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號
ULDV,105,聲,2,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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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嘉懋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01 年1 月 2 日邀同陳嘉懋曾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 105 年8 月11日及106 年1 月2 日清償,詎渠等迄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 308,244 元及自104 年10月11日起之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茲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嘉懋已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無從開始, 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僅 設董事一人即陳嘉懋,惟陳嘉懋已於104 年10月12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嘉懋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以上均影本),堪信屬實。則聲請人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曾岑琳陳嘉懋之配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較陳嘉 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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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