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8號
ULDV,104,訴,548,201601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張明怡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05月0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之二吉軒豆漿店 旁起駛,沿該林森路2 段,由西往東(土庫往虎尾)方向行 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林森路2 段23號之松青超市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及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轉時,亦應注意 行人通過,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 ,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不得迴轉,即貿然 向左迴轉,且於迴轉時疏未注意行人通過,致撞及由林森路 2 段23號對面路旁之烤肉攤,由北向南方向橫越道路,在路 中央等待車輛通過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 裂傷1 ×0.5 公分、下巴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 挫傷併左胸第一到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及呼吸衰竭、左 小腿撕裂傷1 ×1 公分、左下肢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踝 擦傷6 ×3 公分等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 用(含救護車)新臺幣(下同)122,268 元、看護費用100, 000 元(其中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00元業經原 告捨棄請求)、自行購買營養補品及醫療材料費用6,684 元 、預估未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00 元(除其中拆除鋼 釘之醫療費用3,000 元外,其餘均經原告捨棄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88,000元、預估回診費用(車資及工作損失)16 ,680元(除已回診10次之車資1,120 元及工作損失10,000元 外,其餘業經原告捨棄請求)、剖腹產費用48,542元(業經 原告捨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 8 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3 年05月0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之二吉軒豆漿店 旁起駛,沿該林森路2 段,由西往東(土庫往虎尾)方向行 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林森路2 段23號之松青超市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及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轉時,亦應注意 行人通過,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 ,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不得迴轉,即貿然 向左迴轉,又疏未注意行人通過,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自該林森路2 段23號 對面路旁之烤肉攤,由北向南方向橫越道路,在路中央等待 車輛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1 ×0.5 公分、下巴挫傷、鼻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第一到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 血胸及呼吸衰竭、左小腿撕裂傷1 ×1 公分、左下肢脛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擦傷6 ×3 公分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不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 ,又疏未注意行人通過,致撞及於該處橫越道路正在路中央 等待車輛通過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為有過失 甚明。而原告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受有前揭傷 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2, 268 元等情,業據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1 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2 紙及救護勤務車輛使用證明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 至129 頁),堪認為真實。又依各該醫療費用單據 載明科別及治療時間,且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由若瑟醫院 急診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害,亦確有以救護 車載送之必要,是均堪認係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 用支出。
⑵預估將來須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將來拆除左小腿骨折之鋼 釘,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12 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係醫療上必 要之支出。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鼻子骨折鼻中膈彎曲之預估醫 療費用6 萬元,及除前開3,000 元外之將來拆除左小腿骨折 鋼釘之醫療費用57,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8 頁),爰不再予 以論斷。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268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 103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20日,加計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1 個月,均由家屬照顧,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失1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 頁),除其中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外(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 餘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普通病房住院 期間,及原告出院後1 個月期間,依原告所受傷害,堪認有 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以 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既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前開主張與一般聘顧職業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日之看護費用8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回診10次之事實,業據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26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係開車前往,以油耗每 公升行駛12公里及95無鉛汽油每公升24元計算,每公里需油 錢2 元,來回醫院共56公里,每次回診需支出油錢112 元等 情,業據提出地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既 未到院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尚合乎常理,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回診之交通費支出1,12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請求預估回診5 次之交通費支 出,已據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8 頁),爰不再予以論斷。
⑶購買營養補品及醫療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 前開傷害,購買營養補品及醫療材料共計支出6,684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一生藥局收據3 紙及統一發票14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 至157 頁),既未據被告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開收據所載之購買品名分別為喜立鈣檸檬酸鈣及 元氣補精補血藥品,且其購買時間為受傷後3 個月內,依原 告所受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第一到第五肋 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及呼吸衰竭、左下肢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堪認係為幫助其所受骨折等傷害儘速復原所必要。另 依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中,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 ,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長庚分店之購買支出共1,029 元,雖未載明品名,亦堪認係原告於住院期間醫療或生活上 所必要之支出。至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既未載明品名, 又均係原告出院後所購買,且原告又均未陳明係購買何藥品 或醫療器材,自難認係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12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於85 ,2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住院 20天及出院後3 個月內不能工作,且於出院後有10天因回診 無法工作,受有共計4 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之薪資為每個 月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9 月2 日函及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各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131 、133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96,0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大仁技術學院畢業,擔任幼 兒園老師,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及銀行存款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9 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堪稱嚴重 ,且其受傷當時已懷有身孕,其因擔心影響胎兒健康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0萬元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之請求於醫療費用125,26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85,24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5萬元,合計共656,51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當迴車,且未注意行人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即 原告雨夜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馬路,為肇事次 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原告在雨夜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 越馬路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在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迴車,且未注意行人通過,致撞及停等於馬路中央 之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59,562 元(計算式 :656,517 元×0.7 =459,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已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82,89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存款 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376,672 元(計算式:459,562 元-82,890元 =376,672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9 月9 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 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 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 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1/1頁


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