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1號
ULDV,104,消債更,31,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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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哲綜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哲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酌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確屬已欠缺客觀清償能力。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614,375 元,前曾於 民國104 年2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該次協商方案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20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月收 入不高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未納入協商還款



範圍,是聲請人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 成立。而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本金合計1,259,824 元,前曾於104 年2 月間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該次協商方案還款條件為180 期、利 率0%、每期還款7,200 元,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金額未納入協商還款範圍,且收入不高,是以,無 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 至3 頁、第9 頁、第24頁、第15至16頁、第65頁、第90頁、 第96頁、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8 頁)。是 以,本院對於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遂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宜審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後 ,所剩餘可處分所得是否難以擔負上開債務金額之清償,申 言之,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金額等 情,評估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為0 元,103 年度所得亦為0 元 (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係從事搭建布帆、田裡搬運、蒜頭搬運、油 漆助理等臨時工,該期間之收入總計約496,800 元,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 頁),並經聲請人提 出張俊傑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確實受聘從事臨 時工油漆助理一職,工資及工時情形為每月工作日視工作所 需,每日工資為1,000 元,且聲請人另於民事陳報狀陳明其 目前月收入約為20,000元(本院卷第25頁、第84至85頁), 從而,堪可認定聲請人未完全申報年度所得,又依前揭卷證 資料所示,堪信聲請人陳報為真實,故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並依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使用費4,500 元、 伙食費6,000 元、水費412 元、電費929 元、瓦斯費563 元



、室內電話費442 元、電話費1,625 元、交通費1,000 元、 其他個人生活用品支出1,000 元、農會勞健保支出396 元, 業經聲請人提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水費電子帳單系統補寄紙本帳單、各月用電流量及電費明 細表、福美煤氣行二聯式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中油電子發 票證明聯、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繳納證明單、張巧俗出具之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55頁、第88頁、第149 頁)。惟查, 聲請人既已負清償債務之義務,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 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生活支 出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 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是以,本件中,聲請人每月水費、電費、電話費、室內電 話費及交通費等支出金額,顯然過高,已逾合理範圍,從而 ,水費應酌減至200 元,電費酌減至800 元,交通費酌減至 500 元,電話費及市內電話費(含網路費)二筆通信費用支 出於700 元以內予以准列,逾700 元部分應予以剔除。至於 ,聲請人其他生活費項目、金額,洵屬合理、必要,故應予 以准列。綜上,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 為14,659元。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約為14,659元,準此,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平均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所得餘 額僅存5,341 元【計算式:20,000元-14,659元=5,341 元 】。又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8日(10 4 )南壽保單字第C1695 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本院卷第23頁、第143 至14 4 頁),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59,260元(保單解約金則為49,660元),除此之外,別 無他項財產。而誠如前述,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259,824 元,若聲請人以現有財產清償 後,再以上開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按月清償5,341 元,則至 少需18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59,824 元-49,660 元)÷5,341 元÷12個月=18.9年】;倘若加計利息、違約 金等負擔,則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期間勢必更長。職是之故,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財產、勞動能力、收入狀況 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足堪認定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 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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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