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37號
ULDV,104,司聲,23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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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嫣紅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港簡聲字第3 號民 事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6308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 曾提供新臺幣106,53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2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終 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及 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 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並於104 年9 月 25日確定在案,堪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得行使權利後,迄未 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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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