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號
ULDV,105,補,5,201601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高耀明
      高春蓮
      高春女
      高春菊
      簡麗鶯
      高政賢
      高榮彬
      高榮裕
      張貫
      施開
      施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原告等十一人與被告張哲嘉(即張豊欽之繼承人)等五人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等十一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等十一人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原告
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
高榮裕部分新臺幣(下同)1,083,697 元【計算式:3,230 ㎡×
700 元×4793/10000=1,083,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張貫施開施健部分1,177,303 元【計算式:3,230 ㎡
×700 元×5207/10000=1,177,303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
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
高榮裕張貫施開施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1,791元
、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
高榮裕張貫施開施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