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6號
TPHM,90,上訴,26,200012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陳鳳珠失竊之V三-八八九九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七鄰二十一號,為於該土地照顧雞隻之江平雄發現 ,並向轄內之寶山派出所報案,警員朱自謀到現場看過所在地點後,向所長報告 ,因丙○○以已在經辦一件車牌號碼KC-四六四六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件,再接 辦一件失竊車輛案件即可申報嘉獎為由,要求長官給予承辦,所長即指示該失竊 再尋獲之V三-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亦交由丙○○處理。該車被發現時雖已無車 輪,且四個門及內裝均被拆掉,惟其他頭燈、保險桿、滅火器、水箱罩、車身、 引擎均仍存在,該等零件均屬賓士車種而有一定之價值,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侵占該車零件之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帶同乙○○至上開 車牌號碼V三-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停置地點,以缺錢用云云,要求乙○○拆除 該車零件變賣換現,乙○○受託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溫捷順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二五二號之順隆修車廠,欲價賣上開賓士車零件未果 ,乙○○又於同年月三十日,找徐偉基一同至上開停置現場查看。嗣因丙○○承 辦上開車輛失竊案件未通知車主之流程引起懷疑,適徐偉基李宦均因涉另案遭 逮捕,循線查獲本案,丙○○始未遂其犯行。迨同年六月一日,失主陳鳳珠經調 查本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組組長劉北辰之通知,始知車子被尋獲之事, 方至寶山派出所辦理手續,惟車子已剩下車身及引擎,因認為丙○○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參攷)。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本件失竊之V三-八八九九號自 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七鄰二十一號江平 雄之土地上被發現,經向寶山派出所報案,警員朱自謀到現場看過所在地點後, 因丙○○同時在經辦一件車牌號碼KC-四六四六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件,乃向所 長要求亦交付其一併處理,於是經所長之指示,交由被告一併處理之情,業經江 平雄於警訊、朱自謀於偵查證述在卷。㈡被告帶同乙○○一同前往報案之V三- 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被發現地點,除表示缺錢,請乙○○拆除該車零件變賣換現 外,亦隨同乙○○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二五二號溫捷順所開之順隆汽車 修理廠,由乙○○下車詢問是否需要賓士之零件,業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此與溫捷順於偵查所述:乙○○問其有無修到賓士車,需要那種零件, 並提到車在山區不是贓車,去拖吊會有警察協助等語相符,另乙○○帶徐偉基至 山區看賓士車,告知余偉基乃從警察那裡得到消息,徐偉基看到車子用罩蓋住, 亦據徐偉基於警訊陳明。至溫捷順所述及其修車廠時,是否被告即在外等,以及 開何輛車來,與乙○○所述有部分不同,此因時日久遠,記憶有所模糊,乃屬常 情,不礙二人所供詢問賓士車零件價錢以及有警察在拖吊時在場時之供述。㈢被 告與乙○○盤同鄉同學,乙○○有多項前科,以被告之身分,不可能不知。㈣V 三-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被發現之時間為五月二十一日,被害人及其家人自二十 一日起均未接獲通知尋獲車子,直至六月一日,始由新竹縣竹東分局二組組長劉 北辰通知後,迅速趕至寶山派出所乙節,除據陳鳳珠、劉北辰證述外,亦有通聯 紀錄顯示並無該通話之紀錄可查。㈤依一般尋獲失竊車輛之流程,派出所處理人 員首先應通知失竊者,得知車子是由車主請人來拖,或請人來拖至派出所後,由 被害人付錢,此業為同所之朱自謀證述在卷,而在被告開始處理本件車輛之後, KC-四六四六號車於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請人拖回,此除被告於警訊自承外 ,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查,被告於初警訊時稱:當時尚未處理到V三-八 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偵查又稱乃在報案不久(二十一日)即知此V三-八 八九九號車,請乙○○去拖吊云云,是如非被告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何以二部車 既一併要求處理,卻有不同之處理結果,且時間既相近,二部車何不同時間選在 二十五日拖吊?與常理不符。㈥該車被發現時,已無車輪,且四個門及內裝均被 拆掉,經被告處理,本案事發後,該車只剩下車身及引擎,其他頭燈、保險桿、 滅火器、水箱罩均不存在,且車子以罩子罩住之情,業據劉上辰證述在卷,此雖 非無乙○○受被告之託,取得零件變賣之可能性存在,惟無證據證明,是本件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請人拆除零件兜售之舉,就其是否已取得零件變賣一 點,無法證明,本件尚在未遂之階段等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且以在經 辦一件車牌號碼KC-四六四六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件,再接辦一件失竊車輛案件



即可申報嘉獎為由,要求長官將該失竊再尋獲之V三-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亦交 由伊處理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遂犯行,辯稱 :伊至現場時,該車輛並未經警局加以圍繞或其他標註警局尋獲失竊車輛之記號 ;乙○○為伊同鄉,伊找乙○○至現場係要將該失竊之賓士車輛拖回警局,但因 該失竊車輛停置地點通路狹小且適逢天雨而作罷,但事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電 話聯絡車主;伊並未要求他人拆除車輛零件變賣,亦未至順隆修車廠等語。五、經查:
㈠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材、財物罪,係以侵占為其犯罪行為,而所謂侵占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 為,行為人對於所侵占之標的物本來即具有持有關係,但竟占為己有而以物之 所有人自居,進而享受該侵占標的物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予使用、 收益而言,據此,倘標的物在行為前,並未處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行為人 對該標的物之財產權縱有所侵犯,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警局接獲民眾 江平雄報告上開失竊車輛後,雖曾派員警至現場查看,惟仍保持該車輛之原停 置模樣,並未加以圍繞或其他標註警局尋獲失竊車輛之記號等將該失竊車輛納 入警局支配管領之行為,警局事後派人將上開車輛拖回警局時,上開車輛之頭 燈、保險桿、滅火器及水箱罩等物品已不見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朱自謀劉祈顯林啟程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一0三頁至第 一0五頁),足見上開失竊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雖經警局接獲報案而派員至現 場履勘,惟警局仍維持該車輛之原停置模樣,並未有何對該車輛支配管領之行 為,尚不得遽認為該失竊車輛已在警局及承辦員警即被告之持有中,合先敘明 。
㈡次按被告(包括共同及牽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警訊及偵查固陳稱:被告以缺錢為由,請伊拆 除該車零件變賣換現,被告亦隨伊前往順隆汽車修理廠,由伊下車詢問是否需 要賓士之零件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查:警員劉北辰於偵查中證稱:曾 聽李宦均說其曾坐過乙○○之紅色汽車至溫捷順之修護廠欲兜售賓士車之零件 (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亦證稱:伊聽乙○○自承該車之防水 布是其所覆蓋(見同上卷第九十頁);再查:徐偉基於警訊陳稱:乙○○一個 人帶伊至寶山看該部賓士車.... 他說是從寶山的警察得到的消息.... 伊與李 宦均一同被帶至刑警隊..... 刑警問伊是否知道乙○○如何處理該車時,李宦 均即說乙○○將該車零件拆卸後賣給車廠(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溫捷順於偵查亦證稱:乙○○開車來,在伊店門口,車上沒有其他人(見偵查 卷第九十三頁),綜上,顯見乙○○所稱伊與被告同車向溫捷順詢價欲兜售賓 士車零件乙節,與事實不符。況乙○○若與被告共謀竊取該汽車之零件,乙○ ○又何必帶同不相干之徐偉基前往現場看車,增加曝光之風險,溫捷順於偵查 中雖陳稱:「乙○○問其有無修到賓士車,需要那種零件,並提到車在山區不 是贓車,去拖吊會有警察協助」、「乙○○帶徐偉基至山區看賓士車,告知余 偉基乃從警察那裡得到消息」,惟溫捷順所言拖吊時會有警察協助以及消息從



警察處得知云云,係源自乙○○,為乙○○陳述之延伸,不得為乙○○陳述之 補強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尚難以乙○○有瑕疵之陳述,遽認 被告共謀竊取汽車之零件。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理由㈣、㈤所指被告處理本件汽車失竊案之流程, 諸如「找有竊盜前科之乙○○拖吊」、「未通知被害人」、「未依規定時間將 失竊車輛拖回警局」等情,雖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失竊之車輛並未置於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就構成要件而言,並不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 。本件失竊汽車之部分零件雖遭人竊取,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與 他人共謀為之。
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民 眾向派出所報案後,該派出所為處理該失竊車輛之機關,依警察之作業,應立即 將失竊之車輛拖吊返回服務單位,或通知車主,此除據警員朱自謀於偵查中論述 外,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東警督字第一三三0號 函附於原審卷可查,且經查該車為失竊之車輛後,是否以後尚竊盜之嫌疑待查, 是警察就該車而言,既有一定之處理義務,而該車在未為其應為之處置前,派出 所豈能謂無保管之義務?㈡本件陳鳳珠失竊之V三-八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七鄰二十一號江平雄之土地上被 發現,江平雄並向寶山派出所報案,是該車即在寶山派出所保管中,雖派出所前 後派出不同之警員前往看該部車子,而在進一步處理前(如通知拖吊場拖吊或通 知失主)未做標註或圍繞之動作,此乃警員處理方式不週,豈可謂非派出所持有 ?被告主動要求處理該車,且經所長允許,業據朱自謀證述在卷,是被告業居於 該派出所之地位,並該車基於職務有處理之義務,亦即承接派出所之妥善保管義 務,是被告對於在其因職務而持有中之物,竟指示乙○○變賣零件,顯已構成侵 占罪嫌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失竊 之車輛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未持有該車輛,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單獨或與人共謀竊取失竊車輛之零件,已如前述,被告雖處理失竊車輛之流 程,在行政上有瑕疵,但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