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凃昇源
相 對 人 鄭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2 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司全聲 字第1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且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47 號裁定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