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施畇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李江孟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成源路交 岔路口相撞,致被害人李江孟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顱腦損 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原告因被害人李江孟之死亡,受有如下損害: 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
⒉扶養費2,319,406 元:被害人李江孟生前受僱和椿工程行, 依出工數計薪,其每月薪資在27,000元至51,000元間,因要 扶養原告及祖母賴尼,故其每月依薪資多寡給予原告之扶養 費在15,000元至25,000元間,平均每月2 萬元。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所得及消費表所示,103 年平均每人民 間消費支出為365,657 元,爰以此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基準 。又原告除被害人李江孟外,尚有李佳莉、李智華2 女,故 被害人李江孟應依法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即每年應負擔 121,886 元(365,657 ÷3 =121,8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李江孟死亡時未滿52歲,依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平均餘命約31年,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系數表 所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19,406 元(121,886 ×19 .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被害人李江孟為原告之獨子,為承繼 宗祧之人,死時年僅23歲,因本件車禍而英年早逝,並使原 告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哀痛逾恆,晚景 淒涼,每思及之即痛不欲生,故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79,406 元。
㈢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李江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惟於鈞院刑事庭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被告行車時該路段燈光昏暗,視線 不良,被告未開大燈行駛,讓交岔路方向行進之車輛難以及 時發現來車,且被告行車中與旁邊乘客聊天,而未注意前方 燈號減速慢行,以致行車超速,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之一 ,慮及其未開大燈致李江孟未能及時注意來車而貿然穿越路 口,及其行車嚴重超速,才會造成撞擊力道過大,致李江孟 受傷嚴重而回天乏術,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認為被告與被 害人李江孟各五成。原告前開得請求金額,扣除被害人李江 孟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之金額3,739,703 元,及扣除原告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 739,703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739,70 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70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李江孟騎乘該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 號誌指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04 年6 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佐。則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江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另被告先前曾交付1 萬元奠儀予原告,並積極協助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3,610 元,亦請求准予就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中扣除該2,013,600 元。
㈡原告殯葬費用之支出16萬元,是否合理必要,請鈞院審酌。 ㈢原告育有3 名子女,扶養義務應由3 名子女分擔。又原告扶 養費之請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費用做為計算基礎,依該統計表所示,103 年雲林縣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5,159元,即每人每年為181,908 元。另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足見達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有 一定財力,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惟於年滿65歲 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且老年病痛容易纏身,及財產有 限,始堪認為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方有受扶 養之必要。原告為52年2 月10日生,現年僅為52歲,應至11 7 年2 月10日滿65歲以後,方需靠子女扶養,而斯時原告受 扶養之餘命約10年(74.44 -65=9.44),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約為501,962元【181,908 元×8.0000000 (第10年之霍夫曼係數)÷3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有過高,且顯有預先考量 肇事過失比例因素而刻意提高之虞。被告輔自科大夜間部畢 業,未婚,目前於幼稚園從事儲工工作,每月薪資僅22,0 00元左右,名下亦無不動產,請鈞院參酌兩造社經地位及加 害過失程度等,予以酌減為150 萬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應再 賠償原告170 餘萬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施櫪棋,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長源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之林內8-128 路燈附 近與同村成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速限為40公里)逕自接近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被害人李江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林內鄉烏麻村成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致被害人李江孟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李江孟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多處擦挫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被告受有胸壁挫傷 、左肘擦傷等傷害;訴外人施櫪棋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膜炎 、左腎挫傷併血腫、胰臟炎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馬上撥打 119 叫救護車將本人、施櫪棋、李江孟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救治,然被害人李江 孟已因上開傷勢併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急救無效)。 被告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斗六小隊員警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
㈡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李江孟騎乘該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104 年6 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
㈢原告為被害人李江孟之父,原告除被害人李江孟外,尚有2 女,原告為52年2 月10日生,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於被害人李江孟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28.92年。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3 年雲林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59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3,610 元,另被告 前已給付1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因被害人李江孟死亡,已支出殯葬費16萬元。 ㈦被害人李江孟死亡前半年之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0,665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速限為40公里)逕自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致 與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成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之被害人李江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 李江孟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為有過失 甚明。而被害人李江孟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傷 重不治死亡,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而原告為被害人李江 孟之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被害人李江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為此 支付李江孟之殯葬費共16萬元等情,有杉嘉禮儀社收據1 紙 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 前述,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認原告支出之前開殯葬費用16萬元,確屬一般習俗 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只要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⑴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其名下有一間房屋及3 分農地,農地由其母親交由其表弟耕作,平常生活靠其母親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則原告自102 年迄被害人李江孟死亡時,並無任何收入 ,名下雖有供己居住使用之房屋1 間及其餘數筆共有之農地 、建地等,惟農地已由其母交由其表弟耕作,既無法任意出 租或變賣以維生,且該共有之農、建地等欲出租或變賣亦屬 不易,堪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被害人李 江孟扶養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應自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時起,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為無可採。
⑵原告為被害人李江孟之父,原告除被害人李江孟外,尚有2 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9 頁),是李江孟對於原告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 分 之1。而原告為52年2 月10日生,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示,於被害人李江孟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28.92年 ,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以此作為李江孟對原 告負擔扶養義務之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10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59元(1 年為181,908 元,見本院卷第99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衡諸上開調查報告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 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 之基準。據此計算,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 金額為1,102,836 元【計算方式為:{(181,908 ×17.000 00000+(181,908 ×0.92)×(18.00000000-00.0000000 0 )}÷3=1,102,83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8.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65,657 元為扶養費之請求基準,尚非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 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李江孟之父,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繼承香火之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 ,其精神上自堪認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51歲,為國 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除有房屋1 間、三分左右之 共有農地1 筆及其他數筆共有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被告 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於幼稚園從事儲工工作,每月薪資 僅22,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不到10萬元之銀行存 款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及被害人李江孟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2,836 元(計算式 :160,000 +1,102,836 +3,000,000 =4,262,836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李江孟騎乘該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會104 年6 月1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影卷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害人李江孟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 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05,134 元(計算式:4,262,83 6 元×0.4 =1,705,1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以 被告未開大燈行駛,致李江孟未能及時注意來車而貿然穿越 路口,及其行車嚴重超速,才會造成撞擊力道過大,致李江 孟受傷嚴重而回天乏術為由,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 與被害人李江孟各五成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並無原告所稱未開大燈行駛之情形,業據本院刑事 庭於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影卷第 21、22頁),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開頭燈 行駛等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前開刑事影卷第36、37頁) ,則原告所稱被告未開大燈行車云云,已非可採。另被告於 前開時地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速限為40公里)接近 上開交岔路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前揭 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與被害人李江孟應各五成云 云,自屬無可採。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已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2,003,6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705,134 元-2,003, 610 元=-298,476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9,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 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 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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