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陳氏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宜群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楊竹君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91,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 7 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124,151 元,乃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頂溪里虎溪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並於同日 上午9 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虎溪247A分19電桿旁之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 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行駛,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該處東 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 齒多處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
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 顆)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0,046元、看護費用10萬元、工作收 入損失202,705 元、牙齒缺損之治療費用521,000 元、機車 毀損損失費30,40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1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0,046元、工作收入 損失202,705 元、機車毀損損失費30,400元及原告已提出牙 齒缺損之治療費用收據部分共100,529 元同意給付,並同意 原告請求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 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
㈡、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共70,046元。
㈢、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0日。㈣、原告受傷後共5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0,541元計算, 其工作收入損失共為202,705 元。
㈤、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且過失之比 例為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7。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7元。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 為何?原告請求牙齒缺損之治療費用521,000 元,是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兩造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交通事故均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據,且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 4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之傷害,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共70,046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89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復為被 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20日,及自103 年6 月 26日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0日,每日看護 費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10萬元等語,並提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至9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不爭執,顯 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又原告既 自承出院後,係由其配偶自行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僱請專職 看護任之,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本院斟酌原告之配偶並非專 業看護人員,且家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 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比照專業 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參酌國人僱請不具醫療專業之外 籍看護工所支應之薪資,每月多在3 萬元以下,及參酌主管 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5 項 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等情,以此評量原告親屬付出 勞力時間看顧之對價,認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為 金錢,原告請求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
顯然過高,以被告主張之每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據此,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 萬元(計算式:1,200 元50天 =6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共有5 個月不能工 作,而其每月薪資為40,541元,故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02, 705 元,已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99頁),並有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2月2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 予照列。
4、機車毀損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受有30,400元 之損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照列。
5、牙齒缺損之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牙齒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 左上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 顆缺損, 需進行植牙假牙重建,需支出治療費521,000 元,業據其提 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治療計畫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僅 提出100,529 元之收據,故僅同意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並以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上的收據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惟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牙齒缺損,該牙齒已無法回復原狀,僅能以治療方 式重新恢復牙齒功能,故以金錢計算回復原狀費用,自無庸 有實際支出始能請求,且本院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治療計畫書係由醫院依專業及經驗估算,仍不失 為審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則被告以原告未提 出實際上之收據不同意給付,自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 側顴頜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 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蔬菜包裝工
作,受傷時33歲,而被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單親育有1 名年 約3 、4 歲之女兒,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84,151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046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收入損 失202,705 元+機車毀損損失費用30,400元+牙齒缺損之治 療費用521,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384,151 元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可參,又經本 院審酌全卷,並綜合事故時當時兩造的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 以10分之7 ,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968,906 元。【計算式:1,384,151 ×7/10=968,90 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7元,有京城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1,909 元(計 算式:968,906 元-96,997元=871,909 元)。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09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871,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