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793號
TPHM,90,上易,793,2000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誤分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四一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九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 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法說明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未要求該男子於支票背書, 而憑空推定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三六 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九四三號),即無從併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四日生)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吳姓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其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三巷二十四號二樓住處,所交付之付款人臺灣省合作 金庫民族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 元、票號EC0000000號支票一張(該紙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在土城市○○路市場遺失,隨遭不詳之人偽造簽發),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甲○○亦明知前開支票必因票主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其前開住處,佯為收受之客票,向乙○○ 調借現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給付八萬元予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乙○○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委託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及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前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詐欺犯行。然查,上揭支票係丙○○所有,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土城市○○路市場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 證述甚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前開支票向乙○○借貸現金等情,亦經乙○○於 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供稱支票係吳姓友 人交付,卻無法說明該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復未要求該友人在支票背面 背書,以明責任,在在均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支票是贓物,伊目前 還在找姓吳的,是姓吳的要伊幫忙調現,伊才轉向乙○○調現,姓吳的是伊在工 地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七、八年了,姓吳的曾僱伊作工,以前簽的支票都有兌 現,因此伊才答應幫忙調現,姓吳的拿支票來時印章、金額都已蓋好、填好,伊 還打電話至銀行徵信,銀行說沒問題,伊才收下支票,姓吳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下午,才以電話告知伊說那二張支票有問題,不要去提示,要伊把票先抽 回來,票款他會來解決,伊即轉告乙○○把支票抽回來,但本件支票已來不及抽 回,僅抽回另一張支票,伊現在已找不到姓吳的云云。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持發票人均為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下稱系爭支票)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稱另張支票)、票面 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四千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元、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族 支庫之支票二紙,經被告背書後,合計以三十九萬一千元向告訴人調現,系爭 支票僅係其中一張。被告持本件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向告訴人說這二張 支票是其多年好友交給他的,不會有問題,告訴人當場還打電話到銀行徵信, 銀行也說沒問題,告訴人才同意調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打電 話給告訴人說,吳姓友人打電話通知他說這二張支票有問題,叫告訴人不要去 提示,因告訴人已於數日前將本件二張支票存入銀行,故系爭支票已來不及抽 回,僅抽回另張支票,致系爭支票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且所供互核一致,堪認屬實。
(二)本件二張支票係發票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在土城清水市場遺 失的,發票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上約七、八時許發現伊之支票簿 不見,丙○○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至廣福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才去 掛失,丙○○該本支票簿僅剩四張支票,故將四張支票均掛失,本件二張支票 之發票人印文已蓋好,丙○○並事先在金額欄先蓋了發票人印文等情,業據證 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丙 ○○」印鑑章,其印文核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丙○○」印文相同,又系爭 支票金額欄上蓋有發票人「丙○○」印文,且顯係先蓋好印文再填寫金額,核 與證人丙○○前揭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上揭供述屬實。(三)綜參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供述,本件二張支票係發票人丙○○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在土城清水市場遺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 之日期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然而發票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始將系爭支票掛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吳姓友人 處收受系爭支票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系爭支票尚未掛失,是公訴人 認被告明知吳姓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三一三巷二十四號二樓住處,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云云,核屬無據。次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有在系爭 支票背書,此觀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自明,是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贓物,且亦 明知系爭支票必因票主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而故意詐騙告訴人調現款八萬元 (按數日後,告訴人補足另外之四萬四千元給被告),則焉有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而自曝其犯罪跡證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吳姓友人交給伊之支票是贓 物云云,應屬可採。
(四)告訴人已供稱被告調現時,伊有向銀行徵信,確認系爭支票沒有問題才同意調 現,且如上所述,被告亦在系爭支票背書,可見被告係依一般調現方式向告訴 人調現,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係於系 爭支票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一天晚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 系爭支票有問題,請告訴人不要提示,告訴人嗣因來不及抽回系爭支票,才致 系爭支票退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若存心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財,衡情不 致事先通知告訴人不要提示,而令告訴人事先知道系爭支票有問題。且告訴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抽回另張支票時,被告亦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清償 票款之保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其調現款三十九萬一 千元(包括系爭支票與另張支票),分十八期,按月攤還告訴人,且已履行數 期,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既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該不是故意要騙伊云云(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綜核上揭各情,益徵被告無詐騙告 訴人錢財之意。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明知所收受之物係贓物 ,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明知其吳姓友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為遺失物之贓物,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 本件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本件款項之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無法陳報其吳姓 友人之確實年籍資料,該吳姓友人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及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丙 ○○遺失而掛失止付之贓物,以及被告曾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得款項等情, 即據以推定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贓物,故為收受,並持以向告訴人詐財,而有 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收受贓物及詐欺情事,是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 併辦部分退回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