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偵 字第20537 號卷第20至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7號
被 告 楊聰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麟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飛 達工業區內之公司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與中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8 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子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