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陳正喜
被 告 呂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川以每株新臺幣(下同)60元向原告兜售600 株優良 品種檳榔樹樹苗,並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古坑鄉草嶺段1-7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採收權。因系爭土地 上除檳榔樹外尚有龍眼樹9 棵、雞柳樹1 棵、愛玉樹2 棵, 被告認為該等樹木會造成檳榔樹採收之困難,竟在無預警情 況下以電鋸將上列樹木挖孔後灌入農藥年年春,導致該等樹 木枯死,且被告售予原告之檳榔樹樹苗如今已經長大,經鑑 定品種屬下等,果實經濟價值低下,非當初原告購買時被告 所宣稱之優良品種,被告有明顯詐騙之意圖,使原告付出之 心力及金錢白白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350,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採收權,然被告並 未向原告謊稱並兜售所謂優良品種之檳榔樹樹苗。又被告雖 有將農藥年年春灌入原告所稱之龍眼樹9 棵、雞柳樹1 棵、 愛玉樹2 棵,然此皆為原告指示被告所為,並非被告擅自破 壞該等樹木致枯死,且該雞柳樹根本不是種植在原告之系爭 土地上,該樹應非原告所有,故被告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可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包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採收權,雙方 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訂立檳榔果實攬售契約書。㈡、被告有將原告所稱之龍眼樹9 棵、雞柳樹1 棵、愛玉樹2 棵 挖洞後,灌入農藥年年春,致該等樹木枯死。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以詐術向原告謊稱其有優良品種之檳榔樹樹苗, 然而卻將劣等品種檳榔樹樹苗600 棵出售予原告,而使原告 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毀損之雞柳樹1 棵是否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是否係受原告之指示而毀損龍眼樹9 棵、雞柳樹1 棵、 愛玉樹2 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 以詐術向其謊稱有優良品種之檳榔樹樹苗,然而卻將劣等品 種檳榔樹樹苗600 棵出售予其,而使其受有損害,並提出檳 榔果實攬售契約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9 頁,下爭系爭契 約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僅能看出被告有向原告攬售 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全部,出售價格為200 萬元整,攬售期 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並由被告分期給付 該等攬售款項與原告,並未見原告有以每株60元之價格向被 告買受檳榔樹樹苗600 棵,且該等樹苗為優良樹種之約定,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況由系 爭契約書可見該契約本旨係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上檳榔 樹果實之採收權,則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希望花費200 萬 元,所收購之檳榔樹果實為劣等品種,否則如何將本求利, 故被告實無以詐術欺騙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稽。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所有之龍眼數9 棵、雞柳樹1 棵、愛玉樹2 棵,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曾以同一 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733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後認為本件原告所提之告訴不合法及證據不足,而對本 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人謝陳 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該雞柳樹並非陳正喜所有,是生 長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已經生長在該土地歷5 、60年,其並 沒有要對毀損之人提告等語(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3 3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證人即謝陳審之女謝秋宏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該雞柳樹是其父親謝登清所種植,並非 告訴人所有等語(同上卷第20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為 區區已經枯死之雞柳樹及本件兩造間之細故糾紛,甘冒罹於 刑章之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到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時,原告亦當場表示稱:該雞柳樹位在樹旁溝渠 之一邊,為國有土地,為訴外人謝登清所承租使用,溝渠之 另一邊(東邊)才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有雲林地檢 署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7 號卷第24頁)。足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雞柳樹並非原告所有 ,則即便被告有毀損該雞柳樹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
㈢、退步言之,即便上開雞柳樹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不爭執其 確有將原告所有之龍眼樹9 棵、雞柳樹1 棵、愛玉樹2 棵挖 洞後,灌入農藥年年春,致該等樹木枯死之客觀事實,然被 告辯稱其所為係受原告之指示而為等語。查,被告之上開辯 解,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SUMADI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呂川是你雇主?)是。我在照 顧阿公。(問:103 年9 月18日呂川有無叫你去砍樹?)沒 有。我只有與呂川去玩而已。(問:你沒有去砍樹?)沒有 。都是呂川砍的,我沒有幫忙砍。(問:你知道呂川何因去 砍樹?)另一位阿公叫他砍的。(問:是否照片上的阿公? 【提示陳正喜現場照片】)是。(問:阿公為何說要砍樹? )忘記了。(問:你有聽到阿公叫呂川砍樹?)有。那天早 上八點左右,阿公有叫呂川去砍樹。」等語(雲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況被告與原告定 有採收檳榔樹果實之契約,系爭土地上採收檳榔樹果實的路 徑均鋪設有水泥道路。龍眼樹與愛玉樹(攀藤於龍眼樹上) 所在附近之檳榔樹高度均高於龍眼樹甚多,且與龍眼樹相距 甚遠,龍眼樹與攀藤於龍眼樹上之愛玉樹之存在,並未阻礙 被告採收檳榔。再者,部分之龍眼樹與愛玉樹(攀藤於龍眼 樹上)所在位置雜草叢生,除非原告帶路,一般人無法任意 進入等情事,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4日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 4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40頁)。且被告 既向原告包攬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則實難排除被告乃 基於契約上之合作關係,應原告所託而為前揭處置上開樹木 之行為,故證人SUMADI之證述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將龍眼樹9 棵、雞柳樹1 棵、愛玉樹 2 棵挖洞後,灌入農藥年年春,致該等樹木枯死,係受原告 指示所為,並非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樹 木之財產權,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樹木枯死之損失,亦屬無憑。六、綜上,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 求被告給付2,350,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