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朱宥甯
代 理 人 尤信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鐏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撤銷104
年度司促字第51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3 、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以通知書撤銷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51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4 年12 月10日收受送達後,於104 年12月1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 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促字第513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7 月 10日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同 年月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元長 鄉○○村○○00號(下稱系爭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 ,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本院並已於104 年8 月26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惟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4 日將前述確定證明書予以 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5136號支付命令 卷宗查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設籍於系爭地址,惟相對人 未曾居住於系爭地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104 年11月27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佐以系爭地址申請用水地址有二只水表,戶名為第三人 蔡聰明、蔡秋田;系爭地址設有四戶用電,該用電戶名為第 三人蔡葉青、蔡聰昭、蔡安力、蔡秋田,十年內無過戶紀錄 ,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104 年11月5 日臺水五區北港字第1040003123號函(見支付命令 卷第2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11 月9 日雲林字第1041660964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在 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亦無以系爭地址申請用水、用電之紀錄 。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催繳公文及電費繳納收據均係以 「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 巷00號」為送達地址(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24-1頁),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寄 送至系爭地址時,相對人在客觀上確無居住在系爭地址事實 ,並已變更「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 巷00號」為其 住所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地 址,即認系爭地址為其住所。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竟逕向相 對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寄存,顯未生合法送達,當亦不 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逕 對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將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僅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未附理 由,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迄 今仍未補述理由,其異議顯無可取,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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