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581號
ULDV,104,繼,581,2016011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非訟代理人 梁勻眉
關 係 人  柯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飛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期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飛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飛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飛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飛山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死亡 ,其生前積欠聲請人營業稅款新臺幣4,103,807 元,而被繼 承人王飛山死亡後,遺有兩筆不動產,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免因無人繼承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 產,而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期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飛山 之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本院 102 年5 月7 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858 號拋棄繼承 查詢函影本、本院103 年2 月21日雲院通家司瑞決102 司繼 字第182 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443 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82 號拋



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飛山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王飛山之債權人 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柯期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飛山之 遺產管理人,並經關係人柯期文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關係人柯期文為執業之律師,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 律師資格資料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王飛山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飛山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