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30號
ULDV,104,司聲,230,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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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封安宣
相 對 人 王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113 號假處分執行,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萬元 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假處分裁定、通 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提存書、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 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一即受 擔保利益人張明葭乃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執行處分,另聲請人亦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故該假處分執行 程序因而撤銷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本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相對人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 迄未行使乙節,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副本、送達回證 正本,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可憑,堪信為真。另相對人 前雖曾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事件審理,但相對人嗣 後已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在案,堪認相對 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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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