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劉麗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洪春秀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鈞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40 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洪春秀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423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不得對原告劉麗真執行 ,因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到錢。爰依法提 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 940 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建杉向被告及訴外人黃 暖秀、林張瑟嬌、陳文玲、陳雨利、林寶秋、王萍貴等七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其餘六人同意委由被告名義 行使債權,故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 日100 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450 萬元,利息起算日100 年 2 月19日、票據號碼CH575290號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被告 於100 年12月16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1 年1 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109號受理強制執行,執 行迄今期間甚長,原告均無異議,現以無借得款項置辯,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0 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45 0 萬元,利息起算日100 年2 月19日、票據號碼CH575290 號。
(二)執票人即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23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1 月30 日確定。
(三)債權人即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109號受理強制執行,經 執行無結果,於101 年5 月21日以雲院通101 年度司執辛
字第3109號核發債權憑證。
(四)債權人即被告又於102 年8 月1 日對債務人即原告服務機 關即第三人天地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 准許逕向第三人收取,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79 號 受理,並於102 年8 月31日以雲院通102 年度司執辛字第 22279 號發移轉命令,債務人於102 年9 月4 日,第三人 於102 年9 月4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五)債權人即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於104 年5 月27日對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40 號受理, 並於104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六)債務人即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本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訟進行中更改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建杉向被告及訴外 人黃暖秀、林張瑟嬌、陳文玲、陳雨利、林寶秋、王萍貴等 七人借款450 萬元,其餘六人同意委由被告名義行使債權, 且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0 地號、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0 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450 萬元,利息起算日100 年2 月19日、 票據號碼CH575290號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本 院100 年12月28日100 年度司票字第423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書、本票為證。況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司票 字第4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 年1 月30日確定;被告 先於101 年2 月7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3109號受理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於101 年 5 月21日以雲院通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109號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02 年8 月1 日對原告服務機關即第三人天地多媒 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准許逕向第三人收取,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79 號受理,並於102 年8 月31 日以雲院通102 年度司執辛字第22279 號發移轉命令,原告 於102 年9 月4 日,第三人於102 年9 月4 日收受該移轉命 令等,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審 閱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向被告等人借得款項450 萬元,否則 原告無須以土地設定抵押又開立本票,且對於前開執行毫無 異議。原告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未能提出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徒空言否認借貸云云,顯與上開證據所建構之事實 相間,自無可取,進而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 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40 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