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1號
ULDV,104,訴,54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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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睿煜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一四五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5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6 日起迄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5 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六字第37102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04 年12月 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本件執行就坐落雲林 縣麥寮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友才於103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雖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但並未繼承林友才任何財產。林友才生 前尚積欠被告本金27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乃 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均有贈與稅申報書存在,主



張系爭土地依法仍屬林友才之遺產範圍,而聲請對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係委託證人即代書林敏 雄辦理過戶手續,證人林敏雄表示買賣雙方為父子關係,依 法視為贈與,故仍需申報贈與稅,此乃稅務之規定,不影響 原告與林友才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向林友才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共計497,660 元,分三期給付,原告分別 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4 月16日各匯 97,000元、20萬元、15,000元予林友才,尾款185,000 元因 原告當時周轉困難,且一直在支付林友才之醫療費,林友才 乃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已經付出很多,原告幫其支付之醫療 費就當作尾款,無需再另為給付。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固 有財產,並非林友才之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部分條款,且未記載 簽約日期,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難證其為真實。 ㈡、由原告所提出林友才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之存摺(下稱 林友才之存摺)所示,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匯入97,000 元後,隨即提領10萬元現金;於102 年3 月22日匯入20萬 元後,隨即提領20萬元現金;於102 年4 月16日匯入15,0 00元後,同年月19日即提領15,000元現金,該資金流向實 有疑義,亟待原告詳加說明。
㈢、林友才於102 年1 月9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638,14 0 元後,隨即轉帳予證人即原告母親雷阿員,而林友才於 103 年1 月28日死亡,上開金額應足以支付林友才之醫療 費,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185,000 元由其支 付之醫療費相抵,為不足採,實則原告與林友才間為贈與 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視為原告所取 得之遺產。從而,被告持對林友才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持臺中地院102 年5 月21日中院東 民執102 司執六字第371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案號為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本件執行目前進行至鑑價階段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與證人雷阿員、林芳如及訴外人林佳賓林友才之繼 承人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即



原告與林友才間之買賣是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 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 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林友才積欠被告本金27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以系爭土地雖於102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原告與林友才間實屬贈與之關係為由,主張 系爭土地為林友才之遺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本件執行目前進行至鑑價階段,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固有財產,並非林 友才之遺產,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林友才購買,其與林友才間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林友 才之存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訴外人姜品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原告之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及證人雷阿員之雲林區 漁會麥寮分部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 、95、99-1 37、181-183 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清楚記載原告與林友才簽 訂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2 年3 月7 日,該契約書上除經原 告及林友才簽名外,並有證人即見證人林龍山之簽名,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 17-19 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 有部分條款,且未記載簽約日期,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 難證其為真實云云,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 符,為不足採。
⒉又證人林敏雄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林友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是我辦理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的內容是我所擬,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有問他 們之間是買賣還是贈與,他們強調因為林友才缺錢用,要



向原告拿錢,原告說要用買賣的方式才願意把錢給林友才 ,他們雙方同意用買賣的方式處理,我有跟他們說清楚, 他們之間一定要有買賣的事實,否則這個買賣也是會無效 的,後來我就正式幫他們做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的事情,並逐一記載每次給付價金的金額。定金的部分 通常都是會給,但案件已經太久,我不是很清楚。完稅及 登記後的價金我都有提醒他們要去支付,但至於實際上有 無支付,我無法介入去瞭解。簽約時原告及林友才二人都 有在場,我可以確定,且契約書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訂 的,至於見證人林龍山是否也在場,我已經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證人林龍山於105 年1 月14日 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的 簽名是我本人所簽,是原告及林友才父子談好之後叫我去 簽名的,我已經忘記是在那裡簽名,我簽名的時候,他們 父子都有在場。我問林友才他與原告是父子關係,為什麼 要辦理買賣,以後辦理繼承就可以了,林友才說他先跟原 告拿一些錢來花用,不是比較好嗎。我有問他們二人是否 確實有買賣,他們都回答說有。他們父子之間確實有買賣 關係存在,但實際上如何買賣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我擔任 村長,林友才擔心他過世之後,其他子女想要爭取他的財 產,所以才請我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 )。本院審酌證人林敏雄林龍山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 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由證人 林敏雄林龍山之證述可知,原告與林友才間確有簽訂買 賣契約一事。
⒊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本約買賣金 額共計新台幣49萬7660元整(每坪10200 元)。付款方式 如次第一次付款:新台幣9 萬7660元正,於簽訂本約之次 日電匯于賣方指定之帳內。第二次付款:新台幣20萬元正 ,本款於稅捐處完稅證明核發後同時一次付清。第三次付 款:新台幣20萬元正,本款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時一 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由林友才之存摺所示( 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 3 月22日、102 年4 月16日各匯款97,000元、20萬元及15 ,000元予林友才,共計給付林友才312,000 元。被告雖以 上開款項於匯款當日或數日後即被提領,而質疑原告付款 之真實性。惟查,林友才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帳戶內之存 款,於102 年3 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2 年3 月22 日提領現金20萬元及於102 年4 月19日提領現金15,000元



,均係由林友才所提領,有雲林區漁會104 年12月8 日雲 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可按 (見本院卷第155 、159-161 頁),且證人雷阿員於本院 104 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沒有讀書,不 識字,我先生在雲林區漁會內的存款都是他去提領的,我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證原告匯給林友才之 前述款項,均係由林友才本人所領,原告確已給付林友才 買賣價金312,000 元。
⒋另原告主張買賣價金餘款185,000 元(正確金額應為185, 660 元,計算式:497,660 -97,000-200,000 -15,000 =185,660 ),係以其支付林友才之醫療費相抵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姜 品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原告之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 月結單為證。由上開書證顯示,原告及其配偶姜品任自10 1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共計支出林友才之 醫療費389,439 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且證人雷阿員及 證人即原告胞妹林芳如均到庭證明林友才之醫療費均係由 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73-174 、176 頁),亦見原告主 張買賣價金一部分係以其支付林友才之醫療費相抵乙情, 堪以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林友才於102 年1 月9 日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金638,140 元,應足以支付林友才之醫療費云云。惟查, 由林友才之存摺明細可知,林友才於102 年1 月9 日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金638,140 元後,於102 年1 月14日即轉帳 63萬元予證人雷阿員。而由證人雷阿員雲林區漁會麥寮 分部之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林友才 於102 年1 月14日轉帳予證人雷阿員之63萬元,於102 年 2 月22日轉帳予訴外人即林友才胞弟林木義。再由訴外人 即林友才父親林福安之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見本院卷第191 頁),林福安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友才林木義與訴外人吳林銀對、林義雄、林秋雲林郁芳協 議,林福安所遺之系爭土地、同段145 地號土地及其上樓 房與平房,本應由林友才林木義吳林銀對、林義雄、 林秋雲林郁芳等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因基於兄弟姊妹之 情,其等同意由林友才林木義各取得上開遺產二分之一 ,林木義再將其所取得之上開遺產以100 萬元出賣予林友 才,土地部分直接以林友才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建物部分 林福安生前已登記予林友才及原告,保持原登記狀態,林 友才同意於102 年2 月26日及102 年5 月26日分別給付林 木義80萬元、20萬元。由此可知,林友才所領取之勞保老



年給付金已給付予林木義60萬元,所剩之存款不多,被告 辯稱林友才應有能力自己支付醫療費乙情,亦不足採。 ⒍此外,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 217 -223頁),系爭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000 元,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161.29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價值如以 公告現值計算,約為483,870 元(計算式:161.29×3,00 0 =483,870 )至580,644 元(計算式:161.29×3,600 =580,644 ),與原告向林友才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 ,亦足資佐證原告與林友才間之買賣關係,應非屬虛構。 ㈢、綜合以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林友才購買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林友才之遺產,應屬 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執行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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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