 故別人都叫伊「福特」,伊認識寅○○(綽號阿田)、丑○ (綽號黑面),99年7月間,伊有幫丑○簽注六合彩,該次 是寅○○、丑○及「胖子」(即梁正明)找伊去烏來山上吃 土雞,吃飯時甲○○也在,丑○叫伊幫忙打電話向組頭簽牌 ,分別寫在10張左右的紙上,共約簽了280組,丑○交給伊2 萬2,400元,伊依照紙上的號碼唸給綽號「紅面」之組頭朋 友,向其下注,飯後丑○、甲○○先行離開,寅○○一直找



伊再去烏來野溪泡溫泉,伊就把丑○交給伊的紙條放在西裝 褲的後口袋,洗溫泉時只穿游泳褲,其他衣物交給寅○○的 女友「小娟」保管,泡了約1個小時上來後,寅○○就說丑 ○中了很多組,總共300多萬元,伊打電話給組頭,組頭說 只有中1組三星,組頭認為伊與丑○等人詐騙他,所以連該 組三星的錢也沒給,伊發現單子不太對,就與寅○○、「胖 子」、「小娟」去找組頭,組頭拿出所抄的號碼比對,只有 中1組三星,組頭說要去派出所,於是伊與組頭去派出所報 案,寅○○、「胖子」、「小娟」則不敢進去派出所,後來 寅○○、丑○及另1個走路一跛一跛叫「貴哥」的(即甲○ ○)來向伊要錢,談了2次,但伊沒有給錢等語,⑵被告甲 ○○於原審供稱:未○○打電話找伊去烏來吃土雞,伊載丑 ○前往,另一車有天○○、寅○○及綽號「烏坵」的人,當 時丑○有拜託天○○代為簽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 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找過綽號「福特」之天○○ ,因為丑○簽中六合彩,曾約天○○到奪標KTV旁談判等語 (見偵卷四第270頁正面),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 審供稱:伊有邀天○○去烏來吃飯、洗溫泉,天○○及丑○ 均是伊的朋友,是丑○拜託伊去找天○○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三第1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甲○○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徵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叫丑○自己 講,丑○不講,伊就照著紙條上的號碼唸給伊的組頭朋友 聽,報完後伊朋友又重複一遍,然後1支1支、1組1組的對 ,不太可能會報錯,之後丑○、甲○○先走,寅○○接著 找伊去烏來野溪泡溫泉,伊把丑○給伊的紙條放在西裝褲 的後面口袋,因為洗溫泉只穿游泳褲,衣服就交給寅○○ 的女友「小娟」保管,那邊的野溪非常暗,3個男的下去 洗,女的沒有下去,泡了約1個小時,上來後寅○○就說 丑○中了很多組,總共要300多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伊的 組頭朋友,伊朋友說只有中1組3星,且組頭認為伊與丑○ 等要詐騙他,所以後來連1組3星的錢也沒有給,伊有發現 單子不太對,伊西裝褲後面的口袋本來有扣起來,後來鬆 開了,紙條有被換過,跟原本拿到的不一樣,組數一樣, 但號碼不對,伊跟伊的組頭朋友核對時,伊朋友說的號碼 才是伊原本簽的號碼,伊、寅○○、「胖子」、「小娟」 就去找組頭,組頭拿出所抄的號碼比對,也是只有中1組 三星,組頭就說要去派出所,於是伊跟伊朋友去派出所報 案,但寅○○、「胖子」、「小娟」都不敢進去派出所, 就跑掉了,後來寅○○、丑○及「貴哥」來跟伊要錢,「



貴哥」還說:「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 ?」、「不管有錢、沒錢,都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 被鬼幹過?」等語,伊聽了多多少少會害怕,伊覺得渠等 是黑道兄弟之類,那天聽完甲○○的話,伊怕他們對伊不 利,有開車去清境農場躲避,把手機關機,連電池都拔下 來,不接電話,寅○○等好像有去臺北找伊的岳父蔡德合 ,蔡李彩鳳是伊岳母,但沒找到,伊後來沒給錢,伊下單 的組頭叫「紅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107頁) 。可見同案被告丑○於案發時,應係故意不親自向組頭報 號碼,而硬是製造被害人天○○代報號碼之情狀,此舉與 一般簽賭除有自己不能報號之特殊原因外(例如語言不通 、交情不睦),通常由自己向組頭下注之常情有違,其動 機已然可疑。參以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供稱:丑○拜託 伊去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足證同案 被告丑○應是刻意透過被告寅○○找被害人天○○前往烏 來吃飯,否則倘是單純簽賭,絕無不惜勞費至此之必要, 可見其等目的應係為製造被害人天○○因受邀約飲宴,席 間礙於情面難以婉拒而向綽號「紅面」之組頭代為下注。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未○○、寅○○、丑○等人共謀設 局之情事,昭然若揭。
⑵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天○○證稱其褲子後面口袋之鈕釦,在 泡溫泉之際,有遭打開之跡象,且經與綽號「紅面」之組 頭核對簽注號碼後,又發覺並無同案被告寅○○、丑○等 人所稱之中獎四星之該組號碼,足見同案被告寅○○、案 外人梁正明、「小娟」等人應係利用被害人天○○將衣物 交由「小娟」保管時,趁機抽換放在口袋內之簽單號碼甚 明。被告甲○○縱未簽賭,然其於同案被告丑○刻意透過 被害人天○○向組頭以電話簽賭時,與同案被告未○○寅○○等人均在場,被害人天○○更是由同案被告寅○○ 邀約到場,對於同案被告丑○佯裝簽賭一節,當有事前共 謀勾串,自應共同負責。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天○○證稱:被告甲○○於案發時向其揚 言:「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 不管有錢、沒錢,都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被鬼幹過 ?」等語一節,固為被告甲○○所否認,然衡之被害人天 ○○與被告甲○○並無嫌隙,且天○○最終並未付款,倘 真如被告甲○○所辯協調彩金時,其並未與被害人天○○ 對話,天○○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利被告甲○○ 證詞之必要。證人天○○此部分證詞,堪信屬實。 ⑷又觀被告甲○○上開討債時之言詞,隱含有以不法手段加



害之意思,顯然是對於被害人天○○施加將來身體安全惡 害之通知,此從被害人天○○刻意將手機關機,斷絕與外 界聯繫,並躲避至南投清境農場甚明,自屬恐嚇取財之行 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4.又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同案被告寅○ ○、未○○、壬○○、另案被告梁正明於99年7月18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間,有多次電話通聯對話,相互討論向被害人 天○○追討上開賭債進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 見偵卷五第145-148頁)。且參之如下所示①至⑦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丑○找未○○ 出來協調,所以未○○也要知道天○○所在,並負責向天○ ○追討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頁反面),足認被告甲 ○○、同案被告寅○○、未○○、丑○及另案被告梁正明就 向被害人天○○催討上開賭債之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被告寅○○不僅監控被害人天○○行蹤,甚至不惜非 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天○○配偶、岳父母資料, 且連天○○女兒是否在家及行蹤都全面掌控,並與同案被告 未○○、寅○○、另案被告梁正明等人互通訊息,堪信證人 天○○證稱伊會感到恐懼一節,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寅○○ 、未○○、丑○、另案被告梁正明及案外人綽號「小娟」等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丑○、另案被告梁正明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上開辯解,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均無足採。 ①同案被告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寅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18日20時45分5 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未○○、B:寅○○ )A:我跟你說,你和鬍子去福特(即天○○)的,去顧 好來,那人全部有在!B:好!A:不然你每天去做什麼事 情,叫他現在去弄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 (見偵卷五第145頁)。
②同案被告寅○○持上開手機與案外人梁正明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日17時27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略以:「(A:寅○○、B:梁正明)...A:你跟福特( 即天○○)怎麼樣?B:福特!你不會問四百嗎?A:查不 到。B:他兒子跟我打太極,我那天就跟你說過,我也問 過他兒子,他說會跟他爸說。還是沒有查到嗎?那就頭痛 了。A:我再打給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 見偵卷五第145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寅



○○持用上開手機於99年8月2日2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略以:「(A:壬○○、B:寅○○)A:喂,臺北市大 同區...。B:好。A:這就是他(即天○○)丈人、丈母 娘的房子。B:他丈母娘的房子,他丈母娘叫什麼名字?A :他丈人叫蔡德合,丈母娘叫蔡李彩鳳。B:好,我找他 丈人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 五第145頁反面)。
④同案被告未○○持用上開手機與同案被告寅○○持用上開 手機於99年8月2日21時28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未○○、B:寅○○)B:有查到那個地址,全部 查到了,但是晚上不要去。他們明天早上會去...。A:2 個人會過去,好。B:還有一個...他們家他老婆的住址查 到了。A:哪個....。B:隆哥阿,四百剛才打給我說查到 了。A:好,那可以去呀。B:那明天再去,...在昌吉街 ,臺北昌吉街」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 五第146頁正面)。
⑤被告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未○○ 持上開手機與於99年8月3日15時22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略以「(A:未○○、B:甲○○)。A:昌吉街在橋下 (指被害人丈人住處附近)嗎?B:對。A:福特跟他老婆 跑去那邊。B:跑去他老婆娘家。A:嗯。B:那去他家坐 啊!A:黑肉(即被告丑○)跟阿田(即被告寅○○)明 天要去...」等語(見偵卷五第146頁)。 ⑥被告甲○○所持上開手機與同案被告丑○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於99年8月3日17時25分0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略以:「(A:丑○、B:甲○○)B:...那個叫福特的找 到了嗎?A:福特的娘家住址已經查到了,大同區。B:昌 吉街一小段而已。A:不然這天找時間上去啊!B:阿鑑( 即未○○)說明天要去。A:明天哦,好啊!B:...要找2 個有力氣的人過去,要找2個比較有力氣的人過去...」等 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6頁反面) 。
⑦同案被告寅○○持用上開手機與另案被告梁正明持用上開 手機於99年8月29日17時15分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A:寅○○、B:梁正明)B:我跟你講,福特他全部 都有在。A:現在啊!B:他女兒啊,車子全部停在他們家 門口!...B:五就跑好幾個地方,剛回來,從那邊繞回來 啊,家門口2部車啊,1個他女兒的車啊...」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偵卷五第148頁正面)。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1.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具狀上訴辯稱:依被害人 己○○與共同被告寅○○、未○○之證詞,可以證明伊與該 次簽賭無關,另被害人己○○確未因伊等欲對其實施詐賭行 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是縱伊當時確有詐騙被害人己○ ○之意圖,然此只是想法而已,並未著手實施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害人己○○與共同被告寅 ○○、未○○之陳述,足證被告甲○○與該次簽賭無關,且 同案被告寅○○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係確實中彩,被害人 己○○並未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寅○○於99年10月14日,邀同被害人己○○ 前往中壢市福德小炒飲宴,被告甲○○、同案被告未○○、 寅○○均參與飲宴,席間寅○○以7至8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 注號碼,交予己○○簽注,並交付簽注金後,隨即離去,飲 宴後,甲○○、未○○邀同己○○前往酒店飲酒續攤,香港 六合彩開獎後,寅○○以簽注中彩為由,要求己○○給付彩 金,嗣並取得16萬8,000元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9年10月14日在福德小吃店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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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