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高耀明
高春蓮
高春女
高春菊
簡麗鶯
高政賢
高榮彬
高榮裕
張貫
施開
施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原告等十一人與被告張哲嘉(即張豊欽之繼承人)等五人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等十一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等十一人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原告
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
高榮裕部分新臺幣(下同)1,083,697 元【計算式:3,230 ㎡×
700 元×4793/10000=1,083,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張貫、施開、施健部分1,177,303 元【計算式:3,230 ㎡
×700 元×5207/10000=1,177,303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
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
高榮裕及張貫、施開、施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1,791元
、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
、高榮裕及張貫、施開、施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