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2號
ULDV,104,訴,182,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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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顏山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翁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0 地號、 地目水、面積17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140 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第441 、443 頁)。被告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 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 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 ,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 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雖以本件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於本院所為證述 涉犯偽證罪嫌,業經原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已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為由(104 年度他字第1258號)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證人郭恒盛是否



涉犯偽證罪嫌,除原告所提告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而證人張筱敏於本院之證述,核與證人郭恒盛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證人郭恒盛於本院之證述涉犯偽證罪 嫌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非俟原告所提刑 事偽證罪告訴之刑事訴訟解決,民事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 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虎尾 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載明:「 緣本人擬將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0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17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56.590平方公尺,即17.119坪)】出售予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合先陳明。查本人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之 權利。現本人意欲一併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前開剩餘之持分 ,台端既為共有人之一,特予以通知。是倘台端有意承購, 請惠予於本存證信函到三日內與本人聯繫,俾利商議後續買 賣等相關事宜。」。另證人郭恒盛具有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為買賣之代理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 向被告及其代理人郭恒盛表明願意優先承購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八時許,親自至代理人郭恒盛家中 商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並以每坪 6 萬元價格成交,原告且當場交付訂金25萬元整予代理人郭 恒盛收執,此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即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即述明:「四姨:寄來信函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收到本人在此表明,我是土地共有人願意要優先 承購買土地,104 年2 月3 日晚上八點到貴府拜訪,商談購 買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0 號土地,每坪以新台幣陸 萬元整價格成交依政府規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本人當 場即交付訂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予收執。」等語,而上 開存證信函僅離2 月3 日晚上不到3 天的時間,記憶清楚時 所寫下,足以佐證。故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原告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代理人郭恒盛家中,遞交訂金25萬元,而 郭恒盛也當場收受25萬元訂金,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25分之368 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㈢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 成立。」民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寄發之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 證信函,其內容已對其所欲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以特定,並欲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而原告也向被告表明 依上開條件應允承諾,且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25 萬元整,故兩造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核無疑義。
㈣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 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已造成原 告之權益受損。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代理人郭恒盛收取25萬元,係為嘗試與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斡旋以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為買賣之斡旋金等語, 顯屬臨訟之詞。蓋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 頁)中稱:「然因原告當時向訴外人郭恒 盛表示要被告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顯與被告於 前函明確表示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意旨不符,訴外人郭恒盛 當面即明確向原告表示絕對不可能接受而予以回絕。」等語 ,當日原告固然有提及建議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 然也經代理人郭恒盛當面拒絕,故雙方又回到被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之條件來履行,換言之,雙方仍依被告所提出買賣 要約條件而為買賣合意。而原告所建議者,乃是先辦理分割 登記,從頭到尾均未提到分管契約之問題,被告卻莫名主張 該訂金25萬元是訴外人郭恒盛代為斡旋詢問有無可能以與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再出售持分之方式為買 賣,如此不僅無法達到簡化土地持有之爭議,更衍生出更多 問題,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此之表示。更何況,被告主張此有 利其本身之部分,是否有斡旋分管契約之部分,其舉證責任 亦應由被告負之。
⒉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 為買賣合意,並遞交訂金25萬元後,由於擔心日後土地糾紛 ,故有再另行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副 本副知代理人郭恒盛,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最後陳明「良心的



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顯然僅為建議之方式,而非推翻 先前之約定。又有關被證3 之LINE內容,係原告對訴外人張 筱敏之陳述,而當時由於都是由中間人傳訊訊息,訊息雜亂 ,其後也都沒有談成。
⒊證人郭恒盛雖於104 年7 月24日到庭證述,惟其所述證詞, 顯有不實,分敘如下:
⑴證人郭恒盛證稱:「大概是他們來我家的前一天,張筱敏只 是打電話來問土地的狀況,沒有說要帶原告來,隔天突然他 就帶原告來找我」,然查,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收受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2 月1 日及2 日即先由張筱敏在 原告住家打電話給證人郭恒盛,在證人郭恒盛同意見面下, 原告始在2 月3 日與張筱敏張筱麗二人帶著25萬元的訂金 前去林口找證人郭恒盛,根本就非突然去找他之情事。 ⑵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八時許,親自至證人郭恒盛家中 商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並以每坪 6 萬元整價格成交,原告且當場交付訂金25萬元整予證人郭 恒盛收執,證人郭恒盛更當場點清,並對原告及張筱敏、張 筱麗3 人說張先生(即張峻彥)訂金送30萬元,你25萬元太 少等語,根本就沒有如證人郭恒盛所述暫時保管之情事。 ⑶於104 年2 月7 日張筱敏亦有轉傳她告知郭恒盛之LINE聯繫 內容(參原證6 ),內容提及「三哥(即郭恒盛):我已和 顏先生說了,顏生願意買,他只希望單純,那天晚上你說買 一邊,他本不是很願意,但你協調,他都配合。」等語,足 徵雙方確實已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而希望土地能 夠單純,一直是原告所希望之結果,也由於擔心日後土地糾 紛,故有再另行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 副本副知證人郭恒盛,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最後陳明「良心的 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顯然僅為建議之方式,而非推翻 先前之約定。是以,證人郭恒盛稱「他有說必須分割,才訂 約」、「後來原告寄來的函都是要求一定要分割才要買」等 語,根本不符事實。
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 月3 日當晚原告到底有沒有答應 說他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證人郭恒盛答:他後來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 月3 日晚上原告後來答應要存證信 函的全部分,建議要分割,被你拒絕,那原告有說要買土地 持分就好了?證人郭恒盛答: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成交了。 」。相同的問題前後不一,承如前述,當晚原告確實已同意 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合意買賣行為,故原告確實是有答 應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而證人郭恒盛也證述肯定,其後卻 又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誘導而改口,顯然前後矛盾,虛構情



事。是證人郭恒盛所證述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顯屬不實, 且從頭到尾根本未提到分管之問題,原告當時也不了解何謂 分管,所提者均僅為分割,且更能夠爭議一次解決,故證人 郭恒盛之證述多屬自行虛構,懇請鈞院明察。
⑸況本件證人郭恒盛證述「斡旋分管」云云,均悖於事理常情 ,更嚴重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足採。查 :①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之水利用地,通過9 戶人家之門口 ,現9 戶人家出入家門均無任何爭議,顯見系爭土地早已有 使用之方法,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共識甚明 。是系爭土地根本不具另外訂立分管契約之必要,故證人郭 恒盛證稱「代為斡旋分管契約」乙節,明顯與系爭土地之利 用現狀不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②依我國土地 實務言之,「斡旋金」多係用於買賣之磋商,甚少用於磋商 「分管協議」。再者,系爭土地既為長條形水利用地,通過 9 戶人家門口,除供眾人同行外,並無另外分管利用之可能 ,故各共有人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利用為分管協議之實益,而 各共有人間通行系爭土地時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故證人郭 恒盛證述原告提供高達25萬元(按依原證2 存證信函所示, 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約17.119坪,以一坪6 萬元計,不過為 約100 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願意提供高額之25萬元現金, 僅為達成系爭土地分管之協議?)之現金,作為斡旋之用云 云,實超越一般人之生活、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③綜 上,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開庭時,就本件所為證述 之內容,均顯然悖離事實真相,且證人郭恒盛之證述內容, 業已直接影響鈞院之判斷,足以動搖及直接影響司法機關之 審判結果至明,惡性重大,不言可喻。
⒋有關被告所主張被證3 之LINE通話紀錄,實為片段截取,蓋 於後來即2 月10日張筱敏來電說被告名下系爭土地34.89 坪 (即115.35平方公尺),郭恒盛要賣給訴外人張峻彥26坪( 約86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買7 、8 坪即可,針對此新的 要約,原告要求需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且分割出來的 土地需坐落在原告房屋前,原告才願意依此條件另行協議購 買,並一併給付價款,故才進行匯款,並請張筱敏轉傳給郭 恒盛,然郭恒盛並不接受原告上開提議,故張筱敏回應「我 把資料傳給他,看完表哥已離開和我聊天室,他應生氣了」 等語(參原證7 )。是雙方並未再另行成立新契約,仍應回 復至2 月3 日之協議依約履行。
⒌被告上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開價,本即高 於市價行情,且原告也擔心日後土地糾紛無法解決,所以持 續提出先分割後再買賣之建議,然被告及其代理人郭恒盛



無法接受此方案,所以雙方仍持續依104 年2 月3 日晚上被 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為買賣合意並為履行。而於6 月 26日庭期,代理人郭恒盛提出以每坪8 萬5 千元作為本件和 解之條件,實屬強人所難,且有藉此訛詐之嫌,蓋本件系爭 土地對面同地段195 之16地號土地,且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最新之交易行情每坪單價亦僅為42,000元(參原證8 ) 。而本件系爭土地則為水利用地,被告每坪以6 萬元之買賣 條件,已高於土庫鎮之行情甚多,而被告今再以每坪6 萬元 出售,亦均已足夠支付其成本,甚至仍有盈餘。原告提出原 證8 之事證,係為突顯代理人郭恒盛於本案居間,僅為賺取 更高額價差而提出此不合理之要求。且本件代理人郭恒盛自 104 年2 月以來,針對本案所付出之成本及下來雲林之次數 也都屈指可數,卻要求如此高額的和解金,原告實無法接受 ,原每坪6 萬元之買賣條件,原告已負擔沉重,實無能力再 負擔多餘金額,故亦懇請鈞院衡酌上情,體諒原告之苦衷! ⒍訴外人張筱敏張筱麗104 年2 月3 日時,陪同原告至證人 郭恒盛處所,商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是當天情形,為張筱 敏、張筱麗2 人親身見聞,自屬清楚。依原告與張筱麗間10 4 年3 月24日之歷次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原告於104 年 2 月3 日即與證人郭恒盛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 之368 之合意,原告更當場交付25萬元之訂金,足徵原告與 證人郭恒盛間確實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無疑。證人郭恒 盛於104 年7 月24日開庭時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斡旋分 管」云云,不過係臨訟杜撰之錯誤謊言而已,並非本件真相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裁判基礎甚明。
⒎證人張筱敏雖於104 年12月1 日到庭證述,惟其證詞多語焉 不詳、避重就輕、閃爍其詞,然自始自終均未提及「顏山夏 給付之25萬元為斡旋金」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庭上提示原證七,你回覆的那段文字的意思所指為何?答 :…我表哥很生氣的說,為何顏山夏知道我的銀行戶頭,我 表哥不可能為了賣這土地,還要幫顏山夏做什麼分割、分管 協議這些事情,顏山夏說這個事情很簡單,叫我去跟我表哥 協調,幫他把這事情做好,我表哥不願意,顏山夏又叫我去 問我師丈,我師丈是代書,我打電話給我師丈,請我師丈跟 我表哥解釋」。是對照證人張筱敏證詞,明顯與證人郭恒盛 104 年7 月24日所證述:「(法官)問:你25萬元如果沒有 要收的話,原告當天也有在,為什麼不交給原告拿回去?答 :因為要幫他們斡旋看看。」,扞格出入。綜合前開所述, 足證證人郭恒盛於本件之證詞,均不可採甚明。是本件之判 斷,自應回歸上開電話錄音紀錄為準,而該錄音紀錄實足以



證明當時之交易情形確實是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更無分管 契約及斡旋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 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77, 14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成立買 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⒈原告係以被告應先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條件,與被告單 純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意旨迥然不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既未達成共識,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 ⑴緣被告係以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 而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價 購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17.119坪), 此觀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查本人以每坪6 萬元 整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1 25分之368 之權利。現本人意欲一併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 前開剩餘之持分,…」,此有存證信函乙份為憑至為灼然 。準此可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甚為明確,即:出 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17.119坪) ,買賣價金為每坪6 萬元,先予敘明。
⑵承前所述,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告於 函中明示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要約,惟於104 年 2 月3 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郭恒盛洽商時,反為要求被告應 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為承購之表示,原告顯已將被告原要 約內容予以變更,依民法160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原告應 已拒絕被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此一新要約已因郭 恒盛當場拒絕而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
⑶事實上,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以先行分割再為承購為條件, 此由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寄予被告之被證2 存證信函記 載:「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 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 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 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內所附圖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分割成為二筆,才來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即西邊 部分的土地由本人購買,東邊部分的土地由別人購買,這 樣台端就能把土地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紛,良心的建



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及其於鈞院104 年5 月26日審 理時自承「(問:被證三的LINE是你傳的?)是。當時是 郭恒盛透過張筱敏說要賣給我7 、8 坪而已【按郭恒盛並 未於嗣後主動提出要賣7 、8 坪之說法,且由被證3 之LI NE之內容『另我要買大約八坪土地,除前金25萬元,我現 在再補匯23萬元,合計48萬元,一次給付。』可知,係原 告主動提出要買8 坪土地】,我LINE給張筱敏這些內容, 但是這個時候我有跟他要求要先分割,我才要買賣,…, 但是後來這個沒有講好,因為他沒有答應要分割,這樣我 以後要與鄰居協調,對我會造成困擾。」等語可證(參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如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 予原告時未先分割,則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及LINE所陳稱 :「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 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 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 對,…。」、「因為他沒有答應要分割,這樣我以後要與 鄰居協調,對我會造成困擾。」等情形(參被證2 、被證 3 ),對原告而言將始終存在,原告與鄰居間因相鄰關係 所產生之爭議仍無法根本解決,則原告豈有猶願向被告買 受之可能;又如原告未為此項要求,則被告既發函詢問原 告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先,自無不出賣予原告之 理。足證原告所稱其同意僅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未要求先行分割再為買賣之說法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⑷此外,雙方就買賣坪數顯亦有所不符,被告前揭存證信函 明載約17.119坪,原告卻自行主張為8 坪,若雙方真已成 立買賣契約,又何可能如此?足見雙方連買賣標的之面積 亦未達成共識,契約絕無可能成立,不言自明。 ⒉訴外人郭恒盛已於104 年2 月3 日明白拒絕原告所提先行分 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為買賣之要求;至原告於同日交付訴 外人郭恒盛25萬元,則係於訴外人郭恒盛明白拒絕先行分割 再為買賣後,原告另行拜託訴外人郭恒盛嘗試與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斡旋以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為買賣之斡旋金: ⑴查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後,固於104 年2 月 3 日晚間攜現金25萬元,偕同訴外人張筱敏張筱麗二人 至訴外人郭恒盛住處,逕與訴外人郭恒盛洽商買賣事宜。 然因原告當時向訴外人郭恒盛表示要被告應先辦理分割登 記再為承購之意,顯與被告於前函明確表示以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意旨不符,訴外人郭恒盛當面即明確向原告表 示絕對不可能接受而予以回絕。準此,雙方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要無成立契約可言,至



為明灼。
⑵承前所述,訴外人郭恒盛雖已明確回絕原告所提先行分割 之條件,惟原告仍不放棄,並欲強交該現金25萬元予郭恒 盛收受,幾番拒卻後,郭恒盛為顧及與原告同行之表妹張 筱敏之面子,不得已乃表示可代為斡旋詢問有無可能以與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再出售持分之方式 為買賣,經原告同意上開斡旋條件後郭恒盛始收受該25萬 元現金,是該筆款項核屬斡旋金性質至明。為此,訴外人 郭恒盛專程南下瞭解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評估分管可 行性(按訴外人郭恒盛係為查看使用現況而南下,並非原 告陳稱係與其相約商談買賣事宜)。嗣經訴外人郭恒盛了 解現狀複雜難為分管無法再為斡旋,訴外人郭恒盛即將該 筆斡旋金悉數交付知悉所有事實經過之訴外人張筱敏,請 其將款項如數退還原告。
⑶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已委由訴外 人郭恒盛全權處理,訴外人張筱敏僅係單純轉交訴外人郭 恒盛所退還之現金25萬元,竟除拒收訴外人張筱敏退還之 現金25萬元外,猶硬塞23萬元予沒有權限之訴外人張筱敏 ,並請訴外人張筱敏向訴外人郭恒盛轉達原告願以同樣每 坪6 萬元購買,惟僅欲承購約8 坪,且須分割後再為買賣 之意思,然因原告仍持先為分割再為買賣之要求,故亦為 訴外人郭恒盛否決。
⑷上開等情亦與證人張筱敏於104 年12月1 日鈞院言詞辯論 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庭上提示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檢附原證七的第一則LI NE的內容,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一則LINE的內容?)原告 LINE很多給我一大堆,當時我有顏山夏LINE給我的內容LI NE給我表哥,至於是部分或全部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 得了,我知道原告當時有拿25萬元給我表哥郭恒盛,但他 們為何交付25萬元給郭恒盛,當時我表哥看我的面子,把 原告交付的25萬元暫時收下,答應跟對方(應該是指當時 要買的人)協調看看,隔天或哪一天我表哥去協調,我表 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很複雜,後來因為我本身有塊土 地,去請教我表哥,我表哥就把25萬元交給我,叫我退還 給顏先生,因為很複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表哥把 25萬元交給你之後,你有拿回去給顏先生?)有,顏先生 不給我帳戶,所以我沒辦法退給他,現在25萬元還在我銀 行戶頭裡面,我都沒有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顏山夏郭恒盛之間如何談土地買賣的經過,你不清楚,但是最 後買賣不成,退25萬元給顏山夏,這是不是就是你記憶中



整個事情的經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 上提示原證七,你回覆的那段文字的意思所指為何?)我 要把錢25萬元退給顏山夏,他不收,還硬匯了23萬元到我 的戶頭裡,我表哥很生氣的說,為何顏山夏知道我的銀行 戶頭,我表哥不可能為了賣這土地,還要幫顏山夏做什麼 分割、分管協議這些事情,顏山夏說這個事情很簡單,叫 我去跟我表哥協調,幫他把這事情做好,我表哥不願意, 顏山夏又叫我去問我師丈,我師丈是代書,我打電話給我 師丈,請我師丈跟我表哥解釋。」等語綦詳(參該次言詞 辯論筆錄)。
⒊既然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寄達原告之存證信函(單純出售 應有部分)之要約意思表示,因原告變更被告出售應有部分 意旨而失其拘束力,原告另要求先為分割始願買受,亦遭證 人郭恒盛當場拒絕而失其拘束力,(被告既不受拘束,更無 再為撤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要求分割遭拒絕後應即回 復以出售應有部分為內容而成立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自非 可採:
⑴關於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與證人郭恒盛洽商系爭土地交 易事宜時,確曾變更被告原出售應有部分之意旨,要求被 告先行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但遭證人郭恒盛當面予以拒絕 之事實,業經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到庭結證稱: 「(原告說當時只是建議你分割後再賣,原告有沒有說必 須分割才跟你訂立契約?)他有說必須分割,才訂約。」 、「(2 月3 日晚上原告後來答應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 建議要分割,被你拒絕,那原告有說要買土地持分就好了 ?)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成交了。」屬實在卷,堪信為真 。上揭事實復為原告所自承,此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 8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載明:「當日原告固然有提及建議先 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然也經代理人郭恒盛當面拒 絕,…」等語可稽(參該書狀第2 頁第15、16行)。 ⑵由上可知,原告實已拒絕被告原出售應有部分之要約,至 於其另以先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新要約,亦遭證人郭恒盛 當面予以拒絕,故而斯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至為灼然。準此,觀諸民法第155 條規定:「要約經 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及同法160 條第2 項規定:「將要 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意旨,被告原出售應有部分之要約自因原 告拒絕並變更條件而失其拘束力。被告既已不受原要約之 拘束,自無再為撤銷要約之必要及可能。又證人郭恒盛復 當面拒絕原告先為登記再為承買之要約,斯時兩造並未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事已至明,則原告主張:「故雙 方又回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來履行,換言之, 雙方仍依被告所提出買賣要約條件而為買賣合意。」云云 ,更係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⒋依原告所提之與訴外人張筱麗間於104 年3 月24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益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 之368 成立買賣契約,且由原告於對話中,將其所欲主張之 有利事實,不斷先自我陳述命題,然後再以「對不對」、「 是不是這樣」、「有沒有」之誘導方式教導訴外人張筱麗, 形同記憶植入,原告此舉實難脫教唆偽證、勾串證人之嫌: ⑴依原告所提之與訴外人張筱麗間於104 年3 月24日21:58 即原證10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03:24】女:之前那 個錢,我三哥是說,是什麼斡旋金。」、「【04:29】女 :那天晚上現場又沒有簽字。」等語,足證104 年2 月3 日晚間原告交予訴外人郭恒盛之25萬元現金係斡旋金,而 非原告所稱之訂金,且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然明 確。且郭恒盛早於104 年4 月24日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已為此陳述,何來臨訟杜撰之有。
⑵綜觀原告所提原證9 、原證10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在在顯 示原告係以其自行設定之事件經過版本,以「對不對」、 「是不是這樣」、「有沒有」之誘導方式教導訴外人張筱 麗,欲使104 年2 月3 日對其有利而不存在之事實,植入 張筱麗之記憶中,原告此舉難脫教唆偽證、勾串證人之嫌 ;並在張筱麗未如其意為「對」、「是」、「有」之回答 時,又再次重申其版本至張筱麗如其所願回答時方止,此 由下列2 則譯文可證:
①104 年3 月24日21:09(參原證9 )「【08:30】女: 你本來是沒有,一開始沒有預算說,一定要買那麼多。 【08:35】男:不是,我是說,不要為了這樣子,說鄰 居,我又跟人家多買,有沒有?我說,我如果又把人家 多買,說我在擋人家的前面,對不對?【08:47】女: 我看你買另外這邊,有跟人家…【08:50】男:我那時 候為什麼不要買那麼多,我說你就分割好,我就買比較 小坪,才不會為了鄰居這樣,我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 ?【09:02】女:是。【09:04】男:是不是這樣子? 你那時候在那裡都親耳聽到,又不是說沒有聽到。【09 :11】女:對,我三哥,我聽起來他的意思是說,買賣 哪有幫你分割好好的,我也不知道,這個我也不懂。【 09:26】男:不好,不管怎麼樣,他那天,2 月3 號收 我的那些錢,就表示他同意了,我也同意了,我就照這



樣買,為什麼他又反悔?【09:38】女:這個我就不知 道。【09:41】男:對不對?你把2 月3 號事情說給我 聽聽,看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嗎?【09:48】女:那 時候就已經有談過了對不對?我也…【09:53】男:2 月3 號,我們去找他的時候,跟筱敏去找他。【09:57 】女:不是那時候是不是價格。【10:01】男:價格沒 有變,也是6 萬,照存證信函走,對不對?【10:10】 女:這個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後來會說。」。 ②104 年3 月24日21:58(參原證10)「【03:24】女: 之前那個錢,我三哥是說,是什麼斡旋金。【03:30】 男:那個不是斡旋,那時候透過筱麗(按:原告口誤, 此處應為證人「張筱敏」),因為透過筱麗(按:原告 口誤,此處應為證人「張筱敏」),才叫我去改存證信 函那一張不算數,要叫我去改簽斡旋。【03:44】女: 什麼?什麼不算數?【03:37】男:說他寫給我那張, 之前我們那天去,有沒有?你去我那裡,我拿那張存證 信函給你看,有沒有?【03:58】女:我是沒有看,我 是有聽你說,你接到存證信函,一坪6 萬。【04:03】 男:對,一半要賣我,對啊,就說不然我們聯絡,上去 跟他談,對不對?【04:14】女:對。【04:15】男: 對,那時候大家也談得很高興,有怎麼樣嗎?我是被你 們逼到實在無可奈何,對不對?【04:29】女:那天晚 上現場又沒有簽字。」等。
⒌至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之水利用地,通過9 戶 人家之門口,現9 戶人家出入家門均無任何爭議,顯見系 爭土地早已有使用之方法,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 本具有共識甚明。」、「是以,系爭土地根本不具另外訂 立分管契約之必要,故證人郭恒盛證稱『代為斡旋分管契 約』乙節,明顯與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不符,嚴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則為原告臨訟所為之托詞, 非僅與事實不符外,益反證原告係以分割為前提始願購買 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確未成立:
⑴系爭土地之利用於各共有人間並無共識:
①依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寄予被告之被證2 之存證信 函之記載:「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 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 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 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內所附 圖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成為二筆,才 來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即西邊部分的土地由本人購買



,東邊部分的土地由別人購買,這樣台端就能把土地 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紛,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 行。」,明確可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係紛擾不休, 尤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更是不滿,此由上開 存證信函之「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 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 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 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可證。
②另由原告於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中檢附之原證6 與張 筱敏LINE內容:「二姊:現在是什麼社會,我奉家母 遺命,再三去挨家挨戶拜託鄰居買493-6 土地,買完 後,在未與隔壁爭執時,他們到處亂停車,到我家前 面小便,我也不敢任意去指正他人,僅在電桿立牌( 為維護環境衛生,請勿在小便,發揮國民公德),就 遭雜貨店整天在那裏喝酒那群人,用鹽酸潑灑我家不 銹鋼門,我迄今尚未清洗。我101 年5 月買完後至103 年3 月未發生爭執時,我從未向任何一位鄰居要過一 份人情,即使他們亂停車,亂丟垃圾,我回去時,也 是自己掃一掃,我要再次買這塊土地我只是想處理清 楚,以免日後小孩子忙,無暇處理,結果整天住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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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