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林文生
周素秀
翁瑀潔
翁亞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冠宗
塗美蘭
陳保銘
陳俊源
陳昭齡
陳玉芬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龍
被 告 陳英季
陳英花
陳英蘭
姚陳雲霞
洪陳翠伯
柯陳秀
陳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 源、陳昭齡、陳俊龍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文 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周素秀、翁瑀潔、翁亞琪(應有 部分各九分之一)共有;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 俊源、陳昭齡、陳俊龍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20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返還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振旺之繼承 人陳玉芬為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 被告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104 年11月27日又追加訴外人 陳文廷其他繼承人即陳英季、陳英花、陳英蘭、姚陳雲霞、 洪陳翠伯、柯陳秀為被告,並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冠 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 陳英季、陳英花、陳英蘭、姚陳雲霞、洪陳翠伯、柯陳秀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500 元,及自104 年11月 27日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12月3 日又追加陳文廷之繼承 人即陳錦淑為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 請求如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業經被告 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 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另原告追加陳英季、陳英 花、陳英蘭、姚陳雲霞、洪陳翠伯、柯陳秀、陳錦淑為被告 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英季、陳英花、陳英蘭、姚陳雲霞、洪陳翠伯、柯陳 秀、陳錦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文生與訴外人翁國強共同向陳文廷購買土地建造房 屋出售,其二人之投資比例為原告林文生三分之二,翁國 強三分之一,翁國強現已死亡,原告周素秀、翁瑀潔、翁 亞琪(下稱原告周素秀等人)為翁國強之繼承人。原告林 文生與翁國強向陳文廷購買坐落雲林縣虎尾段230 、230 -11 、230-40、230-48、230-56、230-58、230-59、230 -80 、230-81、230-103 、230-104 、230-106 、230-10 7地號土地(下稱230 、230-11、230-40、230-48、230-5 6 、203-58、230-59、230-80、230-81、230-103 、230- 104、230-106 、230-107 地號土地),價金共計700 萬 元(下稱系爭買賣),業經給付完畢。茲因230-56、230 -58 、230-59、230-80、230-8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為 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乃借用陳文 廷名義,繼續保留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陳文廷於72年7
月2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嗣230-58地 號土地重測後重編地號為205 ,陳文廷過世後,該土地由 被告陳冠宗、陳俊龍及陳振旺取得,因陳振旺亦已死亡, 被告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為陳振旺 之繼承人,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終止前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宗、塗 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應將20 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另206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 49地號土地),230-49地號土地則係由230-56、230-59、 230-80、230-81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因206 地號土地已由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徵收取得,不能請求返還,只能依給付 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廷返還徵收補償金。因陳文廷 業已死亡,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 齡、陳玉芬、陳俊龍、陳英季、陳英花、陳英蘭、姚陳雲 霞、洪陳翠伯、柯陳秀、陳錦淑(下稱被告等人)為陳文 廷之繼承人,為此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 陳昭齡、陳玉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旺所有205 地號、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冠宗、塗 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應將20 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林文生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原告周素秀等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⒊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生408,3330元、原告周素秀 等人公同共有204,167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民事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72年7 月26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故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起,始能行使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⒉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曾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 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本件終止借 名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返還205 地號土地及206 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均無理由。
⒊茲因230-56、230-59、230-80、230-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至今仍由原告林文生保管中,足見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
⒋民法第225 條因給付不能而衍生之替代給付,應有形成權 之性質,其時效期間應自起訴時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陳 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 龍應將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生408,333 元、原告周素秀等人公同 共有204,167 元之權利,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 、陳俊龍部分: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廷於72年7 月5 日將230 、230-11、 230-40、230-48、230-56、230-58、230-59、230-80、23 0-81、230-103 、230-104 、230-106 、230-107 等地號 土地以700 萬元出賣予原告,其中230-56、230-58、230 -59 、230-80、230-81地號土地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保留陳文廷之名義,但其 土地確已出售予原告,原告可任意處置及使用,並隨時要 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原告對陳文廷有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該權利係屬買賣之債權關係,並非 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從系爭買賣成立之日即72年7 月5 日或自系爭切結書簽立 之日即72年7 月26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 4 年6 月25日止,均已逾30餘年,被告陳冠宗、塗美蘭、 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爰依消滅時效 完成之規定,拒絕返還205 地號土地及206 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金。
⒊土地徵收補償金本來就應該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 林文生若認該補償金應由其領取,即應於陳文廷領取時向 陳文廷追討,為何經過30餘年後才向被告等人請求,時效 已經過這麼久,不能再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陳英季、陳英花、陳英蘭、姚陳雲霞、洪陳翠伯、柯 陳秀、陳錦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廷於72年7 月5 日將230 、230-11、 230-40、230-48、230-56、230-58、230-59、230-80、23 0-81、230-103 、230-104 、230-106 、230-107 等地號
土地以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林文生(投資比例為三 分之二)及翁國強(投資比例為三分之一),買賣價金均 已給付完畢,當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故雙方約定230-56 、230-58、230-59、230-80、230-81地號土地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嗣230-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20 5 ,陳文廷死亡後,該土地由被告陳俊龍、陳冠宗及陳振 旺繼承,陳振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塗美蘭、陳保銘 、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230-58、230-59、230-80、 230-81地號土地則被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徵收,上開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總共為708,4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領金 額為618,250 元)由陳文廷領取。翁國強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原告周素秀等人。
⒉被告等人為陳文廷之繼承人。
⒊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於78年12月1 日聲請對230-56、230 -58 、230-59、230-80、230-81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經本 院於78年12月4 日以78年度全第363 號裁定准原告林文生 及翁國強以8 萬元或同額之短期公債為債務人即陳文廷供 擔保後,禁上債務人就其所有之230-56、230-58、230-59 、230-80、230-81地號土地為出租、贈與、買賣或其他設 定負擔之行為。
⒋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依上開裁定提存現金8 萬元之擔保金 後,於78年12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8年度民執 全字第307 號受理,並於78年12月15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 記完畢。
⒌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 、陳俊龍向本院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 起訴,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於買賣時,暫時保留230-56、230-58 、230-59、230-80、230-81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仍登記於陳文廷名下,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宗、塗 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應將20 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林文生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原告周素秀等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是否有理 由?
⒊原告依據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文生408,333 元、原告周素秀等人公同共有 204,167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廷於72年7 月5 日將230 、230-11、230-40、230-48、230-56、230-58、230-59、 230-80、230-81、230-103 、230-104 、230-106 、230 -107等地號土地以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林文生(投 資比例為三分之二)及翁國強(投資比例為三分之一), 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當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故雙方 約定230-56、230-58、230-59、230-80、230-81地號土地 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嗣230-56地號土地重測 後重編地號為205 ,206 地號土地即230-58、230-59、23 0-80、230-81地號土地則被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徵收,上開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總共為708,4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實領金額為618,250 元)由陳文廷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雲林縣 虎尾鎮公所104 年8 月20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徵收土地清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23 、67-73 、99-113頁),堪信為真實。 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系爭 買賣總價金700 萬元,買受人已分別於72年7 月5 日簽訂 買賣契約時支付定金100 萬元,於72年7 月15日給付200 萬元,於72年7 月29日給付150 萬元,於72年8 月23日給 付250 萬元(即支票號碼108163之支票發票日),業已給 付完畢。再由陳文廷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承 買人林文生、翁國強…,其土地款本日業已全部由本人親 自收訖屬實,茲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起見,下列數筆 計劃道路用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之登記,乃保 留本人之名義,而其土地確已出售給承買人,承買人可任 意處置及使用並隨時可要求辦理所有權取得之登記,本人 絕無異議…」等語,可知205 、206 地號土地原為陳文廷 所有,登記於陳文廷名下,陳文廷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原告 林文生及翁國強,當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於72年8 月23日 給付尾款250 萬元後,陳文廷本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但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 、陳文廷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三方乃協議暫時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轉登記,仍登記於陳文廷名下,足證原告林 文生及翁國強、陳文廷間僅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其等 間並無另為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原告林文生及翁 國強、陳文廷約定仍將205 、206 地號土地登記於陳文廷
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 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 13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 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 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 ,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2 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於72年8 月23 日給付系爭買賣之尾款後,即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陳文廷將205 、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二人,惟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 昭齡、陳玉芬、陳俊龍應將20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共有(原告林文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周素秀等人公 同共有三分之一),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 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 俊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返還205 地號土地,即屬有 據。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亦有 明文。查206 地號土地於78年間業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 理徵收,已如前述,則不論原告得向陳文廷或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請求交付徵收補償金之代償請求權之性質,係屬 新發生之債權,或係原來債權之繼續,從78年徵收起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 、陳俊龍抗辯原告請求其等給付20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 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206 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當。
㈣、原告雖陳稱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 及假處分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陳冠宗、 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主張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林文生及翁國強依 本院78年度全字第363 號假處分裁定提存現金8 萬元之擔 保金後,於78年12月8 日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78年度民執全字第307 號受理,並於78年12月15日辦理 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 原告請求陳文廷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 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應將205 地號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經原告林 文生及翁國強聲請假處分執行而中斷,但該中斷事由於78 年12月15日即已終止,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迄至原 告於104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亦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 、陳昭齡、陳玉芬、陳俊龍拒絕返還205 地號土地及20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亦屬有理。原告雖另主張其曾口 頭對陳文廷及其繼承人為請求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事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美 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 旺所有205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冠宗、塗美蘭、陳保銘、陳俊源、陳昭齡、陳玉芬、 陳俊龍應將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 林文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周素秀等人公同共有三分之 一),並依據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生408,333 元、原告周素秀等人公同共有 204,167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