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1號
ULDV,104,簡上,6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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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郭瑞德  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A女(卷內代號3352-1010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是本件就被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 代號0000甲000000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郭明鏡僱用至雲林縣水林 鄉○○村○○路00號,照顧上訴人年邁母親。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訴狀誤繕為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上訴人 於上址利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衣物拿進上訴人房間內懸掛 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床,並跨 坐在被上訴人之腹部,強吻被上訴人嘴巴、臉頰及耳朵,再 以一隻手強壓被上訴人雙手,並以腳褪去被上訴人之褲子後 ,將其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待其陰莖勃起 後,再以之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 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是合意性行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4 月3 日鑑定書沒有意見,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02 年11月15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乃醫生聽信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沒有做任 何的科學鑑定,創傷後症候群只看過一次門診,就可以診斷 不合理,且證人周士雍醫生在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證述亦不合理。又當初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 當時,因為有壓力,所以測謊結果不準,且調查局的鑑定人 員只受短期的訓練,訓練不夠。另在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本 來有要送其他單位鑑定,但是同樣的題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表示調查局之題目不適合施測,可見調查局的測謊報 告不能採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 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伊雖有於101 年2 月3 日清晨與被上訴人在家中發生性關係 ,但係合意性交,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說是2 月3 日,在地檢 署又說是2 月4 日,於法院又改為2 月5 日,其說詞反覆不 可信,且被上訴人於2 月5 日下午跟伊一起推伊母親去曬太 陽,還跟鄰居有說有笑。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 係以強制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與事實不符。 ㈡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對被上訴人所作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精 神鑑定,根本沒作科學鑑定,周醫師只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 而為鑑定。另證人周士雍醫師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 為證詞,係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譬如被上訴人說做夢會夢 見被伊追,那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講的,周醫師不可能進入她 的夢中去觀察,周醫師叫被上訴人畫的圖,據周醫師說也只 能顯示被上訴人的需求,不能顯示她有恐懼。另調查局102 年9 月23日之測謊鑑定結果所稱「不實反應」,是心理壓力 造成的。
㈢綜上,原審判決為有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之弟郭明鏡於100 年11月23日申請聘僱印尼籍之 被上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以照顧上訴人與郭明鏡之母親 郭王嬌。被上訴人原與郭明鏡郭王嬌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 郭明鏡住處,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前2 至3 日,隨同郭 王嬌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上訴人之住處居住。 上訴人利用其妻即訴外人洪美鳳於農曆過年期間攜二名子女 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在上址一樓臥室睡覺,家中無其 他人之機會,在上訴人二樓房間,有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 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並體外射精在被上訴 人身上,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許,撥打 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並逃離上訴人住處 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堪 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被上訴人為合意性交等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 為?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弟郭明鏡於100 年11月23日申請聘僱印尼籍之 被上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以照顧上訴人與郭明鏡之母親 郭王嬌。被上訴人原與郭明鏡郭王嬌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 郭明鏡住處,101 年1 月22日農曆除夕前2 至3 日,隨同郭 王嬌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上訴人之住處居住。 同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之間,上訴人利用其妻洪 美鳳攜二名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在上址一樓臥室 睡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先在二樓客廳飲酒看電視(尚 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拿取冰塊及杯子,被上訴人拿完冰 塊、杯子返回一樓後,又藉故要被上訴人上樓,假意與被上 訴人聊天,詢問其是否習慣,並翻開自己皮夾讓被上訴人觀 看鈔票,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被上訴人答稱:「來台工作 就是為了賺錢,若要給我,我要」等語後,即返回一樓。嗣 後上訴人又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將其翌日工作需換穿之衣物收 進二樓房間內吊掛,並跟隨在被上訴人身後進入上訴人在二 樓之房間內,待被上訴人將衣物掛好後,上訴人即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床,跨坐在被上訴人腹部, 再以手抓住被上訴人雙手,被上訴人扭動身體掙扎,並以中



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不要!我要跟太太講」,惟上 訴人竟仍不顧被上訴人反抗,回稱:「如果妳跟太太說,我 就要送妳回印尼」,繼而以一手強壓被上訴人雙手,另一手 解開被上訴人長褲扣子及拉鍊,並褪去被上訴人褲子後,即 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被上訴人見狀趁機逃跑,然上訴人隨 即將被上訴人抓回並拖到床上,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 ,再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 ,直至體外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被上訴人因不堪受辱,即於同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並 逃離上訴人住處提出申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上訴人因前 開犯行涉犯強制性交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 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19頁、第 37至47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迭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且前後 所述一致,應堪採信:
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一邊看電視,一邊喝 酒,我不理他,就一下子叫我做這工作,一下子做那工作, 第一次叫我拿冰塊,又叫我拿杯子,要我準備明天工作的衣 服。我把衣服拿進被告房間掛好,他就拉住我,把我牛仔褲 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還是被性侵害得逞。他 把我牛仔長褲脫掉後,把我壓在床上,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 道,沒有在體內射精,是射在我的肚子上。實施性侵害後, 把我拉到浴室以水瓢舀水往我身上沖洗,丟一條紅色類似輕 薄毛毯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被告只脫掉我的牛仔 長褲,上身衣服沒有脫。他抓住我的手,坐在我的肚子上, 我有告訴他『請你不要這樣,我是來這邊工作的,若你對我 性侵害,我要告訴你的太太』,但被告對我說他有很多錢, 因為我的薪水、吃、住都是他支付的,如果我把性侵害的事 告訴太太,就會被送回印尼。被告在性侵害之前,對我說他 有很多錢,但事後只丟給我200 元,我沒有拿走那200 元」 【詳見卷附101 年度偵字第1169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9 至1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他的房間裡對我性侵害,當時被 告叫我幫他把拿去洗的衣服掛在他房間,我掛完後要離開時



,被告將我推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被告用一隻手抓住 我兩隻手,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之後用腳將我的褲子 脫下來,他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另一隻手再插入我的陰 道裡,後來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的肚子上。 之後被告把我拖到浴室,用水沖我,沖完之後叫我自己洗澡 ,又拿被子讓我蓋,帶我回我的房間並拿200 元給我,但是 我沒有收。我很生氣就跟他說『你老婆回來後,我要跟你老 婆講』,被告說我講也沒用,反而會被送回去」、「那時我 還沒離開那個家,因為考慮被告的太太回娘家,被告晚上才 會回家,阿嬤一個人在家沒人照顧,隔天我就報1955,被告 用熱水沖我時,我的肚子有紅紅的,手也紅紅的,驗傷時手 已經沒有紅紅的了。我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有扣子, 剛剛偵訊一開始說穿有鬆緊帶的運動長褲是說錯了」(見偵 影卷第34、35、61頁)。
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上班回來在他二樓房 間,先叫我拿冰塊、茶杯要喝啤酒,放在看電視的桌子上, 我放下杯子回到樓下,被告又叫我上去,叫我坐椅子,問我 習不習慣,又拿皮包給我看,說他很多錢,問我要不要,我 說『要啊,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要錢,如果要給我,我要 啊』,但我不是因想得到錢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又 下去,被告又再叫我上來,叫我拿他的衣服掛在房間,當時 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等我掛好衣服,被告就從後面推我 ,我撞到床躺下去,被告就坐在我的肚子上(A 女陳述時, 做出左手往前推,右手往後揮,整個身體往後仰的姿勢), 被告用兩隻手抓我的手,後來用腳脫我的褲子(A 女陳述時 ,做出摸肚子拉上衣,右腳屈膝往上擡,兩隻手往上舉的動 作),我當時穿有扣子的牛仔長褲,裡面還有1 件內褲、1 件及膝的褲子,總共3 件。被告是先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 手,我有掙扎,後來被告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抓我,我也不 太清楚,只知道被告用腳一直脫我的褲子(A 女陳述時,做 出以兩隻手分別抓住通譯兩隻手,身體扭動像掙扎的動作) 。再稱:「一開始被告是用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後來用手 或腳脫下褲子我不清楚,知道是一隻手抓住一隻手,另一隻 手在做什麼不清楚,我講的跟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一樣。剛開 始被告是用兩隻手(A 女陳述時,做出兩隻手分抓住通譯兩 隻手,把通譯推倒,跨坐在通譯的肚子上的動作),之後才 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扎,我說『先生我不要, 我不要,我要跟你老婆講』這樣,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 我要回去,我要跟太太講』,被告說如果我跟太太講,他就 要把我送回印尼。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後,不知道要拿什麼,



就離開我,我就起來跑,被告追我抓到我,就把我拖到床那 裡,然後我才放棄。被告坐在我肚子上,我一直用腳踢踢踢 ,被告用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一下而已,被告性器官還 沒有進去的時候,是先用手進去(A 女陳述時,有用手摸他 自己的肚子,雙腳張開往上踢,身體往後仰,雙手上舉搖擺 的動作)。完事後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水清洗我的肚子, 因為被告射精在肚子上面,所以用熱水沖,我的肚子就紅紅 的,後來我下樓,被告給我200 元,可是我不要拿,就丟回 去,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一開始被告用 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是有力道的,手腕是會感覺到痛的,但 沒有受傷,只是紅紅的,後來被告用一隻手抓住兩隻手時, 力道沒有原先那麼大,那時候不會痛,後來驗傷時手不會痛 了,就是身體的酸痛,是腳、肩膀、腋下酸痛(A 女陳述時 ,做出摸額頭,再摸下巴,好像沈思的動作,並有往上比, 再比肩膀、再比腳的動作),沒有受傷、紅腫、瘀青,是因 為我在掙扎時,我自己很用力(A 女陳述時,有將雙肘往外 擴,出現有力道的動作,身體扭動),被告要壓制我,也很 用力。但被告只是坐在我上面而已,沒有打我,只是力氣比 較大而已,所以我沒有拉扯的傷(A 女陳述時,突然從沙發 椅跳下地板,做出扭動的動作)。我隔天才報1955,因為那 時候太太不在家,只剩阿嬤一個人,如果我馬上報1955或馬 上處理的話,阿嬤就沒有人照顧,如果阿嬤有什麼事的話, 我要負責任,所以我不敢打(A 女說話時,有用手擦眼淚的 動作),隔天太太也沒有回來,可是我越想越害怕,所以就 打1955了」等語【詳見卷附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影卷 (下稱本院刑事影卷)第72至76頁】。
⑷綜觀被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被性侵之地點,案 發前與上訴人間言語、行為之互動,上訴人壓制身體、脫去 褲子之方式,被上訴人如何以言語及肢體抗拒表示反對,上 訴人如何回應及以手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有無射精 、在何處射精,事後上訴人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身上之精液、 拿類似毛毯或棉被之物讓被上訴人裹身,並欲交付200 元給 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收等情節,均指述甚詳,且先後 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虛構如此詳細之受害情節。且被 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較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更 加詳實明確,被詢及「被告如何將A 女推倒在床」、「如何 壓制A 女加以性侵」、「A 女如何反抗」及「A 女是否受傷 、身體何處酸痛、為何酸痛」等節時,除能詳細陳述其過程 外,其身體並自然扭動比劃,以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處,若 非確有其事,又豈能事先預料審判中諸多問題,而一一捏造



答案以自圓其說?堪信被上訴人係因受害之記憶甚為深刻, 始能表達無誤,其證詞應無杜撰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在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部分細節(如伊所穿之長褲種類、被 告是否有親伊、被告有無拿200 元給伊,伊有無接受等)之 證述,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細節,或係因被上訴 人在案發時受到極大驚嚇,對突發且短暫之受害過程記憶不 清,或不願回想,或係因陳述時透過翻譯致影響表達語意之 準確性所致,無論其原因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有強行以手 指及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認定。 ⑸參以被上訴人係由印尼來臺從事幫傭,最初工作地點在新北 市泰山區,嗣後才隨乙○○之母親郭王嬌搬到案發地點,雖 工作上除照顧郭王嬌之外,另須幫忙打掃而感到辛苦,但並 無更換雇主之想法,亦不會辛苦到不想工作;且若不喜歡雇 主,亦可以向仲介公司請求更換,已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影卷第35頁)。案發前一日,上訴人配偶洪美 鳳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被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洪美鳳表示 「很高興、很愛洪美鳳,請洪美鳳要買洗衣精回來,因為要 洗阿嬤衣的洗衣精用完了」等情,亦經洪美鳳在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影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雇主或工作並無不滿,就工作所需物品,亦 會適時告知雇主,且與上訴人家人相處融洽,並無心生怨懟 之情形;若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或雇主真有不滿,亦非無正常 管道可尋求協助,其顯無因為不滿雇主或工作,即置個人隱 私及名節於不顧,而虛構被害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表明任何與上訴 人和解之意願,且上訴人亦迄未述及被上訴人曾私下藉此向 其索取金錢賠償等語,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覬覦上訴人金 錢而故意設詞誣諂,藉以獲取賠償之不良企圖。 ⑹佐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因遲未等到 上訴人配偶洪美鳳返家,心裡害怕而撥打「1955外籍勞工24 小時諮詢保護專線」,表明家中沒有女雇主,只有男雇主在 家,因男雇主喝酒而被強暴,害怕會被遣返或發生什麼事, 因不知道目前居住之地址,且身在鄉下,從未外出過,經接 聽處理人員建議離開被害地點,被上訴人始鼓起勇氣攜帶行 動電話離開上訴人住處,且因護照及居留證均遭雇主強制扣 留,故身上並無任何證件,僅能在陌生之鄉間道路漫無目的 行走,尋找當地願意幫忙之民眾協助前往便利商店待援,其 後經由一位陌生女性協助,將被上訴人所在位置告知1955專 線人員,該承辦人始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 12分以後)將被上訴人接往警局保護,再通知雲林縣政府勞



工局人員前往警局協助處理與接受申訴。自被上訴人開始打 電話求援至到達警局之時間,共約3 小時,其間上訴人仍不 斷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接聽,並向1955 專線人員抱怨等候時間太久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101 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理過程 之電話錄音檔案、通聯譯文、「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 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密影卷第8 至24頁、證件存置袋);並有上訴人自101 年2 月6 日上午 9 時38分59秒至同日11時47分1 秒間,連續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 華電信查詢通聯資料可資查考(見偵影卷第71頁,上訴人共 撥打20通,通話時間均為0 秒)。則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在滿意現有工作環境, 且係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情形下,應無緊急撥打1955專線, 並於未攜帶任何證件即冒險離開熟悉之工作環境以尋求援助 之必要。
⑺綜上,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 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 應無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後,經精神鑑定結果有產生「 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
⑴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將被上訴人送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102 年5 月21日與被上 訴人會談後,綜合被上訴人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 精神病史及病症等基本資料,並對被上訴人施以心理測驗檢 查,考量其文化背景不同,僅選擇較不受文化因素影響之① 非語文分測驗施測,結果推估被上訴人非語文智能可達邊緣 至中下程度;而②班達測驗之繪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較缺 乏能量、有憂鬱傾向,但也有情緒反應較多的特徵,顯示其 情緒目前仍不太穩定,有關心及注意之需求,但也有被動壓 抑及退縮傾向,目前做事尚有適當組織及規劃能力;③畫人 測驗方面,顯示被上訴人目前關注的是自己的需求,亦呈現 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再與被上訴人會談有關本案經過,依被 上訴人陳述「雖有心理師與其談過,但僅談過3 次就被她拒 絕,A 女表示很擔心會被遣送回印尼,也很擔心沒有工作, 無法賺錢還仲介錢,但也表示不想待在雲林工作,因為害怕 會遇到被告,不想再見到他,希望被告被關起來,A 女原本 體重55公斤,到安置中心減輕為48公斤(現在則為53公斤) ,心情低落,常會想到在雲林水林前雇主家所發生的事,想 到時會哭泣,也會再度感受到那種感覺,而要開庭前,都會



夢見被雇主追,要送她回印尼。A 女也表示那時看到男生會 怕,覺得要小心,變得很緊張,覺得對人生的打擊很大,但 想為了小孩還是要堅強。A 女並表示很後悔來台灣工作,以 後也不想再來台灣工作。102 年1 月7 日已開始至台南新雇 主處工作,已減少對償還仲介費用的壓力感,也減少對本案 的注意力,然每次要開庭前,仍會夢見被被告追,要送她回 印尼,也會想到在雲林水林前雇主家發生的事,想到時還會 哭泣,很不想再看到被告,會想不要再回想,想忘掉它,也 不想一直被詢問」。綜合判斷認為「A 女為印尼籍看護,其 智能中下至邊緣程度,過去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 A 女於發生本案後,產生反覆帶著痛苦去回想該事件,經常 做惡夢,有瞬間經驗再現(flashback ,感覺再度發生)、 看到加害人會痛苦、不想去受害的地方、經常哭泣、對男性 不信任、過度警覺、失眠、易受驚嚇等現象,符合精神醫學 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A 女於遭受本案被告性 侵後,有產生『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有該醫院102 年11月15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8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61 至166 頁)。 ⑵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在精神 醫學上,有可能發生實際上遭受性侵,但診斷結果沒有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這種狀況必須心理威脅感沒有這種嚴 重的情形,當其心理造成的壓力沒那麼大的時候,就可能沒 有很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三個定義, 第一,這個事件會重覆出現在他的想法,第二,他必須逃避 與這件事相關的事情,第三就是引起的情緒反應,焦慮、緊 張、過度警覺、失眠等,其中第三個是不針對什麼事物,但 第一及第二個都必須要有一個事件為主軸,亦即要有一個主 要事件的來源,沒有此來源,我們就沒有辦法定義有創傷後 反應,因為他就沒有辦法常常想到這件事,沒有辦法逃避, 當此三個條件都具足,才會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 只有第三個情緒反應,我們只會稱之為焦慮症或是什麼,但 不會說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件A 女的精神狀況正常 ,但有被害後的情緒及應,鑑定過程,認為A 女沒有說謊的 現象,且A 女也沒有對我說謊的必要,A 女可能知道是要做 鑑定,但她應該不知道她說什麼內容,會讓我們產生什麼鑑 定結果,即A 女應該不知道要如何偽裝,才能做出對其有利 而對被告不利之測驗結果」、「鑑定方法除了用觀察外,主 要是以A 女的陳述為主軸,此外有做一些心理測驗,因為語 言不同,所以有讓A 女做一些與語言表達比較沒有關係的陳 述方式,因不需要語言、文化,比較不會影響測驗結果。在



臨床上精神鑑定,沒有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需要多久或幾 次以上做相關測試才能做判斷的規範,台灣目前除了非常特 殊的少數個案,大約是個位數的個案會住院鑑定,大部分個 案都是採取當天一天就完成鑑定,就是一天的鑑定包含做測 驗、身體檢查、會談等時間,我做鑑定大部分是以我為主, 心理師為輔,也是一天內完成,主要是會談,像本件這樣的 案件,不需要其他的心理檢查,例如腦波等。本件是鑑定心 理創傷,這對我們來說算是比較簡單的案例,因為我們門診 每天看病人,台灣的醫生一天可以看很多人,所以以經驗來 說不需要很長的時間,不需要超過一次以上的時間,我們就 可以對被鑑定人有所瞭解,並做判斷,對大部分的案例而言 ,準確度是可信的」、「一個人的情緒反應也是一個延續狀 態,他有可能某天情緒好,某天情緒不好,但我們在判斷一 個疾病的時候,有一些準則,這種準則不是當事人可以瞭解 的,因為這有點像醫學知識,所以基本上被鑑定人沒有能力 去偽裝或去表演出一個症狀。另外,疾病本身或創傷反應會 隨著時間有所變化,隨著時間慢慢沖淡,但從會談的描述中 還是可以找到心理被傷害的證據,所以憑被鑑定人的敍述, 是可以做判斷依據的。基本上被害人是會畏懼加害人,會逃 避加害人的,但沒有辦法細節到規範他所有的行為反應,被 害人有無創傷反應,是用他整體的情緒反應判斷。鑑定報告 中提到畫人測驗顯示A 女有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只是呈現她 的一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不一定與性侵有絕對關係,也 可能與離鄉背井有關,但A 女因離鄉背井所產生的悲傷、憤 怒情緒,有可能只會產生焦慮狀態,不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的情形」、「辯護人稱A 女有無可能是因為不喜歡鄉下 ,而將此情緒反應在鑑定上,此則牽涉到這個人的個性。( 本案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具足的三個條件,及從A 女在會 談中的反應來說,可以確定A 女有心理創傷症候群,且是由 性侵所造成的),因創傷有其特定性,其害怕的東西會與原 來造成創傷的事物有直接關係,除非他有過別次性侵,產生 這種反應會有誤導是別次性侵產生,基本上她只有這次的性 侵創傷經驗,所以這些的情緒反應應該就是本次創傷所產生 的反應。(其他的因素固然也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但本件A 女沒有其他明顯的創傷或打擊,所以我們認定這個 情緒反應是來自於性侵而不是其他事件)。即便A 女之前曾 有創傷過,但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有針對性的,A女所 想到的是本案事件,逃避的也是本案事件,所以從A女的反 應,我們看出來她是針對本案事件。(被鑑定人就其創傷過 程的細節描述有稍微出入,並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結果,因



為被害人有時因嚇到而記憶有些誤差,有時候也會不願意去 回想,刻意遺忘),我們判斷上主要是看剛剛說的三個條件 是否具足」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90 至195 頁)。 ⑶綜上,足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除參考被上訴人之陳述外, 另有心理測驗為佐,且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家庭 背景固然引發悲傷,然此僅有可能會產生情緒焦慮;而被上 訴人在案發後,腦海中不斷浮現遭受性侵害之印象,且有逃 避此事件之反應,依此針對之特性,認定被上訴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三項條件已具足,其創傷來源即係本案遭受 上訴人性侵害,故認被上訴人之陳述符合一般心理學特徵, 並無矛盾或捏造之情形。上訴人空言辯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 102 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醫生聽信被上訴人的一 面之詞,沒有做任何的科學鑑定,創傷後症候群只看過一次 門診,就可以診斷不合理,且證人周士雍醫生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詞,亦係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譬如被 上訴人說做夢會夢見被伊追,那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講的,周 醫師不可能進入她的夢中去觀察,周醫師叫被上訴人畫的圖 ,據周醫師說也只能顯示被上訴人的需求,不能顯示她有恐 懼,上開精神鑑定不可採云云,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確呈現說謊之「不實反應」: ⑴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4 月10日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見本院 刑事影卷第83頁),囑託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經該局 以102 年9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測謊鑑定 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而該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又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 試法」(The Acquaintan ce Test)檢測上訴人生理圖譜反 應正常,並使上訴人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 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甲MGQT )測試3 次,所得生 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上訴人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 應」:「㈠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甲000000 )推倒在床上 嗎?答:沒有」、「㈡你有抓她手、脫她(代號0000甲00000 0 )的褲子嗎?答:沒有」、「㈢性交過程中她(代號0000 甲000 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答:沒 有」、「㈣事後你有拉她(代號0000甲000000 )到廁所用水 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答:沒有」,有該局102 年9 月24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



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 (Polygraph )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 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 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刑事影卷第111 至124 頁),益徵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強 制性交,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合意性交。上訴人空言辯稱其於 測謊當時有心理壓力,所以測謊結果不準,且調查局鑑定人 員訓練不足云云,自亦無足採。另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 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 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部分,本件臺南高分院 刑事二審判決認:「憲指鑑識中心認為所有問題均不宜施測 ,是否因認為被告不宜進行二次測謊而婉拒,實未可知;否 則以該鑑識中心如此嚴格之接案標準,似無任何適當之問題 可以進行測謊鑑定。上開函詢結果,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前揭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正 面)。是上訴人所辯於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同 樣的題目憲指鑑識中心表示調查局之題目不適合施測,可見 調查局的測謊報告不能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於101 年2 月 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2 時之間: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 ,被雇主郭明鏡哥哥(即被告)性侵害,次數為1 次」(見 偵影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性侵害之時 、地為101 年2 月3 日,被告的房間裡,…隔天我就報1995 」(見偵影卷第34頁)、「我在2 月6 日離開受僱地點」( 見偵卷第60、6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被性 侵時間是101 年2 月5 日,不是凌晨1 點30分,就是2 點」 、「被性侵後隔一天報1955」、「我說隔一天打1955,是指 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被性侵害的 時間應該是2 月4 日,因為事情發生2 天才離開,是在2 點 」、「我打電話到1955時說是昨天晚上,這樣說是對的」、 「被告的太太洪美鳳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回家 時,是我接的,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 點被性 侵的,就是接完洪美鳳電話後約6 、7 個小時後被性侵的」 各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1頁反面、74頁正反面、77頁反 面、78頁反面、79頁、82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撥打1955申訴電話,係稱:「昨天 晚上大約1 點或1 點30分,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語 (見本院刑事密影卷第9 頁正反面)。其就遭受上訴人性侵



害之時間,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仍可確定係於某日凌晨1 時 30分至2 時之間,且係在案發後之101 年2 月6 日上午撥打 1955申訴專線,並離去上訴人住處。
⑵依吾人一般說話習慣,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間」,有「半 夜」、「晚上」或「凌晨」等不同表達方式,若未深入區分 何「日」之半夜、晚上,或何「日」之凌晨,即會有用語不 夠精確而產生認知落差之情形。若欲探求真正時間,即應輔 以具體事件,衡以一般人就抽象之日期均容易混淆,若能佐 以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即可幫助回憶,進而查知正 確時間。
⑶本件依被上訴人歷次證述被性侵之時間,其中較為具體之事 件為:①「洪美鳳在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打電話回家 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 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 洪美鳳電話後約6 、7 個小時後被性侵」及②「被性侵害隔 天報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 ,參以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3分起撥打19 55申訴專線,並依1955承辦人員之指示離開上訴人住處,有 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附之處理過程錄音及相 關譯文、派案單可佐,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 間,應係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之間,蓋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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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