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昱山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寶
被 告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而兩造就系爭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涉訟, 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 告所提上開合約書第18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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