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1號
ULDV,105,司促,31,2016012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徐李振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來英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亦可資參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來英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 國(下同)105 年1 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 補正:(一)請提出林來英之最新戶籍謄本。(二)請釋明 該切結書所指「李教官」是否即為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陳報,惟未提出足資對相對人人別之釋明文 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