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55號
TPHM,101,金上重訴,55,20160128,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泰陽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敦仁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第899號、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
號、第8664 號、第866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泰陽以及李敦仁有罪部分均撤銷。朱泰陽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李敦仁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啟烈係股票上市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 長,高超群係歌林公司副董事長,於民國97年間,兼任歌林 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歌林 公司於97年6月30日持有忠林公司86%之股權)之董事長,朱 泰陽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長兼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 司財會事務,並於97年間兼任忠林公司之監察人,李敦仁係 歌林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忠林公司之董事。緣劉啟烈、高超 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以美化財務報告,遂由高超群與往 來的廠商陳賀芳議定,由陳賀芳偽以陳永祚的名義,於90年 9 月27日簽訂不實買賣契約,佯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歌 林公司所持有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 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1.54億元,歌林公司遂於該 年度會計帳冊內不實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



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因該股票交易並非真實交 易,故由陳賀芳配合開立票據佯以支付,在到期前再以抽換 票據的方式,以更新歌林公司的應收票據帳齡(抽換票據情 形如附表所示,陳賀芳此部分共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劉啟烈高超群通緝中)。嗣於97年6 月間,因為歌林公 司財務惡化,陳賀芳恐遭拖累,乃要求取回配合開立如附表 編號⒑的支票,劉啟烈高超群為了維持圖取歌林公司前 揭不實買賣股票的帳面投資利益,乃安排由歌林之子公司忠 林公司,以前揭相同的交易條件,購買新林公司的股票,同 時以三方協議的方式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由忠林公 司代替名義人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與歌林公 司,讓陳賀芳得以取回如附表編號⒑的支票,身為忠林公 司監察人之朱泰陽及身為忠林公司董事之李敦仁,均係為忠 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此等交易明顯不利於忠林公司 ,竟為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仍與劉啟烈高超群基於 共同犯意,在不知情之劉勝義於97年6 月23日簽具忠林公司 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新林公司616 萬股之內部簽呈上,分 別由高超群朱泰陽劉啟烈李敦仁批核後,由高超群據 以代表忠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陳賀芳陳永祚名 義,簽署前揭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三方協議,而為此等 不利益交易之違背任務行為,致忠林公司因此需代替陳永祚 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新臺幣1.54億元與歌林公司, 以當時新林公司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卻以每股新臺幣 25元購入共計新林公司616 萬股計算,忠林公司因此等不利 益交易而受有新臺幣1億2609萬5200元之財產損害。二、歌林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 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務 長而主辦會計業務之人,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屬 歌林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事項行為之負責人。詎劉啟烈、高 超群及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乃由朱泰陽指示 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 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洪子翔應允後 ,就虛增歌林公司93年、94年年度盈餘部分,劉啟烈、高超 群、朱泰陽洪子翔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由 洪子翔連續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 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 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



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為配合帳冊 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朱 泰陽批核後,據以連續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3年度申報及公 告之財務報告內而虛增新臺幣464,606,129 元、94年度申報 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而虛增新臺幣218,202,071 元;其後朱 泰陽另要求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黃穀銘、會計課長何愛 蓮配合辦理前揭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行 為,黃穀銘何愛蓮均明知此舉係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仍應 允之,而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洪子翔共同基於使歌 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 載情事之犯意,為虛增歌林公司95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 翔接續於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 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 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 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共計新臺幣 142,207,745 元,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 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批核後 ,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5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 ;為虛增96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附表編號⒏所示 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 增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 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 因而調整虛增共計新臺幣191,524,443 元,為配合帳冊數字 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6年申 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內;上開93至96年度虛增存貨的金 額共計新臺幣10億1654萬388元(詳如附表所示)。於97 年間,歌林公司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 下稱EPOCH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累積欠款合計美金3194萬 3242.06元,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洪子翔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 由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 公司負責人藤木功稱簽署債權移 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仍將負 責清償對EPOCH 公司的債務,而請求藤木功協助,藤木功應 允後,乃與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不知情而代表美國上市 公司Syntax-Brillian Corporation(下稱SBC公司)之李敬 華簽立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三方協議,內容佯 為歌林公司對SBC公司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為 9億9217萬4208元)之債權讓與EPOCH公司,以抵銷EPOCH公



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其後即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 與暨抵銷協議書」交付洪子翔,由洪子翔據以為憑證,接續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借記「應付EPOCH帳款,EPOCH 債 權讓與沖抵USD30,594,332.51*32.4」、貸記「材料,EPOCH 債權讓與沖抵」,不僅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 為材料退給EPOCH 公司之方式,以沖抵歌林公司上開歷年虛 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並虛減歌林公司對EPO CH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其後並據 以虛偽記載在歌林公司97年申報及公告之半年報財務報告內 (黃穀銘洪子翔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何愛蓮未據起 訴)。
三、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 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 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 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 公司100%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 設立香港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 香港新林公司100%之股權)、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之股權), 又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係高超群 之特別助理莊月美所設立,於93年初即改由維林公司持有全 部股權,代表人亦變更為劉啟烈。是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編製歌 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 、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又依據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7目、第2款之規 定(100年7月7 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 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 、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關係人 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 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 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 關係企業之相關資訊。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 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 ,劉啟烈高超群乃透過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 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以不實調整帳載 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李賢崇係新林公司、 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而劉啟烈是維林公司的董事,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李賢崇乃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



穀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 此等不正當方法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 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犯意,由李賢崇於附表 之⒈所示時間,自行或利用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以將報廢之再製品轉換成良品庫存(再製品係指原 物料已領出,處於製造加工之階段而未完成之貨品,將報廢 之再製品轉為良品,可直接增加帳面上庫存良品之數量,復 因無領料,不會消耗帳面原物料成本),而虛增再製品投入 量轉入成品庫存之方式,製作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並將此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而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之⒈所示 金額之庫存,並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及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 損,為沖銷前開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 ,朱泰陽再囑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以虛偽交易方式,將東莞 新林公司存貨(包含上開虛增之存貨及東莞新林公司久未出 售之庫存)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李賢崇乃於如附表 之⒉所示時間,自行或利用東莞新林公司不知情之大陸籍承 辦人,填製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以如附表之⒉所示金額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 虛增如附表之⒉所示之銷貨毛利及虛減同額東莞新林公司 當期虧損,以此等不正當方法合計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 97年度財務報表虛減如附表之⒊所示之虧損,據以使維林 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歌林公司94年 度至97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認列如附表 之⒊所示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歌林公司於上開年度公告之 合併報表上,復隱匿並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亦屬關係企業的 內容,以及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之⒉編號⒉、 ⒍所示銷貨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之交易(黃穀銘李賢崇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四、於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乃以其子公司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合併普基亞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基亞公司),而與普基亞公司之客戶SB C 公司進行交易,由駿林公司將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 電視銷售與歌林公司,再由歌林公司轉售SBC公司,透過SBC 公司銷售至美國各地之通路商,惟SBC 公司給付歌林公司貨 款之時間未如預期,而歌林公司為期衝刺美國市場,仍每月 依與SBC 公司間之產銷會議所議定之數量,委由駿林公司生 產,致歌林公司帳上累計對SBC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 ,並因此積欠駿林公司貨款。迨至97年初,SBC 公司款項動 用需經債權銀行Silver Point Finance同意而拒絕繼續支付



貨款與歌林公司,朱泰陽乃提議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 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劉啟烈斯時同時擔任 駿林公司之董事長,高超群李敦仁斯時同時擔任駿林公司 之董事,均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未經駿林公 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未由駿林公司監察人出面交涉上 情,且跨海至美國對SBC 公司進行追償不易且將產生鉅額之 費用,此等債權轉讓契約明顯不利益於駿林公司,竟為圖歌 林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共同的犯意,逕於97年5 月17日 ,由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不知情之 SBC公司代表李敬華,簽訂2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 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債權金額各為美 金5154萬5218.74元、美金1116萬2527.97元,合計折合新臺 幣20億3817萬4225.97 元)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 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而為此 等不利益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朱泰陽並依此指示歌林財務 部人員依協議書入帳,欲沖銷同額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及 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惟由於駿林公司於97年8月4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 存證信函與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8年6月4日經重整人暨重 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 之應付帳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致未生對駿林公司財 產發生損害之結果。
五、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 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由高超群陳賀芳洽商,請陳賀 芳以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 虛偽交易金額1% 之報酬,陳賀芳應允後,而劉啟烈、高超 群均為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歌林國際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自95年起至97年止, 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以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而以此達到向銀行詐 取現金目的之單一犯意,其方式為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 以98% 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 以前開98% 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 以100%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售回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 上開循環交易相關所需款項以及申請信用狀的批覆,則送回 歌林總公司,由朱泰陽批覆後,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再 引前開以100%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交易之資料,向海外銀行施



用詐術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陷 於錯誤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之貨款後,陳賀芳保留1% 作為報酬,將98% 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 之帳戶,剩餘1%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不 知情的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公司財務人員,則按上開交易 流程填製不實傳票憑證,並據以不實記入帳冊,而共同以此 不正當方式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之財 務報表各虛增如附表所示之銷貨收入而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自海外銀行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賀芳共犯部分 經原審判決確定)。
六、案經洪子翔李賢崇自首及歌林公司、EPOCH 公司、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朱 泰陽、李敦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 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 有證據能力。所引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 為,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 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54 頁反面),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一、訊據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所示背信犯行 ,被告朱泰陽辯稱:伊是受高超群指示,才轉達劉勝義寫上 開簽呈,伊為求慎重,有要求劉勝義將此簽呈交由劉啟烈李敦仁董事簽署,在忠林公司董事會成員皆同意簽呈內容後 ,伊認為並不妥當,所以才交代劉勝義暫緩執行,因為高超 群堅持執行簽呈內容,伊即於97年9 月30日離職,並無共同 背信的犯意云云;被告李敦仁則辯稱:本件係因為朱泰陽透 過劉勝義告知,陳永祚所購買歌林公司持有的新林公司股份 未能成交,伊基於維護歌林公司利益,要把新林股份取回, 因為當時歌林董事長不在國內,才在上開簽呈、三方協議簽 名,伊並無損害忠林公司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因為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



財務報告,高超群與往來的廠商陳賀芳議定,由陳賀芳偽 以陳永祚的名義,於90年9 月27日佯以每股新臺幣25元, 購買歌林公司所持有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為新 臺幣1.54億元,而簽訂不實的買賣契約,歌林公司並於該 年度會計帳冊內不實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 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因該股票交易並非實際 交易,故由陳賀芳配合開立票據,在到期前再另以抽換票 據的方式,以更新歌林公司的應收票據帳齡(抽換情形如 附表所示),嗣因為歌林公司財務惡化,陳賀芳恐遭拖 累,乃要求取回配合開立如附表編號⒑的支票,劉啟烈高超群為了維護歌林公司前揭處分的利益,才安排由歌 林之子公司忠林公司,以相同的交易條件,購回新林公司 的股票,同時以三方協議的方式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 書,由忠林公司代替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 與歌林公司的方式,讓陳賀芳得以取回如附表編號⒑的 支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賀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81頁),且有該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21至42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卷附新林公司97年度的財務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I卷第430頁),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516,217, 000元,股本為新臺幣1,140,000,000元,發行的股份總數 為114,000,000,則新林公司當時的每股淨值約為新臺幣4 .53元(516,217,000114,000,000≒4.53 )。是本件忠 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的價格,購買每股淨值僅為新臺 幣4.53元的新林公司股份共計616 萬股,自屬明顯不利益 於忠林公司的交易,且因此等不利益交易而受有新臺幣 1 億2609萬5200元之損害(《25-4.53》×0000000=126,0 95,200)。
㈢依證人劉勝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忠林的簽呈及會計帳是 伊製作,簽呈由歌林公司主管朱泰陽要求伊製作,相關單 價、股數都是按照朱泰陽指示製作,簽呈上面所有董事都 有簽,簽呈做好後往上簽,流程是經辦伊蓋了之後,再來 是朱協理,再來是董事長高超群李敦仁董事、劉啟烈董 事,本來是不需要送李敦仁劉啟烈,是朱泰陽要伊再送 給其他兩位董事簽,所以忠林所有的董事都有簽,三方協 議要沖帳,伊要這份協議書才可以當作忠林入帳的憑證, 協議書不是伊擬的,印象中是朱協理把協議交給伊,這份 協議把應付陳永祚轉成應付歌林,忠林的傳票是伊做的, 就忠林來講,伊都是聽朱協理的指示,至於是否執行要問



朱協理,因為有簽呈,所以按照簽呈來進行過戶,伊確定 應該是伊拿給李敦仁簽的,簽核流程是忠林自己的流程, 因為忠林只有董事長,伊是經辦,所以在最後,再來就是 母公司財務長朱協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㈤第201 反面至 206 頁);以及卷附證人劉勝義所據以撰寫忠林公司購買 新林公司股份的簽呈(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 卷 第417 頁),其上確實分別有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的署名 。是以證人劉勝義上開證述為了該筆股份買賣交易而進行 的過程觀之,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財務評估報告,而僅單憑 被告朱泰陽的片面告知,即決定每股的交易價格與要購買 的股數。而被告朱泰陽當時係忠林公司的監察人,被告李 敦仁當時是忠林公司的董事,有忠林公司的登記案卷資料 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60頁),以本 件股份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54億元,將近忠林公司股本金 額的10分之1 ,對忠林公司而言,當屬重大交易,就此等 重大交易,竟無任何對要購買的股份經過合理財務評估的 程序審核,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此等程序上明顯的瑕疵 不利益,竟視而不見,逕予在忠林公司要購買上開股份的 簽呈上簽核,而據以完成本件不利益於忠林公司的股份買 賣交易,其等所為對忠林公司而言,自屬違背受託任務的 行為。而依被告朱泰陽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賀芳大 約6、7月來公司找高超群,後來他們談一談,高超群指示 伊說已經談好把新林股票由忠林向陳永祚買回來的事,叫 伊轉達給劉勝義寫簽呈,所以伊就按照高超群的指示叫劉 勝義寫簽呈…伊認為公司已經快要有問題,再把股票買回 來不符合會計處理原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8反面至209 頁),以及被告李敦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被告知這個 部分是陳永祚買新林股票,沒有過戶完成,所以歌林公司 要把它收回,伊當時想說這個對歌林公司有益,就在上面 簽名…事實上那個時候新林的淨值只有2 千多萬元,所以 這個部分顯然對歌林有利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72頁反面 );是本件顯然是為了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才使忠 林公司為前揭不利益的交易。綜此,被告朱泰陽李敦仁 為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使忠林公司為本件購買新林 公司股份的不利益交易行為,而違背其等分別身為忠林公 司監察人、董事受託事務的背信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朱泰陽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依證人劉勝義就 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來要暫緩執行,是朱泰陽說 股票要辦過戶了,帳上要入帳,還有繳稅、過戶,是朱泰 陽指示伊繼續執行,就是入帳、過戶、繳稅、完成,協議



書是朱泰陽拿給伊入帳,就忠林來講,伊都是聽朱泰陽的 指示,至於是否執行要問朱泰陽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203 至205頁),而依卷附忠林公司97年8月26日據以辦理本件 股份買賣的交易稅轉帳傳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I卷第418頁),亦係由被告朱泰陽所簽核,此在在與被 告朱泰陽上開所辯轉知劉勝義暫緩執行後即未再參與該交 易的執行云云相左。雖證人即歌林公司當時的財務部副理 陳淑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件是在高超群的辦公室裡面 ,他請伊去請朱泰陽過去他的辦公室,當面跟朱泰陽說, 講的時候朱泰陽說不可能,很生氣跑出去,當時朱泰陽對 於高超群的指示反對,而且是很強烈的反對,講的內容伊 不太曉得,文件詳細內容伊不清楚應該是股權轉讓的事情 ,但什麼股權轉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至43頁 ),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朱泰陽曾有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朱 泰陽既明知此等交易對於忠林公司不利益,而有表達過反 對之意,惟其後卻仍依指示,再據以辦理交易的簽呈上簽 核,甚至指示劉勝義繼續執行以完成該等不利益交易,實 難辭共犯之責,是證人陳淑苹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朱泰陽的認定。
㈤被告李敦仁雖以前詞辯稱並無對忠林公司背信的故意云云 ,然母公司歌林公司與子公司忠林公司在法律上仍各屬獨 立不同之人格,亦各自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而與 子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能獲得保障,仍 有賴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不容許母公司任意將 虧損或不利事項轉嫁與子公司而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影響 ,本件忠林公司購買新林公司的股份金額既屬重大,在簽 核時,程序上又未有任何的財務評估報告,對於此等顯然 不合理的交易情形,被告李敦仁當時身兼忠林公司董事, 基於對忠林公司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應予以拒絕,被告 李敦仁卻逕為圖歌林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使忠林公司為 此等不利益交易,難認無違背對忠林公司受託事務的義務 ,是被告李敦仁此部分的抗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李敦 仁的辯護人稱:本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 忠林公司對於歌林公司並無給付交易價金的債務,並未受 有損害云云。然依證人劉勝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用抵 的,之前歌林好像有欠忠林一些錢也有抵掉,現在這件變 成忠林應該要付給歌林,有抵掉,後來也沒有全部付完, 最後好像忠林還有應付歌林9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207頁),且卷內亦有忠林公司據以製作的轉帳傳票(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26頁),而被告李敦



仁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忠林公司實際也有給付歌林 公司5800多萬元金額,這是事後伊才看到的資料,伊覺得 有實際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2 頁反面)。是忠林公 司確有依此等不利益交易進行給付款項,對忠林公司財產 自已生損害的結果,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難 以憑採。
參、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使歌林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情,辯 稱:伊係根據經營分析課所提出管理用報表所呈現之數據, 暨業務本部對毛利率之質疑,要求洪子翔找出錯誤的原因後 改正,並未指示洪子翔調整存貨並虛增盈餘而後記載於財務 報告內,而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非伊製作,是高超群持 交伊並指示以「退廠拆解材料」名義製作會計傳票載入會計 帳冊中,伊才依指示交代洪子翔辦理,有關境外存貨部分, 伊係根據高超群交付代保管約定書,認為歌林公司在大陸地 區有價值新臺幣9億餘元的液晶電視產品,所以在洪子翔製 作轉帳傳票簽核時,並未特別留意是以何種方式入帳及列入 財務報告云云。然查:
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而 由被告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前 揭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 高盈餘目標,洪子翔應允後,即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 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 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 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為配合 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 ,由朱泰陽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前揭93至96 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等情,已分據共犯洪子翔黃穀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9 8號卷第66至68、83至8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共犯洪子翔 以證人身分亦結稱:剛開始前幾年朱泰陽沒有說毛利率的 問題,伊等資料傳過去以後,朱泰陽就會直接跟伊說存貨 要調高多少,朱泰陽說了以後,伊不願意,但是沒有辦法 伊不調報表就卡在那邊,所以就硬著頭皮照朱泰陽的意思 去調,朱泰陽跟伊講的時候都是講毛利率的高低,之所以 會調整存貨,是因為可以動的部分就是只有存貨,伊等財 務部門最高主管就是朱泰陽,所以伊都是聽朱泰陽的指示 在做,其他沒有人敢跟伊講要去調整任何的東西,伊也沒 有必要去動這個資料,對伊不會有好處,伊每次在接受指



令要做調整時,伊做的紀錄都有存檔留下來,這是累積下 來的資料,伊就是進去電腦裡面更改銷貨或退貨的數字, 這樣結存、存貨會變動,所以期末存貨就會改變,伊還是 要配合傳票才能作調整,一開始正式傳票會切出去,之後 做調整時,會重新更正銷貨傳票,存貨報表也會更正,因 為存貨的增減會影響到銷貨成本,伊等只是去結出銷貨成 本出來,銷售金額不會去動,因為銷貨金額是發票的內容 ,是在公司整個大的系統裡面,這個伊等沒有辦法動到, 所以會動到的部分只有在成本會計這邊存貨明細表的數字 ,黃穀銘知道這件事情,黃穀銘是後來才進來,前面幾次 調整他不知道,但是黃穀銘進來以後,伊有讓他知道調整 的東西,講說大約調整多少金額,黃穀銘也很無奈,因為 這個事情黃穀銘也無法怎樣,一般來講財務系統就是財務 長做整個規劃運作,所以從93年開始調整,到96年底公司 的存貨都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至24頁),共犯黃穀 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稱:直到伊在95年有一次 ,朱泰陽要做調整數字時,才通知伊去參加,伊有當場表 示反對,朱泰陽是伊主管,伊也沒有辦法,伊是中途才被 告知,告知以後伊也有反對,到95年朱泰陽有指示伊、洪 子翔、何愛蓮到辦公室去,說明調整存貨的事情,所以伊 知道有調整存貨的事情,伊在95年知道以後,洪子翔告訴 伊之前也有這樣做,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存貨太高、成 本太高,要降低存貨,這是在會議中跟伊等三個人講的, 伊跟洪子翔都反對,認為要以正常的帳來做,朱泰陽還是 要以他自己的方式去做,做出來的時候要經過洪子翔成本 會計課電腦製作出來,再傳給臺北歌林,給朱泰陽看是否 可以,開會的時候朱泰陽指示要調整,但成本關乎工廠, 是要回工廠再去做,做出來的結果跟朱泰陽的指示幾乎一 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29至30頁)。是以 共犯洪子翔黃穀銘就本件因為被告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 務長的主管身分,才會依指示以上開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 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歌林公司盈餘目標的 重要基本犯罪事實,不僅所述互核一致。而共犯洪子翔所 稱受到被告朱泰陽指示乙節,亦據證人即歌林公司成本課 人員盧瑞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聽過洪子翔跟你 提過說他要進行存貨調整?)伊知道,因為臺北那邊若要 調帳,都會用電話跟課長聯絡,課長就會轉述給伊,跟伊 說報表要修改,因為臺北那邊要改數字,報表要重新列印 ,因為本來報表已經做好了,若要調整的話,數字要更動 ,要重新列印,再重新切傳票,課長接完電話就會跟伊說



臺北上面的要調整,有時候直接指朱泰陽要他調帳,因為 伊等送給臺北的盤存明細表,朱泰陽認為與公司損益表不 合,為了要與公司的損益表相符,朱泰陽請成本課改,洪 子翔為了不連累伊,就依照朱泰陽的指示修改盤存明細表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44頁反面至46頁)。並有共犯洪 子翔所指為了本件虛增存貨而製作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52至173頁,調整內容如附表所載,被告朱 泰陽及辯護人對該附表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92 頁反面)。綜上各情,足以佐證共犯洪子翔黃穀銘前揭 對於被告朱泰陽共同犯罪的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朱泰陽雖以前詞否認共犯洪子翔黃穀銘陳述的真實 性,並以證人盧瑞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覺得液晶電 視賣的很好等語,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4年至 96年歌林公司情況甚佳,因為年終都發得不錯等語,證人 王榮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6年當時公司業績是最好的 等語為據,認為本件並無虛增存貨以增加盈餘之必要云云 ,以及共犯黃穀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報告協理召集 成本課及經營分析課討論,當時在檢討毛利率時,楊淑芳 的資料出來是外銷部分,成本課是全部,伊當時請兩個課 去對看看,但是他們都堅持是對的,沒有交集等語,共犯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